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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聲請再審(2025-12-29)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9 案號:再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抗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張素玲  
上列聲請人因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541號裁定、
114年8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之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查,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
    4年11月13日114年度抗字第154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於同年月24日送達聲請人,此有
    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11頁),聲請人於同年月28日具狀
    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卷第7頁收狀章),未逾30日
    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
    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同法第507條
    參照)。聲請人雖併對第一審法院裁定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年度聲再字第31號裁定(下稱31號裁定)聲請再審,惟
    其前因不服31號裁定而提起抗告,業經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
    541號裁定(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揆諸前揭說明,聲
    請人對31號裁定不得聲請再審,其此部分聲請,洵非合法。
三、末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
    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
    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
    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查,
  聲請人提出「聲請再審狀撤銷執行命令」書狀所載之再審理
    由,無非表示借款已協商清償結清,相對人對其請求已罹於
    消滅時效等,而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法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不合法,應予駁
    回。至聲請人未繳納本件聲請再審之裁判費部分,因其聲請
    再審已有前開不合法情事,爰不另命聲請人補正,附此敘明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何悅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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