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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給付保險金等(2026-03-2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24 案號:保險上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互動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 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耿孝平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詠誼律師
被 上訴 人  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棋材  
訴訟代理人  黃仕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4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保險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確認兩造間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分別於民國106年12月8日、109年3月6日以
    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1、2)。嗣伊於109年1
    2月25日發生車禍受傷(下稱109年車禍),經醫師開立而服
    用非類固醇抗炎藥物數週,復於110年2月1日再次發生車禍
    受傷(下稱110年車禍),經送醫急救後,始發現伊患有急
    性加重慢性腎病,往後需終身洗腎,並自同年月2日起每週
    需進行血液透析治療3次,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1約定胸腹部
    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之情形。又伊因109年車禍而需服用
    上開藥物,導致原有慢性腎病加重,且因再次發生110年車
    禍,進而造成洗腎結果,是109年車禍與伊洗腎之結果存有
    因果關係,爰依系爭保險契約1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次6-1-4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七級失能保險金新
    臺幣(下同)32萬元。再者,兩造約定按月以伊信用卡繳納
    系爭保險契約2之保險費,伊雖未於110年5月間存入足額金
    錢至銀行帳戶內供信用卡扣繳保險費,然於同年6月10日至7
    月10日期間已經存入足額款項,被上訴人未如先前於次月時
    自該帳戶補扣,亦未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2項規定書面催
    告伊,並拒絕伊補繳保險費,而逕認系爭保險契約2已停止
    效力,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2法律關係存在。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萬元本息
    。㈢確認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2法律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109年車禍先後於109年12月25日、
    同年月26日至南門綜合醫院(下稱南門醫院)急診、門診,
    門診時雖經醫師開立非類固醇抗炎藥物cataflam 25mg(Dic
    lof)、7日份共28顆,惟其劑量符合成人每日100~150mg之
    用藥規定,難認因服用上開藥物導致上訴人急性加重慢性腎
    病,是上訴人自110年2月2日起接受血液透析治療,無法證
    明與109年車禍有因果關係,即未符合系爭保險契約1給付意
    外失能保險金之要件。退步言之,上訴人得行使上開意外失
    能保險金請求權之日係自110年2月2日接受血液透析治療時
    起算2年,其自113年5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時效而消
    滅,伊自得拒絕給付。又兩造係約定每月6日以上訴人指定
    信用卡自動扣繳系爭保險契約2之保險費,伊於110年5月6日
    扣款失敗後即於翌日寄發簡訊通知上訴人,復於同年月26日
    、6月7日自該信用卡扣款均失敗,伊遂於同年6月8日寄發簡
    訊通知上訴人不再扣款,嗣伊將系爭保險契約2之保險費催
    告通知函寄至上訴人於要保書上所留存位於新竹市○○路000
    巷00號5樓(下稱新竹○○路址)之住所,且於同年6月10日經
    上訴人之母簽收,上開催告通知函於斯時已合法送達,是上
    訴人於催告通知後30日仍未補繳保險費,系爭保險契約2於
    同年7月13日起停止效力,又上訴人亦未於該契約停效後6個
    月內申請復效,自不得再主張系爭保險契約2仍有效存在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2、165頁):
 ㈠上訴人分別於106年12月8日、109年3月6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
    被保險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保險契約1、2。
 ㈡上訴人因109年車禍先於109年12月25日至南門醫院急診,經
    診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小
    腿擦傷;復於同年月26日至該院門診,經醫師開立非類固醇
    抗炎藥物之cataflam 25mg(Diclof)、7日份共28顆與上訴
    人。
 ㈢上訴人於110年2月1日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院財團法人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急診及住院至同年月13
    日,經診斷為末期急性腎衰竭、高血鉀症、酸中毒、急性肺
    水腫,且於同年月2日起於該院進行每週3次之血液透析治療
    。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0日寄發催繳保險費通知函至新竹○○路
    址,經上訴人之母收受。
四、上訴人主張其因109年車禍需服用非類固醇抗炎藥物,造成
    其於110年車禍後自110年2月2日起需終身洗腎,已符合系爭
    保險契約1約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之情形,依系
    爭保險契約1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七級失能保險金32
    萬元本息;又上訴人已於同年6月10日至7月10日期間存入足
    額款項至銀行帳戶內供信用卡扣繳系爭保險契約2前所積欠
    保險費,被上訴人卻逕認系爭保險契約2已停止效力,爰訴
    請確認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2法律關係存在等語,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上訴人不得依系爭保險契約1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
 ⒈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
    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而人之
    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
    。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通常係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疾
    病、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
    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
    ,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
 ⒉依馬偕醫院114年2月26日函所載「㈠病患(即上訴人)為本院
    慢性腎衰竭患者,自110年2月2日起於本院進行血液透析。㈡
    無直接證據表示病患終身洗腎與非類固醇抗炎藥物相關。㈢
    病患需洗腎之原因為腎絲球腎炎併高血壓,經查無直接證據
    證明病人洗腎與109年之車禍有關聯性」等語(見原審卷第4
    9頁);復參以上訴人109年車禍之急診病歷,上訴人於109
    年12月25日因騎機車發生車禍導致左膝擦傷、右小腿腫脹擦
    傷、右手腕疼痛而至南門醫院急診,經急診開立藥物及為其
    預約骨科門診後,上訴人即於當日出院等情(見原審調卷第
    81至84頁),足見上訴人雖於109年12月25日因109年車禍而
    入院急診,但當日其主訴或病歷資料均無關於腎臟損傷或疾
    病等內容,則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2月2日起進行每週3次之
    血液透析治療之原因與109年車禍有關,已難認有據。
 ⒊上訴人主張因109年車禍而服用非類固醇抗炎藥物,造成其於
    110年車禍及自110年2月2日起需終身洗腎等情。依南門醫院
    骨科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見原審調卷第85至86頁),雖
    可證明上訴人於109年12月25日因109年車禍至南門醫院急診
    後,於同年月26日至該院骨科門診,並經醫師開立非類固醇
    抗炎藥物之cataflam 25mg(Diclof)、7日份共28顆,然依
    南門醫院藥品資訊內容之網頁截圖、114年12月1日函(見原
    審調卷第101頁、本院卷第99頁),可知上開藥品適應症為
    「挫傷、外科手術後、月經困難或Adnexitis引起的疼痛或
    脊椎病變的疼痛、非關節引起疼痛」,副作用為「偶有腸胃
    症狀,顫痛,眩暈,發疹,較少發生者:腎功能異常,胃腸
    出血,肝炎,過敏」,用法用量為「成人每天100~150mg」
    ,上訴人因109年車禍而經醫師開立前揭藥物,供其減緩疼
    痛,且無明顯證據顯示上訴人於7日短期用藥會有洗腎之結
    果等情,核與馬偕醫院前開函文內容相合,則上訴人僅於10
    9年12月26日經醫師開立7日、成人每日最低用量之非類固醇
    抗炎藥物,實難認定與其於110年2月2日起定期進行每週3次
    之血液透析治療之結果有關。再觀諸上訴人110年2月1日急
    診病歷資料,上訴人當日自行就診,主訴前天開始走路呼吸
    喘,今日症狀加劇,全身水腫,末梢冰冷,現呼吸淺快,且
    經判定氣喘且PEFR為﹤40%預期值(重度),原因為疾病等情
    (見病歷卷一第11頁),可知上訴人係於110年2月1日因身
    體狀況不佳而自行就診,復依前述,上訴人於110年2月1日
    至馬偕醫院急診及住院至同年月13日,經診斷為末期急性腎
    衰竭、高血鉀症、酸中毒、急性肺水腫,且於同年月2日起
    於該院進行每週3次之血液透析治療,益徵上訴人係因前述
    疾病造成身體狀況不佳,進而需定期進行血液透析治療,而
    經診斷為末期急性腎衰竭、高血鉀症、酸中毒、急性肺水腫
    等症狀,臨床上多為複數原因所造成,包含生活習慣、慢性
    疾病、老化及其他器官系統異常等,均係源於病人內部個人
    身體因素,實非外在事故引起,且上訴人亦自承其為慢性腎
    病患者,然因無任何症狀而不知,於110年2月2日洗腎前與
    之和平共處,可認上訴人確診上開疾病,與109年車禍實無
    關聯,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於110年2月2日起定期進行血液
    透析治療之原因為109年12月26日起服用非類固醇抗炎藥物7
    日所致,是上訴人主張前情,應無可採。
 ⒋依系爭保險契約1之契約條款第2條第1項第2款名詞定義約定
    :「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第
    18條第1項前段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2
    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
    以內致成附表二(註:見原審調卷第67頁)所列第一級殘廢
    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以診斷確定日為準,本
    公司依下列意外傷害事故類型之一給付意外第一級殘廢保險
    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見原審調卷第61、63頁)。則
    上訴人雖主張其受有上開契約附表二即殘障程度與保險金給
    付表項次6-1-4所示「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
    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殘廢程度,然因其既無從證明係因
    意外事故即109年車禍或該車禍所服用上開非類固醇抗炎藥
    物所致,即與上開保險事故不符,是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
    1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32萬元本息,應無所據。
 ㈡確認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2法律關係存在:
 ⒈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得
    提起確認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
    09年3月6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
    爭保險契約2,因被上訴人認其未繳納該契約保險費而停效
    ,可認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對被上
    訴人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其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
 ⒉次按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經催告到達後屆30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催
    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
    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於保險人營業所交付之,修正
    前保險法第1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保險契
    約2之保險費繳納方式,係以上訴人之信用卡按月繳納,有
    系爭保險契約2之要保書可稽(見原審調卷第73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依系爭保險契約2之契約條款第6
    條有關第2期以後保險費之交付、寬限期間、契約效力之停
    止之約定:「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
    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並由
    本公司交付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
    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
    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之交付日
    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
    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
    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
    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逾寬限期間仍未
    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
    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見原審調
    卷第75頁),則兩造約定第2期以後之分期保險費,如被上
    訴人知悉未能依信用卡轉帳方式扣繳成功,應催告上訴人交
    付保險費,並於催告通知到達翌日起算30日之寬限期間,倘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保險費,自寬限期間終了之翌日起,系
    爭保險契約2即停止效力。
 ⒊被上訴人以前揭事由辯稱系爭保險契約2因上訴人未於催告通
    知後30日補繳保險費而停止效力等情,據其提出簡訊發送紀
    錄、保險費催告通知函及回執資料為證(見原審調卷第103
    至107頁),上訴人固未否認前揭催告通知函由其母於保單
    所載新竹○○路址收受,然觀諸該催告通知函,其上僅載因系
    爭保險契約2之本期應繳保費2,376元,已逾應繳日即110年5
    月6日未繳費,請上訴人於通知函到達之翌日起30日之寬限
    期間內繳納,以免保單失去效力等語,且該通知函仍於繳費
    方式欄記載「信用卡」,而未有其他繳費方式內容,亦未有
    附上繳費單等件,則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於寬限期間,未經
    其同意不得再以信用卡繳納保險費等情,核與上開通知函所
    載內容未符,難認可採。又被上訴人復稱:上開通知函有提
    供二種繳費方式,一是由保戶直接聯絡被上訴人,二是被上
    訴人以平信寄發繳費單給上訴人繳納保險費(見本院卷第11
    0頁),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並未收受被上訴人所稱
    以平信寄送之繳費單,而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除未見於上
    開通知函外,迄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佐其說,自無可信。
    再者,互動資通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13日函所載「㈠本公
    司確實曾受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委
    託提供簡訊傳送服務。㈡經核對貴院函附之附件,該簡訊內
    容與發送時間均屬實;經查本公司系統紀錄,該簡訊已確定
    傳送成功。」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雖可證明被
    上訴人於110年5月7日、同年6月8日發送「第一金人壽通知
    :保單00000000(即系爭保險契約2)因發卡行拒絕交易扣
    款失敗,本公司將於110/05/17零時自第一商業銀行後3碼40
    7再次扣款」、「第一金人壽通知:保單00000000因發卡行
    拒絕交易扣款失敗,已不再進行扣款,將寄送保險費扣款不
    成功通知逕行繳費,如有疑問請洽客服專線」之簡訊內容至
    上訴人手機並經收受,但依前述,上訴人既於同年6月10日
    經其母收受上開保險費催告通知函,而依該函內容記載繳款
    方式為信用卡,且未有其他繳費方式或繳款單通知上訴人繳
    納保險費,基於保障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權益,被上訴人自
    不得單憑之前發送簡訊內容,自行決定上訴人不得再以信用
    卡扣款方式繳納系爭保險契約2之保險費。另依上訴人所提
    信用卡扣繳之帳戶資料(見原審調卷第27至29頁),該帳戶
    於被上訴人110年6月10日催告通知繳納保險費起至同年11月
    間持續有1萬元以上結餘可供扣繳保險費,顯有足夠金額供
    被上訴人扣繳系爭保險契約2之保險費2,376元,亦合於被上
    訴人前揭催告通知函所載繳款方式,況被上訴人並無舉證證
    明兩造有約定於保險費扣繳失敗後,即不得再依信用卡扣款
    方式繳費等情,本院綜合前情,認被上訴人所提簡訊發送紀
    錄、保險費催告通知函及回執資料等件均不足做為上訴人未
    依約補繳系爭保險契約2之保險費之有利認定,被上訴人自
    無從據此停止系爭保險契約2之效力。故上訴人訴請確認系
    爭保險契約2法律關係仍存在等語,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2法律關
    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於法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上開應駁回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應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險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1 00000000 第一金人壽安心九九終身保險 耿孝平 耿孝平 2 00000000 第一金人壽醫定安心定期健康保險 耿孝平 耿孝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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