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等(2025-09-0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09
案號:上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7號
上 訴 人 佶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嘉澤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秀娟律師
被 上訴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聿安
被 上訴 人 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舜彥
訴訟代理人 林承駿
吳宏城律師
黃若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
將公司)會員,參加行將公司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舉辦之中
古車拍賣會,並依據行將公司提供之車號000-0000號、BENZ
車型CLA250中古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之SAA競拍車輛查定
表上(下稱系爭查定表)資訊即「欠稅費約0 申請違規排除
(僅限一次)流標不議價 扣牌6個月」之內容,以拍賣價格
新臺幣(下同)80萬1,000元向被上訴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迪公司,與行將公司合稱被上訴人)購得系爭車輛
。詎伊準備辦理系爭車輛過戶時,始知系爭車輛積欠交通罰
款6萬3,300元,且遭處吊扣牌照2年半,致伊無法辦理系爭
車輛之過戶、領牌或換牌等車籍資料變更登記事宜,而無法
使用系爭車輛,具有欠缺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且系爭車輛前經原車主執以向當鋪借款未為清償,嗣經當鋪
人員於同年7月15日將系爭車輛拖走,故系爭車輛具有權利
瑕疵,出賣人即合迪公司應負上開瑕疵之賠償責任。又行將
公司未於系爭查定表上詳實記載上開瑕疵,具可歸責事由,
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伊因此受有支出系爭車輛得
標金80萬1,000元、手續費7,000元、過戶保證金1萬7,000元
之損失,及因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營業損失20萬元,共計10
2萬5,000元,爰擇一依民法第353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
26條第1項、第360條規定,請求合迪公司給付伊102萬5,000
元,及自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復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行將
公司給付伊102萬5,000元,及自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就上開金額負不真正連
帶責任。
二、合迪公司則以:伊委託行將公司拍賣系爭車輛,已由行將公
司於系爭車輛拍賣資訊揭露該車輛之公路監理資料查詢結果
,該查詢結果明確記載「未結案交通違規3次,合計6萬2,50
0元」,並以警語提醒「此車仍有違規罰鍰尚未繳納且可能
有牌照吊扣銷處分,請多加留意或向裁決機關洽詢」,上訴
人自應知悉,而仍參與拍賣競標,不得向伊主張物之瑕疵擔
保之損害賠償。又系爭車輛交付上訴人之後,上訴人應自行
負擔該車之危險,不得以該車遭第三人拖走,而認伊應負瑕
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行將公司則以:伊以SAA車輛競標中心平台(下稱系爭平台
)經營中古車買賣業務,伊之會員得委任伊於該平台進行車
輛拍賣,亦得參與競標,每次拍賣前,伊都會將拍賣公告刊
登於上開平台上,公告載明競拍者須詳閱及同意拍賣公告規
範,才得參與競標拍賣。系爭查定表所載「欠稅費約0 申請
違規排除(僅限一次)流標不議價 扣牌6個月」內容為合迪
公司所提供,至系爭車輛牌照是否執行吊扣應為上訴人自行
查證之事項。又伊於系爭車輛競拍前,已於上開平台記載「
未結案交通違規3次,合計6萬2,500元」,並以警語提醒「
此車仍有違規罰鍰尚未繳納且可能有牌照吊扣銷處分,請多
加留意或向裁決機關洽詢」,已盡伊應負之查證及公告義務
,上訴人為經營中古車銷售業務之公司,對如何查詢車輛是
否遭扣牌等行政處分知之甚詳,伊自不應負擔其所述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合迪公司給付上訴人102萬5,000元,
及自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行將公司給付上訴人102萬5,000元,及自112年8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第2、3項給付,如
其中一項之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已給付範圍
內免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44至145頁、卷二第62至63
頁):
㈠高仲廷因積欠合迪公司債務未履行給付義務,而經合迪公司
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將其名下所有供擔保之系爭車輛取回
占有。
㈡上訴人、合迪公司均為行將公司之會員。合迪公司將系爭車
輛委由行將公司於系爭平台上拍賣,行將公司將系爭車輛編
為競拍序號0147,於系爭平台以SAA競拍中心全省第2510號
拍賣公告將於112年4月19日舉辦公開拍賣,且依合迪公司提
供內容於系爭查定表之委拍人輔助說明欄記載「欠稅費約0
申請違規排除(僅限一次)流標不議價 扣牌6個月」等語。
㈢上訴人於112年4月19日以80萬1,000元價格拍得合迪公司委託
拍賣之系爭車輛,並已給付系爭車輛之得標金80萬1,000元
、手續費7,000元、過戶保證金1萬7,000元完畢。
㈣上訴人委由行將公司人員蔡仁豪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文化派出所報案,並於警詢時表示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15
日遭中文當鋪之人員拖走。
六、上訴人主張其自行將公司經營系爭平台購得合迪公司委託拍
賣之系爭車輛,然系爭車輛無法辦理過戶、領牌、換牌等車
籍資料變更登記事宜,致其無法使用,不具通常效用或契約
預定效用而有瑕疵;復遭中文當鋪主張權利且於112年7月15
日拖走,故有權利瑕疵,其因此受有給付系爭車輛得標金80
萬1,000元、手續費7,000元、過戶保證金1萬7,000元之損失
,及因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營業損失20萬元,擇一依民法第
353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360條規定,請
求合迪公司給付其102萬5,000元本息;及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行將公司給付其102萬5,000
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高仲廷前於111年8月1日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擔保
對合迪公司債務,並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嗣因積欠合迪公
司債務未履行給付義務,而經合迪公司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17條、第18條規定將系爭車輛取回占有,並委由行將公司於
系爭平台公開拍賣系爭車輛,行將公司即將系爭車輛編為競
拍序號0147,於系爭平台以SAA競拍中心全省第2510號拍賣
公告將於112年4月19日舉辦公開拍賣,而經上訴人於112年4
月19日以80萬1,000元價格拍得系爭車輛,並於同年月20日
給付系爭車輛得標金、手續費、過戶保證金共計82萬5,000
元完畢後,由行將公司於同年月21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該公司停車場,交付系爭車輛與上訴人,該車輛所有權即
移轉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2至143
、207頁、卷二第62至63頁),有系爭車輛拍賣車輛紀錄、
動產抵押契約書、第一銀行代收專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行
將公司車輛放行條可佐(見原審卷第84頁、本院卷一第159
至161、183、185頁),應堪予認定。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受人於契約
成立時,知其物有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
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
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
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固同
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惟如買賣標的物之瑕
疵並非出賣人應負擔保責任之範圍,或為買受人於契約成立
之際所明知,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買受人自不得主張出買人
應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又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
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
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並須以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所致為要件。
㈢上訴人主張其於拍定系爭車輛前,僅在系爭平台上看到系爭
查定表,而系爭查定表記載「欠稅費約0 申請違規排除(僅
限一次)流標不議價 扣牌6個月」,而未告知系爭車輛遭吊
扣牌照2年半之情事,致其無法辦理過戶、領牌、換牌等車
籍資料變更登記事宜,而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故合迪公司故
意或過失未告知上開瑕疵,且所為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應
負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責任;行將公司未盡查詢義務,亦
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等情,然查:
⒈合迪公司於拍賣前即112年3月31日以電子郵件委請行將公司
拍賣車輛,並將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車主姓名及身分證資
料、停放地、拍賣形式等資訊提供予行將公司,行將公司於
同日收受後,依其查得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內容製作系爭
查定表,並陸續將系爭車輛之系爭查定表及公路監理資料傳
送至系爭平台上,供行將公司會員於拍賣前瀏覽等情,有前
揭電子郵件、公路監理資料、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系爭
平台網路截圖、系爭查定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3、165、
179、181、233頁),應可認定。
⒉觀諸系爭平台網路截圖,可知該平台得由會員帳戶登入專區
,首頁即有競拍場次查詢資料,點入拍賣日期後,可查得該
次拍賣車輛之相關資訊,除包含廠牌、車型、車號、顏色、
出廠年月、排氣量、排檔、燃油、傳動方式、車門數、里程
數外,亦有車輛監理資料、照片、查定表等欄位。且經證人
林承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行將公司擔任法拍車之主要
窗口,公司收到委拍車輛資料後,會把各家債權人要上架之
車輛作成EXCEL檔,先登報公告,再把車輛資料上傳到官網
(即系爭平台)後台,車輛上架後官網可先看到車輛基本資
料如廠牌、車型、年份等,之後分成兩部分,上架人員將查
到的監理資料資訊打在EXCEL檔,然後陸續將這些資訊更新
於官網上;車輛查定部分,是由公司查定士派工去做逐台車
之檢查,查定完上傳資料至官網後台,所有資料都會彙整於
官網後台,系統會把查定表從後台撈出來,自動出現於官網
上,查定表與監理資料上傳先後不一定,這是兩部門的人,
誰先完成上傳到官網後台,資料就會先顯示出來。系爭車輛
之系爭查定表、公路監理資料都一定有上傳到系爭平台,該
查定表上已經有拍賣編號出來,公路監理資料內容就是系爭
平台上顯示規格,這些都是後台系統去跑的,包括公路監理
資料之查詢結果圖檔會有一個命名、查定表也會有一個命名
,命名通常有一個原則,包含上架日期、車牌號碼,只要車
輛有上架,系統就會把這些資料撈出來上傳至官網上,我們
公司還有一個程式會檢查這些資料有無缺漏,如果有缺且不
合理之狀況,我們會把它補上,所以不可能有漏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27至328、330頁);證人陳伯祥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是行將公司系爭平台之會員,一年大約會在系爭平台
與另一平台購買約200輛車,只要有拍賣日期,伊每次都會
參與拍賣,伊購買車時,系爭平台可以查詢該車輛之欠稅狀
況與查定資料,再透過車輛年份比對拍賣價金,看性價比是
否合適,行將公司會員可以看車輛照片、查定表、公路監理
資料,如果是法拍車,一定要看公路監理資料,不然伊不會
出價,且伊如拍得結清帳款後,他們會把車籍資料寄給伊,
伊再去核對是否與監理資料相符。伊有出價過系爭車輛,就
一定會看過該車輛之系爭查定表、公路監理資料,且行將公
司每次拍賣前會有一個網站可以查詢車輛之監理資料,在拍
賣進行中也會有一個小方格可以點進去,會跳出來連結可以
看車輛照片、查定表、公路監理資料,又系爭車輛之公路監
理資料內容,可以從未結案交通違規3次6萬2,500元及注意
欄判斷系爭車輛屬重大違規而有扣牌之風險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31至333頁),並有證人陳伯祥會員基本資料、系爭車
輛出價紀錄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90頁),足徵
行將公司於拍賣系爭車輛前,業已將其所查得車輛相關資料
陸續上傳平台資料庫,並經系統彙整而上傳系爭查定表、公
路監理資料等資訊於系爭平台上,供其會員得以查詢、閱覽
。又參以公路監理資料所載內容,該資料於未結案交通違規
欄、注意欄分別記載「3(次),62500(元)」、「!!!
此車仍有違規罰緩尚未繳納且可能有牌照吊扣銷處分,請多
加留意或向裁決機關洽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頁),
是上訴人自得於系爭平台所上傳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資料知
悉系爭車輛尚有未結案交通違規3次,罰鍰6萬2,500元,且
因罰鍰未繳納,而有牌照遭主管機關吊扣或吊銷處分之可能
。
⒊再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
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前所述,上訴人既於拍定前自公路監理資料
得以知悉前情,出賣人合迪公司則依約委由行將公司將系爭
車輛交付上訴人,是上訴人自112年4月21日受領系爭車輛時
即已取得該車輛之占有,而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縱上訴
人事後因系爭車輛尚有6萬3,300元罰鍰未繳納且經吊扣牌照
2年半,而有無法辦理過戶、領牌、換牌等車籍資料變更登
記事宜等情,核屬系爭車輛交付後危險負擔之問題,自不可
歸責於合迪公司。併審酌證人李國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自94年起即任職行將公司,擔任資深業務,工作內容為招攬
委拍,如有客訴伊也會向公司相關部門回報,伊跟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王嘉澤有車輛事宜一般用LINE聯絡,也會打電話、
傳訊息。他沒有跟伊說過系爭車輛實際狀況與查定表不符之
事情,伊記得他就是跟伊說系爭車輛被拖,叫伊跟上面回報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4至326頁),益徵上訴人應於拍定前
已知悉系爭車輛遭吊扣牌照等情,故其於112年7月間遭中文
當鋪拖走系爭車輛前均未向行將公司表示該車輛有前述瑕疵
情事。綜前,上訴人於拍定前既得以知悉前揭車輛資訊,且
有遭吊扣牌照之風險,而仍出價拍得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於
交付上訴人時即未有減少通常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⒋準此,合迪公司已依約交付系爭車輛予上訴人占有使用,且
合迪公司既透過行將公司公開拍賣程序提供系爭查定表、公
路監理資料等資訊,而行將公司顯已就系爭車輛為相當查詢
後於系爭平台上公開前揭資訊予上訴人及其他會員,併依卷
內證據資料亦無關於合迪公司就系爭車輛有何關於罰鍰或吊
扣牌照等保證內容,是合迪公司自無須對上訴人負瑕疵擔保
或保證品質之責,被上訴人復無未依債務本旨履行之情事。
上訴人據此主張合迪公司應負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被上訴
人均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實屬
無憑。
㈣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車輛遭中文當鋪主張權利且於112年7月15
日拖走,故有權利瑕疵等情,按所謂權利瑕疵擔保,依民法
第349條及第350條規定,出賣人僅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
物對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及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亦即
出賣人應擔保買賣標的之權利完整無缺或權利存在之謂。上
訴人透過行將公司經營之系爭平台拍得系爭車輛,而與合迪
公司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之法律關係,且合迪公司已於112
年4月21日委由行將公司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交付
系爭車輛與上訴人,而由上訴人取得系爭車輛占有及所有權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認合迪公司依約交付上訴人之系爭
車輛並無存在權利瑕疵之情形。至系爭車輛固於112年7月15
日遭當鋪人員曾展欽拖走,惟依本院調取曾展欽就系爭車輛
所涉侵占之偵查案件卷宗(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3225號),觀諸曾展欽於該案所提出之當票、
車輛取回同意書、切結書、汽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汽車
過戶登記書、汽車買賣合約書等件(見他字卷第17、103至1
13頁),該當票上雖有記載高仲庭之身分資料及以系爭車輛
為當物之內容,然並無當入日期、期滿日期,而其餘同意書
、切結書除未有簽立日期外,亦未有完整記載車輛內容、期
滿日期、同意授權之當鋪名稱等,又高仲廷於該案經傳喚均
未於偵查庭陳述,則上揭文件資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