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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等(2025-10-2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21 案號:上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吳泊錞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許一女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柒佰柒拾伍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38,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9年10月3日起,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冷飲店,經上訴人於110年10月1日檢查系爭房屋用電,發現系爭房屋電表(下稱系爭電表)封印鎖遭撬開封回,系爭電表端子盒3S電壓鉤遭鬆脫,系爭電表圓盤轉動變慢,致系爭房屋設備用電時計量失準,當日更換系爭電表,上訴人破壞系爭電表因而短付電費新臺幣(下同)54萬002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56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萬0021元,及自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沒有自行或委託他人將系爭電表封印鎖
    撬開,並將系爭電表端子盒3S電壓鈎鬆脫後封回之違規用電
    行為。又110年10月1日更換電表前,用電度數較少是因疫情
    所致;110年10月1日更換電表後用電度數增加,是因上訴人
    新購冷氣、冰箱等設備,且疫情紓緩政府開放內用所致,因
    此上訴人以為用電電數是正常的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9頁):
 ㈠上訴人自109年10月3日起,承租系爭房屋經營冷飲店,至110
    年10月1日被上訴人查獲上訴人違規用電止,共363日,系爭
    房屋現場用電設備容量為21.902瓩(無條件進位後為22瓩)
    。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日會同上訴人及員警檢查系爭房屋用
    電,發現系爭電表封印鎖遭撬開封回,系爭電表端子盒3S電
    壓鈎遭鬆脫,系爭電表圓盤轉動變慢,致系爭房屋設備用電
    時計量失準之違規用電情事。
 ㈢系爭房屋於109年10月1日至110年10月1日間,已繳納電費之
    用電度數為1萬2905度。
 ㈣系爭房屋於109年10月3日至110年10月1日用電期間,均屬於C
    OVID-19疫情期間,且自110年5月24日起至7月12日止經政府
    禁止餐飲場所內用,其餘期間則未完全禁止,有條件允許內
    用。
 ㈤如經認定因上訴人所為致有如上開㈡所示之違規用電情事,被
    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追償電費金額為54萬0021元。
 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告訴上訴人涉嫌刑
    法第323條、第320條竊電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士林地檢署)以111年度調偵字第5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02號(下稱第1502號
    )卷第83至85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違規用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電業法第56條請求賠償部分: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電業法第56條規定:「
    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
    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
    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
    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
    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依電
    業法第56條第2項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項規定
    :「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損壞或
    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
    法使其失效不準」。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自行或委託他人將系爭電表封印鎖撬
    開,並將系爭電表端子盒3S電壓鈎鬆脫後封回之故意違規用
    電行為,並提出用電實地調查書為憑。此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被上訴人提出用電實地調查書,固記載被上訴人於11
    0年10月1日會同用電人及警察局查驗電表,發現封印鎖遭撬
    開封回,再發現電表端子盒3S電壓鈎遭鬆脫,經當場測試電
    表圓盤轉動變慢,致使上列設備用電時計量失準確等情(見
    第1502號卷第15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㈡)。惟此至多僅能證明系爭電錶有封印鎖遭撬開封回、端
    子盒3S電壓鈎遭鬆脫,致用電時計量失準之事實,尚無從推
    論該事實必是上訴人自行或委託他人所為。又系爭電錶是裝
    設在系爭房屋外之騎樓樑柱上,有現場錄影翻拍照片可參(
    見原審卷第47頁),該位置是用路人或餐廳客人可自由來往
    、經過之開放空間,並非在上訴人所得掌控管理之系爭房屋
    之內,故系爭電錶有封印鎖遭撬開封回、端子盒3S電壓鈎遭
    鬆脫之事實,亦不能排除是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因素所導致。
    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上訴人有何竊電或開啟封印鎖之相
    關工具、監視影像畫面或目擊證人等證據以實其說,另台電
    公司對上訴人以涉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竊電罪嫌提起告
    訴,亦經士林地檢署以111年度調偵字第56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㈥)。綜上,被上訴人所提證據,尚不
    足認定上訴人有故意違規用電之行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56條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為無
    理由。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部分
    :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2.經查,上訴人自109年10月3日起,承租系爭房屋經營冷飲店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而系爭電表於110
    年10月1日經被上訴人查獲遭人為破壞致電表度數失準等情
    ,有前述用電實地調查書可稽。因系爭電表係專供紀錄系爭
    房屋用電度數之設備,雖被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電表係因上
    訴人破壞而使用電量之度數失準,然上訴人確實因系爭電表
    計量失準而受有短付電費之利益,並使被上訴人受有短收電
    費之損害,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條文規定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短付電費
    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
 3.關於上訴人短付電費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短付之用電度數
    乘以電價計之。就短付之用電度數之數額,查系爭房屋現場
    用電設備容量為21.902瓩,自109年10月3日上訴人承租系爭
    房屋時起至110年10月1日被上訴人查獲為止,共363日(見
    不爭執事項㈠),參被上訴人所提之追償電費計算單(見第1
    502號卷第23頁)之計算方式,以現場設備容量乘以推算之
    每日用電時數即12小時(見第1502號卷第17頁之台電公司營
    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規定),再乘以363日,計得上訴人
    使用期間應有之用電度數為9萬5405度(計算式:21.902瓩×
    12小時×363日=95,405度,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減去
    系爭房屋於109年10月1日至110年10月1日間已繳納電費之用
    電度數1萬2905度(見不爭執事項㈢),則短付之用電度數為
    8萬2500度(計算式:95,405-12,905=82,500)。又上開期
    間之營業用平均電價為每度4.07元,有被上訴人所提之電價
    表可按(見原審卷第184頁),則短付之電費為33萬5775元
    (計算式:4.07元×82,500度=335,775元)。從而,被上訴
    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33萬577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4.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收受第1502號
    判決翌日即112年5月12日(於同年月11日送達,見原審卷第
    83、29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
    3萬5775元及自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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