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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2026-01-1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14 案號: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 被告勝訴:原告上訴遭法院駁回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944號
上  訴  人  吳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理人    劉冠妤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乃萬  

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3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申浩有限公司(下稱申浩公司,按已於
    民國109年11月5日廢止登記)於83年3月11日與萬通商業銀
    行(下稱萬通銀行,按已於92年10月28日經財政部核准與被
    上訴人合併,並以被上訴人為存續銀行)簽立進口遠期信用
    狀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額度為新臺幣1,75
    0萬元,並以訴外人蘇添富、吳婉華為連帶保證人,嗣萬通
    銀行於84年6月7日至同年9月8日期間,共6次撥貸合計美金4
    3萬9,198元(下稱系爭借款)予申浩公司,而伊並未在系爭
    借款契約上簽章,自非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雖伊前於81
    年3月19日(按上訴人誤載為81年8月19日,應予更正)與萬
    通銀行簽立原證4之授信保證書(下稱A契約,見原審北院卷
    第47至49頁),然A契約之保證限額為新臺幣1,750萬元,未
    約定存續期間,保證債務範圍未包括外幣(美金)債務,且
    萬通銀行之國外部係於A契約簽立後之82年12月17日始成立
    ,萬通銀行亦未提出合法押匯文件,故系爭借款乃萬通銀行
    違法放款予申浩公司,應屬無效。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85年度重訴字第389號確定判決(下稱第389
    號判決)雖認定萬通銀行對伊有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債權存
    在,然萬通銀行於該案中提出之原證2-1進口遠期信用狀借
    款契約(下稱原證2-1契約)、原證4-1授信約定書(下稱原
    證4-1契約)等證物均非真正,上開契約上並無伊之簽名、
    身分證字號或地址,亦非由伊親自或授權用印,實係遭吳婉
    華盜蓋伊之印文;且原證2-1契約約定借款期間為83年3月11
    日至84年3月11日,伊並未簽立上證1之84年3月7日延期契約
    ,故系爭借款並非原證2-1契約約定之信用狀借款。況萬通
    銀行自88年12月18日取得臺北地院88執字第16395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後,被上訴人雖歷次聲請強制執行
    ,但未寄發通知函向伊催討,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
    不中斷,故系爭借款本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爰
    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其中新臺幣500萬元範圍內之
    連帶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
    其與申浩公司於83年3月11日簽立之系爭借款契約,於借款
    美金43萬9,198元中,新臺幣500萬元範圍內之連帶保證債務
    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第389號判決及臺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5
    9號民事判決(下稱359號判決)已確認伊對上訴人有系爭借
    款連帶保證債權存在;伊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先後
    於93、99、103、104、108、113年間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系爭債權憑證本息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於81年3月19日與萬通銀行簽立A契約,該契約
    記載:「連帶保證人蘇添富(按即申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吳婉華、吳乃萬、羅吳國華(即撤冠夫姓前之上訴人)(
    以下簡稱保證人…)今向萬通商業銀行…保證申浩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債務人)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
    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
    一切債務並願遵守左列條款:一、以本金新臺幣壹仟柒佰伍
    拾萬元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萬通
    銀行於83年3月11日與申浩公司簽立系爭借款契約,約定信
    用狀借款額度為新臺幣1,750萬元,並以蘇添富、吳婉華為
    連帶保證人,嗣萬通銀行於84年6月7日至同年9月8日期間共
    6次撥貸合計美金43萬9,198元予申浩公司;又萬通銀行於92
    年10月28日經財政部核准與被上訴人合併,萬通銀行已消滅
    ,並以被上訴人為存續銀行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A
    契約、系爭借款契約、切結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萬通銀
    行授信損失案件轉銷呆帳報請審核表、財政部92年10月28日
    台財融㈣字第0920046692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北院卷第2
    9、30、39至42、47至51頁;本院卷第35頁),是上開事實
    均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七、當事人…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
    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民事
    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
    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
    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
    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84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不得就之更行起訴之同一訴訟標的,不僅指後訴係
    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
    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
    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
    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
    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號裁定意
    旨足參)。再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
    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
    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
    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
    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
    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
    8號、42年台上字第130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基於債之關
    係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乃係認為債之關係存在且其
    行使(請求)無障礙之判斷,而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
    力,即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
    等同確認其債之關係內容,否則無從命其給付,則依前揭說
    明,以某債之請求為訴訟標的經判命給付確定後,自不應許
    債務人再以該債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求為消極不存在之確認
    判決。
 ㈡查被上訴人前於85年間,以主債務人申浩公司、連帶保證人
    即上訴人、吳乃萬為被告,依系爭借款契約、A契約之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申浩公司、上訴人、吳乃萬
    (下合稱申浩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美金43萬9,198
    元,業經臺北地院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確定,嗣被上訴人
    以第389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申浩公司等3人為強制執
    行,執行結果全未受償,被上訴人已獲臺北地院核發系爭債
    權憑證等情,有第389號判決、系爭債權憑證、執行紀錄表
    等存卷可查(見原審士院卷第100至111、118至123頁)。
 ㈢上訴人固主張:伊並未簽立原證4-1契約、原證2-1契約,上
    開契約上並無伊之簽名、身分證字號或地址,亦非由伊親自
    或授權用印,實係遭吳婉華盜蓋伊之印文;且伊未簽立上證
    1之84年3月7日延期契約,伊所簽立A契約之保證債務範圍不
    包括系爭借款之外幣(美金)債務,萬通銀行之國外部係於
    A契約簽立後之82年12月17日始成立,萬通銀行亦未提出合
    法押匯文件,系爭借款乃萬通銀行違法放款予申浩公司,應
    屬無效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前於85年間,依連帶保證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既獲第389號勝訴判決確定,
    已有既判力,兩造均受第389號判決之拘束甚明,本件上訴
    人再以第389號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保證契
    約是否成立或系爭借款無效等事由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本件
    訴訟為第389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7款後段規定,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㈣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
    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
    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
    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
    算;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
    效力,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
    、第137條第1項、第2項、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
    主張:萬通銀行自88年12月18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被上
    訴人雖歷次聲請強制執行,但未寄發通知函向伊催討,請求
    權時效應不中斷,故系爭借款本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等語。然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181至185頁),可徵被上訴人於第389號判
    決確定後,對申浩公司等3人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已於88
    年12月18日獲臺北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被上訴人持系
    爭債權憑證聲請對申浩公司等3人為強制執行,先後於93年9
    月3日經臺北地院93年度民執正字第32043號事件執行無結果
    ;於99年5月26日參加原法院99年司執簡字第22099號執行事
    件,分配受償1萬7,378元;於103年7月11日參加原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4173號執行事件,分配受償13萬8,650元;於
    104年2月5日經臺北地院104年度司執正字第15864號事件執
    行無結果;於108年9月12日經臺北地院108年度司執酉字第1
    00780號事件執行無結果;於113年7月2日經士林地院113年
    度司執傎字第78868號執行事件換發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18
    1至185頁),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
    應自臺北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時(即88年12月18日)重新
    起算,且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已於歷次聲請強制執行
    時中斷,並重新起算,而被上訴人歷次聲請強制執行間隔均
    未逾越15年,且最後一次聲請執行係於113年間,距本件起
    訴日即113年1月9日(見原審北院卷第7頁)亦未超過15年,
    足認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本息債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歷次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未寄發通
    知函向伊催討等語,然聲請強制執行中斷時效,並不以通知
    催告債務人為要件,上訴人所辯尚難採憑,則其抗辯被上訴
    人之系爭借款本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洵不
    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其中新臺幣
    500萬元範圍內之連帶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非屬正當,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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