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給付違約金等(2026-03-1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11
案號: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91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風獅爺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樂凱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大衛
訴訟代理人 施宥毓律師
郭耘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3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3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反訴利息部分廢棄。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61萬8300元本金自民國112年6月
28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2
年5月12日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簽訂
活動規劃暨執行委託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委託被上訴人
承辦「台開花蓮新天堂樂園市集活動」(下稱系爭活動),
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應支付被上訴人已確認之製作固定
費用即總價共新臺幣(下同)206萬8300元,並已支付其中
代收代付款現金14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則依
第6條第1項約定應完成伊委託之事項,並應具有約定之功能
與品質,然被上訴人至系爭活動結束時實際招募攤位僅45攤
,與其所提預算明細表(下稱系爭預算明細表)關於攤位預
計60攤、每攤/天500至800元、預估收益12萬元至19萬2000
元之目標(下稱系爭目標)落差甚鉅,未具約定之品質,已
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
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同
條第3項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所有活動費用總額30%即62萬
0490元之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另系爭款項屬代收代
付性質,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單據說明其實際將該筆款項用以
支付系爭活動所需費用,伊既已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受
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系
爭違約金及返還系爭款項,計207萬0490元。爰依系爭契約
第10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
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另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之給付尾款反訴則辯以:系爭活動
依約應具備系爭目標之品質,然被上訴人至系爭活動結束時
實際招募攤位僅45攤,顯欠缺系爭契約約定之品質而有瑕疵
,且該瑕疵因系爭活動結束已無法修補,伊得按被上訴人實
際招募攤位45攤與契約約定攤位60攤之比例請求減少報酬15
萬4575元,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伊給付46萬3725元;又系爭契
約第3條所定「活動執行完畢當日」,僅係兩造關於被上訴
人完成工作得請求尾款之記載,並非清償期之約定,被上訴
人主張伊應自系爭活動執行完畢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自非有
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係於112年6月22
日至25日舉辦系爭活動以吸引人潮,並非以出租攤位賺取攤
位收益為目的,系爭預算明細表就攤位預估收益所記載之預
計60攤僅為期望值,並非系爭契約約定之功能或品質,況上
訴人經營之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粉絲專頁「花蓮
新天堂樂園」,亦自112年6月13日公告系爭活動至同年月25
日活動結束日止、於同年月22日張貼開幕影片,期間並無系
爭活動停辦之公告,又上訴人已收受伊提交之「2023山與市
集成效報告書」(下稱系爭活動結案報告)、攤位收益7萬6
400元,復未就未達60攤目標之瑕疵催告伊補正,顯認伊之
給付並無瑕疵,自不得以伊之給付欠缺約定之品質為由終止
系爭契約並請求伊給付系爭違約金;綜觀系爭契約並無約定
代收代付款項差額找補計算之規範,而系爭契約第3條標題
載明「總價、付款方式與專案管理」,約定製作固定費用為
206萬8300元,與系爭預算明細表所載總金額206萬8300元相
同,明細表之項目中包含音響硬體租金、藝術裝置等材料費
用,且無從拆分代收代付項目及上訴人應給付之承攬報酬項
目,故系爭契約真意應為總價承包之承攬契約,第3條關於
代收代付之記載僅為誤繕,系爭款項為承攬報酬並非代收代
付款項,伊並無義務提供系爭活動支付費用單據予上訴人,
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系爭款項,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
以反訴主張: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上訴人應於系爭活動執
行完畢當日,支付尾款61萬8300元(下稱系爭尾款),而系
爭活動結束日期為112年6月25日,伊於同年8月8日提出系爭
活動結案報告、於同年11月8日支付攤位收益共7萬6400元予
上訴人,上訴人於系爭活動結束、收受結案報告、收受攤位
收益時俱未就系爭活動未達約定品質表示意見,系爭尾款經
伊多次催討,上訴人迄未給付。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尾
款,及自系爭活動結束翌日即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
505條第1項規定,反訴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1萬8300元,及自
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
判決。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就反訴部分判命
上訴人給付61萬8300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利息之請求,兩造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上訴
人於本院上訴聲明:本訴部分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項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207萬0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反訴部分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
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
上訴人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
開反訴第㈡項之利息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關
於61萬8300元本金之自112年6月26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兩造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或附
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2年5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委託被上
訴人承辦系爭活動,規劃案、執行流程及相關服務明細,詳
細內容如企劃書、預算明細表;企劃書載明活動目標為吸引
連假期間至花蓮的遊客參與,為活動場地提供曝光機會,帶
起周邊觀光、加強顧客與品牌之間關聯性與忠誠度,與當地
消費者、供應商、合作夥伴等建立信任關係;系爭活動於11
2年6月22日至25日舉辦,於同年月27日活動執行完畢,其性
質為承攬契約。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於112年5月23日給付被上訴人
系爭款項。
㈢、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8日提交系爭活動結案報告予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招募之攤位為45攤,於112年11月8日支付上訴人攤
位收益共7萬6400元。
㈤、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並有卷附
系爭契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電子交易、系爭活動企劃書、
2023山與市集成效報告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
書、統一發票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7、77至102、195、23
1頁),堪信為真。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協議簡化爭點:
㈠、被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系爭契約是否
經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法終止?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違約
金,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是
否有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承攬報酬並非代收代付款
項,是否可採?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暨自系爭活動結束翌日
即112年6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上訴人以
系爭活動有瑕疵而主張減少價金,是否可採?系爭尾款之清
償期為何?上訴人何時負遲延責任?利息起算日為何?
六、本院判斷:
㈠、「預計60攤」並未構成系爭契約保證之品質:
⒈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民法第492條定
有明文。所謂約定之品質,係指當事人於契約中明確合意約
定之給付規格或標準,若契約就特定數值僅以估算性文字為
表達,尚難認係承攬人對該數值所為之品質擔保。查系爭預
算明細表(原審卷第19至20頁)就攤位數量僅記載為「預計
60攤」,就收益明確記載為「攤位預估收益」,均非「保證
達到」、「至少應達」或「確保完成」等確定性用語。依民
法第98條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而非拘泥
於文字。「預計」一詞在文義上本即蘊含不確定性,係基於
市場經驗所為之合理預測,而容許合理誤差,與法律上品質
保證之概念有本質上之差異。此外,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卷附
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68頁),被上訴人曾明確表示「60
是期望」,上訴人回覆「知道啦,當然是越多越好」,雙方
文字往來已清楚呈現:上訴人於締約過程中充分知悉60攤係
被上訴人之期望目標而非確定承諾,且未就此提出異議或要
求修改契約文字。此項當事人之事後行為,足以輔助說明雙
方締約時之真意,「預計60攤」確非被上訴人之品質擔保,
上訴人事後翻異主張該數字構成契約保證之品質,不足採信
。
⒉另依系爭活動企劃書(原審卷第79頁)記載,系爭活動之目標
在於「吸引連假期間至花蓮的遊客參與,為活動場地提供曝
光機會,帶起周邊觀光、加強顧客與品牌之間關聯性與忠誠
度,與當地消費者、供應商、合作夥伴等建立信任關係」,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述活動目標之重心在於人潮吸引、場
地曝光及品牌建立,核無任何關於攤位數量達標之文字,足
徵攤位招募僅係達成活動熱度之輔助手段,而非系爭契約所
保證之核心給付內容。此外,上訴人當庭陳明舉辦活動之目
的係「希望能夠把商場名氣營造出來,後續能夠持續吸引人
潮」(見本院卷第267頁),此陳述與企劃書之活動目標相互
印證,益見攤位數量及收益從未被設定為契約主要目的。攤
位數量增加並非當然有助於提升活動曝光效果,亦僅屬達成
目的之工具,而非獨立重要之契約給付義務。
⒊再查系爭活動於112年6月22日至25日舉辦,於同年6月27日活
動執行完畢,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結案報告第12頁第5點記
載,活動結束後尚有場地巡視及清理工作。又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其所經營之臉書粉絲專頁「花蓮新天堂樂園」,自
112年6月13日公告系爭活動起,迄同年6月25日活動結束期
間,從未發布任何停辦或抗議公告,甚至於同年6月22日張
貼開幕影片,持續對外宣傳。其後,於112年8月8日上訴人
收受被上訴人提交之系爭活動結案報告,亦未就攤位未達60
攤一事提出任何書面或口頭異議;並於112年11月8日收受被
上訴人匯付之攤位收益7萬6400元,亦未附任何保留意見等
節,上訴人均未為爭執。衡以上訴人一方面收受結案報告、
領取攤位收益,另一方面對外持續以活動成果宣傳商場,長
達數月未就攤位數量不足提出任何異議。依民法第148條第2
項誠信原則,上訴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已使被上訴人產生合理
信賴,認為給付業已完滿並無瑕疵,上訴人嗣後翻異,主張
被上訴人之給付未具契約約定之品質並據以終止契約,有違
誠信,不應准許。
㈡、關於上訴人本訴部分就終止系爭契約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
爭違約金之請求:
系爭活動之「預計60攤」非屬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所約定之
品質保證,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系爭活動之規劃與執行,並
無違反品質保證義務之情事,已認定如前。系爭契約既無系
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合法終止之事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
0條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違約金62萬0490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上訴人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部分:
⒈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同條第2項規定,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
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查系爭契約第3條標題明載「總價
、付款方式與專案管理」,明定製作固定費用為206萬8300
元,與系爭預算明細表所載總金額完全一致。預算明細表所
列各項費用,涵蓋音響硬體租金、藝術裝置等材料設備費用
,均屬被上訴人自行籌辦活動所需,依民法第490條第2項,
上開材料費用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應計入承攬報酬
之範疇。再者,系爭契約就145萬元之給付,除記載「代收
代付款」外,並無任何關於核銷憑證提交、差額找補計算或
多退少補之約定。代收代付在法律性質上係受託人以委託人
名義及費用為他人收付款項,事後應有核銷或找補義務,且
通常由實際支出之第三方開立憑證,受託人不就該款項開立
以自身為納稅人之發票。然查,被上訴人已就系爭款項145
萬元開立含5%營業稅之統一發票(原審卷第231頁),上訴
人收受後並無異議,顯示被上訴人係以自身名義承攬本件工
作,系爭款項為其承攬報酬之一部,而非第三方費用之轉付
。
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具
代收代付性質,自應就此舉證。然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明確表示「無法具體指出」系爭契約所載代收代付款145
萬元係指預算明細表上之哪幾項費用(本院卷第265頁),其
舉證已陷於不能。且代收代付須有明確之核銷對象及差額計
算機制,上訴人既無法指明對應項目,其主張顯屬單方之誤
解,難以採信,則被上訴人抗辯該145萬元款項所載「代收
代付」係屬誤載,對照同條款並載有尾款支付,實應為第一
期款之報酬,自屬可採。
⒊系爭款項係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於112年5月23日給
付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首期款,被上訴人受領自有法律上原
因。系爭契約既未經合法終止,法律上原因持續存在,自不
成立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145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關於被上訴人原審反訴部分之請求:
⒈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定作
人應依約給付報酬。查系爭活動於112年6月22日至25日舉辦
,且被上訴人於活動結束後尚有場地巡視及清理工作,依系
爭契約第7條第2項載明活動執行期間為112年6月18日至6月2
7日,足認112年6月27日係包含收尾工作在內之活動執行完
畢日,並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嗣於同年8月8日提交系爭
活動結案報告,復於同年11月8日將攤位收益7萬6400元匯付
上訴人。被上訴人之給付並無欠缺系爭契約約定品質之情事
,業如前述,其工作自屬已完成,是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
活動執行完畢當日支付尾款,上訴人自應於112年6月27日給
付尾款61萬8300元。
⒉上訴人固主張依比例減少報酬15萬4575元等語,然上訴人主
張減少報酬,自須先舉證「60攤係契約約定之工作標的及品
質保證」,惟此項前提並不成立,業如前述,上訴人減少報
酬之主張失其依據,其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被上訴人請求
全額尾款61萬8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3條明定上訴
人應於「活動執行完畢當日」給付尾款,並於第7條第2項載
明活動執行期間至112年6月27日,具備確定期限之性質,並
非給付未定期限或期限屆至之時期不確定,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即負遲延責任,無須另待債權人催告,上訴人抗辯此
並非給付期限之約定,尚不足採。查活動執行完畢日為112
年6月27日,已如前認定,再者,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亦明確表示不爭執第3條活動執行完畢當日為112年6月27
日,從而系爭尾款之清償期應確定為112年6月27日,上訴人
自翌日即112年6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自
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就61萬8300元本金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超過部分,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訴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7萬049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
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反訴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1萬8300元
及自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利息請求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反訴應准許之部分,僅如數判准該
本金及自113年8月16日起算之利息,尚有未洽,被上訴人附
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
之反訴利息之附帶上訴,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陳婉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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