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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2026-03-03)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03 案號: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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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862號
上  訴  人  張治國  


訴訟代理人  楊文瑞律師
被 上訴 人  石國    



            劉名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0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石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石國(下與被上訴人劉名哲合稱被上訴人
    ,分則逕稱姓名)之債權人,石國名下原有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225)及坐落其上同段1133、
    532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00巷0弄0號房屋,下與坐落基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並出
    租予訴外人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瓦城公司),經伊
    向原法院聲請對石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號:112年度司
    執字第7774號,下稱7774號執行事件),由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核發扣押暨移轉命令予瓦城公司,因瓦城公司具狀異議,
    伊聲請閱卷,始發現系爭不動產已於民國111年9月8日出售
    予劉名哲,並於同年月29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名哲。石
    國之經濟狀況不佳,並積欠伊債務,復遭訴外人李如卿就系
    爭不動產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案號:110年度司
    執全字第341號,下稱341號執行事件),被上訴人間乃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由石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予劉名哲,劉名哲並無支付買賣價金予石國,縱認石國有取
    得買賣價金,其僅取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3,338萬7,9
    69元,顯然以遠低於市價之不相當價格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
    劉名哲,使伊之債權無法受償,爰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物權行為,劉名
    哲並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石國所有等語。並
    聲明:㈠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8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
    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㈡劉名哲應將系爭不動產於同年月29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石國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劉名哲部分:伊與石國素不相識,不知石國有積欠上訴人債
    務之情事,且伊透過仲介以每坪53萬6,000元購買系爭不動
    產,價格並無顯著低下之不尋常情形,伊已依約支付對價,
    並無協助石國脫產以規避債務,上訴人僅片面臆測伊與石國
    串通,未能證明系爭不動產交易有害及其債權之具體事實,
    與民法第244條規定要件未合,應駁回其請求等語置辯。
 ㈡石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於111年9月8日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劉名哲應將系爭不動產於同年月29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石國所
    有。劉名哲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34頁):
 ㈠上訴人對石國有原法院111年度板簡字第2059號判決主文所示
    票款債權,上訴人持前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原法院聲請77
    74號執行事件。
 ㈡石國名下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2月19日經李如卿聲請341號執
    行事件予以假扣押,嗣因石國與李如卿達成協議,李如卿撤
    回341號執行事件聲請,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於111年9月2
    6日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假扣押登記。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8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買
    賣價金為7,200萬元,劉名哲已將前開款項匯入約定之永豐/
    上海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建經公司)不動產價
    金信託專戶(下稱系爭專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同年月
    29日移轉登記予劉名哲。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
    、物權行為有害其債權而應予撤銷,劉名哲應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石國所有等語,然為劉名
    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爰就兩造爭執事項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乃有償行為,且非損害於上訴
    人對石國之債權: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
    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
    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
    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
    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
    ,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
    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
    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
    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
    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
    係詐害債權之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必
    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間就石國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11年9月8日簽訂買賣契
    約,約定買賣價金為7,200萬元,劉名哲並陸續於同年月12
    日匯款720萬元,及於同年月23日匯款1,480萬元、5,000萬
    元,共計7,200萬元至系爭專戶內,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於
    同年月29日移轉登記予劉名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
    執事項㈢),並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新北市中和地政事
    務所113年10月17日新北中地資字第1136202263號函文及檢
    送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及永豐建經公司114年11月25日永字第20251125006號函文
    (下稱114年11月25日函文)及檢送之不動產點交暨價金信
    託履約保證結案單(賣方)(下稱系爭結案單)等件在卷可
    稽(原審卷一第35至42、75至89頁、本院卷第261、263頁)
    ,堪認劉名哲係支付7,200萬元對價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被上訴人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應屬有償行為。又劉名哲主
    張其以每坪53萬6,000元購買系爭不動產,而系爭不動產同
    一社區之不動產市價約為每坪30餘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為佐(原審卷二第45頁),上
    訴人就前開實價查詢結果及劉名哲以高於市場行情價格購買
    系爭不動產等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1、346頁),則石
    國出售系爭不動產雖減少其財產,然亦獲得相當之對價,其
    資力未因而減少,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石國將系爭不動產
    出售予劉名哲,該有償行為係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
 ⑵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第1期款於
    111年9月8日簽約時支付,劉名哲於111年9月12日方將款項
    匯入系爭專戶,且系爭不動產之假扣押查封登記於111年9月
    26日始塗銷,劉名哲卻於111年9月23日已付清全部款項,系
    爭專戶並於111年9月29日動支大筆款項,該買賣價金最終應
    回到劉名哲,或一開始由石國提供,被上訴人間之系爭不動
    產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買賣為無償行為云云。惟劉
    名哲匯款日期是否合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日期,抑或斯時假
    扣押查封登記是否塗銷,就劉名哲已將買賣價金7,200萬元
    全數匯入系爭專戶之事實認定並無影響,上訴人並未舉證匯
    入系爭專戶內之7,200萬元係由石國提供,抑或最終由劉名
    哲全數取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為無
    償行為云云,顯無可採。至於上訴人又主張系爭不動產交易
    價格遠超過一般買賣行情,已屬有疑,上訴人與石國間訴訟
    已經原法院裁定補繳裁判費,並公告於司法院網站,劉名哲
    明知或可得而知石國有債務糾紛,且系爭不動產已有公示之
    假扣押登記,劉名哲仍購買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間之買賣
    顯屬通謀虛偽意思云云,然前開事實充其量僅能證明石國於
    出售系爭不動產時之財務狀況不佳,經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債
    權人循訴訟途徑行使權利,以及劉名哲願以高於市場行情價
    格購入系爭不動產等情,無法推論被上訴人間之系爭不動產
    買賣即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
    。
 ⑶又上訴人主張匯入系爭專戶之7,200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229
    萬6,057元、房屋稅3,452元、代償貸款2,210萬8,460元、仲
    介服務費288萬元、動用協議2,260萬7,024元後之結存款為2
    ,210萬5,007元,該結存款扣除地政士費用6,400元、履約保
    證費用4萬3,200元後,石國實收金額2,205萬5,407元係分配
    予訴外人盧尤琪195萬5,407元、李如卿1,900萬元、劉名哲1
    00萬元、保留款10萬元,石國僅取得10萬元,縱加計土地增
    值稅229萬6,057元、房屋稅3,452元、代償貸款2,210萬8,46
    0元、仲介服務費288萬元,及算入李如卿受償之600萬元,
    亦僅有3,338萬7,969元,顯然低於系爭不動產市價,被上訴
    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無償行為,且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
    滿足云云。惟查:
 ①石國縱係廉價讓與系爭不動產予劉名哲,仍不能認其行為為
    無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難認可採。
 ②又依永豐建經公司114年11月25日函文檢送之出款通知單、動
    用價金款項協議書(動支單)可知(本院卷第265、267頁)
    ,系爭專戶於111年9月30日因動用協議出款之2,260萬7,024
    元,係匯至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代訴外人旺昇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旺昇公
    司)清償對和潤公司之債務,足見劉名哲確有實際支付前開
    2,260萬7,024元予石國,石國方得以該款項代旺昇公司清償
    債務,上訴人主張石國並未實際收取該款項云云,與事實不
    符,並無可採。
 ③另石國實收金額2,205萬5,407元,雖分配予盧尤琪195萬5,40
    7元、李如卿1,900萬元,惟前開分配均係依系爭結案單關於
    「賣方指定收受價金之帳戶」所載內容匯出,有系爭結案單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63頁),可知均係石國收受買賣價金
    後支配使用該買賣價金之結果,上訴人否認該等款項由石國
    實際取得,委無可採。至於上訴人雖主張依341號執行事件
    卷宗資料,李如卿之債權僅有600萬元,超過部分不可認屬
    石國取得云云,然李如卿乃主張對石國有2,400萬元債權,
    僅聲請就石國之財產於60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並提出原法
    院110年度全字第14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等情,業據本院調取
    341號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上訴人前開主張,顯有誤會
    ,並無可採。
 ④再石國就實收金額2,205萬5,407元雖有分配100萬元予劉名哲
    ,然系爭結案單已備註係石國補貼劉名哲押租金等文字,而
    依上訴人提出瓦城公司表示石國已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等內容之民事異議狀(原審卷一第31至33頁),可知石國與
    瓦城公司之租約已由劉名哲繼受出租人之權利義務,日後由
    劉名哲對瓦城負返還押租金義務,石國自有補貼該押租金予
    劉名哲之義務,故石國逕以實收金額中撥付100萬元予劉名
    哲,仍係其取得該買賣價金後之支配使用所致,難謂石國並
    未實際取得該部分買賣價金。
 ⑤是以,劉名哲匯入系爭專戶之7,200萬元,於扣除土地增值稅
    、房屋稅、仲介服務費、地政士費用、履約保證費用、代償
    貸款後,均由石國實際取得並為支配使用,上訴人主張石國
    僅取得10萬元或3,338萬7,969元,以顯然低於系爭不動產市
    場行情之價格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劉名哲,為有害於上訴人
    債權之行為云云,為屬無據。
 ㈡上訴人不得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
    物權行為,及請求劉名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原狀:
  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8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
    及於同年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屬有償
    行為,而非無償行為,且無害及上訴人對石國之債權,如前
    所述,故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備
    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前開債權、物權行為,並請求劉名哲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石國所有,均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
    間於111年9月8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同年
    月29日所為物權行為,及請求劉名哲應將系爭不動產於同年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石國
    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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