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確認承攬關係不存在等(2026-04-0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08
案號: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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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752號
上 訴 人 林永發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銨泰營造有限公司(原名勁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岳
訴訟代理人 徐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攬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確認兩造間如附件所示工程合約書所
載之契約關係不存在。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本訴主張:伊承攬臺北市政府之建成綜合大樓改建
工程(下稱建成大樓工程),並將該工程之機電工程部分轉
包予訴外人信邦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信邦公司),信邦
公司再轉包予訴外人銘紘實業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展鼎室內
裝修有限公司,下稱銘紘公司),銘紘公司再於民國110年1
0月21日將其中消防工程(下稱消防工程)轉包予上訴人。
伊與信邦公司間、上訴人與銘紘公司間,各自成立契約,兩
造間則無如附件所示工程合約書所載之契約關係(下稱消防
工程契約),詎上訴人請求伊給付消防工程報酬,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消防工程契約
不存在之判決。另就上訴人之反訴以:兩造間無消防工程契
約,伊亦未承擔銘紘公司、或訴外人廖量治之契約債務,上
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本
、反訴部分均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就本訴以:伊雖與銘紘公司簽立消防工程契約,施作
消防工程,惟銘紘公司係由被上訴人之員工廖量治代表簽約
,施工過程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經理張黃鈺婷亦有參與,可
知兩造間存有承攬關係。倘認承攬關係存在於伊與銘紘公司
或廖量治間,被上訴人亦已承擔銘紘公司或廖量治之債務等
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消防工程業已完
工,並通過驗收,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伊工程款新臺幣(下
同)83萬5,932元,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消防工程契約
、民法第300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83萬5,932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下稱原審反訴聲明)。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本訴駁回;㈢反訴部分
:改判如原審反訴聲明。
三、建成大樓工程係由被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承攬,其中消防工
程由上訴人施作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19頁
不爭執事項㈠),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消
防工程契約不存在,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反訴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該工程款,茲就爭點論述如後:
㈠本訴部分:
⒈兩造間無消防工程契約關係存在。
⑴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
字第1762號判決參照)。又在契約自由原則下,當事人本得
自主地選擇締約對象,倘契約已約定締約當事人為何人,自
不得任由當事人更為曲解。
⑵考諸消防工程契約除記載上訴人為乙方當事人外,當事人欄
亦記載「甲方:銘紘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怡臻」、及
契約末段立約人載明「銘紘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怡臻
」並附公司地址、電話及統一編號等資料(見原審卷136、1
44頁),可知消防工程契約明確約定契約當事人為銘紘公司
及上訴人,而無語意不清、得為歧異解釋之可能。則上訴人
主張消防工程契約之締約當事人為兩造云云,尚難採信。
⑶上訴人固稱廖量治係代表或代理被上訴人與伊簽訂消防工程
契約云云。惟依證人即信邦公司品管工程師張黃鈺婷證稱:
被上訴人承攬建成綜合大樓改建工程後,交由信邦公司施作
機電工程,其以信邦公司員工之身分處理該工程水電及財務
,廖量治與被上訴人無關,係以銘紘公司名義向信邦公司承
攬水電工程(見原審卷346至347頁),及證人即銘紘公司負
責人陳怡臻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67號案
件證稱:銘紘公司係向信邦公司承包排水給水工程,伊與廖
量治合作,由其開發票向信邦公司請款,收款後交由廖量治
發放工資給各轉包工班,上訴人亦係透過廖量治接洽各等語
(見上開偵卷66頁)參互以觀,足見廖量治係以銘紘公司名
義對外接洽,並非代表或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消防工
程契約。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殊不足採。
⑷上訴人又以銘紘公司、廖量治隱名代理被上訴人簽訂消防工
程契約云云。惟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
,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
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訴人自陳:伊跟廖量治簽約時,被上訴人總經理張智岳
亦在場,廖量治僅稱銘紘公司係借牌使用,並未表明其代表
被上訴人或係被上訴人員工,其亦不知應對張智岳或廖量治
等語(見原審卷345頁),足見廖量治並無代理被上訴人之
事實,上訴人亦未有廖量治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之認知。是
上訴人抗辯銘紘公司、廖量治隱名代理被上訴人與其簽約云
云,顯不可採。
⑸上訴人又以張黃鈺婷係被上訴人員工,且為張智岳之配偶,
伊與張黃鈺婷於施工過程中有密切聯繫,張黃鈺婷並曾匯款
予伊,故消防工程契約應存在於兩造間云云。然依證人張黃
鈺婷證述:其為信邦公司品管工程師,並以信邦公司員工身
分處理該工程水電及財務,上訴人因缺錢發放工資而向其借
款,其係以個人名義匯款50萬元至上訴人兒子帳戶,其自11
2年2月間才成為被上訴人員工,並與被上訴人之總經理張智
岳再婚,當時消防工程業已完工等語(見原審卷346、348頁
),可知張黃鈺婷於消防工程契約施工期間,並非以被上訴
人員工身分與上訴人聯繫,則上訴人雖曾與張黃鈺婷往來,
亦不足據以認定兩造間存在消防工程契約。
⑹上訴人雖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867、
1888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議字第73
83號處分書(下合稱系爭不起訴處分)為據,主張兩造間成
立消防工程契約云云,然系爭不起訴處分係以上訴人向臺北
市議員張斯綱陳情、召開記者會,陳稱被上訴人施工品質不
良、未按圖施工、拖欠工程款,係基於表達訴求或情緒抒發
之目的,難認有公然侮辱或故意散布不實言論之主觀犯意,
而認上訴人上開所為與刑法公然侮辱罪、誹謗或加重誹謗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此經本院核閱系爭不起訴處分偵查卷宗無
訛,顯見系爭不起訴處分並未認定兩造成立消防工程契約,
上訴人據此主張,並有誤會。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兩造訂立消防工程契約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該
契約關係存在,自可採信。
⒉被上訴人未承擔銘紘公司對上訴人之債務。
⑴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
,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
契約之前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擔銘紘公司對其之工程款債務,
自應證明兩造間合意由被上訴人承擔該債務。
⑵上訴人固以伊與廖量治、張黃鈺婷、張智岳之LINE對話紀錄
為據,主張被上訴人表明承擔廖量治或銘紘公司之債務云云
。然廖量治、張黃鈺婷均非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本無從代表
被上訴人承擔銘紘公司對上訴人之債務。況遍查上訴人與廖
量治、張黃鈺婷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147至153頁、15
5至167頁),均無被上訴人承擔銘紘公司工程款債務之相關
內容。且參酌上訴人與張智岳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16
9頁),僅見張智岳向上訴人表示有施工缺失,亦未見被上
訴人有何承擔銘紘公司對上訴人債務之表示,自難認兩造間
已合意由被上訴人承擔該債務。
㈡反訴部分:
消防工程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銘紘公司間,被上訴人非締約
當事人,兩造亦未合意由被上訴人承擔銘紘公司之債務等情
,業經認定如上,則上訴人依消防工程契約、民法第505條
第1項、第300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83萬5,93
2元本息,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消防工程契約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依消防工程契約、民法第505
條第1項、第300條規定,求為原審反訴聲明所示之判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本、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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