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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給付價金(2026-03-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31 案號: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740號
上  訴  人  彭忠義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被上訴人    聯豐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家浤  
被上訴人    彭昭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9萬5,762元,及自民國
    10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
    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嗣於本院
    審理中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第87
    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
    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於95年9月1日簽訂債權讓與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當時所約定之轉讓債權及結算方
    式,上訴人可分得相關執行事件受償金額之半數,結算後,
    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聯豐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豐公司)
    給付169萬5,762元等語(原審卷第12頁、第136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主張:簽訂系爭協議書當天亦口頭約定上訴人可
    分得相關執行事件受償金額之半數,依當天所定之轉讓債權
    及結算方式結算後,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9萬5,762元等
    語(本院卷第86頁、第348頁),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
    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出資300萬元,與聯豐公司共同於88年7月28日以4,200萬元
    向訴外人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七商銀)買受
    其對訴外人江為琦、江為焜、江秀滿、江為祥、陳元平(前
    4人稱江為祥等4人,全部合稱江為琦等5人)之本金6,500萬
    元及利息、違約金債權(下稱系爭6,500萬元債權)。第七
    商銀於93年間聲請對江為琦等5人強制執行系爭6,500萬元債
    權(案列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1781號等,下合稱93年執行事
    件),於94年7月間、95年6月間依序受償1,535萬元、4,465
    萬元(下合稱93年受償金額),經執行法院核發債權金額為
    「1億2,533萬5,011元及自9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下稱系爭債權)之債權憑證予第七商銀,第七商銀再於
    95年8月間將上開執行憑證交予聯豐公司。
㈡、伊與聯豐公司於95年9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並口頭約定聯
    豐公司以2,100萬元出售並轉讓93年受償金額及系爭債權予
    伊,且93年受償金額及伊後續就系爭債權之執行受償金額應
    由伊及聯豐公司均分,所得款項用以抵扣上開轉讓價金2,10
    0萬元,以此方式結算伊與聯豐公司共同出資承買系爭6,500
    萬元債權之可分得利潤(下稱系爭口頭約定)。伊受讓系爭
    債權後,於96年間對江為琦等5人強制執行系爭債權(案列
    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3512號,下稱96年執行事件),受償1,
    460萬8,475元,加計93年受償金額,共計7,460萬8,475元,
    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口頭約定,伊可分得7,460萬8,475元之
    半數即3,730萬4,237元,再扣掉上開轉讓價金2,100萬元及
    伊已領得之1,460萬8,475元,伊尚可請求差額169萬5,762元
    (3,730萬4,237元-2,100萬元-1,460萬8,475元),爰依系
    爭口頭約定及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請求聯豐公司給付169
    萬5,762元本息。又聯豐公司與被上訴人彭昭忠(下以姓名
    稱之)於109年11月15日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下稱109年協
    議書),約定將系爭協議書第1條及系爭口頭約定之權利義
    務關係移轉予彭昭忠,故彭昭忠應與聯豐公司連帶給付伊16
    9萬5,762元本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後,減縮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2.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9萬5,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聯豐公司與第七商銀於88年7月28日簽立債
    權讓與契約書(下稱88年契約書)時,因現金不足,彭昭忠
    曾向上訴人借款300萬元,上訴人並非共同出資。況依上訴
    人之主張,其僅出資300萬元,卻可分配系爭6,500萬元執行
    所得半數,亦不合理。系爭協議書僅係債權轉讓約定,上訴
    人與聯豐公司亦未成立系爭口頭約定。又依88年契約書,聯
    豐公司於88年僅支付現金1,000萬元予第七商銀,尚有3,200
    萬元未清償,該款項未清償前,系爭6,500萬元債權未歸屬
    聯豐公司,聯豐公司無法分得系爭6,500萬元債權之執行所
    得。且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後,已透過96年執行事件程序,
    以債權人承受方式取得債務人所有坐落新竹縣寶山鄉之多筆
    土地,並受分配部分金額,伊等未積欠上訴人結算差額款等
    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3至127、148至150頁):
㈠、江為祥等4人於87年2月13日以新竹市○○段000○○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第七商銀,分別擔保江為琦等5人、江為祥等4人對第七
    商銀之債務(93年執行事件卷1)。
㈡、彭昭忠於86年間至98年間,向江為祥等4人承租760地號土地
    ,並於其上自建門牌號碼經國路187號房屋(93年執行事件
    卷1、3)。
㈢、第七商銀與聯豐公司於88年7月28日簽立88年契約書,約定聯
    豐公司以4,200萬元(其中1,000萬元價金於訂約日給付,其
    餘3,200萬元由聯豐公司向第七商銀辦理貸款方式給付)向
    第七商銀買受系爭6,500萬元債權(原審卷第15頁)。
㈣、第七商銀與聯豐公司為履行88年契約書,於93年2月23日簽訂
    協議書(下稱93年協議書,原審卷第169至171頁)。
㈤、第七商銀於93年2月24日持系爭6,500萬元債權之債權憑證,
    聲請對江為琦等5人強制執行及拍賣系爭土地,經93年執行
    事件受理,彭昭忠於94年3月間以1,535萬元得標買受930、9
    31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應有部分,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第
    七商銀於94年7月26日就此拍賣價金受分配1,289萬1,478元
    、59萬3,284元、5萬5,375元,共計1,354萬137元,不足額1
    億5,739萬7,877元。彭昭忠復於95年間以4,465萬元得標買
    受760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第七商
    銀於95年6月30日就此拍賣價金受分配3,642萬7,686元、438
    萬0,463元、16萬9,566元,共計4,097萬7,715元,不足額1
    億2,533萬5,011元(93年執行事件卷5)。
㈥、第七商銀與聯豐公司於95年8月29日具狀向93年執行事件法院
    陳報系爭債權已全部讓與聯豐公司,請求該法院將債權人變
    更為聯豐公司(93年執行事件卷5)。第七商銀隨即於95年8
    月31日交付原法院85年度執字第2137號債權憑證、93年12月
    13日執行命令、江為琦等5人簽發之本票正本7紙、95年8月1
    6日債權讓與通知函等系爭債權暨債權讓與之證明文件予聯
    豐公司,由彭昭忠簽收(原審卷第27頁)。
㈦、聯豐公司於95年8月間實際受讓取得系爭債權後,於95年9月1
    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6,500萬元債權經93
    年執行事件執行後,不足受償之債權本金1億2,533萬5,011
    元及自95年4月7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即系爭債權)讓
    與上訴人,讓與總價為2,100萬元(原審卷第17頁)。
㈧、第七商銀於96年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合併,以國泰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
㈨、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後,曾於95年12月2日分配取得2萬8,271
    元(本院卷第149至150頁);復於96年間,以執行債權人名
    義,聲請對江為祥等4人強制執行,經96年執行事件受理,
    並拍賣江為祥等4人所有坐落新竹縣寶山鄉土地之應有部分
    ,上訴人以債權人承受,並繳足全部價金1,460萬8,475元方
    式,取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並於執行過程中受分配金額共
    計1,315萬4,311元,不足額為1億2,471萬0,429元(原審卷
    第59至73頁)。
㈩、聯豐公司於98年7月9日催告上訴人給付系爭協議書價金2,100
    萬元(原審卷第75頁),並於103年間對上訴人提起訴訟(
    下稱另案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該價金2,100萬元本息,
    經原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73號判決駁回其請求,聯豐公
    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399號判決改
    判上訴人給付聯豐公司2,100萬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87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
    確定(原審卷第81至105頁)。
、聯豐公司與彭昭忠於109年11月15日簽訂109年協議書(原審
    卷第139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與聯豐公司間是否有成立系爭口頭約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伊與聯豐公
    司於95年9月1日成立系爭口頭約定,約定聯豐公司以2,100
    萬元總價出售並轉讓93年受償金額及系爭債權予伊,且93年
    受償金額及伊受讓系爭債權後之執行受償金額,應由上訴人
    與聯豐公司均分,並得用以抵償伊應負擔之轉讓價金2,100
    萬元一節,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前揭利己事實
    ,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就上開主張,固提出88年契約書、93年協議書、系爭
    協議書及109年協議書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5、17、169至17
    1、139頁)。然查:
 ⑴聯豐公司與第七商銀於88年間簽立88年契約書,約定第七商
    銀對將其對江為琦等5人之系爭6,500萬元債權,以4,200萬
    元(其中1,000萬元價金於訂約日給付,其餘3,200萬元由聯
    豐公司向第七商銀辦理貸款給付)之價格讓與聯豐公司,但
    聯豐公司付清4,200萬元價金前,系爭6,500萬元債權仍屬於
    第七商銀,此觀88年契約書第5條前段約定:「乙方(即聯
    豐公司)未付清償價金前,第1條所載債權仍屬甲方(即第
    七商銀)所有」即明(原審卷第15頁)。次查,第七商銀與
    聯豐公司為履行88年契約書約定,於93年2月23日簽訂93年
    協議書,約定由第七商銀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暨其上建
    物,並由聯豐公司以彭昭忠名義以6,000萬元價款參加拍賣
    應買,該投標價款由彭昭忠及其友人即訴外人張圓松為借款
    人,向第七商銀借款6,000萬元(下稱彭昭忠等2人之借款)
    支付,第七商銀於拍定後所獲分配款用以抵償彭昭忠等2人
    之借款,如有不足,全數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法院作成債
    權憑證後,由第七商銀移轉債權憑證予聯豐公司為債權轉讓
    之依據,且彭昭忠以取得之76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設定最
    高限額5,040萬元之抵押權予第七商銀時,第七商銀立即貸
    款4,200萬元予聯豐公司,用以清償聯豐公司對第七商銀所
    負88年契約書第2條之價款3,200萬元債務及93年協議書第2
    條前段所載不足金額等語,此觀93年協議書第1、2、4條約
    定即明(原審卷第169至1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24至125頁),可見聯豐公司與第七商銀雖有債權轉讓
    之約定,但聯豐公司於88年間僅支付債權讓與價金1,000萬
    元,其餘3,200萬元未支付,聯豐公司依約尚未實際取得系
    爭6,500萬元債權,須待聯豐公司於93年執行事件取得760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並據以設定抵押權予第七商銀借款
    4,200萬元,方得以其中3,200萬元清償上開轉讓價金債務3,
    200萬元,故在上開轉讓價金全部支付完畢前,第七商銀仍
    為系爭6,500萬元債權之債權人,並得對江為琦等5人聲請強
    制執行。
 ⑵次查,第七商銀於93年2月24日起,先後對江為琦等5人聲請
    強制執行系爭6,500萬元債權及拍賣系爭土地,經93年執行
    事件受理後,由彭昭忠以6,000萬元(1,535萬元+4,465萬元
    )拍定買受系爭土地暨其上建物,第七商銀因此受分配款共
    計5,451萬7,852元(1,354萬0,137元+4,097萬7,715元)。
    第七商銀遂於95年8月29日向執行法院表明系爭6,500萬元債
    權已全部讓與聯豐公司,請求法院將債權憑證之債權人變更
    為聯豐公司,並於同年月31日實際將系爭債權之證明文件及
    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均交予聯豐公司,由彭昭忠簽收,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8至150頁),可見聯豐公司於95年8
    月31日方取得系爭6,500萬元債權暨轉讓之證明文件,第七
    商銀於93年執行事件中,就系爭6,500萬元債權於95年8月29
    日以前所得93年受償金額均由第七商銀收取,與聯豐公司無
    關,聯豐公司未曾享有此部分執行受償利益,實無可能與上
    訴人約定均分93年受償金額,或將93年受償金額連同系爭債
    權轉讓上訴人。
 ⑶依上開所述93年執行事件過程及執行結果,並對照93年協議
    書第2條、第4條約定,聯豐公司為履行88年契約書及93年協
    議書事項,即清償受讓系爭6,500萬元債權之價金3,200萬元
    ,及清償彭昭忠等2人所借投標款6,000萬元扣除第七商銀受
    償之5,451萬7,852元之不足額部分,於95年間以760地號土
    地設定抵押權向第七商銀借款4,200萬元,並持續繳納該貸
    款至98年10月間,所餘貸款債務,則由國泰世華銀行透過拍
    賣該抵押權物而全額受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150至151頁),可見無論是向第七商銀承購取得系爭6,500
    萬元債權,抑或88年契約書及93年協議書事項,均係由聯豐
    公司簽約、履行,亦係由聯豐公司向第七商銀借款以支付系
    爭6,500萬元債權之轉讓價金,未見上訴人有於該等契約書
    、協議書上具名,亦未見上訴人有承擔該等契約書、協議書
    所定之借款債務,是88年契約書、93年協議書均無從為有利
    上訴人之認定,亦無法證明系爭口頭約定存在。
 ⑷上訴人另主張兩造於95年9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可以證明
    系爭口頭約定存在,且系爭協議書之真意乃包含系爭口頭約
    定云云,然觀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聯豐公司
    )願將下列債權讓與乙方(即上訴人),並以其價金抵償甲
    方債權:一、債務人江為琦等5人之債權本金合計65,000,00
    0元(…債權承受自第七商銀,詳如本協議書所附債權文件即
    本票影本7紙)連同未償利息及違約金。二、前項債權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781號強制執行後,不足受償
    之債權1億2,533萬5,011元,及自民國95年4月7日起,按年
    息11.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等債權(
    即系爭債權)讓與乙方」;第2條約定:「甲乙雙方債權讓
    與總價為新台幣貳仟壹佰萬元整」(原審卷第17頁),稽諸
    文義,係指聯豐公司自第七商銀受讓第七商銀對江為琦等5
    人之系爭6,500萬元債權,系爭6,500萬元經93年執行事件執
    行受償後,不足受償部分為系爭債權,上訴人願以2,100萬
    元價金向聯豐公司買受系爭債權,並無上訴人所稱結算及找
    補差額意思。至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後段「甲方願將下列債
    權讓與乙方,並以其價金抵償甲方債權」,對應第2條債權
    讓與價金2,100萬元,至多僅能認定當時係約定聯豐公司讓
    與系爭債權予上訴人,上訴人願意支付價金2100萬元作為系
    爭債權轉讓之對價,無從據此推認上訴人與聯豐公司間有系
    爭口頭約定。況查,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中,未曾主張有系爭
    口頭約定事項,或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轉讓標的除系爭債權
    外,尚包括93年受償金額云云,經上訴人自承在卷(原審卷
    第143頁),並經本院調取另案訴訟歷審卷宗查閱無訛。準
    此,系爭協議書所特定之轉讓標的僅為系爭債權,非系爭6,
    500萬元債權,亦無包含93年受償金額,且遍觀系爭協議書
    內容,核無任何關於93年受償金額及系爭債權後續執行受償
    金額,由上訴人與聯豐公司均分或結算之文字,無從證明上
    訴人與聯豐公司間成立系爭口頭約定,或系爭協議書之真意
    包含系爭口頭約定。
 ⑸至於109年協議書,乃聯豐公司與彭昭忠間之約定,與上訴人
    無涉。且依其約定內容:「讓與標的物:讓與人於民國95年
    9月1日出售對江家剩餘債權與債務人彭忠義新台幣2,100萬
    元之價金債權(詳附件)」、「讓與對價:讓與人於民國97
    年以來與受讓人間股東往來,向受讓人借貸之金額相抵銷」
    (原審卷第139頁),僅係聯豐公司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
    即依系爭協議書取得之轉讓價金2,100萬元債權)讓與彭昭
    忠,彭昭忠以其對聯豐公司之借貸債權作為對價之約定,與
    系爭口頭約定所涉93年、96年執行事件受償金額均分及結算
    方式,毫無關連,亦無從證明上訴人與聯豐公司間有系爭口
    頭約定存在。
 3.上訴人另主張:聯豐公司於88年間向第七商銀承購系爭6,50
    0萬元債權,實際上是伊出資300萬元,與聯豐公司共同承購
    ,所以後來才有系爭口頭約定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楊春美
    及林金棟為證(本院卷第89頁),為被上訴人否認,揆諸首
    開1.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共同出資承購系爭6,500萬元債
    權等情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上訴人於88年間以訴外人即其母親彭郭錦華名義匯款300萬元
    至聯豐公司帳戶,被上訴人雖不爭執,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
    端,自難僅憑上訴人有匯款300萬元至聯豐公司帳戶,即推
    認上訴人有與聯豐公司共同出資承購系爭6,500萬元債權,
    且88年契約書及93年協議書均未經上訴人具名,亦未記載上
    訴人出資一情,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與聯豐公司共同出資之
    書面資料,上訴人主張其共同出資300萬元,已屬乏據。
 ⑵證人即第七商銀退休之襄理楊春美雖經本院傳喚到庭,惟其
    證述:沒有參與88年契約書簽立過程,沒看過這份契約書;
    認識彭忠義跟彭昭忠,彭昭忠是第七商銀客戶,彭忠義是第
    七商銀配合抵押權設定的代書,但我沒有承辦過他的事務或
    業務;我不記得價金1000萬元這件事,我也不記得彭忠義有
    沒有跟第七商銀借款;我不清楚兩造間約定事項等語(本院
    卷第258至260頁)。又證人即第七商銀退休之副總經理林金
    棟到庭證述:因為系爭土地於86年間供聯豐公司使用,所以
    我決定第七商銀與聯豐公司合作,將新竹六信(嗣為第七商
    銀併購)對江為琦等5人之債權轉讓給聯豐公司,88年契約
    書就是我處理上開債權轉讓給聯豐公司所簽立的契約;88年
    契約書之債權是賣4,200萬元,聯豐公司有支付1,000萬元,
    其餘3,200萬元是聯豐公司向第七商銀貸款支付,聯豐公司
    負責支付貸款3,200萬元的利息;我在92年底退休,93年協
    議書是93年簽的,我應該沒看過;我不清楚第七商銀與聯豐
    公司就93年受償金額有無任何約定事項,但是如果是第七商
    銀聲請執行,該受償的金額就是由第七商銀取走,不可能是
    聯豐公司取走;我不曉得兩造間就第七商銀之93年受償金額
    有何約定事項;我在89年6月1日調職前,沒有聽說過被上訴
    人間約定事項,調職後也沒有再介入第七商銀對江為琦等5
    人的債權事項,所以不知悉也未聽聞;我沒看過系爭協議書
    ,不知道簽立緣由;我不知道上訴人有對江為琦等5人聲請9
    6年執行事件並受償1,315萬4,311元,也不知道兩造間就上
    開受償1,315萬4,311元有何約定事項等語(本院卷第276至2
    79頁),可知證人林金棟於88年間規劃將系爭6,500萬元債
    權以4,200萬元讓與聯豐公司,並由聯豐公司負責支付該價
    金,未見上訴人共同負擔價金之情形,且林金棟對於兩造間
    有無約定並不清楚,並表明如果是第七商銀聲請執行所受償
    之金額歸屬第七商銀,聯豐公司不可能受有利益,與前述93
    年執行事件之過程相符,堪認其證述可採。是依上開2位證
    人之證述,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出資300萬元承購系爭6,500
    萬元債權及系爭口頭約定存在等事實。
 ⑶再者,向第七商銀承購系爭6,500萬元債權之價金為4,200萬
    元,其中1,000萬元於88年間已支付完畢,其餘3,200萬元由
    聯豐公司於95年間貸款後清償完畢,業如前述。縱依上訴人
    之主張,其88年間有出資300萬元,則上訴人之出資額僅佔
    全部價金7%(300萬元/4,200萬元*100%),反之,聯豐公司
    出資共計3,900萬元,占全部價金之93%(3,900萬元/4,200
    萬元*100%),雙方出資比例相差甚遠,聯豐公司豈會與上
    訴人成立系爭口頭約定,同意上訴人享有系爭6,500萬元債
    權全部執行程序受償金額半數,上訴人主張因其有出資300
    萬元,故聯豐公司與其成立系爭口頭約定約定共同結算與分
    配執行所得全部半數云云,顯然不合常理,自難採認。
㈡、從而,上訴人所提事證均無法證明系爭口頭約定存在,系爭
    協議書亦未約定上訴人可與聯豐公司平分系爭6,500萬元債
    權之93年及96年執行事件受償金額,並得以平分金額扣除系
    爭債權轉讓價金2,100萬元。從而,上訴人主張依上開方式
    結算後,聯豐公司尚應給付差額169萬5,762元,以及彭昭忠
    與聯豐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口頭約定及系爭協議書第1條,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69萬5,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
    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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