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返還價金等(2026-04-2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9
案號: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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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50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李碧如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韋伶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慧如律師
黃家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3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三、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12萬4,274元,及
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四、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
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65,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附帶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
12萬4,274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兩造於民國100
年1月9日就系爭房地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簽約當日依約給付簽約款20
0萬元,並簽發票面金額為1,700萬元本票予伊以供擔保,伊
亦依約於100年1月2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上訴人嗣於100年1月27日以系爭房地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與元大銀行合併,由元大銀行為存續
銀行,下稱大眾銀行)設定擔保債權1,539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並由大眾銀行清償系爭房地上原抵押權人即訴外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之貸款1,000
萬元及利息2,942元,而塗銷彰化銀行原設定權利價值為最
高限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上訴人另分別於100年1月10日
、100年1月25日、100年2月21日、100年3月9日匯款100萬元
、120萬元、200萬元及6萬元,至伊指定之訴外人陳袓文之
兆豐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內,作為買賣價金之給
付。是上訴人尚有273萬7,058元買賣價金未予給付,爰依系
爭契約第3條「其他欄」之約定,以系爭房地另設定420萬元
之抵押權予訴外人陳大文(下稱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剩
餘買賣價金之給付。而上訴人明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仍存在,卻仍向陳大文提起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
,因陳大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51號民事事件以一造辯
論判決塗銷系爭抵押權確定。系爭抵押權經上開確定判決塗
銷,惟上訴人尚未清償剩餘買賣價金,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之。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求為
命:上訴人應給付伊273萬7,058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4萬7,058元本息,並依兩造之聲請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及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訴
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9萬元,及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未據聲明不服之部分即6萬2,942元(計算式:280萬元-
254萬7,058元-19萬元=6萬2,942元),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固有簽定系爭契約,惟被上訴人本人從未
出面處理簽約事宜,系爭契約係由陳大文出面簽約,陳大文
並自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被上訴人僅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
義人,且陳大文於簽約時均能提出系爭房地之相關文件,伊
因而相信陳大文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系爭房地之買
賣當事人應為伊與陳大文,被上訴人既非契約當事人,自無
從對伊行使系爭契約之權利。且伊已以向大眾銀行貸款代償
原彰化銀行貸款、匯款至陳大文指定之地政士王素惠、陳祖
文帳戶,或現金交付陳大文之方式,將買賣價金給付完畢,
被上訴人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就附帶上訴答辯聲明
:㈠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5至118頁、第373頁)
㈠系爭房地原登記為陳大文所有,於99年5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兩造就系爭房地於100年1月9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
為1,900萬元;上訴人於簽約當日即已依約先行給付被上訴
人200萬元,亦簽發票面金額1,700萬元之本票交付予被上訴
人。
㈢系爭房地於100年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
所有。上訴人並於當日(簽約日100年1月9日)以系爭房地
向大眾銀行設定擔保債權1,539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
由大眾銀行清償系爭房地上原抵押權人彰化銀行之債權金額
1,000萬元及利息2,942元(該抵押權原設定權利價值為最高
限額1,200萬元),而塗銷彰化銀行之抵押權。大眾銀行為
上訴人代償彰化銀行之貸款本息,是作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
之給付。
㈣上訴人分別於100年1月10日、100年1月25日、100年2月21日
、100年3月9日匯款100萬元、120萬元、200萬元及6萬元至
陳袓文之兆豐銀行帳戶內,作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給付。
㈤上訴人於100年2月16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
㈥訴外人水亞捷(即陳大文前配偶)前於102年間,對陳大文及
上訴人提起確認債權存在等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於103年10月3日以102年度訴字第4853號判決
(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認水亞捷對陳大文並無債
權存在,水亞捷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代位
訴訟,並無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該案原告即水亞捷之訴並
確定在案。
㈦水亞捷前於102年12月間,告發陳大文、訴外人陳正文、被上
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上訴人罪嫌不足,於103
年4月2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6946號為不起訴處分。
㈧陳大文、陳正文前因下列犯罪事實,於103年4月2日經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6946號、103年度偵字第6564
號提起公訴,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92號偽造文書案
件(下稱系爭刑案)於104年2月26日刑事判決,判處陳大文
、陳正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得
易科罰金,並已確定。系爭刑案認定犯罪事實為:陳大文與
水亞捷於96年11月8日,在義大利結婚。嗣後2人婚姻關係不
睦,於98年間,在義大利進行離婚訴訟。詎陳大文為免離婚
訴訟所致之財產分析,影響其名下財產,竟與其姊陳正文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
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正文利用不知情之其女陳韋伶(
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交由其保管之印鑑章
、身分證件等物,以陳韋伶名義,作為於99年4月14日為登
記原因發生日期,虛偽買受系爭房地之買受人,且將上開陳
韋伶之印鑑章、身分證件交付不知情之代書王素惠,並委由
其填寫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製作身分證件
正反面核對文件,復盜用前揭陳韋伶印鑑章,在上開文件上
盜蓋「陳韋伶」之印文,用以表示陳大文於99年4月14日將
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出售予陳韋伶,而偽造完成出賣人為陳大
文、買受人為陳韋伶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及委託代書王素惠辦理以買賣為原因申請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而後不知情之代書王素惠乃於
99年5月3日持上開文件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將陳
大文所有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陳韋伶名下,而行使上開偽
造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
請書,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
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
害於陳韋伶、水亞捷、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公信性及稅
捐機關對課稅之正確性。
㈨上訴人前對陳大文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因陳大文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經臺中地院於105年4月28日以105年度訴
字第251號判決(105年4月19日為一造言詞辯論終結),認
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判決陳大文應將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並確定在案。
㈩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
被上訴人之母親為陳正文,陳正文與陳大文、陳祖文皆為兄
弟姊妹關係,陳大文為被上訴人之舅舅,陳祖文為被上訴人
之阿姨;上訴人與陳大文為情侶關係,與被上訴人互不相識
。
四、經本院協同兩造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118
頁),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為契約當事人,自得行使系爭契約權利: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為民法第367條所明定。再依系爭契約第3條乃約定「簽約
款及用印款為200萬元,買方於簽約當日一次付清,」、「
尾款1,700萬元於100年2月28日,所有權移轉完竣後,賣方
依第9條規定點交標的物予買方之同時,買方以現金、即期
票據或依本約第4條規定(按即貸款約定)履行給付之」。
是系爭契約出賣人,即得依上開規定及約定請求買受人即上
訴人給付買賣價金。而契約當事人之認定,應以意思表示合
致之對象以資審認,實際進行磋商、協調之人,究係以自己
名義為法律行為,或係代理他人為法律行為,或係傳達他人
意思表示之使者,尤須綜合締約前後一切客觀情狀綜合判斷
,尚非得以實際行為人即認定為契約當事人。
⒉兩造於100年1月9日就登記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簽立系
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9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㈠、㈡參照)。且系爭契約立契約書人欄分別列
載買方、賣方、仲介人,於買方欄下有上訴人簽名用印,賣
方欄下有被上訴人簽名用印,原仲介人欄經劃除改手寫代理
人,下方有陳大文簽名(見原審中院卷第27頁)。可見系爭
房地之出賣人為被上訴人無訛。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系爭契約之
實質當事人應為伊與陳大文,被上訴人無從主張系爭契約效
力云云。然查:
⑴以系爭契約立契約書人欄所載,可見陳大文僅為代理人,並
非契約當事人,已如前述。且水亞捷前於102年間,對陳大
文及上訴人提起確認債權存在等訴訟,經臺北地院102年度
訴字第4853號判決駁回該案原告即水亞捷之訴並確定在案(
不爭執事項㈥參照),上訴人於該案中對於「陳大文代理被
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賣上訴人,約定價金1,900萬元」乙節
並不爭執,見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㈤(
見原審卷第40頁),卻於本案翻異前詞,自難驟信。參以證
人即為系爭房地處理買賣契約及登記事宜之代書王素惠證稱
:伊為地政士,系爭房地於99年5月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是伊
申請,由被上訴人與陳大文共同委託伊,陳大文送資料給伊
,伊有與被上訴人電話聯絡,過程中被上訴人也有帶印鑑證
明及印鑑章來伊事務所;系爭房地於100年1月27日移轉所有
權登記也是伊申請,由被上訴人委託陳大文與上訴人簽約,
伊有看到陳大文與上訴人,沒有看到被上訴人,但有與被上
訴人通電話,為了跟賣方確認是否有委託陳大文辦理買賣,
且陳大文當天只帶了權狀來,印鑑證明要後補,所以伊才電
話跟被上訴人確認,並請她補印鑑證明;該次出賣人為被上
訴人;該次買賣磋商過程伊未參與,陳大文並未向伊提過系
爭房地實際上是他個人所有,他要出賣給上訴人;系爭契約
係在伊臺中事務所所簽,當時在場有陳大文、上訴人、伊,
其上陳大文的簽名是他親自簽的,之所以將「仲介人」的稱
謂改為「代理人」是因未實際上陳大文是代理人,才更改欄
位的名稱。當時陳大文應該是有提出被上訴人的委任狀(見
原審卷第178至186頁)。可見被上訴人委託證人王素惠辦理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事宜不只一次,都是委託陳大文處理本
件買賣契約,證人王素惠曾以電話與被上訴人確認辦理真意
,並由被上訴人親自提供印鑑證明之方式為之,且因系爭契
約之賣方為被上訴人,以陳大文所提供之委任狀,其僅為被
上訴人之代理人,故將系爭契約立契約書人欄下方之「仲介
人」劃除改手寫「代理人」,再由陳大文於其下簽名,賣方
則為被上訴人之名並用印。則陳大文雖出面與上訴人簽立系
爭契約,並交付系爭房地過戶文件予地政士,但其僅為被上
訴人之代理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確為兩造無誤。
⑵上訴人固提出系爭刑案確定判決為證,且該案判決理由係載
陳大文因與水亞捷婚姻關係不睦,為免離婚訴訟影響其名下
財產,與其姊陳正文共同利用被上訴人交付之證件資料,盜
用被上訴人印鑑章,虛偽於99年5月4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予被上訴人,判處陳大文、陳正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各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不爭執事項㈧參照),而
認系爭房地於99年5月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非真,實際所有
權人應為陳大文。惟按買賣他人之物,並非法之所禁,於他
人願將標的物交由出賣人移轉所有權予買受人之情形,不論
係基於何原因,亦不論買賣價金最後是否流向標的物所有權
人,基於債之相對性,不因之使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人成為出
賣人。縱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陳大文,亦不因而影響系
爭契約當事人及該契約效力之認定。是上訴人所辯,要無可
採。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與陳大文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
登記關係,且該關係於被上訴人同意陳大文以其代理人身分
簽訂系爭契約時已合意終止,客觀上亦因該借名登記關係無
存在必要而消滅,故系爭契約當事人應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
人陳大文,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系爭契約權利云云,亦無審究
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從而,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契約之出賣人,自得行使系爭契約
權利,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㈡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尚未經上訴人給付完畢;上訴人給付給
代書王素惠之19萬元,僅其中6萬5,726元與買賣價金相關:
⒈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1,900萬元;上訴人於簽約當日已給付
被上訴人20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向大眾銀行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由大眾銀行清償系爭房地上原抵押權人彰化銀行之
債權金額1,000萬元及利息2,942元,而塗銷彰化銀行之抵押
權。大眾銀行為上訴人代償彰化銀行之貸款本息,是作為系
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給付;上訴人分別於100年1月10日、100
年1月25日、100年2月21日、100年3月9日匯款100萬元、120
萬元、200萬元及6萬元,合計426萬元,至陳袓文之兆豐銀
行帳戶內,作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㈣參照)堪信為真。
⒉證人王素惠證稱: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資料給買賣雙方,是
要請他們匯入相關稅費、代辦費,上訴人為了繳付稅費有匯
入19萬元至該帳戶,因為稅費是出賣人要負擔,先由伊代繳
,故買受人要付的尾款就可以扣除該筆款項等語(見原審卷
第181至182頁),及被上訴人自承:房屋稅、土地增值稅等
合計6萬5,726元;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用匯給證人王素
惠之費用來抵繳買賣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99頁),並有
服務收費明細表為佐(見本院卷第345頁)。可見上訴人匯
給證人王素惠之款項,係用以支付系爭房地基於系爭契約所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稅費、代辦費,兩造雖未約定以
該款項作為買賣價金之支付或抵繳,然該款項確有6萬5,726
元係用以代付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稅費,且被上訴人並未提出
其有另行支付該筆費用之證明,參照證人王素惠前開證述,
就6萬5,726元部分可作為上訴人交付買賣價金之部分。
⒊上訴人另辯稱:伊尚有於100年間陸續給付現金、美金等外幣
共200餘萬元予陳大文,作為系爭契約買賣價金之交付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未見上訴人提出相關舉證,自無從
認定。
⒋從而,上訴人已給付之買賣價金為1,632萬8,668元(計算式
:200萬元+1,000萬2,942元+426萬元+6萬5,726元=1,632萬8
,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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