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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5-10-0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01 案號: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莊詠傑  
           送達代收人 顏瑞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陳泓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5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
    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
    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第44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以
    預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限期命其補正
    ,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5
    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09萬6,0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6,655元,
    惟未據上訴人繳納。原審乃於同年3月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1日送達上訴人,
    此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7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
    助,惟經本院於同年4月30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31號裁定駁
    回後(本院卷第33至34頁),復經最高法院於同年8月26日
    以114年度台抗字第57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本院卷第39
    至40頁),上訴人並已於同年9月16日收受此裁定,亦有送
    達證書附於前揭最高法院卷宗可參(前揭最高法院卷第29頁
    )。上訴人茲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
    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原法院暨本院答詢表足憑(本院卷第41
    至47頁),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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