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PHV 返還價款等(2026-06-09)
一般民事糾紛
TPHV
2026-06-09
案號: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北豐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偉鎮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億鉑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款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104號第二審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230萬元,及其中130萬元部分自110年4月16日起、
其餘100萬元自112年1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查上訴人於113年1月11日起訴(見原審卷第11頁)
,130萬元之附帶請求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月10日,金額為
17萬7,951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1所示);100萬元之附帶請求
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月10日,金額為2,049元(計算式如附
表編號2所示)。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48萬元(計算式
:130萬+17萬7,951+100萬+2,049=248萬),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及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5,774元,惟上訴人迄今未據繳納,亦未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4萬5,774元,及補
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依民事訴
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附表:
編號 類別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期間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130萬元 110年4月16日 113年1月10日 2年又270天 5% 17萬7,951元 計算式:130萬× 5% ×(2+270/366)=17萬7,951,元以下四捨五入。 2 利息 100萬元 112年12月27日 113年1月10日 15天 5% 2,049元 計算式:100萬× 5%× 15/366=2,049,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