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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交付遺贈物(2025-11-26)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6 案號:重家上更一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 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陳建良
訴訟代理人  李美慧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
被 上 訴人  劉柏昌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葉書妤律師
            周子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月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減
縮,本院於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仟捌佰零壹萬叁仟伍佰肆拾壹
  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柒萬伍仟壹佰玖拾壹元自民國
  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陸仟零
  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其餘新臺幣玖拾
  貳萬貳仟貳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關於上訴
  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變更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七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陸佰零壹萬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零壹萬叁仟
  伍佰肆拾壹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新臺幣玖拾伍萬捌仟捌佰肆拾玖元
  本息部分,減縮為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壹佰伍拾陸元本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
    明代替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
    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
    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
    ,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本件被上訴人原依遺贈之
    法律關係,請求移轉登記附表A欄編號2至12所示之不動產(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編號2不動產簡稱基隆房地,其餘個別
    稱編號3至12土地)如附表B欄所示之聲明(見原審卷三第30
    6頁,未繫屬於本院者,茲不贅述)。嗣編號3至8、10至12
    土地有因合建完成,不能以原土地為給付之情事,乃變更聲
    明如附表D欄所示;又被上訴人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附表A欄編號1(下稱系爭存款)如附表B欄所示,
    嗣將該聲明減縮為如附表D欄所示。經核均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被繼承人劉日妹姪子,劉日妹於民國10
    6年10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A欄所示財產(下稱系爭遺產
    ),依其生前於101年11月5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內
    容,將系爭遺產全部贈與伊。上訴人為劉日妹之子,係唯一
    繼承人,竟於106年11月間將系爭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登記
    為所有權人,並將系爭存款新臺幣(下同)240萬5,390元領
    取殆盡,上開所為違反系爭遺囑內容,並侵害伊之權利等情
    。爰依遺贈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㈠將稱基隆房地、編
    號9土地所有權各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㈡給付87萬
    7,156元,及自108年3月6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
    上訴人於原審聲明如附表B欄所示,原審除駁回編號10至12
    之請求外,其餘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詳如附表C欄所示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後,為訴之變更,詳如後述)。並
    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又劉日妹生前將編
    號10至12土地與訴外人竑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竑實公
    司)合建,嗣分得707萬6,700元,遭上訴人全數領取,應將
    該款項之半數353萬8,350元交付予伊。上訴人將編號3至5土
    地與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昕公司)合建,分
    得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
    0號7樓、59號9樓建物全部(下合稱水漾路房屋)及編號3至
    5土地合併後之390地號土地(下稱合併後39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100000之1280(下稱合稱水漾路房地),爰先位請求
    上訴人將該部分遺贈之變形水漾路房地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
    伊;縱認水漾路房地非屬變形物,備位請求上訴人賠償編號
    3至5土地給付不能損害1,853萬6,520元。另編號6至8土地所
    有權,因法院判決變價分割及出售等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上訴人應交付其受領之金錢(遺贈之變形)270萬3,896元
    等情。就上開土地之請求為訴之變更,依民法第1199條(即
    遺贈之法律關係)、第226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如附表D
    欄編號3至5、6至8、10至12所示;並就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錢
    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
    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遺囑內容侵害伊之特留分,伊自得對被上
    訴人行使扣減權。伊為劉日妹支付喪葬費、稅費、代書費及
    地政費等共計65萬1,078元,應自遺產中扣除。又編號6至8
    之土地,係其他共有人訴請裁判分割或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而出售,非可歸責於伊,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伊受領
    之金錢。再者,上訴人於知悉編號3至5、10至12土地有合建
    情事狀況下,與伊於原審、本院前審合意以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下簡
    稱系爭國稅局證明書)中所載核定價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
    即應受該訴訟契約拘束,況水漾路房地於111年1月間興建完
    成時之市價應為2,193萬0,714元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並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查被繼承人劉日妹於106年10月12日死亡,生前育有2名子女
    即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家惠,而劉日妹生前與其原配偶已離異
    ,陳家惠則於105年10月14日死亡,上訴人為劉日妹之唯一
    繼承人。又被上訴人為劉日妹之姪子,被上訴人之父母劉喜
    光、陳雙英及妹妺劉詩韻,依序為劉日妹之兄、嫂、姪女。
    劉日妹書立系爭遺囑,將其身故後所有財產遺贈予被上訴人
    。劉日妹死後遺有系爭遺產,其中系爭不動產分別於106年1
    1月3日、7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系爭存款部
    分,已於106年11月10日由上訴人領取完畢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03頁,卷二第325頁),並有戶籍謄本
    及繼承系統表、系爭遺囑、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存款
    帳戶之交易明細、系爭國稅局證明書可證(原審卷一第21至
    27、33至35、43至49、63至65、133至267、527至530頁),
    堪信為真實。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劉日妹書立系爭遺囑,將其所有財產遺贈予被上訴人,然上
    訴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被上訴人僅得向上訴人請求系爭遺
    產之半數:
 ⒈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
    。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
    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是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
    自書遺囑,應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否則不生效力。惟
    該條後段另規定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
    及字數,另行簽名,乃在保障立遺囑人之真意,以昭慎重,
    並避免糾紛而為,非謂有此情形,自書遺囑概不生效力。是
    以如未依此規定之方式所為之增減、塗改,僅該增減、塗改
    部分不生遺囑變更之效力,尚難謂全部遺囑為無效(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遺囑係由劉日妹書寫遺囑全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卷二第325頁),且自系爭遺囑全文以觀(原審卷一第527
    至530頁),有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自符合民法
    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要件。而系爭遺囑雖有二處記載「刪壹
    字」,未註明塗改之處所,並經立遺囑人即劉日妹簽名,固
    於上開規定不符,惟其塗改之處為:⑴系爭遺囑第1行之「遺
    囑」二字,其中「囑」字僅書立一半而改成注音符號「ㄓㄨˇ
    」代替;⑵系爭遺囑第8行「權伐代為處理」,將「伐」字畫
    圈塗黑(見原審卷㈠第27、529頁),足見系爭遺囑內容之塗
    改方式尚可辨認係因錯字筆誤,並不影響系爭遺囑關於財產
    分配事項之真意,揆諸前揭說明,系爭遺囑仍合於自書遺囑
    之法定要式而為有效。
 ⒊按繼承人非依前條(指民法第1159條)規定償還債務後,不
    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民法第1160條定有明文。又遺贈僅
    具有債權之效力,故受遺贈人並未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
    受遺贈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尚待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
    人於清償繼承債務後,始得將受遺贈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受遺
    贈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在未有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之情形下,遺贈之債務人
    為繼承人,受遺贈人應向其請求履行債務。次按遺囑人於不
    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直
    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特留分,由
    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應得特
    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
    ,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此觀民法第1187條、
    第1223條第1款、第1124條、第1125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扣
    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
    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
    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
    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
    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
    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556號裁判要旨參照)。
 ⒋查上訴人為劉日妹之子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且為劉日妹死亡
    後唯一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223條規定,其特留分為應繼遺
    產之2分之1,而系爭遺囑第一段載明:「本人所有名下不動
    產、動產:於本人身故後全部遺贈與本人之侄兒:劉柏昌。
    」(原審卷第529頁),係將劉日妹所有遺產全部遺贈予被
    上訴人,顯然已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則上訴人以原審答辯
    (一)狀繕本之送達,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並於107年5月
    11日送達被上訴人(原審卷一第309、525頁),自屬有據。
    又系爭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劉倩妮並不同意劉日妹之委任
    ,故系爭遺囑無遺囑執行人(原審卷一第27、354頁)或遺
    產管理人,對被上訴人負交付遺贈義務之債務人為繼承人即
    上訴人。
 ⒌綜上,上訴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系爭遺囑在侵害特留分之
    範圍內失其效力,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義務為系爭遺產扣
    除債務後之半數。
 ㈡被上訴人就劉日妹所遺系爭存款,請求給付87萬7,156元本息
    部分: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
    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又關於被繼承人
    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
    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
    ,是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查被繼承人遺
    有系爭存款240萬5,390元,又上訴人辯稱其已支付劉日妹喪
    葬費28萬7,500元、107年、108年及110年房屋稅、106年至1
    10年地價稅共計18萬8,511元、111年至113年地價稅共7萬4,
    902元、111年至113年房屋稅共5,165元、代書費、地政規費
    9萬5,000元,共計65萬1,078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396頁)。兩造並同意該款項應自系爭存款中
    扣除,故被上訴人依遺贈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7萬7,
    156元〔計算式:(2,405,390-651,078)÷2=877,156),洵
    屬有據。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規定甚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
    ,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而被上訴人係
    於107年10月8日家事變更暨陳述意見狀始向上訴人請求給付
    前述款項,惟其送達回證業已遺失,無法確定遲延利息起算
    日,然上訴人就其已收受該訴狀並未爭執(原審卷三第368
    、369頁),故被上訴人請求加計自108年3月6日起,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基隆房地及編
    號9土地所有權半數部分:
  查上訴人之特留分比例為應繼遺產之2分之1,故被上訴人請
    求將基隆房地及編號9土地所有權,各移轉登記2分之1予被
    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
    有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㈣被上訴人就編號3至5之土地請求部分:
 ⒈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
    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又
  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
    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2項、民法第79
    9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於107年12月21日與亞昕公司就編號3至5土地簽立合
    建契約,復於108年1月14日與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土地銀行)等人簽立信託契約,將編號3至5土地於108
    年1月30日以信託為原因登記予土地銀行,嗣合建房屋興建
    完成,上訴人與亞昕公司於111年6月16日簽訂交屋補充協議
    書,由上訴人分得水漾路房地及3,040元等情,有合建契約
    書、信託契約書、交屋補充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可證(本
    院前審卷一第275至283、293至321頁,本院卷一第497至537
    、251至386頁,原審卷一第171至185頁)。又查390地號土
    地於合建後不僅併入402、403地號土地,尚併入同段391、3
    92、393地號土地(本院卷一第251頁),合併後390地號土
    地顯與合併前390地號土地甚至與編號3至5土地之範圍均不
    相同,已非同一筆土地,且合併後390地號土地上有區分所
    有權建物之水漾路房屋,揆諸前揭規定,合併後390地號土
    地不得與水漾路房屋分離而移轉。則原編號3至5土地已不存
    在,被上訴人無從請求上訴人交付編號3至5土地,陷於給付
    不能之狀態,且係可歸責於上訴人。
 ⒊被上訴人固主張類推適用都市更新條例第56條「權利轉換」
    之規定,得認水漾路房地與原編號3至5土地具有法律上之同
    一性,水漾路房地係原編號3至5土地之變形,伊得請求上訴
    人將水漾路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云云。惟觀諸前述上訴人與亞
    昕公司所簽立合建契約第1條、第2條、第4條、第5條等內容
    (本院前審卷一第275至276頁),雙方係約定由上訴人提供
    編號3至5土地,亞昕公司出資興建房屋,再「分配」移轉房
    屋予上訴人,性質上應屬互易契約,亞昕公司係依前述合建
    契約約定而「分配」移轉水漾路房地予上訴人,並非上訴人
    因編號3至5土地毀損、滅失而對亞昕公司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水漾路房屋應係上訴人與亞昕公司簽立合建契約所獲「分
    配」移轉之房地,而非編號3至5土地之變形物。再按權利變
    換: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
    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實施者或與實施者協議出資之人,提
    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
    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
    比率及提供資金額度,分配更新後土地、建築物或權利金。
    又權利變換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自
    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原有。都市更新條例第3條第7款
    、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經實施重劃程序的土地,所
    有人雖喪失原有土地,但同時取得其他等值土地,或受領補
    償費,地權已然重新調整分配,即以法律擬制其以原有土地
    變換取得更新之土地,並非移轉關係,顯與前述合建契約不
    同,自難比附援引。
 ⒋從而,水漾路房地並非編號3至5土地之變形或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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