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PHV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2026-04-10)
其他/待認定
TPHV
2026-04-10
案號:重家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A○1 住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3段42號12樓
訴訟代理人 林俊峰律師
吳寶瓏律師
被 上訴人 A○2 住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105巷5弄18號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彭繹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98號、112年度
家財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
於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362萬488元本息,及訴訟
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8%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於原法院主張被上訴人(以下兩造均以姓
名稱之)與訴外人甲○○不當交往,致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依
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嗣於本院追加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核其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均係本於A○2婚外交往所生損害
賠償之紛爭,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A○1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間結婚,於民國110年11月4日(
下稱基準日)經原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伊自得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A○2給付剩餘財產差額新
臺幣(下同)940萬元。A○2於兩造婚姻期間與甲○○合意性交
,侵害伊之配偶權,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伊自得依民法第
1056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請求A○2賠償60萬元。爰依上開規定,請求A○2給付1000萬元
,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已依A○
1請求,判准兩造離婚,A○2未聲明不服,及其餘未繫屬本院
部分,不予贅述)。對A○2之反請求抗辯:伊之剩餘財產數
額少於A○2,A○2請求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為無理由。原審駁
回A○1之訴,就A○2後述反請求判命A○1給付988萬8516元,及
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A○1不服,提起
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1
.駁回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2.反請求命伊給付部分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1.部分,A○2應給付伊1000萬元,及自離婚判
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上開廢棄2.部分,A○2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A○2抗辯:A○1之剩餘財產數額高於伊,請求伊給付剩餘財產
差額為無理由。兩造婚姻破綻可歸責於A○1,A○1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請求伊賠償損害亦無理由。並
提起反請求主張: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A○
1給付剩餘財產差額988萬8516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二第487至491頁):
㈠兩造於89年3月1日結婚,育有子女乙○○,於107年8月1日分居
(原審卷一第31頁)。
㈡A○1以A○2與甲○○於107年7月間有通姦行為,對其二人提出告
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甲○○於同年9月9
日與A○1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記載甲○○與A○2於
106年11月1日至107年7月30日發生不當關係,同意賠償A○15
0萬元(原審卷一第33至39頁)。
㈢兩造間有下列訴訟:
1.A○2於109年7月28日向原法院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原
法院以110年3月26日110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裁定准許,A○1
於同年11月4日撤回抗告確定(本院卷一第265至267頁、原
審卷一第149、181頁)。
2.A○2主張A○1於107年8月1日後不讓其返家,於108年2月13日
請求履行同居,原法院以108年度家婚聲字第15號裁定A○1應
與A○2同居(原審卷一第209頁、本院卷二第191頁),嗣後A
○2撤回聲請。
㈣A○1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6、9、11所示之婚後財
產及債務。A○2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14
之婚後財產。
㈤兩造就個別財產不爭執事項如附表一、二之C、D欄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甲、A○1請求分配剩餘財產、A○2反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部分: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兩造
剩餘財產認定如下:
A○1之剩餘財產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7所示房地(下稱甲地、甲屋,合稱甲房地),為
A○1之婚後財產:
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民法第
10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
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
第758條第1項亦有明文。兩造不爭執甲房地係A○1於婚後89
年4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附表一編號7之C、D欄)
;A○1固主張:甲房地為預售屋,甲地原為伊婚前所有,為
配合辦理甲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始將甲地移轉予建商,隨
後再移轉予伊,以伊支付甲房地頭期款2成50萬元,可知該
房地總價僅250萬元,低於當時行情,亦可徵甲地原為伊所
有,縱認甲房地為伊之婚後財產,其中50萬元亦屬伊婚前財
產之變形云云,並舉甲地異動索引、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下
稱板橋區農會)交易明細及原證22錄音譯文為證。惟依甲地
地籍異動索引所示,A○1已於婚前88年2月10日將甲地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他人,嗣於89年4月21日始又取得甲地(本院卷
一第131頁),又據地政機關函覆88年2月10日甲地移轉登記
資料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本院卷二第425頁),是僅憑甲
地之異動索引,不足證明甲地為A○1之婚前財產。至於板橋
區農會明細僅得證明A○1於88年5月18日轉帳50萬元至末碼41
2號之帳戶(本院卷一第217頁),而該筆資料亦已銷毀(本
院卷二第291頁),無從證明用於支付甲房地之頭期款,遑
論證明甲房地之總價低於行情。而原證22錄音譯文所載「A○
1:板橋我們現在住的那間房子,我還沒娶你之前買的…A○2
:好,那間可以不算,可是那時候之後是一直有繳貸款…」
(原審卷二第357頁),僅得證明甲房地係A○1於婚前購買,
惟仍係婚後始登記取得甲房地之所有權。是A○1主張甲房地
為其婚前財產,或其中有50萬元為其婚前財產之變形云云,
均無足取。
㈡附表一編號8所示房地(下稱○○房地)應追加計算為A○1之婚
後財產:
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夫
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
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
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
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097號判決參照)。兩造不爭執原法院於110年3月26日裁定
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同年11月4日確定,兩造法定財產制
關係因而消滅,而A○1於同年4月20日即將○○房地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乙○○所有(兩造不爭執事實㈢1.、附表一編號8
之C、D欄)。A○1固辯稱伊係為履行兩造贈與乙○○之約定云
云,惟按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
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06條規定即明;證
人乙○○證稱:伊不知名下有不動產,知道鶯歌好像有一間房
屋,兩造本來討論好要給伊,但不知是否在伊名下等語(原
審卷一第327至328頁),足認A○1與乙○○並未於○○房地移轉
登記前達成贈與之合意,惟因法院已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A○1預期將受分配剩餘財產之不利益,始為減少A○2對於剩餘
財產之分配,而處分○○房地。是A○2主張應將○○房地追加計
算為A○1之婚後財產,核屬有據。
㈢附表一編號10所示A○1向板橋區農會貸得款項,應追加計算為
其婚後財產:
兩造不爭執A○1向板橋區農會貸款740萬元、330萬元(附表
一編號10之C、D欄,下稱系爭2筆貸款),A○2主張A○1無大額
支出需求,迄未交代該2筆貸款用途,所稱向訴外人丁○○無
息借款,再向板橋區農會貸款清償丁○○債務,顯非合理,應
係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而處分婚後財產等情。經查:
1.A○1於原審從未主張於108年7月間申得系爭2筆貸款,提起上
訴後,先主張其自106年起陸續對外積欠債務,於107年12月
向任職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借款300萬元
、於108年4月再借款700萬元周轉,○○公司均以現金交付,
未簽立借據、亦無利息約定,嗣其於108年7月17日以甲房地
貸款770萬元、○○房地貸款330萬元,再匯入該公司指定之訴
外人丙○○名下帳戶清償債務云云,並提出其於同年7月19日
匯款予丙○○1000萬元之匯款申請書為證(本院卷一第213、2
55、389至390頁),嗣證人丁○○證述後,又改稱其係向丁○○
借款1000萬元(本院卷二第80頁),其前後主張借款對象已
有不一。而證人即○○公司負責人戊○○證稱:A○1不會向○○公
司借款,是○○公司曾向兩造借款,因○○公司做營造,並非每
天有現金收入,如銀行不及撥款,伊就需要向私人借款等語
明確(本院卷二第455至459頁),是A○1所稱向○○公司借貸
乙節,難信屬實。
2.丁○○固證稱:戊○○為伊媳婦,A○1係公司現場建築,月薪好
像6、7萬元,伊不瞭解,A○1係於106年或107年間向伊借300
萬元,伊拿家裡保險箱之現金請媳婦交付,無借據,未約定
利息或清償期,伊不知借款用途。第二次A○1借700萬元,說
欠錢,與第一次借款相差7、8個月左右,有說要貸款還伊,
700萬元是放在保險箱,寄放在媳婦那裡,伊叫媳婦拿給A○1
等,A○1向銀行貸款後,存入媳婦的大哥丙○○帳戶再還伊,
都是媳婦處理云云(本院卷二第8至11頁);惟丁○○所述不
知A○1確切薪資,A○1亦未說明借款用途,且雙方無借據,未
約定擔保、利息及清償期,丁○○即願兩度借款合計1000萬元
給A○1,且以家裡保險箱置放之數百萬元現金交付,已顯與
民間借貸之常情不符;另其所述均委由媳婦戊○○將現金交付
A○1並受理清償云云,亦核與戊○○證稱:伊不清楚丁○○與A○1
有無金錢往來,丁○○有時會開票給別人,請伊匯款。A○1匯
款1000萬元給伊哥哥丙○○,應該是丙○○向A○1借款,有聽丙○
○、A○1講過等語(本院卷二第459至462頁)不符;況以A○1
名下既有甲房地、○○房地可供擔保向銀行貸款,何以需向丁
○○先借款千萬元,未久再貸款清償丁○○,是丁○○證述A○1向
其借款1000萬元等情,顯非合理,不足憑採。至於丙○○證稱
:A○1匯款1000萬元至伊帳戶,該帳戶自始由丁○○使用並持
有存摺乙節(本院卷二第482頁),亦不足推認丁○○與A○1間
有1000萬元之借款關係存在。基上,A○1未能證明系爭二筆
貸款用以清償債務或其他用途,而其於107年間已知A○2與他
人交往(兩造不爭執事實㈡),於起訴狀亦陳稱因A○2長期從
事借貸放款,賺取利息,惟借款金額日益增加,其要求收回
屬於己之放款本金自行管理,兩造爭執不下等情(原審卷一
第17至21頁),堪認其認知兩造婚姻瀕臨破碎,將貸得款項
處分,以減少剩餘財產分配。是A○2主張將A○1貸得款項餘款
740萬元、298萬1390元,合計1038萬1390元追加計算為其婚
後財產,核屬正當。
㈣基上,A○1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2310萬7653元【附表一編號
1至10所示婚後財產-附表一編號11所示婚後債務】。
A○2之婚後財產部分:
㈠附表二編號15至20所示土地(下合稱乙地),非A○2之婚後財
產:
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出名為登記之契約。A○2抗辯乙地為戊○○借名登記乙節,業
據戊○○證稱:乙地係伊配偶己○○出資購買,因土地法第34條
之1人數規定,借A○2名義登記,土地權狀由伊保管,乙地已
整合,伊曾請A○2將乙地過戶,但A○2稱與A○1離婚訴訟中,
不便過戶,且傳訊息稱不會貪伊之財產等語明確,並提出買
賣契約、己○○簽發本票、訊息翻拍畫面為證(原審卷二第21
7至219、227至257頁)。而乙地應有部分均僅有14/408,亦
與戊○○證稱為達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共有土地之處分以共
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行之之目的而借名
登記乙節,並無不符,堪信屬實。是A○2抗辯乙地為戊○○借
名登記土地,非其婚後財產乙節,自可憑採。
㈡附表二編號21所示房地(下稱乙房地),係A○2之婚後財產:
A○1主張乙房地係A○2借名登記於其弟即訴外人庚○○之婚後財
產,經查:
1.兩造不爭執乙房地於105年9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庚○
○所有(附表二編號21之C、D欄1.),而依原證22畫黃線部
分之錄音譯文(附表二編號21之C、D欄3.)所載,A○1問「
現在講回信義路的那間房子(即乙房地),當初就講了買那
間房子本來是庚○○要買的,後來他岳父說不喜歡所以就不要
了,變換你買」,A○2答「我就說我們一人一半」(原審卷
二第374頁),並未否認其就乙房地有實質權利。
2.證人庚○○證稱:乙房地總價950萬元,頭期款100萬元,頭期
款從伊板橋區農會帳戶匯出,貸款750萬元係伊辦理,A○2給
伊三張票,總共600萬元,拿去還貸款等語(原審卷二第126
頁、本院卷二第386至387頁)。①上開貸款部分,兩造不爭
執乙房地貸款752萬元,於107年4月9日以己○○簽發三紙支票
合計600萬元還款(附表二編號21之C、D欄4.);證人己○○
證稱:三紙支票係伊授權配偶戊○○簽發(本院卷二第396頁
),戊○○證稱:三紙支票係己○○授權伊簽發,向兩造借款,
票交給A○2,由A○2匯款到己○○帳戶,伊有跟A○2借過一、兩
次等語(本院卷二第456至458頁),堪認乙房地貸款其中60
0萬元係以A○2受還款之金額清償。至於庚○○證稱:A○2係為
清償伊借款,才將三紙支票交付伊云云(本院卷二第387頁
),並未提出任何佐證,不足憑採。另觀之庚○○土城區農會
貸款帳戶(下稱土城區農會帳戶)自106年1月至107年4月間
,均係由A○2末三碼968帳戶(下稱968帳戶)逐月轉帳1萬元
(僅106年12月轉帳2萬元、107年1月轉帳3萬元)扣繳每月
貸款利息1萬340元,合計扣繳16期,其後上述三紙支票清償
600萬元、107年4月23日庚○○電匯150萬元後,最末筆貸款餘
額4419元亦係由A○2於同日以968帳戶轉帳匯款清償(原審卷
二第149至151頁),合計清償19萬9859元。②上開頭期款部
分,庚○○證稱由其板橋區農會帳戶匯出,並提出該帳戶明細
及匯款申請書,註明103年11月27日匯款100萬元係房屋款,
顯示匯款代理人為A○2(原審卷二第143至145頁);又依該
帳戶明細所示,該100萬元頭期款匯出前之同年11月3日,有
A○2從事票貼之三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三番公司)將21萬3
500元匯入,A○2於同年11月11日匯入3萬元、A○1於同年11月
19日匯入35萬元(附表二編號21之C、D欄2.),可見A○2夫
妻就乙房地之頭期款至少支出逾半數即59萬3500元。
3.庚○○從未持有乙房地權狀,此觀其證稱:乙房地係向A○2任
職的建設公司購買,權狀由A○2代領,沒有拿回給伊,後來
也沒有拿到,由A○1扣留等語即明(本院卷二第389頁)。另
關於乙房地之收益,據庚○○證稱:乙房地一落成就請A○2出
租,三位房客都是轉帳至伊土城區農會帳戶等語(原審卷二
第127至128頁),惟依乙房地105年10月1日至106年9月30日
之租約所載,每月租金1萬9000元係匯入A○2968帳戶(原審
卷二第441至445頁);且觀之庚○○土城區農會帳戶明細,迄
至乙房地貸款於107年4月23日繳清前,除A○2968帳戶定期轉
帳外,未見有何租客定期匯入租金之紀錄。而A○2亦未將乙
房地租金1萬9000元全數匯入庚○○之土城區農會帳戶,庚○○
固證稱,剩餘租金A○2會拿現金給伊等情(本院卷二第394頁
),惟並無佐證,況A○2倘僅為庚○○管理乙房地,應無僅將
約半數租金1萬元匯款、其餘以現金交付庚○○之理,堪認乙
房地係由A○2出租、收租且管理租金流向。
4.A○2以代理人身分辦理乙房地頭期款100萬元匯款,並以968
帳戶逐月匯款至庚○○土城區農會帳戶扣繳貸款利息,再以受
償之600萬元清償貸款,且於庚○○107年4月23日電匯150萬元
清償貸款後,於同日以968帳戶匯款完納貸款餘額,均如前
述,可見A○2充分掌握乙房地繳款事項。反之,庚○○就乙房
地貸款每月繳納金額、貸款年數均稱不清楚、不記得,第一
次買房才貸款等語(原審卷二第126頁、本院卷二第386、38
8頁),對貸款重要事項一無所知,核與一般首度購屋且高
額貸款者無不審慎衡酌自身償債能力並選擇適宜貸款年數之
常情不符,堪認乙房地貸款條件之決定、清償等事項實際亦
由A○2處理。
5.基上,A○1已舉證證明A○2支付乙房地價金逾7成(600萬元+1
9萬9859元+59萬3500元/950萬元),並保管該房地權狀,管
理該房地出租及貸款清償進度,堪認乙房地係由A○2保有使
用、收益、處分之權限,而借名登記於庚○○名下。又A○2、
庚○○均稱雙方有借貸關係(原審卷二第575頁、本院卷二第3
87頁),庚○○就乙房地縱有支付部分頭期款或貸款,亦係庚
○○與A○2間之資金往來關係,無礙於其等就乙房地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是A○1主張乙房地為A○2之婚後財產乙節,堪以認
定。
㈢附表二編號22所示土地(下稱丁地)不應追加計算為A○2之婚
後財產:
兩造不爭執丁地於107年9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訴外人壬○○所有(附表二編號22之C、D欄),A○1固主張A○2
係惡意處分財產云云。惟訴外人辛○○具狀稱:伊為兩造多年
共同友人,丁地為其配偶壬○○於100年間與己○○共同投資不
動產,由己○○購買丁地在內之15筆土地,其中丁地分歸壬○○
而負擔買賣價金2385萬元,並將丁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A○2
等三人,其餘應有部分登記為壬○○所有,A○1明知此事等語
(原審卷二第541至542頁、原審卷三第96至97頁);A○1僅
以兩造於107年8月1日分居,A○2旋於同年9月27日將丁地贈
與壬○○,而未舉證證明A○2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
而故為處分之事實,是其主張A○2惡意處分丁地,應追加計
算為其婚後財產云云,並不足取。
㈣附表二編號23所示金額,不應追加計算為A○2之婚後財產:
A○1固主張A○2外遇後,動輒提領如附表三之A欄所示高達百
萬元現金,合計約2298萬元,至今無法解釋金流,可見其隱
匿票貼獲利至少2000萬元,並舉原證23票貼獲利統計表及附
表三匯出紀錄為證。惟查:
1.兩造不爭執A○2從事票貼獲利(附表二編號23之D欄),A○2亦
陳稱伊曾為建設公司會計,約自100年至106年間做廠商票貼
,固定帳戶為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下稱土銀),廠商需
要票貼時,若伊錢足夠就以自己的錢票貼,不夠就借錢來票
貼給廠商等語(原審卷二第573至574頁);而原證23票貼獲
利統計表並未載有製作名義人,且據A○2否認形式真正,並
具體指出原證23編號180有106年11月10日、同年12月10日票
貼200萬元,惟其土銀帳戶交易明細無此筆紀錄(本院卷一
第343、346頁),及土銀帳戶明細顯示106年11月1日存入10
0萬元、同年11月2日支出150萬元、存入4萬5000元、同年11
月10日支出100萬元、存入6萬元,惟原證23均無對應之金額
項目,可見原證23所載並不符實等語(本院卷一第342至343
、433至437頁),是A○1未能舉證證明原證23為真正而具形
式證據力,不足憑採。
2.A○1固據A○2土銀帳戶有如附表三之A欄所示支出,主張A○2至
少惡意處分票貼獲利逾2000萬元云云。惟票貼乃指持票人以
支票融資,A○2從事票貼,自須給付持票人扣除利息、手續
費之資金,並於支票屆期後收取發票人付款,而從中獲利,
是A○2抗辯票貼款項係一進一出,有一定之規律性等,伊之
土銀帳戶雖有附表三之A欄所示支出,亦有如該表之B欄所示
收入等語,非無憑據。A○1所舉證據不足證明A○2惡意處分財
產至少2000萬元,其主張追加計算此部分金額為A○2之婚後
財產云云,不足憑取。
㈤基上,A○2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1586萬6677元【附表二編號
1至14、21】
兩造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
兩造剩餘財產差額計為724萬976元(2310萬7653元-1586萬6
677元),該差額平均分配即為362萬488元。是A○1請求A○2
給付剩餘財產差額,為無理由;A○2反請求A○1給付剩餘財產
差額362萬488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即有理由。
乙、A○1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㈠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
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判決第9至14頁理由欄已詳敘依乙○○
、庚○○之證詞等證據,認定兩造長期爭吵,分居五年無共同
生活經驗,均無意願維繫婚姻,婚姻已生破綻無法回復,且
兩造均可歸責,准許A○1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並認定A○1非無過失之一方,而駁回其依前開規定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60萬元,本院亦同此認定,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
㈡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
第1項定有明文。A○1固主張A○2與甲○○不當交往,侵害其配
偶權,惟依A○1於107年9月9日與甲○○簽訂之系爭和解書載「
甲○○與A○2於106年11月1日至107年7月30日發生不當關係…同
意以50萬元賠償A○2其家屬在名譽上及精神上之損失」(原
審卷一第33頁),可見A○1於斯時即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惟其遲於113年9月10日民事二審上訴理由狀二,始追加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
求A○2賠償其非財產損害(本院卷一第155、167頁),已逾
二年之時效期間,A○2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A○1又主張甲
○○未依系爭和解書給付餘款25萬元,伊信賴甲○○而未及時對
A○2提出請求,如許連帶債務人之A○2為時效抗辯,違反誠信
原則云云。
惟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責任,而各別連帶債務人是否有時效完成事由,係個別起算
,此觀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057號判決參照)。A○1與甲○○和解,無礙於其對A○2損
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之起算及完成,是A○2依法為時效抗
辯,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是A○1依前開規定請求A○2賠償
非財產損害60萬元,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A○1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56條第2項規
定,請求A○2給付1000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A○2反請求依民法第1
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A○1給付362萬488元,及自離婚判
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
部分,判命A○1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A○1給付,
及其餘不應准許部分,駁回A○1之請求,均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駁回此
部分之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A○2給付60萬元本息,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表一、A○1之婚後財產
編號 A:財產內容 B:價值 C:A○1主張 D:A○2抗辯 1至6 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列(合計235萬9443元) 兩造不爭執 7 新北市○○區○○段6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10000,同段2765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O段OO號OO樓) 1266萬8750元 兩造不爭執左列房地價值,及該房地於89年4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A○1所有(原審卷一第173至179頁) 左列房地為A○1之婚前財產,退步言之,A○1於88年5月18日支付頭期款50萬元,應認左列房地中有50萬元為婚前財產之變形。 左列房地登記時間為A○1之婚後財產。 8 追加計算財產: 新北市○○區○○段115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381/100000,同段1686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OOO巷OO號O樓之3) 799萬5516元 兩造不爭執左列房地價值及原為A○1所有,於110年4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乙○○所有(原審卷一第291至297頁) A○1為履行兩造間贈與乙○○之約定。 否認兩造有贈與合意,A○1惡意處分左列房地,應追加計算為其婚後財產。 9 板橋區農會存款 8萬3944元(本院卷二第275頁) 兩造不爭執 10 追加計算財產 如編號11所示,A○1於108年7月向板橋區農會貸得餘款 740萬元、298萬1390元 A○1為清償婚後負債而貸款。 A○1惡意處分貸得款項,應追加計算為其婚後財產。 11 板橋區農會貸款債務(108年7月貸款740萬元、330萬元) 餘額740萬元、298萬1390元(本院卷一第149、173頁、本院卷二第191頁) 兩造不爭執左列貸款餘額,及板橋區農會函覆A○1於108年7月申辦貸款740萬元,借款用途為資金週轉(本院卷一第207頁)。
附表二、A○2之婚後財產
編號 A:財產內容 B:價值 C:A○1主張 D:A○2抗辯 1至 14 同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4所列 兩造不爭執 15 新北市○○區○○段55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408 11萬6440元 兩造不爭執左列土地價值及該土地於103年5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A○2名下。 C:A○1主張左列土地為A○2婚後財產。 D:A○2抗辯左列土地為戊○○借名登記於A○2名下。 16 同上段60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408 355萬5680元 17 同上段60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408 1716萬6080元 18 同上段6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408 1380萬8080元 19 同上段691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408 5680元 20 同上段691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408 5680元 21 新北市○○區○○段8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83/100000,同段231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OOO號2樓) 1262萬元 兩造不爭執: 1.左列房地價值,及該房地於105年9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A○2之弟庚○○所有(原審卷一第49至55頁)。 2.A○2於103年2月12日以名下板橋區農會末三碼141號帳戶匯入22萬元至庚○○板橋區農會帳戶、A○2票貼廠商三番公司於同年11月3日匯入同帳戶21萬3500元、A○2於同年11月11日匯入同帳戶3萬元、A○1於同年11月19日以板橋區農會末三碼410號帳戶匯入同帳戶35萬元(原審卷二第435頁、本院卷二第318至319頁)。 3.原證22錄音譯文畫黃線部分為真正。 4.庚○○左列房地貸款752萬元,貸款帳戶為土城區農會帳戶,多次匯款至該帳戶之968帳戶係A○2之土銀帳戶。該貸款於107年4月9日以己○○簽發之三紙支票合計清償600萬元(原審卷二第147至151頁、本院卷二第151頁、173頁)。 5.原證26左列房地之租約為真正,房租匯入A○2土銀968帳戶。 6.左列房地權狀原由A○2保管,庚○○於108年8月3日發存證信函主張該權狀自107年起遭A○1扣留,請求返還(本院卷二第373頁)。 A○2借名登記於庚○○名下,為A○2之婚後財產 為庚○○所有 22 新北市○○區○○段○○○小段166地號土地 87萬4083元 兩造不爭執左列土地價值及該土地於101年4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A○2所有,應有部分2156/10000,於107年9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壬○○所有(原審卷三第28至56頁)。 A○2惡意處分,應追加為其婚後財產 為壬○○借名登記於A○2名下 23 追加計算現金 2000萬元 A○2惡意處分票貼獲利金額 不爭執從事票貼獲利,否認獲利2000萬元
附表三
兩造整理A○2土銀帳戶明細(本院卷一第319至345頁) A:A○1整理部分(本院卷二第78至79頁) B:A○2整理部分(本院卷二第87至91頁) 日期 提領或轉帳金額 日期 匯入金額 105年12月28日 領現金160萬元 105年11月21日 匯入200萬元 105年12月29日 領現金135萬元 105年11月22日 匯入100萬元 106年3月27日 領現金180萬元 105年11月23日 匯入202萬5700元、100萬元、110萬元 106年3月28日 領現金60萬5700元 105年12月26日 匯入101萬元 106年4月10日 轉帳400萬元 105年12月28日 匯入121萬7900元 106年9月25日 領現金114萬7600元 105年12月29日 匯入150萬元 107年1月5日 領現金100萬元 105年12月30日 匯入290萬元 107年2月12日 領現金102萬6500元 106年1月5日 匯入300萬元 105年12月30日 199萬8900元、310萬9100元 106年1月10日 匯入112萬元 106年1月6日 117萬5000元 106年1月11日 匯入121萬4000元 106年1月26日 68萬8050元 106年1月25日 匯入170萬元 106年2月6日 100萬元 106年1月26日 匯入280萬700元 106年3月3日 109萬9540元 106年2月21日 匯入100萬元 106年3月28日 67萬7900元、60萬5700元、10萬元 106年3月27日 匯入182萬7500元 106年4月10日 匯入200萬元 匯入195萬元 106年4月17日 匯入100萬元 106年4月26日 匯入180萬元 106年5月11日 匯入60萬元 106年5月12日 匯入135萬元 106年5月26日 匯入100萬元 106年6月16日 匯入100萬元 106年8月16日 匯入143萬6300元 106年9月11日 匯入100萬元 106年9月25日 匯入100萬元 106年9月27日 匯入93萬8000元 106年10月2日 匯入100萬元 106年10月18日 匯入110萬元 106年10月19日 匯入100萬元 106年10月25日 匯入100萬元 106年10月26日 匯入130萬元 106年10月27日 匯入120萬元 106年10月30日 匯入100萬元 106年11月1日 匯入100萬元 106年12月1日 匯入1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