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1-0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07
案號:重上更二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張美卿
張菊香
張美慧
張翊庭
張瀛方
張榮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沛彤律師
上 訴 人 楊清華
楊慈瀅
楊詡惠
上列 9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秀忠律師
上 訴 人 陳明城
陳明山
陳明浩
張榮發
張榮華
被 上訴人 黃秀緞
訴訟代理人 吳文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
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
仟捌佰陸拾柒萬肆仟貳佰捌拾捌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
務人個人之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
275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
給付之訴,被告1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
,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
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張傳吉之繼承人連帶給付
如附表一所示借款本息,原審就該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
,雖僅由張傳吉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上訴人張榮興、張
美卿、張菊香、張美慧、楊清華、楊慈瀅、楊詡惠、張翊庭
(上8人單獨逕稱其名,合稱張榮興等8人)、陳明城、陳明
山、陳明浩(下稱陳明城等3人)提起上訴,惟其等提出非
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本院認為有理由,依上說明,
其等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繼承人張榮華、
張瀛方、張榮發,爰將之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陳明城等3人、張榮發、張榮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張榮發為夫妻,張榮發之父張傳吉
前積欠桃園市桃園區農會(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農會,下
稱桃園農會)貸款債務,因利息龐大,故於民國100年11月2
1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房地(下稱
復興路2樓房地;以下同號不同樓層房地,逕以復興路各樓
房地稱之)以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出售予伊,伊除當
日匯付600萬元外,餘款1,000萬元則以上開房地設定抵押向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貸清
償。又張傳吉欲將其對桃園農會之貸款債務3,000萬元改向
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轉貸,惟因年老且無工作而無法辦理,乃
商請伊併同前開購屋貸款1,000萬元,出名向國泰世華銀行
貸款3,000萬元,即就其中2,000萬元貸款(下稱系爭2,000
萬貸款),與伊成立消費借貸合意,由伊擔任貸款人,張傳
吉擔任保證人,並提供張傳吉所有復興路3樓、7樓房地設定
抵押權,且以張傳吉所有復興路3樓房地租金收入支付系爭2
,000萬元貸款本息,不足數則由伊墊借清償,總計張傳吉積
欠該貸款餘額如附表一所示。張傳吉於起訴後之103年11月2
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等情。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
帶給付1,867萬3,588元(原判決誤載為1,867萬4,288元),
及加計自103年11月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於
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部分:
㈠張榮興等8人、陳明城等3人及張瀛方(下合稱張榮興等12人
)則以:張傳吉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其以3,000萬元將復
興路2樓房地出賣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向國泰世華銀行貸
款3,000萬元代張傳吉清償桃園農會債務,係以抵付該房地
買賣價金。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21日匯款600萬元予張傳吉
,係其受張榮發指示給付同棟1樓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號1樓(下稱中正路房地)買賣價金,與復興路2樓房地
之買賣價金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㈡張榮發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
㈢張榮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1,867萬4,288元(被上訴人請求1,867萬3,588元
,原判決誤載為1,867萬4,288元),及自103年11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張榮興等8人、陳明城等3人提起上訴,張榮興等12
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109頁):
㈠張傳吉於103年1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上訴
人。
㈡張傳吉生前於100年至103年間,與其第二任配偶戴節容(於1
10年10月16日去世)同住於復興路10樓;同棟1、2、3、7樓
房地居住使用及所有權變動情形如下:
⒈1樓房地(即中正路房地):原為張傳吉所有,張榮發於88
年2月1日向張傳吉購買該房地,價金3,600萬元,並於88
年3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⒉復興路2樓房地:原為張傳吉所有,張傳吉於100年11月21
日將該房地出賣予被上訴人,並於101年1月12日以買賣為
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張傳吉前於97年5月2日將該房
地以租金12萬元出租予第三人(見原審卷二第52頁)。
⒊復興路3樓房地:張傳吉所有,其於101年3月23日將該房地
以租金7萬5,000元、大樓管理費1萬元出租予第三人,承
租人按月實際匯款租金及管理費共9萬1,250元(見原審卷
二第18至21頁)。
⒋復興路7樓房地:張傳吉所有,由被上訴人及張榮發居住使
用。
㈢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21日匯款600萬元予張傳吉。
㈣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6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3,000萬元,由
張傳吉擔任保證人,其中1,000萬元以被上訴人所有復興路2
樓房地為擔保;350萬元以張傳吉所有復興路3樓房地為擔保
,200萬元以張傳吉所有復興路7樓房地為擔保,另1,450萬
元以張榮發所有中正路房地為擔保。國泰世華銀行於101年1
月13日撥款3,000萬元予桃園農會清償張傳吉前對桃園農會
貸款債務3,000萬元(見原審卷三第218至225頁)。復興路3
、7樓房地之抵押權已於105年5月31日因被上訴人清償,由
國泰世華行辦理塗銷登記。
㈤被上訴人就系爭2,000萬元貸款,已清償如附表一編號1、3所
示83萬5,904元及128萬9,007元,另匯款附表一編號2所示10
0萬元至該貸款之還款帳戶,該貸款於104年2月25日之未償
本金餘額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1,554萬8,677元。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之成立,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 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張傳吉將其所有復興路2樓房地以1
,600萬元出售予伊,伊原擬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1,000萬元
給付價金,因張傳吉另向伊借款2,000萬元,乃約定由伊具
名向國泰世華銀行貸得3,000萬元,供張傳吉清償桃園農會
債務;張榮興等12人對於被上訴人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3,00
0萬元以清償張傳吉對桃園農會債務乙節並不爭執,惟否認
被上訴人與張傳吉間就系爭2,000萬元貸款有借貸合意,辯
稱:被上訴人因對張傳吉負有復興路2樓房地買賣價金債務
,故以清償張傳吉桃園農會債務以抵付,則被上訴人自應就
其與張傳吉對於系爭2,000萬元貸款有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張傳吉將復興路2樓房地以1,600萬元出賣予伊
,約定伊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3,000萬元,其中1,000萬元係
伊貸款清償買賣價金,系爭2,000萬元貸款則係張傳吉向伊
借貸,用以清償桃園農會債務等語,固據提出100年11月21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103年度重訴字第432號卷(下
稱432號卷)第19至24頁】為證。惟觀諸103年2月28日在復
興路7樓房地召開之家族會議,張榮興、張榮華、張榮發、
張美卿、張菊香、張美慧、張瀛方、楊張菊英、被上訴人均
親自參與,會中張榮興表示張傳吉曾有意將復興路2樓房地
減價2,500萬元出賣予伊,但伊無力購買而作罷,張榮發聞
言當場氣憤稱:「他說他2,500要賣給你,幹你娘,他賣給
我就要3,000多萬」等語;另於103年3月30日在復興路10樓
房地召開之家族會議,有張榮興、張榮華、張榮發、張美卿
、張菊香、張美慧、張瀛方、楊張菊英、被上訴人、戴節容
、張傳吉之妹劉游玉及其配偶劉萬成在場,會中張美慧詢問
被上訴人復興路2樓房地賣價,被上訴人自承該房地賣價為3
,000萬元等語,有各次會議錄音及兩造提出之譯文可稽(見
原審卷四第82、84頁、更一審卷二第441、445至447頁),
上訴人亦不爭執其與張榮發於上開2次家庭會議中,曾對與
會之人表示復興路2樓房地之買賣價格為3,000萬元(見更一
審卷二第371頁),足證被上訴人向張傳吉買受復興路2樓房
地之價格為3,000萬元,灼然甚明。被上訴人嗣雖否認上開
錄音及譯文為真正,撤銷前開自認,然未能舉證其自認與事
實不符,自不足取。佐以辦理復興路2樓房地過戶之地政士
即證人張金雲於原審結證稱:當時張傳吉為辦理家族的財產
事情,都會先打電話通知伊辦理。張傳吉告訴伊他媳婦(指
被上訴人)要買復興路2樓房地,張傳吉跟他媳婦約時間到
伊辦公室,然後張傳吉說這房子要賣給被上訴人3,000萬元
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4頁反面、第65頁反面),益見張傳吉
確係以3,000萬元將復興路2樓房地出賣予被上訴人,其間簽
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價金1,600萬元,要與實情
不符。
㈡證人張金雲固證稱:張傳吉說之前陸續跟被上訴人拿1,400萬
元,所以買賣合約簽1,600萬元,簽約那天有拿一些張傳吉
簽收款項的單據給伊看。單據是被上訴人拿來的,伊看得出
確實是張傳吉的簽名。伊沒有注意看單據上面有無載明是什
麼原因簽收的,只有看到「張傳吉」的簽名,因為東西太多
了。那時候伊應該是有幫忙算過。後來這些單據交給誰伊不
記得。印象中原證17單據應該就是當時提出1,400萬元債務
的單據等語(即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1,400萬元之單據,見
原審卷四第64頁反面至第66頁);惟張金雲身為專業地政士
,既稱買賣當時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400萬元單據幫忙計
算核對並以抵扣買賣價金,衡情應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或另
以文書載明被上訴人以該1,400萬元債權抵扣3,000萬元買賣
價金之意旨,以臻明確,然未見該契約書或其他文書載明上
開債務相抵扣之意旨,復由被上訴人繼續持有張金雲所稱已
用以抵扣價金之附表二所示之單據原本,已值存疑。又觀諸
附表二所示之單據,其中編號14之單據書立日期為100年12
月12日、金額50萬元(見原審卷三第102頁),簽立日期係
在復興路2樓房地100年11月2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立之後
,顯不可能於簽約當時存在而用以抵扣買賣價金。參以被上
訴人與張傳吉為翁媳關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下
稱國稅局桃園分局)前向其2人調查復興路2樓房地移轉是否
出於贈與,張金雲曾代被上訴人撰寫說明書,其內容無隻字
片語記載上述以附表二所示之1,400萬元債務抵扣買賣價金
乙事,此有100年1月28日買賣不動產支付價金及資金來源說
明書、同年12月6日資金來源及支付價金補充說明書、同年3
月2日支付尾款及資金來源說明書、同年3月30日資金使用流
向說明書可查(見原審卷一第82至100頁),益見張金雲證
述復興路2樓房地之買賣價金3,000萬元係以張傳吉積欠被上
訴人之1,400萬元債務抵扣乙節,應非實情。佐以被上訴人
就其主張張傳吉以附表二所示單據向其借款1,400萬元,請
求上訴人連帶清償1,400萬元本息乙節,業經更審前本院109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8號判決認定該1,400萬元係張榮發本人
及指示被上訴人給付張傳吉關於買受中正路房地之買賣價金
3,600萬元之一部,並非張傳吉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判決被
上訴人敗訴,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
上字第8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即被上訴人主張其對張傳
吉有附表二之單據所示之借款債權1,400萬元,業經確定判
決認定不存在,足見張金雲證稱被上訴人與張傳吉於簽立不
動產買賣契約簽立時將買賣價金3,000萬元,以張傳吉積欠
被上訴人1,400萬元債務抵扣云云,並非事實。
㈢上訴人雖以張傳吉提供其所有復興路3、7樓房地為系爭2,000
萬元貸款之擔保,並擔任保證人,主張系爭2,000萬元貸款
實係張傳吉以其名義所借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
6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3,000萬元,其中1,000萬元以被上
訴人所有復興路2樓房地設定抵押擔保,其中550萬元另由張
傳吉提供其所有復興路3、7樓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復興路
3樓房地抵押貸款350萬元+復興路7樓房地抵押貸款200萬元
),而其餘1,450萬元則係以被上訴人之配偶張榮發所有中
正路房地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見不爭執事項㈣),即被上
訴人與張榮發夫妻所負之物上擔保責任遠高於張傳吉。況被
上訴人與張傳吉為翁媳關係,分住於同棟大樓之不同樓層(
被上訴人居住於張傳吉所有7樓房地,張傳吉居住於10樓房
地,見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與張榮發夫妻多年來協助
打理張傳吉之生活起居(見原審卷四第396頁),關係密切
,張傳吉提供其所有之復興路3、7樓房地作為被上訴人借款
債務之擔保或擔任保證人,實與常情無違。佐以復興路3、7
樓房地之抵押權550萬元最終係由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31日
向國泰世華銀行清償而塗銷抵押權登記(見不爭執事項㈣)
,自難執以張傳吉為保證人或其所有復興路3、7樓房地曾為
被上訴人之貸款設定抵押權擔保其中貸款550萬元,推論被
上訴人就系爭2,000萬元貸款係出於其與張傳吉間之借貸合
意。
㈣又查,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6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3,000萬
元,其於貸款之初係以被上訴人之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
00號帳戶作為系爭2,000萬元貸款之還款帳戶按月扣款清償
,此有其書立之授權轉帳約定書可稽(見432號卷第41頁)
,嗣因國稅局桃園分局調查被上訴人與張傳吉就復興路2樓
房地買賣是否為贈與,被上訴人委由張金雲先於100年11月2
8日提出買賣不動產支付價金及資金來源說明書稱買賣價金1
,000萬元係向銀行貸款支付,復於101年3月30日由被上訴人
、張傳吉委請張金雲出具資金使用流向說明書,稱被上訴人
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金額3,000萬元,其中1,000萬元支付買
賣價金,系爭2,000萬元貸款係由張傳吉以復興路3樓房地租
金收入繳納(見原審卷一第87至92頁),而張傳吉亦出具授
權轉帳約定書,同意改以復興路3樓房地租金帳戶即張傳吉
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作
為還款帳戶,經該銀行於同年4月6日核可辦理,有授權轉帳
約定書可按(見432號卷第44頁);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2,0
00萬元貸款係張傳吉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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