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收取債權等(2025-08-12)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2025-08-12
案號:重上更一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鈡鈦鋼鋁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秋芳
上 訴 人 松達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珮妤
上 訴 人 祈冠環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雅文
上 訴 人 達健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咨亦
上 訴 人 鴻釩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聰堯
上 訴 人 日亞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鎮輝
上 訴 人 凱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裕涵
上 訴 人 三久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雅芬
上 訴 人 遠極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惠
上 訴 人 嘉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嘉春
上 訴 人 新時代鋼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宜德
上 訴 人 正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彬
上 訴 人 呂坤堂即富通工程行
曾瑞龍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瑞龍
上 訴 人 春億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林哲偉
上 訴 人 協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漢昌
上 訴 人 陳宗榮即新翔工程行
新睦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古明玉
上 訴 人 松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勝凱
上 訴 人 同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祐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被 上訴人 交通部鐵道局(即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楊正君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黃豐玢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趙偉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取債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
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確認兩造間就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各自之債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及各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各以如附表一「供擔保金
額」欄所示金額為被上訴人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
如各以附表一「反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上訴人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伍勝園,嗣於民國112年9月15日
變更為楊正君,有行政院112年8月25日院授人培字第112302
8800號令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經本院於113
年4月18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21至424頁)
確定,核先敘明。
二、上訴人松達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白林月嬌,
嗣於113年4月22日變更為白珮妤,並於113年9月16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有新北市政府113年4月2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
38027659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65
至7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之
訴主張依其與訴外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
)簽訂之「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基隆火車站都市更新站
區遷移計畫主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監督付款協議書」
(下稱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書)及其附件「分包商特別協議書
」所約定之債權轉讓法律關係為請求,嗣上訴人鈡鈦鋼鋁金
屬有限公司(下稱鈡鈦公司)於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18號
(下稱前審)程序追加被上訴人與長鴻公司於105年1月28日
成立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
礎(見前審卷二第99、413至415頁、卷三第25頁),上訴人
於本院追加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書第2、4、6、7條為請求權基
礎(見本院卷三第316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
點及證據資料相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前身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就系爭
工程,於100年9月1日以公開招標「最低價標」方式之金額
新臺幣(下同)14億2,800萬元,決標予長鴻公司。長鴻公
司與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12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後,就系爭工程進行分包,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部
分分包商。長鴻公司於104年間發生支票退票之財務危機,
系爭工程因而停擺,遂於104年11月間與包括上訴人在內之6
5家分包廠商逐一簽訂「工程協議書」,約定長鴻公司同意
就分包部分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款)設定權利質權予伊等
,以該條款逕視為質權設定契約,並提報被上訴人備查。嗣
包含上訴人在內共計58家分包廠商於同年12月21日共同授權
訴外人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帆宣公司)、鈡鈦
公司與長鴻公司簽訂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書,由長鴻公司將其
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轉讓予分包廠商,被上訴人並
以105年1月28日鐵工南港字第1050001039號函(下稱系爭函
文)表示同意,故被上訴人自105年1月28日債權讓與生效後
始收受、嗣經撤銷或與系爭工程款無關之扣押命令,均不生
扣押效果。系爭工程業於105年9月間完工,並已全部驗收合
格,上訴人得請求自105年1月28日起至系爭工程完工驗收結
算之系爭工程款。爰先位聲明依債權讓與及系爭工程契約擇
一為確認兩造間就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各自之債權(
下稱系爭債權)存在,並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各債權本息;
備位聲明依權利質權法律關係及民法第905條第2項規定請求
確認上訴人就長鴻公司對被上訴人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
所示債權各自設定之權利質權存在,並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
各債權本息之判決。原審就本院審理範圍為上訴人全部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就先位之訴追加主張依
第三人利益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監
督付款協議書第2、4、6、7條約定為請求,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先位聲明:⑴確認兩造間系爭債權
存在。⑵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及自107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⒉備位聲明:⑴確認上訴人就長鴻公司對被上訴人系
爭債權各自設定之權利質權存在。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107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
院者,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C.1(下稱系爭條款)約
定禁止長鴻公司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為上訴人所明知,而
系爭函文僅為伊同意長鴻公司指定之付款方式,即向第三人
為縮短給付,未同意長鴻公司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予上訴人
,亦未賦予上訴人得直接向伊請求系爭工程款之權利,上訴
人未受讓取得系爭工程款債權或取得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權利
;縱有讓與,讓與範圍僅及於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書附表一所
示之未完成工項繼續施作後之工程估驗款7,279萬5,421元,
不包括工程履約保證金、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費、保留款、保
固款及驗收尾款,伊將第48至55期之工程估驗款共1億9,630
萬9,028元匯款至長鴻公司指定之信託財產專戶,已逾上開
債權讓與之金額,故無須再給付上訴人。又長鴻公司於104
年10月1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重整
,伊於同年月29日收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禁止長鴻公
司於扣押金額內向伊收取系爭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之扣
押命令後,效力及於因同一契約發生之系爭工程款全部,且
債權讓與於系爭工程款得請求時始生效,伊於生效前即收受
扣押命令,則系爭工程款債權屬法定不得讓與之債權,長鴻
公司自不得以之設定權利質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與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下稱
鐵改局)自107年6月11日起整併為「交通部鐵道局」,原鐵
改局之民事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
㈡系爭工程乃由被上訴人辦理政府採購,於100年9月1日經由公
開招標方式以「最低價標」方式、「決標金額:14億2800萬
元」決標予長鴻公司。
㈢長鴻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長鴻
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上訴人及原審原告等37家廠商為系
爭工程之分包商。
㈣系爭條款約定:「Ⅰ.承包商應自行履行工程,不得轉包。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承包商不得轉讓本契約之全部或其中任何
部分。Ⅱ.承包商違反規定,將工程轉包其他承包商時,甲方
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因公司合併、改組、解散,銀行或保險公司履約連帶保證、
權利債權等有必要之轉讓,經有關機關書面同意,不在此限
。」。
㈤長鴻公司於104年10月23日以KL1040FL13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其
與各上訴人成立債權讓與契約乙事,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
收受。
㈥長鴻公司於104年11月間分別與起訴狀附表一設定權利質權分
包商名單所載之65家分包廠商簽訂工程協議書,就系爭工程
之各分包部分,分別設定權利質權予各分包廠商,長鴻公司
嗣以104年11月30日KL104OFL0020號函,提報被上訴人備查
。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存在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原判例參照)。查上訴
人主張其等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債權存在,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則系爭債權是否存在,即有未明,被上訴人法律上
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
予以除去,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⒉系爭條款非屬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讓與債權
之特約」,僅約定債權轉讓應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
⑴按債權人原則上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經讓與人或受
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此觀民法第29
4條第1項、第297條規定即明。然上開規定並非強制規
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非不得於契約中特別約
定債權人如讓與債權,需經其同意始生效力。次按解釋
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於契約之
文字或截取其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此觀民
法第98條規定即明。
⑵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條款為禁止長鴻公司讓與系爭工程
款債權之特約,被上訴人之系爭函文僅同意將長鴻公司
之工程款債權,以縮短給付方式匯入分包商之信託專戶
,非同意該債權讓與分包商等語。然觀諸系爭條款第1
項僅載明:「承包商應自行履行工程,不得轉包。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承包商不得轉讓本契約之全部或其中任
何部分。」(見原審卷一第267頁),依其文義解釋,
應僅寓有禁止長鴻公司轉包工程,及將系爭工程契約之
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而變更契約當事人之意,並未限
制該公司僅讓與因該契約所生之工程款債權。佐以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4年8月13日函覆:其所訂公共工程
採購契約範本第20條第10款「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
全部轉讓予他人…」,所稱契約轉讓,係指契約當事人
改變之情形。至於訂約廠商僅將債權讓與他人,尚非契
約轉讓,該契約範本並無禁止債權讓與之特別約定等情
(見前審卷二第63至65頁),系爭工程既為公共工程,
系爭條款第1項約定內容與上開契約範本近似,堪可參
採。其次,系爭條款第2項後段既載有:「因公司合併…
權利債權等有必要之轉讓,經有關機關書面同意,不在
此限」(見原審卷一第267頁);證人宋重和律師復證
稱:「…我有…參加過3次類似的協商會。每次承包商、
業主都有在場,就債權移轉及後續監督付款部分,就我
的認知,業主指派的代表當下都是同意的…因為業主當
時很希望盡快完工…」、「其實業主跟承包商都知道要
書面,所以協議書上才會寫說必須要業主書面同意…」
、「我知道契約…有例外規定是被上訴人可以書面同意
債權讓與」(見原審卷三第519、520、523頁)等語,
則通觀系爭條款、系爭契約主要目的,當事人就系爭條
款似難認有全面禁止長鴻公司讓與債權之真意,而僅係
約定債權讓與應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
⑶被上訴人又辯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942號判決、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9號裁定之裁判理由,就帆宣
公司、訴外人銘欣技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銘欣公司)
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之相同爭議,經法院認定系
爭工程款屬於不得讓與之債權,被上訴人亦未同意債權
讓與,故本件不應有相異之認定等語。按學說上所謂之
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
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
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
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
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帆宣
公司依債權讓與、權利質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80萬8,716元本
息,經原法院107年度建字第9號判決駁回其訴、本院10
7年度重上字第94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而敗
訴確定;銘欣公司依分包合約第5條約定、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及政府採購法第67條第2項、民法第905條規定
,及於原審追加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
項及第16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4萬406元本
息,經原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5號判決駁回其訴、本院1
08年度重上字第31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89號裁定均駁回其上訴,而敗訴確定等節,固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45頁)。然前揭案件與本案訴
訟為不同當事人,前揭案件對本案並無爭點效或既判力
可言。被上訴人所辯,無足可取。
⑷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依當事人之特約,
不得讓與者,不在此限。前項第2款不得讓與之特約,
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條款非屬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之不得讓與債權之特約,如前所述,本件即無同條
第2項之適用。
⒊被上訴人以系爭函文同意長鴻公司轉讓系爭工程款債權與
上訴人。
長鴻公司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因發生財務危機,先與包含
上訴人在內之分包商及被上訴人召開監督付款及債權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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