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履行買賣契約等(2026-01-2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27
案號:重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820號
上 訴 人 葉儀
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林泓均律師
上 訴 人 王廸吾
訴訟代理人 邱仁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92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項,㈡駁回後開第二項㈡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㈢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王廸吾應於葉儀將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元匯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專屬帳號:
○○○○○○○○○○○○○○)之同時,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八分之一),及其上同小段四三五建號建物(權
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瑞安街二0八巷六十一弄四
號二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葉儀。㈡王廸吾應於葉儀將新臺幣
貳仟壹佰陸拾柒萬元扣除代王廸吾清償王廸吾以前開不動產為擔
保,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貸並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貳
仟壹佰陸拾萬元抵押權之貸款本息及該抵押權塗銷費用後之餘額
存入前項專戶之同時,將前開不動產騰空點交予葉儀。
葉儀其餘上訴駁回。
王廸吾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王廸吾負擔二十分之九,餘由葉儀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㈡部分,於葉儀以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王廸吾如以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
人葉儀原於起訴時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王廸吾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
同)5,100元自民國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前開違約金之遲延利息
部分不再請求(本院卷一第250、285頁;卷二第268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
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王廸吾提起上訴後主張葉儀因
侵權行為對其取得債權,其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
(本院卷一第335至336頁),固為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或防
禦方法,惟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乃葉儀與證人張博建共同違反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4條之2、民法
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等規定之行為(本院卷二第242、314
至315頁),而王廸吾於原審已主張因葉儀及張博建未事先
取得其書面同意即成立買方委託契約,致其意思決定自由遭
侵害而與葉儀簽訂契約(原審卷第99頁),故王廸吾於本院
提出之前揭主張核屬就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
,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葉儀主張:兩造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8分之1),及其上同小段43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全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下合
稱系爭房地)於112年2月25日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買賣總價為2,550萬元,並辦理不動產價金
履約保證,伊已依約於112年3月1日將簽約款128萬元匯入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專屬帳號
: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專戶)。又系爭契約雖未明定
用印日期,惟兩造已合意112年4月21日為用印日,王廸吾依
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第6條第2項約定或民法第348條
第1項規定,應於112年4月21日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
、印鑑證明、戶籍資料稅單等產權移轉所需文件予特約地政
士收執以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作業,然王廸吾迄今並未配
合辦理,爰擇一依前開約定或規定,請求王廸吾移轉系爭房
地所有權登記。又兩造已合意以112年5月31日為點交系爭房
地之最後期限,王廸吾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前段約定或民
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應將系爭房地騰空點交予伊,王廸吾逾
期迄未點交,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後段約定按日給付依
買賣總價金萬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爰擇一依前開約定或規
定,請求王廸吾騰空點交系爭房地,並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
項後段約定請求王廸吾自112年6月1日起至騰空點交系爭房
地之日止,按日給付5,100元違約金等語。
二、王廸吾則以:葉儀明知伊就系爭房地委託專任賣方仲介張博
建,卻與張博建在未通知伊,及以書面徵詢伊是否同意下,
共同違反管理條例第24條之2、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規
定,由葉儀委託張博建同時為買方仲介。張博建為達成葉儀
交付之任務,明知伊委託底價為實收2,600萬元,加計土地
增值稅至少68萬元,總價應高於2,668萬元,卻於112年2月2
3日對伊訛稱因市場環境因素,系爭房地價格已明顯下降約1
50萬元,應以原約定實收價格2,600萬元減去150萬元即2,45
0萬元成交,致伊陷於錯誤,而與葉儀以2,550萬元簽訂系爭
契約。伊已於112年5月2日寄發台北仁杭郵局存證號碼73號
存證信函(下稱112年5月2日存證信函)向葉儀表示依民法
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不生效力。
縱認系爭契約成立,葉儀及張博建違反管理條例第24條之2
、民法第106條等規定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
而對伊取得系爭契約債權,伊依民法第198條規定得行使廢
止請求權或拒絕履行。又兩造並未合意用印日、點交日,葉
儀主張伊迄未點交系爭房地已屬違約,與事實不符,且葉儀
僅給付128萬元,尚有2,422萬元未付,葉儀不得請求伊移轉
系爭房地所有權、騰空點交系爭房地及給付違約金。縱認葉
儀得請求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騰空點交系爭房地,伊亦
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違約金並應酌減至以葉儀未能取回12
8萬元之利息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王廸吾應於葉儀給付2,422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騰空點交予葉儀,並駁回葉儀其餘之
訴。葉儀就對待給付及違約金敗訴部分不服,王廸吾就移轉
所有權登記及騰空點交之本案給付敗訴部分不服,各自提起
上訴,葉儀並為訴之減縮。葉儀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
縮部分外廢棄。㈡王廸吾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葉
儀。㈢王廸吾應將系爭房地騰空點交予葉儀。㈣王廸吾應自11
2年6月1日起至點交系爭房地予葉儀時止,按日給付5,100元
予葉儀。㈤上開聲明㈢、㈣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王廸吾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王廸吾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
王廸吾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騰空點交予葉儀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葉儀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葉儀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46至247頁):
㈠王廸吾與張博建於111年12月6日簽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
書」,就其所有系爭房地以專任委託方式委託張博建銷售。
㈡訴外人即葉儀配偶張舜翔於112年2月19日與張博建簽立「不
動產買賣斡旋金契約書」,約定以2,525萬元價格斡旋,至
同年月25日止為斡旋有效期間。
㈢兩造於112年2月25日就系爭房地簽立系爭契約,買賣總價款
為2,550萬元,第1期款(簽約款)為128萬元,第2期款(備
證用印款)為0元,第3期款(完稅款)為255萬元,第4期款
(尾款)為2,167萬元。
㈣葉儀於112年3月1日匯款128萬元至系爭專戶。
㈤王廸吾以112年5月2日存證信函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葉儀於112年5月3日收受該存證
信函。
㈥葉儀以112年6月6日可道律富字第1120606001號律師函催告王
廸吾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履行備證用印義務,移轉
所有權登記及交付系爭房地,並主張王廸吾應自112年5月31
日起至點交系爭房地時止,按日給付依買賣總價萬分之2計
算之違約金,王廸吾於112年6月14日收受該律師函。
五、本件爭點:㈠王廸吾以112年5月2日存證信函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撤銷其就系爭契約所為意思表示,是否生撤銷效力
?㈡兩造就系爭契約用印日、點交日有無約定?㈢葉儀得否依
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第6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348條
第1項規定請求王廸吾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王廸吾得否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㈣葉儀得否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前段約
定、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廸吾騰空點交系爭房地?
王廸吾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㈤葉儀得否依系爭契約第9條
第6項後段約定請求王廸吾自112年6月1日起至點交系爭房地
之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5,100元?該違約金應否酌減?茲
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王廸吾不得撤銷其就系爭契約所為意思表示: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王廸吾主張:張博建
未以書面使伊同意張博建同時擔任葉儀之仲介,致伊誤以為
張博建提出下修價格之建議係為伊之利益考量,因而接受葉
儀希望之價格,伊遭葉儀與張博建以上開隱瞞、欺騙之議價
方法詐欺並簽立系爭契約,伊得以112年5月2日存證信函撤
銷伊就系爭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云云,然葉儀否認有詐欺王
廸吾之情事,自應由王廸吾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
⒉經查:
⑴王廸吾稱:張舜翔於112年2月19日委託張博建為買方仲介,
張博建卻隱瞞此情,伊於112年2月19日已拒絕葉儀出價2,52
5萬元,且於同年月23日上午收受其他仲介開價2,700萬元所
寄之掛號信,伊尚請張博建確認該買方要約,同日下午張博
建至伊辦公室,以系爭房地附近房價已下降150萬元,建議
伊依市價將賣價降至實收2,450萬元,伊因誤信張博建為伊
之利益計算有利價格,遂同意降價150萬元出售,伊係遭葉
儀之代理人即張博建詐欺簽立系爭契約云云,雖提出其與張
博建於112年2月19日至同年月23日LINE對話紀錄為佐(原審
卷第429至439頁),且葉儀亦不爭執其配偶張舜翔與張博建
於112年2月19日簽立「不動產買賣斡旋金契約書」,約定以
2,525萬元承購系爭房地為斡旋條件,至同年月25日止為斡
旋有效期間(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核與卷附「不動產買
賣斡旋金契約書」內容相符(原審卷第383頁)。惟依王廸
吾於前開LINE對話中稱:「…本來我預計實拿2,600萬元,現
在他們斡旋價2,525萬元,我這邊已降30萬元,現在我願意
再降10萬元給這對夫妻,幫忙他們…」、「…你看看他的說法
是真的還是假的?如果這一個人的客戶可以出高於2,600(
萬)的價格,你就可以有更好的仲介報酬,只怕是假的,哈
哈…」等語,僅能得知王廸吾於112年2月20日拒絕以2,525萬
元出售系爭房地予葉儀,且於同年月23日上午對於系爭房地
得否以高於2,600萬元價格出售存疑等事實,無從證明張博
建有對其施以詐術之情事,且王廸吾最終同意以2,550萬元
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予葉儀之原因多端,或係出於其自身財務
規劃、避免待售期間過長、考量市場景氣等因素,不一而足
,難逕認其下修系爭房地售價,僅係因遭張博建個人建議或
詐欺所致。況王廸吾自承其於112年2月25日前往簽約途中,
曾調查系爭房地價格,發現銀行估價2,680萬元、「好時價H
OUSE+」估價2,701萬元等情(本院卷一第134頁),足見王
廸吾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曾自行搜尋資訊評估系爭房地市場
價格,益徵王廸吾係於客觀評估市場行情、個人需求等情,
於知悉網路上就系爭房地之估價有逾2,550萬元之價格後,
仍同意以2,55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故王廸吾主張係受張博
建之詐欺始陷於錯誤而以2,550萬元簽立系爭契約云云,已
非無疑。
⑵又訴外人中正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雖寄發112年5月9日存
證信函表示「…本公司經紀人員張博建並聲明:『雖本件接洽
時設定目標賣方實際取得2,600萬元整,然仍依實際自由市
場交易機制,後續討論有關價格下修之空間,委託期間並無
保證或允諾台端有關實收2,600萬元之承諾』…」等語(原審
卷第181至182頁),可知張博建雖曾建議王廸吾下修售價,
惟張博建於本院證稱:不可能112年2月23日早上價格還是2,
600萬元,下午就降到2,525萬元,這個價格差太多,王廸吾
於112年2月21日跟我說可以視情況結案了,當時都是以買方
出價為基準在討論,我否認跟王廸吾謊稱市場價格下修,我
也沒有跟王廸吾說要減價150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372至37
6頁),乃否認建議王廸吾將出售價格自2,600萬元直接下修
150萬元,且觀諸張博建於112年2月10日以LINE向王廸吾表
示「報告王律師,昨天來看屋的夫妻約30多歲,目前住中和
,在仁愛圓環那台新銀行工作,買方是有巢氏房屋的客人,
稍早買方有出價2477(萬),我回絕他,請他繼續向買方拉
價」等語,王廸吾回復稱「讚,接近了」、「謝謝博建」等
語(本院卷二第76至77頁),併參之張博建於112年2月21日
將其傳送予葉儀之LINE訊息內容「葉小姐您們好,稍早從屋
主辦公室回公司,主要安排碰面事宜,王律師請我向您轉達
,因為他知道碰面即要談價,他實在不喜歡這樣談價的感覺
,所以為表他的歉意,他願意再降15萬(2555)給您們,他
說他和您們通話幾次深知您們對他的房子確實是喜歡的,所
以他願意割愛並且降價,也請您們見諒…」轉傳予王廸吾,
王廸吾則回覆「謝謝」貼圖;張博建又以LINE表示「博建剛
剛傳這段話,有進展隨時和王律師報告」,王廸吾再回傳「
好,謝謝」、「博建可以視情況結案,我沒有意見」等語(
本院卷二第86至87頁),顯見於112年2月10日時,買方出價
2,477萬元已接近王廸吾願意出售之價格,而王廸吾於112年
2月21日同意出售之價格已降至2,555萬元,而非實收價格2,
600萬元。則王廸吾既於112年2月23日前已同意下修售價至2
,555萬元,與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之2,550萬元,差距甚
微,王廸吾猶主張其於112年2月23日下午因張博建向其謊稱
市場行情,遂遭詐欺始同意以2,550萬元價格簽訂系爭契約
云云,殊無可採。至於王廸吾雖又稱:伊僅係為鼓勵張博建
,方回覆「讚,接近了」,雙方於112年2月23日下午前僅議
價至實收2,555萬元即未再議價,伊嗣後係因誤信張博建之
建議而將價格下修云云。惟若非王廸吾有接受葉儀出價之可
能,王廸吾應無必要使張博建誤信有成交空間而予以鼓勵,
王廸吾前開所述與常情相違;而依王廸吾與張博建前開LINE
對話內容,無法認定張博建為王廸吾向葉儀提出之2,555萬
元為王廸吾之實收價格,更無從證明王廸吾係遭張博建詐欺
而下修出售價格,王廸吾前開所述,仍無可採。
⑶至於王廸吾雖稱:張博建隱瞞其受買方之委託與伊議價,致
伊誤信其建議之價格係為伊之利益考量,最終係為買方爭取
有利之價格云云。然張舜翔雖於112年2月19日與張博建簽訂
「不動產買賣斡旋金契約書」、「買方斡旋邀約選擇暨服務
費給付承諾書」(原審卷第383至385頁),約定斡旋價為2,
525萬元,服務報酬為成交價1%(約25萬元),嗣後葉儀與
張博建於112年2月25日簽立服務報酬確認單約定服務費為10
萬元(原審卷第387頁),惟兩造簽約價格為2,550萬元,高
於葉儀配偶張舜翔委託之2,525萬元,尚非對葉儀有利之價
格。又觀諸張博建於本院證稱:當初是我提出2,550萬元這
個價格,我跟葉儀只收10萬元仲介費,跟王廸吾只收41萬元
仲介費,因為買賣雙方都很有意願,最後是我將仲介費讓利
出來,讓雙方成交,王廸吾說這個案子我只收41萬元太低了
,至少要收50萬元,我就順應王廸吾的說法,讓買方要付的
服務費加到買賣總價裡等語(本院卷一第370、374頁),且
葉儀亦自承:如果是依照我希望的價格2,525萬元來談的話
,我願意給付張博建25萬元,後來王廸吾不同意這個價格,
張博建為了促成成交,請我將這25萬元加在買賣總價裡,所
以變成2,550萬元,我只要付10萬元仲介費即可等語(本院
卷二第243頁),可知葉儀為購買系爭房地需支出買賣價金2
,550萬元、服務報酬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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