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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09-0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09 案號:重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678號
上  訴  人  FONG KAI BUSINESS GROUP CO., LTD.(即泓凱企業
            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燦能
被 上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
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伍佰貳拾玖萬玖仟伍佰陸拾肆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民國11
  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
  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
  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
  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
  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自明。又依民事訴
  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查本件清償借款事件,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1
  ,420萬3,144.36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本院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復就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
  廢棄本院判決。依本件於112年5月12日起訴時,美金兌換新臺
  幣之匯率為1美金兌換新臺幣(下同)31.02元計算,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4億4,058萬1,538元(計算式:14,203,144.36
  ×31.02=440,581,53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三審裁判費
  529萬9,56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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