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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許可執行外國法院確定判決(2026-04-14)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14 案號:重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華冠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株式会社ドリーム・トレイン・インターネット
                (Dream Train Internet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柴田巧  
訴訟代理人  孫櫻倩律師
            張勝傑律師  
            農志潔律師
            周致玄律師
            鄧雅心律師
被  上訴人  華冠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森田  
訴訟代理人  湯東穎律師
            王碩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執行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1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31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上訴人株式会社ドリーム・トレイン・インターネット(Dream Train Internet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柴田巧,並於民國114年1
    0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483-489頁),應
    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設立於日本東京之公司,主要業務為提供
    網路、通訊服務及販賣相關器材,被上訴人設計及製造「To
    ne Mobile」品牌之型號「TONE m15」智慧型手機(下稱系
    爭型號手機),經由訴外人益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販售予伊
    母公司即訴外人日商FreeBit株式會社,再由伊在日本境內
    銷售。107年9月至109年4月間,系爭型號手機發生多起電池
    冒煙、起火之事故(下稱系爭事故),造成消費者身體、財
    產損失;事故原因在於系爭型號手機發生內建電池未確實固
    定、充電電壓設定不當等設計或製造之缺陷,存在發熱、冒
    煙、起火之危險,致欠缺正常使用之安全性。伊為處理系爭
    事故、調查事故原因、召回商品,累計支出日幣4億1674萬2
    323元,遂向日本國東京地方裁判所(下稱東京地院)訴請
    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下稱系爭訴訟),經該院於111年
    (即令和4年)3月31日以令和3年(ワ)第11396號判決(下
    稱系爭確定判決):「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日幣4億1674萬23
    23元及自10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開判決已於111年4月14
    日確定,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訴請:系爭
    確定判決准予在我國強制執行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確定判決有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
    項第2至4款不認其效力之情形,其中第402條第1項第2款但
    書係指外國法院對於我國境內被告為送達者,應依我國外國
    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與司法協助事件之處理程序囑託我國法
    院為送達,且不得對在我國被告為公示送達。然而,東京地
    院受理系爭訴訟,並未遵照上開法令委託我國法院送達開始
    訴訟之通知,其逕行對伊公示送達,即非合法。再者,系爭
    確定判決將律師費納入損害賠償範圍,亦與我國損害賠償制
    度不合,參以日本迄未承認我國審判權,依民事訴訟法第40
    2條第1項第3、4款規定,尚不應承認系爭確定判決效力。又
    系爭型號手機並非伊設計、製造,故上訴人無從請求伊賠償
    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系爭確定判決准予在我國強制執行。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53-54頁)
 ㈠上訴人主張107年9月至109年4月間,因系爭型號手機多次於
    正常使用時出現電池冒煙、起火燃燒之系爭事故,其向東京
    地院對被上訴人提起系爭訴訟。經東京地院系爭確定判決命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日幣4億1674萬2323元,及自104年1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系爭確定判決於111年(即令和4年)3月31日
    宣判,嗣於111年4月14日確定(見原審卷㈠第54-190頁判決
    書與中譯本、第192-196頁確定證明書與中譯本。被上訴人
    否認系爭型號手機由其設計、製造)。
 ㈡系爭確定判決准許之金額中,包含上訴人所請求律師費用日
    幣3789萬元。
 ㈢被上訴人並未自己或委任律師於系爭訴訟出庭辯論,亦未於
    系爭訴訟中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㈣於系爭訴訟中,東京地院係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被上訴人;
    同時以EMS國際快捷將對被上訴人之公示送達通知書、訴狀
    繕本與該繕本中譯本,於110年6月2日寄達被上訴人。後續
    公示送達時,同時於110年12月6日將原審卷㈢第414至416頁
    所示文件再以EMS國際快捷送達,嗣遭「拒收(Refused)」
    而退回原寄件人(見原審卷㈠第198-204頁通知書、訴狀與中
    譯本送達資料;第206頁EMS遭退回信封、第208頁通知書
  、第210-212頁公示送達資料、第214-427頁訴狀與中譯本、
    原審卷㈢第406-411頁公示送達證明書與中譯本、第412-419
    頁送達通知證明書與中譯本、第420頁系爭訴訟案案卷內通
    知書存底、第428-430頁系爭訴訟案卷內公示送達報告書及
    中譯本。本院卷㈣第391頁筆錄)。
 ㈤我國外交部及駐日本國代表處均未曾收受日本國政府或日本
    國法院透過官方或非官方管道之委託送達案件(見原審卷㈢
    第346頁外交部112年6月30日外條法字第112025159號公函、
    第348頁駐日本代表處112年7月4日日領字第1121015001號公
    函)。
六、本件爭點為:㈠系爭確定判決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
    1項第2款但書規定?㈡系爭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
    第1項第3、4款情事?㈢若是系爭確定判決應予承認,被上訴
    人所負損害賠償範圍為何?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七、關於系爭確定判決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
    但書規定方面:
  上訴人主張東京地院就系爭訴訟所為送達,符合日本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及民事事件國際司法互助程序手冊之程序,依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之規定,應承認系
    爭確定判決效力(見本院卷㈣第287-288頁,及同卷第274-29
    9、391-394頁)。被上訴人辯稱東京地院就系爭訴訟之送達
    ,不符合我國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與司法協助事件之處
    理程序,也違反日本對於域外送達規定,不符合我國民事訴
    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我國不應承認系爭確定
    判決效力等語(見同卷第333-338、363、380及同卷第310-3
    82、391-395頁)。經查:
 ㈠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
  效力:…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
    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
    助送達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本旨,
    在確保我國民於外國訴訟程序中,其訴訟權益獲得保障。所
    謂「應訴」應以被告之實質防禦權是否獲得充分保障行使為
    斷。倘若被告所參與之程序或所為之各項行為與訴訟防禦權
    之行使無涉,自不宜視之為「應訴」之行為。而在外國行送
    達者,須向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為之,向其訴訟代理人
    送達者,亦無不可,惟以該國之替代送達方法為之,對於當
    事人之防禦權是否充分保障,上訴人可否充分準備應訴,自
    應予詳細調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東京地院受理系爭訴訟,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並未出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嗣系爭確定判
    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日幣4億1674萬2323元本息確
    定,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㈠㈢㈣);足認受敗訴判決之被
    上訴人並未應訴,則系爭訴訟之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是
    否「依中華民國法律之協助送達」或「於相當時期在該國(
    指日本)合法送達」,洵屬承認系爭確定判決效力之先決問
    題,茲分述如後。
 ㈡關於系爭訴訟之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是否已依「中華民
    國法律協助送達」方面:
  ⑴按外國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該被告倘於外國法院應訴,
      其程序權已受保障,原則上固應承認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
      於我國之效力。惟被告未應訴者,為保障其程序權,必以
      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外國域內對該被
      告為合法送達,或依我國法律上之協助在該外國域外對該
      被告為送達,給予被告相當期間以準備行使防禦權,始得
      承認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於我國對被告之效力。因此,外
      國法院對在中華民國之被告,送達有關訴訟程序開始之通
      知或命令時,揆之「送達,乃國家司法主權之展現」及「
   程序依據法庭地法之原則」,自應依我國制定公布之「外
      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司法協助事件之處理程序」
      及其他司法互助協定暨作業要點等相關法規為協助送達,
      不得逕由外國法院依職權或由原告律師以郵送或直接交付
      在我國為送達。否則,即難認該外國法院訴訟程序開始之
      通知或命令,已在我國發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且不因
      於該外國認對被告發生送達之效力而受影響,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前段係規定為「但開
      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指該外國域
      內)合法送達」,而非以「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
      相當時期依該國法律為合法送達」等文字予以規範;並於
      但書後段規定「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
      此限」,以兼顧該被告如在該外國域外時,應如何送達
   ,始承認其效力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可知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所定
      「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程序,應依我國「外國
      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透過外交機關(如日本臺灣交流協
      會等)轉交並委託我國法院為送達。若是不能依該法第3
      條轉送,仍應改依我國司法協助事件之處理程序第1條直
      接委託我國法院送達相關訴訟文件,始能保障在我國被告
      之實質防禦權。其次,住居所或事務所、營業所在我國之
      被告,對於外國司法機關文書未必有充足認識,難以分辨
      文書是否確實由外國司法機關所提出,此際,透過我國外
      交或司法機關協助送達司法文書,將可避免當事人自行篩
      選、查證之成本,此為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與司法協
      助事件之處理程序之立法本旨;是以外國司法機關本應循
      此管道送達司法文書,始得保障在我國被告之實質防禦權
      。
  ⑵兩造合意由東吳大學何佳芳副教授就民事訴訟法第402條
   第1項等事項提供專家意見(見本院卷㈢第148-150頁筆錄
   、第211-214頁囑託函)。何佳芳副教授於114年9月23日
      出具「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49號許可執行外國
      法院確定判決事件」相關爭點意見書(下稱專家意見書,
      見同卷第375-398頁),略稱:「爭點㈠:日本國法院對於
      在臺灣我國人民之送達程序:1.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
      、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司法協助事件之處理程序
   ,對於本件之適用結果為何?……:Ⅰ『應訴』要件:…本款所
      謂『應訴』,學說多認為係以『被告防禦權之保障
   』為目的…,實務裁判方面,對於本款『應訴』之定義,亦與
      上述學說見解相同,認為『所謂<應訴>,應以被告之實質
      防禦權是否獲得充分保障行使為斷,如當事人於外國訴訟
      程序中,客觀狀態下可知悉訴訟之開始,可充分準備應訴
      ,可實質行使防禦權,即已符合應訴要件,不以當事人本
      人是否親收開始訴訟之通知,是否親自參與言詞辯論程序
      為必要』…。Ⅱ『送達』要件:⑴『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
      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在外國行送達者,須向當
      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為之,向其訴訟代理人送達者,亦
      無不可,惟以該國之替代送達方法為之,對於當事人之防
      禦權是否充分保障,上訴人可否充分準備應訴,自應予詳
      細調查。⑵『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依中
      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i)原則上,外國法院委託
      我國法院協助民事事件之送達時,應依『外國法院委託事
      件協助法』第1條、第3條及第5條之規定,由外交機關轉送
      委託事件於我國法院(同法第3條),再由我國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辦理(
   同法第5條)。又,委託事件之委託書,及其他有關文件
   ,如係外國文時,應附中文譯本,並註明譯本與原本符合
      無訛(同法第7條)。(ⅱ)若我國法院受外國法院委託協助
      民事事件之送達,不能依前述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第
      3條規定由外交機關轉送時,則應依『司法協助事件之處理
      程序』第1條前段規定,參照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第2
      條、第4條至第8條規定辦理。亦即,我國法院亦得直接受
      外國法院委託送達民事訴訟上之文件,…」「小結
   :承上述說明,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外國
      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司法協助事件之處理程序』等規
      定,本件判決之日本國法院,應於訴訟開始時,依我國『
      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之規定,透過外交機關(
   如日本臺灣交流協會、臺灣日本關係協會或台北駐日經濟
      文化代表處)轉交我國法院,若該日本國法院無法透過外
      交機關轉交我國法院,則亦可依據『司法協助事件之處理
      程序』之規定,逕自委託我國法院,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
      規定,送達相關民事訴訟文件」(見本院卷㈢第375-378頁
      )。依專家意見書意旨,亦認為東京地院受理系爭訴訟
   ,本應依照我國「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或「司法協
      助事件之處理程序」,委託我國法院送達訴訟文書,該件
      被告即被上訴人實質防禦權始能獲得保障。
  ⑶東京地院受理系爭訴訟後,我國外交部及駐日本國代表處
      均未曾收受日本國政府或日本國法院透過官方或非官方管
      道之委託送達案件(見不爭執事項㈤)。則東京地院對於
      事務所在我國之被上訴人,並未依前述規定行「中華民國
      法律上之協助送達」,已難認其送達為合法。
  ⑷上訴人固然主張依日本法院與現行制度,並無我國外國法
   院委託事件協助法及司法協助事件之處理程序之適用云云
      (見本院卷㈣第283-286頁)。惟查:
   ①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第1條規定:「法院受外國法院
        委託協助民事或刑事事件,除條約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依本法辦理」,依其文義,並不以邦交、司法條約或
        互助協定為我國法院受外國法院委託之前提。其次,在
        司法實務上,美國、英國、新加坡、韓國及澳大利亞與
        我國均無邦交且未簽署司法互助協定,但是該外國法院
        仍依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委託我國法院送達,可參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1年度上字第44號民事事件(美
        國北伊利諾州美國聯邦地方法院東部分院委託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國貿字第3號民
        事事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協助英國法院)、本院98年
        度重上更㈠字第130號民事事件(新加坡法院委託新加坡
        駐台北商務辦事處,轉外交部條約司委託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61號民事
        事件(韓國法院囑託駐臺北韓國代表部委託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司法院秘書長廳97年8月4日少家二字第0970
        015405號函復外交部函轉澳大利亞家事法院提出司法互
        助之請求等(依序見本院卷㈡第277-283頁、原審卷㈢第2
        34~237頁、第238~251頁、本院卷㈡第285~306頁、本院
        卷㈡第307頁)。足見雖無邦交之外國法院依我國「外國
        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或「司法協助事件之處理程序」
        以完成訴訟文書之協助送達,已有諸多案例;日本東京
        地院得參考上述案例,透過外交機關或直接委託我國法
        院請求司法協助送達系爭訴訟文書。
   ②至於日本國最高裁判所監修之「民事事件國際司法互助
        程序手冊」第19題(或第17題)固然記載:「〔對中華
        民國(臺灣)、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北朝鮮)送
        達應如何為之?〕對居住於與我國無外交關係之國家之
        人送達文書時,因無法依民事訴訟法上之送達(領事送
        達等)為之,因此不得不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之。此外
    ,對居住於外國之人為公示送達時,依民事訴訟規則第
        46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以平信對應受送達人寄送日文
        作成之文書以通知其有公示送達一事,應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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