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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HV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2026-06-10)

其他/待認定 TPHV 2026-06-10 案號:重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魏廷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晸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5年4月22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79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121萬3818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則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
    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
    ,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
    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5年5月25日對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
    79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亦未繳納第三審之裁
    判費。而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8848萬4960元(即8593萬6750元+254萬8210元),應徵第
    三審裁判費121萬3818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
    日起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
    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