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第三人異議之訴(2025-12-24)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24
案號:重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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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視同上訴人 簡玉美
林蓁
陳坤維
被 上訴人 元大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楊珮雯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高榮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在執行
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
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辦理解散而由楊珮雯
擔任清算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司字第395號函可憑(見本院卷
第207至211頁),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3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強制執行程序中,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異議
之訴,若以多數債權人為被告,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必要之共同訴訟(最高法院95年度台
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
條規定,對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及
原審被告簡玉美、林蓁、陳坤維(下合稱簡玉美等3人)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應屬必要之共同訴訟。台電公司合法提起第二審上訴
,形式上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9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應將簡玉美等3人
列為視同上訴人。
三、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非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或如不許其提
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
5、6款規定即明。台電公司於證人即訴外人台灣國際纜網通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纜公司)登記負責人沈尤成、麟瑞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麟瑞公司)登記負責人許秋馨、前
揭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文瑞到庭後,依其等證稱述內容而抗辯
台纜公司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簽訂合約書(下稱104年合約
書)出售如附表所示動產(即軌道編號FL00000000電信管道,
下稱系爭動產)予麟瑞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雖屬新攻防方法之提出,然係因不可歸責於台電公司
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且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
應准許其提出。
四、簡玉美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麟瑞公司於104年11月25日與台纜公司簽訂1
04年合約書,約定由麟瑞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億元(含
稅)購買台纜公司系爭動產,麟瑞公司已支付買賣價金,台
纜公司亦已交付系爭動產,麟瑞公司已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
權。嗣伊於105年5月25日與麟瑞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1
05年契約書),以9,325萬元(未稅)向麟瑞公司購買系爭動
產,並於同日訂立租賃約定書(下稱105年租賃書),將系爭
動產以每期220萬5,120元回租予麟瑞公司,伊已至系爭動產
所在地點收系爭動產,再於同年月27日交付系爭動產予麟瑞
公司,並於同日扣除預付租金數額及相關費用後,將其餘買
賣價金4,432萬8,856元匯予麟瑞公司,伊為系爭動產所有權
人。縱認台纜公司出售系爭動產予麟瑞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8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但伊為善意第三人,台纜公司之無效
行為不得對抗伊;另伊亦得依民法第801條、第948條規定善
意受讓取得系爭動產所有權。詎台電公司竟以台纜公司積欠
其房租等為由,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3159號給付租金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包含系爭動產在內之台纜
公司財產實施查封拍賣,簡玉美等3人則聲請併案執行或聲
明參與分配。然系爭動產為伊所有,伊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上訴人否認伊對於系爭動產之所有權,爰求為確認系爭
動產為伊所有,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台電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台電公司則以:台纜公司與麟瑞公司雖簽訂104年合約書,
且麟瑞公司已給付買賣價金,但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台纜公司
已將系爭動產交付麟瑞公司,麟瑞公司未取得系爭動產所有
權,被上訴人亦無從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又系爭動產為
台纜公司所興建從大陸福州至臺灣淡水之海底、陸上光纜其
中一部,為台纜公司之主要部分財產,台纜公司讓與其主要
部分財產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同意,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應屬無效。另台纜公司於109年3月24日與伊
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109年契約書),於同年月25日將T
IGC-A001至A055(下稱系爭抵押物,部分與系爭動產重疊,
詳附表標別2、4)之電信管道設定3億元之最高限額動產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伊,且台纜公司提供之106年5月間
鑑價報告可見系爭動產仍為台纜公司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59至16
0頁)。
㈠台纜公司於103年1月22日向台電公司承租坐落臺北市○○○路0
段000號4至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就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在臺北地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作成103
年度北院民公寅字第100029號公證書(下稱第100029號公證
書)。
㈡台纜公司於104年11月25日與麟瑞公司簽訂原審卷一第30至31
頁合約書(即104年合約書),由麟瑞公司以價金1億元(含稅
)向台纜公司購買系爭動產,麟瑞公司已支付買賣價金予台
纜公司。
㈢麟瑞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5日簽訂原審卷一第34頁買
賣契約書(即105年契約書),由被上訴人以價金9,325萬元(
未稅)向麟瑞公司購買系爭動產;雙方並於同日訂立原審卷
一第38至41頁租賃約定書(即105年租賃書),約定被上訴人
於同年月27日交付系爭動產予麟瑞公司,每期租金為220萬5
,120元。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扣除預付租金金額、保證金
、手續費及稅差後,其餘買賣價金已匯款4,432萬8,856元予
麟瑞公司。麟瑞公司迄至106年3月27日違約之前,均有按月
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
㈣台纜公司於109年3月24日與台電公司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即
109年契約書),並於同年月25日將陸上電信管道及光纖TIGC
-A001至A055(即系爭抵押物)設定3億元之最高限額動產抵
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予台電公司,以擔保台電公司系爭房屋
租金債權。
㈤台電公司已於109年10月26日終止系爭租約。
㈥台電公司因台纜公司積欠租金1億1,860萬3,177元,於110年4
月21日以第100029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對
台纜公司包含附表所示之陸上電信管道及光纖(即系爭動產
)、其他陸上電信管道及光纖、存款債權等標的聲請強制執
行,經士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士林地院民事執
行處於110年5月15日核發執行命令就系爭動產禁止為變更、
移轉等一切處分行為,定於111年11月16日拍賣,無人應買
。
㈦台電公司因台纜公司積欠系爭房屋租金及違約金1億0,383萬9
,952元,向臺北地院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經該院以110年
度司拍字第156號裁定准予拍賣,台電公司主張對系爭抵押
物賣得價金有優先受償權。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動產為其所有,為有理由。
⒈台纜公司出售系爭動產予麟瑞公司,因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而無效。
被上訴人主張麟瑞公司向台纜公司購買取得系爭動產所有權
,業據其提出104年合約書、台纜公司104年12月10日統一發
票(下稱台纜公司發票)、麟瑞公司104年及103年12月31日財
務報表(下稱104年財報)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0至32頁、第36
4至365頁)。然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
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讓與主要
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
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不爭執系爭動產係台纜
公司所興建從大陸福州至臺灣淡水之光纖管道(即海峽光纜1
號)一部分(見原審卷一第411頁、本院卷第354頁),其性質
為如有部分中斷,將使該光纖管道無法發揮功能;且證人沈
尤成、許秋馨於本院證稱陳文瑞為台纜公司、麟瑞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見本院卷第249、322頁),證人陳文瑞亦自陳如此
(見本院卷第430頁),依證人陳文瑞於本院證稱:台纜公司
的業務內容很單純,就是架設電纜去連接兩岸的通訊,整個
電纜包含數據中心、陸上管道、海底光纜鋪設,台纜公司出
售給麟瑞公司之系爭動產是陸上管道約1/3部分,是主要財
產等語(見本院卷第435、437頁),堪認系爭動產應為台纜公
司之主要部分財產。又證人陳文瑞證稱:台纜公司簽訂104
年合約書出售系爭動產給麟瑞公司前,並無經過董事會、股
東會決議等語(見本院卷第435頁),則台電公司抗辯台纜公
司出售系爭動產給麟瑞公司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違反公司
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確有所憑。而台纜公司與麟瑞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陳文瑞,麟瑞公司對於台纜公司出售
系爭動產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乙節,實難諉為不知,麟瑞公
司自非善意之受讓人,則台纜公司出售系爭動產予麟瑞公司
違反公司法前開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主張麟瑞公司向
台纜公司購買取得系爭動產所有權云云,應非可採。
⒉麟瑞公司因與台纜公司簽訂104年合約書及支付價金,已受系
爭動產之現實交付;麟瑞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簽訂105年契約
書及收取價金,而現實交付系爭動產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因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
⑴按動產之受讓人自無權處分人處受讓該動產,而受關於占有
規定之保護者,以其受現實交付且交付時善意者為限,始受
善意取得所有權之保護,此觀民法第801條、第948條規定自
明。又動產占有之讓與,可依現實交付或占有改定方式為之
,現實交付指事實管領力之移轉,占有改定乃基於讓與人與
受讓人間之契約,使受讓人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兩者之
區別在於受讓人對該動產是否取得直接占有,而有事實上之
管領力。至有無事實上管領力,應於具體個案中,依一般社
會觀念,視一定之物是否已具有屬於其人實力支配下之客觀
關係決定之,非必以對該動產置放之場所有支配權,或以持
續相當時間為必要。關於物之交付方式,涉及雙方當事人間
之意思表示者,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由該意思表示所根基
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
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
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查台纜公司與麟瑞公司簽訂104年合約書,由麟瑞公司以價金
1億元(含稅)向台纜公司購買系爭動產,麟瑞公司並已支
付買賣價金予台纜公司,有前述104年合約書、台纜公司104
年12月10日統一發票、麟瑞公司104年財報可參,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即不爭執事項㈡),台纜公司既與麟瑞公司簽訂104
年合約書,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即負有交付系爭動產予
麟瑞公司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而麟瑞公司已於104年12
月間付清全數價金,並於104年財報附註載明「本公司於民
國一○四年度向台灣國際纜網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淡水至
內湖段國際海纜地下電信管道(帳列其他設備),交易總價為
95,238,095元,業已全數交付」等語,理當於付款時即已要
求台纜公司依民法第761條規定交付系爭動產,始符常情。
⑶參諸麟瑞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105年契約書,由被上訴人以價
金9,325萬元(未稅)向麟瑞公司購買系爭動產,麟瑞公司
與被上訴人並於同日簽訂105年租賃書,約定被上訴人於同
年月27日交付系爭動產予麟瑞公司,租賃期間24個月,每期
租金220萬5,120元,許秋馨、陳文瑞並擔任105年租賃書之
連帶保證人,且於簽訂105年契約書、租賃書當日共同簽發
面額高達5,292萬2,88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扣除預付租金金額、保證金、手續
費及稅差後,其餘買賣價金已匯款4,432萬8,856元予麟瑞公
司;又被上訴人有至系爭動產所在地查看拍照並製作標的物
清點明細表(下稱系爭清點明細表),再因租賃約定而於同年
月27日將系爭動產交予麟瑞公司等情,有105年契約書、麟
瑞公司105年5月25日統一發票、105年租賃書、許秋馨與陳
文瑞共同簽發之本票、系爭清點明細表、麟瑞公司出具之交
貨與驗收證明書(下稱系爭驗收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
4至41頁、卷二第166頁、本院卷第213至215頁、原審卷一第
42頁,即不爭執事項㈢),則麟瑞公司若非已因台纜公司交付
而取得系爭動產,豈會以系爭動產所有權人身分與被上訴人
簽訂105年契約書及租賃書,並於105年契約書第6條明載麟
瑞公司保證系爭動產「絕無提供第三者設定動產抵押權、附
條件買賣、信託占有,或其他設定負擔處分之行為,或涉及
其他債務關係…」等語,許秋馨、陳文瑞又怎願以個人身分
擔任105年租賃書之連帶保證人且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
訴人。再參以系爭動產深埋地下之情狀,台纜公司與麟瑞公
司簽訂104年契約書並收取買賣價金,麟瑞公司嗣後再與被
上訴人簽訂105年契約書、租賃書,客觀上不可能由台纜公
司、麟瑞公司、被上訴人因雙方買賣或租賃關係而以開挖取
出方式交付系爭動產,然由前述麟瑞公司以系爭動產所有權
人身分與被上訴人簽訂105年契約書、租賃書,並由許秋馨
、陳文瑞擔任105年租賃書之連帶保證人且共同簽發系爭本
票予被上訴人,兼佐105年契約書第6條約定內容等情狀,足
認麟瑞公司因與台纜公司簽訂104年合約書及支付價金,已
取得系爭動產之事實上管領力,系爭動產已處於麟瑞公司之
實力支配下,為直接占有;又被上訴人因與麟瑞公司簽訂10
5年契約書、租賃書,承辦人員即至系爭動產所在地點查看
拍照,並於系爭清點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13頁)上標示系爭
動產所在位置,且於「標的物是否全部交貨、安裝、試車完
竣」欄位勾選「是」,而麟瑞公司於被上訴人依105年租賃
書約定於105年5月27日交付系爭動產當日出具系爭驗收證明
書(見原審卷一第42頁),其上記載麟瑞公司與被上訴人105
年租賃書之「標的物(即系爭動產)業已送達,同時經由立書
人驗收…將妥善維護、保管該標的物」等語綜合觀之,堪認
被上訴人至系爭動產所在地點查看拍照,係因買賣關係而受
麟瑞公司點交系爭動產,被上訴人已受麟瑞公司移轉取得系
爭動產之事實上管領力,其嗣後再因租賃關係而將系爭動產
交付麟瑞公司保管使用,為其對系爭動產具有支配實力之展
現,麟瑞公司亦出具系爭驗收證明書表明因與被上訴人之租
賃關係而自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動產並予以保管,惟此並不影
響被上訴人前已受麟瑞公司移轉系爭動產事實上管領力而受
現實交付。又被上訴人並非台纜公司或麟瑞公司之股東,此
有台纜公司、麟瑞公司股東名簿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24、12
2頁),卷內亦無被上訴人知悉台纜公司出售系爭動產予麟瑞
公司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而無效之證據,則被上訴人依前述
104年合約書、台纜公司發票、麟瑞公司104年財報,及許秋
馨、陳文瑞均願擔任105年租賃書之連帶保證人且共同簽發
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倂參其與麟瑞公司105年契約書第6條
約定內容,及麟瑞公司具有系爭動產事實上管領力等客觀情
事,在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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