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給付承攬報酬(2025-11-2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6
案號:建上更二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更二字第4號
上 訴 人 永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子偉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崔瀞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8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佰零陸萬陸仟零伍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
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零貳萬貳仟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玖佰零陸萬陸仟零伍
拾柒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6年間依公開招標程序標得被上訴人
之蘭嶼貯存場廢棄物桶檢整重裝作業(下稱系爭工作),兩
造於同年9月27日簽立系爭工作採購案承攬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6億3,120萬元(實做實算
),伊應檢視廢棄物桶,區分為第1至4類,其中第4類桶自
壕溝取出,以55加侖桶盛裝,放進具防止輻射外洩功能之3×
4重裝/運輸容器(下稱3×4櫃)內,運送至處理中心破碎、
固化後,再以55加侖桶重裝並加以回貯。伊於96年10月25日
開工,於101年5月14日竣工,同年6月22日驗收通過。惟被
上訴人未依約提供EF-6、EF-7、EF-8之通風系統高效率過濾
器(下稱HEPA機)、HEPA濾網備品及正常運作之破碎固化系
統機台設備,致伊自100年1月1日起變更單桶手動人工操作
,始得進行固化、重裝作業。又被上訴人遲未提供3×4櫃,
為騰出該櫃週轉使用,伊依被上訴人指示自99年9月15日起
至同年11月23日止(下稱系爭期間),將暫存於3×4櫃內第4
類桶合計3,952桶再回貯壕溝後再取出,如附表所示。此係
契約外新增工項,以第1類桶每桶計價3,625元,再加計工業
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稅什費後,並加計營業稅,被上訴
人應給付1,604萬5,12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前段
約定、民法第491條或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
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
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破碎固化系統設備機台所屬HEPA機應為EF-3
、EF-4,伊已於97年10月4日移交予上訴人,並提供HEPA濾
網備品。破碎固化系統則於98年1月17日移轉予上訴人,經
雙方確認可使用,雖上訴人曾於98年2月17日通知12項待改
善項目,然伊已於同年4月27日完成改善。又第4類桶回貯係
上訴人本應施作之工序,非契約外新增工項。3×4櫃不足,
係因上訴人長期未處理第2、4類桶及工序選擇失當所致,況
實際取出之第4類桶數為2,124桶,並非3,952桶,且第4類桶
回貯與第1類桶之檢整工作內容有異,以第1類桶單價計價,
並不合理,況上訴人均使用原有人力施作,並未支出額外人
力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前審(105年度建上字第27號)判決維持原審判決,
駁回上訴。上訴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
廢棄發回。本院更一審(10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0號)改判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將本院更一審判決廢棄發回。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駁回後開第㈡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04萬5,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前段、民法第491條或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4萬5,120元本息等情,為被
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第4類桶未檢整即回貯壕溝,係因被上訴人未提
供EF-6、EF-7、EF-8之HEPA機,及EF-3、EF-4之濾除效率檢
測於98年12月27日始通過等情,尚不足採:
⒈查EF-6、EF-7、EF-8位於氣閘間,係獨立空間,非屬破碎固
化系統機台使用,破碎固化系統機台專屬之HEPA機應為EF-3
、EF-4,箱體安裝於屋頂,有處理中心竣工圖(圖號EM-AC-
05-2)在卷可證(見更一審卷一第219至221頁)。而依屬系
爭契約內容一部之「DNBM-L-5.35蘭嶼貯存場低放射性廢棄
物桶處理中心通風系統作業程序書」(見更一審卷一第84至
118頁)中第6.3條「自動控制系統架構圖」(見更一審卷一
第91頁)所示,DDC-1-2現場控制器包含EF-3、EF-4排風機
,HEPA機則裝置在排風機之上,而被上訴人已於97年10月4
日將DDC-1-2現場控制器移交上訴人,移交時雙方並確認現
有情形為「良好」,有「處理中心主體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
/設備借用清點移交表」附卷可憑(見更一審卷一第79頁)
。又上訴人於98年4月20日發函被上訴人略以:「…說明:…
二、㈢經查處理中心,建置位置EF-6、EF-7、EF-8三組未列
入移交項目(未檢測),是否需要一併代為提出,請確定核
示…」(見更一審卷一第139頁),而被上訴人核能後端營運
處(下稱營運處)於同年月29日函復上訴人略以:「…說明
:…二、旨案有關處理中心及取出單元通風系統高效率過濾
器(HEPA)檢測數量如先前所提送給貴公司之97年檢測資料
共計10組,因EF-6、EF-7、EF-8等三機組係將氣閘門區室內
空氣抽向高污染區故僅需裝濾網,亦因此未裝置HEPA,故免
予檢測。…」(見更一審卷一第189頁),並參核能研究所保
健物理組防護面具與空氣濾器檢測中心98年6月16日出具之
空氣濾器系統現場檢測之檢測報告(下稱系爭檢測報告),
HEPA機建置位置EF-3、EF-4已列入檢測項目中,EF-6、EF-7
、EF-8則未列入(見更一審卷一第141至143頁),堪認EF-6
、EF-7、EF-8等三機組非屬破碎固化系統機台使用,並未裝
置HEPA,且被上訴人辯稱其於97年10月4日已移交破碎固化
系統機台所屬EF-3、EF-4之HEPA機予上訴人一情,應可採信
。
⒉上訴人雖執營運處98年5月5日D核端字第0980400066號函及上
訴人100年2月26日致被上訴人蘭嶼貯存場之備忘錄(下稱備
忘錄,見更一審卷三第127、129頁),主張:因被上訴人遲
未交付EF-6、EF-7、EF-8之HEPA機,嗣變更工法操作破碎固
化系統機台,並非在原地操作,而係將破碎機移至另一地點
操作,致第4類桶無法檢整云云。然觀諸營運處上開函文係
記載:「…說明:…二、旨述第四類嚴重破損桶之鐵皮部分因
體積較大,無法置入55加侖桶後再移至處理中心處理,此部
分已與貴公司駐工地黃主任研討必要時可使用油壓剪於壕溝
内直接修剪或直接吊入3×4容器,如此可解決大塊鐵皮無法
置入55加侖桶之問題。對於已取出之鐵皮切割已多次函告並
口頭告知儘速予以處理,地點已選定且帳篷亦已搭建完成,
惟貴公司一直不願意依約自行裝設移動式『HEPA』而要求本公
司提供,致使該批30餘櫃之鐵皮迄今仍未處置,不但佔用鋼
構廠房A棟暫存空間亦影響整體之檢整進度,故請貴公司儘
速採購移動式『HEPA』供鐵皮切割使用,以利工進。三、有關
未能破碎之桶箍及螺栓處置,可直接放置於3×4重裝容器内
,於滿櫃後再移至壕溝内集中存放。」(見更一審卷三第12
7頁),足認被上訴人係回復上訴人所詢第4類嚴重破損桶之
鐵皮部分因體積較大,無法置入55加侖桶後再移至處理中心
處理之事宜,而上開備忘錄則顯係就第4類桶之鐵皮破碎及
填裝地點要求被上訴人同意其變更採取在「遮蔽物件B」內
執行(見更一審卷三第129頁),並非將處理中心之破碎固
化系統機台移至他處使用,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
,尚不足採。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因被上訴人遲交EF-3、EF-4之HEPA濾網,
致第4類桶無法檢整云云。然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4日已將包
含EF-3、EF-4 HEPA機之DDC-1-2現場控制器移交上訴人,移
交時雙方並確認現有情形為「良好」,業如前述;且被上訴
人亦以98年2月28日備忘錄通知上訴人略以:「…說明:…二
、承攬契約施工說明書三、㈥、5.⑾:…除了『取出單元』、『處
理中心』及『鋼構廠房』之零組件備品由甲方(即被上訴人,
下同)供應外,其他所有設備及機具保養維護及維修工作費
用已包括在廢棄物桶檢整重裝作業費用内,不另計價。乙方
(即上訴人,下同)應準備足夠的維護保養與修理所需之零
組件,若因短缺維修需用零組件,致設備及機具無法使用,
概由乙方負責,乙方不得藉詞要求任何補償或延長工期。三
、有關HEPA及MCC室冷氣設備故障事宜,請貴公司機電設備
及機具維修專業人員先行檢查、維修,以確認故障原因與故
障零件型號,向本場請領備品。…」(見原審卷六第299頁)
,營運處並於98年4月29日就HEPA檢測有關事宜函復上訴人
:「…說明:…二、…。至於備品部分已備妥一批,可供不時
之需。」(見更一審卷一第189頁),足認被上訴人斯時已
備妥處理中心備品濾網,通知上訴人請領。又系爭檢測報告
檢測紀錄表說明欄內載明:「…⒉濾器系統應定期更換濾器單
元,以確保濾器系統之性能。一旦更換濾器後建議再申請檢
測。」(見更一審卷一第143頁),及上訴人自承於98年11
月間更換除建置位置EF-6、EF-7、EF-8以外之HEPA機濾網後
,檢驗完成等情(見更一審卷四第41頁),是被上訴人辯稱
98年6月濾除效率檢測未通過,係因上訴人未申請備品濾網
或未更換濾網所致一情,應可採信,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
人於98年6月至98年10月7日間遲交EF-3、EF-4之HEPA濾網,
濾除效率檢測於98年12月27日始通過,致第4類桶無法檢整
云云,亦無足採。
㈡上訴人主張:第4類桶無法檢整,係因被上訴人遲至98年1月1
7日始交付破碎固化系統機台設備,且該設備之固化系統無
法正常運作,迄99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同意變更為人工單桶
檢整,自100年1月1日起方能進行固化等情,應屬可採:
⒈依系爭工作施工說明書(下稱系爭施工說明書)三工作內容
、㈡檢整重裝作業設施與設備功能約定:「蘭嶼貯存場檢整
重裝作業之主要設備及其功能分別概述如下⒈處理中心:針
對第二、四類廢棄物桶,分別設置廢棄物桶除鏽補漆、破碎
固化等作業系統及運轉所需各項設備。…」(見原審卷一第8
5頁),足認破碎固化系統機台係在處理中心之内。又系爭
施工說明書三、㈥、5.⑶約定:「甲方將已先行完成必要之整
備及購置適當、適量之零組件配品(僅限『取出單元』、『處
理中心』及『鋼構廠房』之零組件備品),使其均可在接管後
之短期間即可使用運轉」(見原審卷一第93頁),及三、㈥
、5.⑾亦有約定:除了「取出單元」、「處理中心」及「鋼
構廠房」之零組件備品由甲方供應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6
頁),則位於處理中心內之破碎固化系統機台之零組件備品
已約定應由被上訴人提供。另依上訴人所提出98年11月13日
備忘錄記載:「…說明:有關處理中心固化系統經大佶公司
派員至貯存場勘查測試結果發現,2號機及3號機内儲斗閘門
橡膠儲斗硬化龜裂嚴重(詳附件照片),若不更換,於灌漿
過程中,恐將會水泥漿體溢出造成污染情況,惠請儘速貴場
派員更換,以維日後固化系統之正常作業,請查照。」(見
更一審卷三第133頁),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儘速派員更
換破碎固化系統機台儲斗閘門已硬化龜裂之橡膠儲斗,益徵
被上訴人依約應提供破碎固化系統機台之零組件備品,且斯
時破碎固化系統機台尚無法正常運作。
⒉依系爭工作案96年12月6日現場開工前點檢討論會紀錄之結論
㈠載明「與檢整有關的機具、設備、材料、文件、訓練等,『
蘭』(即被上訴人之蘭嶼貯存場)與永樂公司(即上訴人)
應在12月11日以前就緒,以12月12日能如期展開檢整作業為
目標。」(見原審卷四第150頁),是依兩造約定,被上訴
人即應於96年12月12日前提供能正常運作之破碎固化系統機
台予上訴人。
⒊被上訴人雖執系爭施工說明書三、備品提供之約定(見原審
卷一第101頁),抗辯:伊僅係無償提供破碎固化系統機台
予上訴人使用,無提供備品及修繕義務云云。然上開約定雖
有「甲方提供之設備或設施,包括『處理中心』、『取出單元』
、『鋼構廠房』,及檢整重裝作業相關機具、設備、儀器、工
具等,於本案承攬契約履約期限及執行相關檢整重裝作業期
間,由乙方全權負責操作、運轉、維修及保養」(見原審卷
一第101頁),惟同條款亦載明「上述除『處理中心』、『取出
單元』、『鋼構廠房』等設施之維修,所需備品由甲方負責提
供外,其餘機具、設備、儀器、工具等之維修、保養所需備
品概由乙方自行負責。所需維修工時及費用,均已包括於契
約有關計價內,乙方不得另行再要求增加或補償任何費用及
工期。」又依系爭施工說明書三、㈣、⒈⑴亦約定「甲方無償
提供之機具:詳本施工說明書附件三蘭嶼貯存場檢整重裝作
業甲方無償提供機具設備清單(乙方應負責借用期間之相關
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操作、維護、油料、備品、維修及依相
關法規應辦理之檢查、檢驗或定期檢查等)。乙方承攬期間
,應協助甲方蘭嶼貯存場優先(以甲乙雙方協調之時日為準
)執行所需動用機具(如移動式起動機、堆高機、貨車等)
之一般營運或支援當地居民等業務,其所需費用已包括於契
約總價内,乙方不得另行要求增加或補償任何費用及工期」
(見原審卷一第86至87頁),而上開約定之附件三所示機台
,僅為貨車、堆高機、起重機及發電機等(見原審卷一第13
9至140頁),堪認系爭施工說明書三、所載「其餘機具、
設備、儀器、工具等之維修、保養所需備品概由乙方自行負
責」之「其餘機具、設備、儀器、工具」當係指上開附件三
所示貨車、堆高機、起重機及發電機等機具,於檢整重裝期
間由上訴人負責維修與備品提供,該費用包含於承攬總價之
内,不能另行要求維修或提供備品之費用及維修故障等因素
展延工期,尚不包含處理中心之破碎固化系統機台。再依系
爭施工說明書三、㈥、5.⑾所載:「在檢整重裝作業期間,乙
方負責維護運轉操作甲方提供之設備、機具,除派遣一組機
電設備、機具操作專業人員值班運轉外,另應指派一組機電
設備及機具維修專業人員駐在貯存場,辦理設備及機具初級
與二級保養維護工作,以提高其妥善率、降低故障發生率,
確保檢整作業順利連續進行。所有設備及機具,除每日在使
用前應由負責保養人員檢查、保養,檢點其狀況外,應每週
或每月輪流進行定期初級與二級保養維護及維修工作。甲方
供借之保養維護及維修工作所需之設備、工具,若有不足,
乙方應設法備齊,每日檢查(檢點)及每週或每月定期之保
養,維護及維修工作均應留存紀錄。…」(見原審卷一第96
頁),堪認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設備、機具,上訴人僅負責
日常或定期之初級與二級保養維護及維修工作,是上開系爭
施工說明書三、所載「甲方提供之設備或設施,包括『處理
中心』、『取出單元』、『鋼構廠房』,及檢整重裝作業相關機
具、設備、儀器、工具等,於本案承攬契約履約期限及執行
相關檢整重裝作業期間,由乙方全權負責操作、運轉、維修
及保養」,亦當僅指日常或定期之初級與二級保養維護及維
修,並不包含機具故障致無法運轉之維修。被上訴人辯稱其
就破碎固化系統機台無提供備品及修繕義務,顯不足採。
⒋上訴人於99年4月16日備忘錄載明:「…說明:本公司固化系
統作業領班配合益鼎公司工程師查修各項機電設備,目前所
發現故障待維修部份如下:一、2號、3號機承接盤,其動作
時有時無,呈不穩定狀態。二、2號、3號機固定下降蓋,無
法正常運作。三、2號、3號機拌合機閘門無法開啟。四、3
號機控制鍵切換至“現場維修”時水計量器會自動送水至拌合
機。五、2號、3號機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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