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2025-09-17)
勞資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7
案號:勞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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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上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江明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元太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所為判決,
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
然不符,若裁判書內表示者即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
斷,自無顯然錯誤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5號之第
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之新臺幣(下同)8萬1464元本息,係已將聲請人於民國110
年9月16日起至112年4月止於訴外人元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白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勞務之所得全數扣除後所得之金
額;然本院於114年6月24日所為113年度勞上字第16號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之B欄「應扣除聲請人
於他處服勞務所得之金額」,又將原判決之主文第二項中已
扣除者,重複臚列於「薪資月份」111年6月至112年4月期間
再度扣除,有重複扣除而致上開期間之附表C欄「相對人應
給付之薪資」計算之金額發生顯然之錯誤,應將上開期間(
除111年7月外)之附表B欄金額更正為0元,附表C欄更正為8
萬50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更正系爭
判決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是對應於聲請人之起訴聲明第二
項「請求相對人公司應給付38萬2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
見原判決第7頁第4至5行】,又聲請人上開所請求之38萬286
0元,係自110年9月16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之起訴範圍,
共計4.5個月之工資(計算式:85,080元×4.5個月=382,860
元)【見原判決第6頁第7至8行】。惟於該起訴聲明第二項
所請求之110年9月16日至111年1月31日之期間,聲請人並無
於他處工作之事實(見系爭判決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尚
無他處所得之工資可得扣除,原判決逕自扣除非上開請求期
間之尚未發生之他處所得工資,判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
萬1464元本息,駁回聲請人此部分其餘請求,而聲請人就此
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該敗訴部分即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
圍。而就系爭判決附表111年6月至112年4月期間之B欄,係
本院就上訴範圍,基於證據資料,按聲請人各月份於他處取
得薪資之數額,經判斷後記載於「應扣除聲請人於他處服勞
務所得之金額」欄上,附表111年6月至112年4月期間之C欄
,則是以附表A欄之8萬5080元減去B欄所示金額後之餘額,
自無聲請人所指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
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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