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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6-03-17)

勞資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17 案號:勞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尚堃通運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尚堃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誼珍
上  訴  人  尚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尚得通運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郁飛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嘉玲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嘉玲於民國104年8月17日起至107
    年10月9日止,任職於上訴人尚堃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尚堃
    公司)、尚得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尚得公司)、尚宥通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宥公司),擔任會計及出納人員,負責
    收取靠行司機繳納之行費、發票稅金、燃料稅、牌照稅、車
    輛違規罰款、保險費用及車輛貸款分期等款項。詎被上訴人
    於任職期間,竟利用職務之便,收取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1-1至1-4、2-1至2-5所示之款項後,侵占入己,而分別
    侵占尚堃公司、尚得公司及尚宥公司320萬2234元(即附表1
    -1、1-4、2-1、2-4)、102萬4606元(即附表1-2、2-2、2-
    5)、17萬7839元(即附表1-3、2-3)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79條、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
    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尚堃公司320萬2234元,其中317萬223
    4元部分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
    餘3萬元部分加計自本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尚得公司102萬4606元,其中
    52萬6246元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其餘49萬8360元部分加計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尚宥公司17萬7839元
    ,及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尚得公司2萬356
    1元,及自109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
    圍)。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至第㈣項之
    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尚堃公司320萬2234元,及其
    中317萬2234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暨其中3萬元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尚
    得公司100萬1045元,及其中50萬2685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中49萬8360元自民事訴之追
    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尚宥公司17萬7839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業經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33號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二審判決)認定伊僅侵占附表1-1至1-4
    所示款項共91萬5780元,扣除附表1-4編號4、6分別與附表1
    -3編號1、附表1-4編號6重複計算部分,再扣除伊已給付予
    上訴人賠償金85萬元後,上訴人至多僅得請求伊給付2萬356
    1元;關於附表2-1至2-5款項部分(除附表2-1編號84、附表2
    -2編號12部分外),業經原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97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一審判決)認定伊並無侵占之事實,且已
    確定在案,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至附表2-1編號8
    4及附表2-2編號12部分,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
    明上訴人有收到款項,然按其經營習慣與實際運作之情形,
    購車款及因購車所生之「公司帳」多係由車主直接交付予上
    訴人實際負責人張家澄或陳誼珍,會計並不經手,尚無從以
    伊未開立傳票、未登記帳本或無轉帳資料等,逕認伊有侵占
    上開款項。另上訴人於107年12月18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對伊提起侵占之刑事告訴,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卻遲
    至112年5月30日始請求附表2-1至附表2-5除附表2-1編號84
    及附表2-2編號12(296萬0539元),又於112年9月5日始請求
    附表2-1編號84(3萬元)及附表2-2編號12(49萬8360元)
    部分,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7日起至107年10月9日止,
    任職於上訴人,擔任會計及出納人員,負責收取靠行司機繳
    納之行費、發票稅金、燃料稅、牌照稅、車輛違規罰款、保
    險費用及車輛貸款分期等款項,惟因犯業務侵占罪,業經系
    爭刑事二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侵占附表1-1至1-4所示款項(
    其中附表1-1編號27與附表1-4編號6重複,附表1-3編號1與
    附表1-4編號4重複),判決被上訴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系爭刑事二審判決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361-38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
    閱無訛,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9頁),
    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如附表
    1-1至1-4所示款項(扣除附表1-4編號4、6分別與附表1-3編
    號1、附表1-1編號27重複計算部分),而分別侵占尚堃公司
    51萬9768元【計算式:55萬8468元(附表1-1總額)-3萬870
    0元(附表1-1編號27所示3萬8700元重覆列計之部分)=51萬
    9768元】、尚侑公司13萬6342元【計算式:1萬4992元(附
    表1-3總額)-3519元(附表1-3編號1所示3519元重覆列計之
    部分)=1萬1473元,另加計附表1-4部分12萬4869元,共為1
    3萬6342元】、尚得公司21萬7451元(附表1-2總額)等情,
    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9頁),且為原判
    決所認採。茲僅就兩造仍爭執被上訴人有無就附表2-1至2-5
    所示之款項,分別侵占尚堃公司、尚得公司及尚宥公司各32
    0萬2234元、102萬4606元、17萬7839元部分,論斷如下:
 ㈠上訴人雖主張伊內部會計流程為:當車主交付現金或票據,
    伊承辦會計應開立公司制式明細單交付予車主,並將副本留
    存,承辦會計據此製作轉帳傳票,且讓公司負責人確認,同
    時交付已收款項予負責人,經負責人於轉帳傳票上簽署確認
    ,承辦會計應依車主委託代辦項目(科目)、日期、收入金
    額或支付金額等,逐一記入伊為車主設置之總帳明細;然被
    上訴人向車主收取款項,多次未依上開規定,開立制式明細
    單,反而擅自填載非制式之估價單,或轉帳傳票上沒有負責
    人收取款項之簽署,可證被上訴人確有向車主收取之款項,
    卻未交付予負責人之情事云云,固據提出轉帳傳票、現金收
    入傳票、估價單、公司帳簿、存摺內頁、代收款項憑單、繳
    納收據、請款單、郵局匯款存根聯、對話紀錄截圖等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95-847頁、卷二第91-131頁、第349-355頁、
    第365-461頁、第525頁)。惟證人林芷筠於原法院109年度
    易字第397號刑事案件中證稱:如果老闆娘在公司一定是老
    闆娘收錢,基本上現場收來就是直接寫傳票了,張家澄或陳
    誼珍跟伊說車主今天拿錢給他,伊一定會入車主帳,登帳一
    定要寫傳票,伊沒有看到錢也會登帳,如果老闆娘交代的,
    她跟伊說今天哪個車主入車款給她,伊就寫傳票,但實際上
    伊或許沒有拿到錢,但伊一定會寫傳票,因為伊要入車主帳
    ,伊寫的傳票一定會交給老闆娘,將傳票交給張家澄或陳誼
    珍時,傳票底下還沒有簽名,之後有沒有簽名伊不知道,伊
    不確定是不是都有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169頁)。
    可見會計就未經手或未收受之款項,亦會依上訴人實際負責
    人張家澄或尚堃公司負責人陳誼珍指示填寫轉帳傳票,並登
    入上訴人公司帳簿,而張家澄或陳誼珍所經手之款項,未必
    會在會計製作之傳票上簽名確認。且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
    ,為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取該等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4-
    186頁),則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收受款項,或
    被上訴人未開立明細單而填載估價單,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
    人有收取並侵占款項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開立之
    轉帳傳票沒有負責人收取款項之簽署部分,即為被上訴人所
    侵占之款項云云,洵非可採。
 ㈡其次,證人即車主蔡昌益於原審證述:伊於106年8月21日持
    現金到上訴人車行繳納購車尾款49萬8680元,上訴人給伊估
    價單當收據,伊繳清車款後就把車子牽回來,不確定款項係
    交給誰,伊拿到所有單據後,有跟「阿彬」(即上訴人實際
    負責人張家澄,原名張諒彬)通電話,跟他說伊已經把剩下
    的尾款交給公司了,他說他知道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488-489頁),核與卷附估價單所載金額相符(見原審卷二
    第117頁,即附表2-2編號12)。足見蔡昌益繳付之款項業經
    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始同意蔡昌益辦理車輛過戶,益證被上
    訴人縱有開立非制式之估價單,款項亦已交付予上訴人。故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開立制式明細單而填載非制式估價單
    ,且未製作傳票交由張家澄簽名部分,即為被上訴人所侵占
    之款項,亦屬無據。
 ㈢又證人即車主張英傑於原審證稱:伊於107年8月8日繳付現金
    3萬元車貸分期款給被上訴人,有拿到收據,伊於每月5日至
    10日間到尚堃公司給付車貸,如果這個月繳不出來,公司會
    將車款帳掛在公司上面,會計會催繳,伊跟尚堃公司買過很
    多部車,伊每個月都是交現金到尚堃公司,107年8月8日這
    筆(即附表2-1編號84之3萬元部分)沒有被催討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489-491頁),核與上訴人提出之公司帳簿登載內
    容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19頁)。可知被上訴人收受張英傑
    於107年8月8日繳付現金3萬元,已核實登載於公司帳簿,難
    認被上訴人有何侵占之情事。
 ㈣觀諸卷附訴外人黃誠儒簽署之切結書、上訴人提出之現金傳
    票及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二第481頁、卷一第331-333頁),
    僅見黃誠儒以切結書表示其於104年8月24日交付2萬5000元
    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04年12月10日收受黃誠儒交付之2萬
    8500元,並填載現金傳票,黃誠儒另向上訴人表示其至106
    年3月各月分期款係交付現金,且未留存各期本票等語。又
    證人黃誠儒於原審證稱:伊於104年4月至106年3月向尚堃公
    司辦理車貸,約定共分24期,每月應繳納2萬8500元,伊簽
    發25張本票,每還一期就拿回一張本票,最後一張本票金額
    大約是總金額68萬4000元,全部還完才拿回來,業經伊清償
    完畢,前幾次大約半年左右伊係將現金交給「阿彬」,後來
    都是「阿彬」叫伊直接把錢給會計人員,伊有經歷過兩任會
    計,伊不確定交錢給哪個會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1-493
    頁)。則依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據及黃誠儒之證述內容,尚
    難以此逕認黃誠儒繳付之車款均係由被上訴人收受並侵占入
    己。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黃誠儒自104年12月5日至10
    6年3月5日間繳納予尚堃公司之16期車貸共計45萬6000元(
    即附表2-1編號13)云云,亦難憑採。
 ㈤況被上訴人經系爭刑事一審判決犯附表一至四(即原判決附
    表1-1至1-4)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至四所示宣告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萬5780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
    上訴人被訴如系爭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五至七(即原判決附表
    2-1至2-3,除附表2-1編號84、附表2-2編號12部分外)所示
    業務侵占罪部分,均無罪(此部分未經上訴已告確定)。嗣
    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系爭刑事二審判決撤銷關於
    系爭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7、附表三編號1及定執行刑
    、沒收部分,駁回其餘上訴並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系爭刑
    事一審判決、系爭刑事二審判決可稽(見原法院111年度勞
    專調字第120號卷第21-45頁、本院卷一第361-386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此外,上訴人復
    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附表2-1至2-5部分,分別侵占尚堃公
    司、尚得公司及尚宥公司320萬2234元、102萬4606元、17萬
    7839元。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79
    條、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返還尚堃公司
    、尚得公司及尚宥公司320萬2234元、102萬4606元、17萬78
    39元云云,難認有據。
 ㈥從而,被上訴人就附表1-1至1-4部分,分別侵占尚堃公司51
    萬9768元、尚宥公司13萬6342元、尚得公司21萬7451元,已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侵占如
    附表2-1至2-5所示之款項。又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85萬元
    ,就尚堃公司、尚宥公司、尚得公司分別於51萬9768元、13
    萬6342元、19萬3890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亦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9-180頁)。則依此計算,上訴
    人中僅尚得公司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2萬3561元(計算式:2
    1萬7451元-19萬3890元=2萬356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均
    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79條、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尚堃公司320萬2234元,及其中317萬2234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中3萬元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尚得公司100萬1045元,及其中50萬2685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中49萬8360元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尚宥公司17萬783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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