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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分割共有物(2025-09-1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17 案號:上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康禾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林美珠
            王金寶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曉玫律師  
上  訴  人  吳鄭美娟(即吳木松之承受訴訟人)

            吳宗學(即吳木松之承受訴訟人)

            吳璧吟(即吳木松之承受訴訟人)

            吳宗穎(即吳木松之承受訴訟人)

            吳明珠
            吳明月
            吳國源
            曾謀仁
            黃金頭

上列1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全興
上  訴  人  陳聖凱

            陳民哲
            洪鳳蓁
            戴美惠
            鍾志娃
            許淑嫻
            陳濬豪
            黃新發
            顏鴻順
            施錦泉
上列8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錦麟
上  訴  人  林宏樹
            陳家蓁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1人之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上列1人之
訴訟代理人  施東宏
上  訴  人  黃淑華
            羅宴琳
            李靜智
            陳瓊瑤
            吳佳蓉
            吳佳臻
受 告知 人  陳民哲
            楊子輝
            李承新
            蔡鈺瑋
            李技霖
被 上訴 人  葛基成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雅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47號判決提起一部上
訴,本院於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共有物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本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共有人
    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原審被告林美珠、王金寶
    、吳木松、吳明珠、吳明月、吳國源、曾謀仁(下合稱林美
    珠等7人)提起上訴,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
    段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原審共同被告黃金頭等20人,爰
    將其等20人併列為上訴人。嗣林美珠等7人、洪鳳蓁、羅宴
    琳撤回上訴(見本院卷一第55、239、241、295、327-329頁
    ,下合稱林美珠等9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2
    項規定通知其他上訴人,黃金頭不同意撤回上訴(見本院卷
    一第35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
    不生撤回效力。又除林美珠、王金寶、黃金頭、洪鳳蓁、戴
    美惠、鍾志娃、許淑嫻、陳濬豪、黃新發、顏鴻順、施錦泉
    外,其餘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共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因共有
    人間對於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且兩造共有人眾多,為免
    土地細分、不利完整利用、有礙經濟發展,原物分割顯有困
    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規定,
    請求准予變價分割;惟於本院審理中,部分共有人移轉應有
    部分,如本判決附表(A)欄所示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將
    系爭土地全部出賣予訴外人康禾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康禾公司),並將本判決附表(B)欄所示不同意出賣之
    共有人之價金提存,系爭土地已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移轉
    登記為康禾公司所有,兩造均非系爭土地共有人,無權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等語(其餘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黃金頭則以:伊不同意原判決所命變價分割,請求將系爭土
    地分割6分之1面積給伊,位置不拘。本件訴訟尚未終結,附
    表(A)欄所示共有人未經伊同意出售系爭土地,違反土地
    法第34條之1及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4點規定,買賣
    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林美珠等9人稱:伊等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並將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康禾公司,已非系爭土地共有人,撤回上訴等
    語。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稱:伊原與受
    告知人間就系爭土地所訂信託契約業已終止,應由受告知人
    承當訴訟等語。
  陳聖凱、洪鳳蓁、戴美惠、鍾志娃、許淑嫻、陳濬豪、黃新
    發、顏鴻順、施錦泉在原審稱:同意變價分割等語,在本院
    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聲明陳述。   
  其他上訴人、受告知人於原審、本院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聲明陳述。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原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上訴人對此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分
    割共有物部分廢棄;㈡系爭土地應予原物分割。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其參與分割之當事人僅以共有人為
    限,又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其共有人為何人,以
    及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概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雖原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惟於
    本院審理中,經附表(A)欄所示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與康禾公司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於康
    禾公司,系爭土地已於113年12月31日移轉登記為康禾公司
    所有,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函覆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切結書、提存書
    、受領證明、存證信函、土地買賣契約書、郵件收件回執全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23、317-375頁),堪認系爭土地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非兩造共有,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
    土地裁判分割予兩造,自非有據。
六、黃金頭雖抗辯:附表(A)欄所示部分共有人將系爭土地全
    部出賣予康禾公司,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及土地法第34條
    之1執行要點第14點第4項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按部分共
    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共有土地之全部,對
    於未同意處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依法律規定而有權處分
    ,至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之通知義務純屬共有人間之內
    部關係,不影響出賣處分之效力。黃金頭既未就該買賣及處
    分行為提起訴訟,亦未檢具起訴文件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
    所提出異議,自難認該買賣及處分行為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
    1及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4點第4項規定而無效。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第4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
    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原判決附
    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
    決分割方法不當,理由雖未及此,然原審判決既屬不能維持
    ,仍應認其等上訴為有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又本件兩造部分共有人於本院審理中
    將應有部分移轉他人,致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共有人及應有
    部分已有不同,故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本判
    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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