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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拆屋還地(2026-04-15)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15 案號:上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22號
上  訴  人  張炳勝  
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  
上  訴  人  張怡華  
            胡青青  
            陳莉婷  
            陳淑貞  
            鄭陳淑美
            陳淑昭  
被 上訴 人  蕾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月惠  
被 上訴 人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中文  
被 上訴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美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3項關於「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玖佰柒拾陸元」之
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27萬3,655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
    張其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74550/226800,下稱系爭應有部分)
    ,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因繼承訴外人張林心匏而公同共有
    之○○市○○區○○段0小段00建號即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
    0號建物(原為○○街0號,下稱系爭建物),係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求為命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
    應各給付蕾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蕾盈公司)新臺幣(
    下同)18萬5,256元、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
    馥公司)13萬6,630元、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泰銀行)27萬3,655元(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⒉⑶之日
    數應為14日/365日,誤以22日/365日計算金額為6,381元,
    應更正為4,060元〈計算式:9萬7,593元×66㎡×5%×14日/365日
    ×74550/226800=4,0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附表三
    ⒊之合計金額誤寫為27萬5,976元,應更正為27萬3,655元;
    原判決主文第3項關於27萬5,976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7萬3,
    655元)等本息,如有任一原審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雖僅張炳勝提起上訴,然其非基於個
    人事由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張怡華、胡青青、陳莉
    婷、陳淑貞、鄭陳淑美、陳淑昭,爰併列為上訴人。
二、僑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憲光、林中文,業據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㈠卷第57頁、㈡卷第203頁),應予准
    許。
三、張怡華、陳淑貞、鄭陳淑美、陳淑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蕾盈公司於民國105年4月26日登記取得系爭
    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於107年1月15日將系爭應有部分信託登
    記予僑馥公司,嗣於108年5月10日塗銷該信託登記,並同日
    將系爭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華泰銀行。張林心匏並非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且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以其所有
    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共66平方公尺。張林心匏於62
    年5月16日死亡後,上訴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
    自105年4月26日起至系爭建物110年12月14日拆除之日止(
    下稱系爭期間),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損
    害等情,爰依民法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各給付蕾盈公
    司18萬5,256元、僑馥公司13萬6,630元、華泰銀行27萬3,65
    5元,及均自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如任一上訴人為給付,其餘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責任之判決(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於日治時期(民國17年)建造完成,
    伊之被繼承人張林心匏於22年取得系爭土地範圍60坪之地權
    借,相當於我國之地上權,屬於物權,義務人為訴外人即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賴養成,嗣張林心匏於27年向訴外人李坎購
    入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可認系爭建物係有權占有系爭
    土地,且張林心匏另向訴外人周天助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亦可認系爭建物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取得系
    爭應有部分後,知悉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將近百年
    ,竟訴請伊返還不當得利,顯係以損害伊為主要目的,違反
    誠信原則,應屬權利失效,且屬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而不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蕾盈公司於105年4月26日登記取得系爭應有部分(即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74550/226800)之所有權,於107年1月15日將系
    爭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僑馥公司,並於108年5月10日塗銷該
    信託登記;蕾盈公司於同日將系爭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華泰
    銀行;系爭建物即○○市○○區○○段0小段00建號,門牌號碼為○
    ○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原為○○街0號),占有系爭土地
    之面積為66平方公尺,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5
    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原審㈠卷第336頁);系爭建物
    於17年為建物登記,18年辦理所有權移轉予李坎,於27年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林心匏;張林心匏於62年5月16日死亡,
    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系爭建物於110年12月14日拆除完畢等
    事實,為張炳勝、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136、13
    7頁),其餘上訴人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
    所否認。經查:
(一)上訴人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1、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所謂分管約定,係指共有人
      全體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內部協議。該分管之約定
      ,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然默示
      之意思表示,係指土地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
      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單純之沉默,須依交易上之慣
      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
      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始能認為有默示之意思表示。又未經
      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占用,
      須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
      物之一部任意為占用收益,對他共有人而言,自屬無權占
      用。
 2、系爭土地於36年4月5日登記之共有人為周天助等14人,而
      周天助之應有部分為60/270(見本院㈠卷第378、409、415
      、416頁)。依訴外人周天麟所提之55年5月24日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買主周廖梅卿(下
      簡稱甲方)、賣主張林心匏(下簡稱乙方)。第一條買賣
      不動產標示:○○市○○段000、000之0地號所在(○○街0號)
      、本國式磚造平屋乙棟(建物登記第000號之內)依照現
      狀本房屋基地,乙方已向基地共有人周天助承買持分而付
      清價款,日後如乙方向周天助補辦基地共有權移轉證件可
      能辦理持分移轉登記時,乙方願將本買賣房屋所屬份額之
      基地持分移轉甲方所有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25、27頁)
      以考,雖可認張林心匏於系爭買賣契約中曾提及向周天助
      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惟其上並無所購買者即為系爭
      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範圍,及該範圍係由周天助分管之記
      載,難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確有由周天助占有系爭建物坐
      落系爭土地範圍之分管約定。至證人周廖梅卿所稱:周家
      四房都知道伊買系爭建物,他們沒有表示反對,所以伊認
      為他們是同意伊使用系爭土地等詞(見原審㈡卷第323頁)
      ;及證人周添益所稱:伊不知道周天助上一代是分幾房,
      周天麟在系爭土地上開設五金行約有60年,最早是一家碾
      米店,伊不清楚系爭土地範圍多大,所以伊不知道該五金
      行有占到伊共有的土地等詞(見原審㈡卷第324至325頁)
      ,對照系爭土地於55年5月前之共有人尚有賴養成、訴外
      人林秀、許燕,並非全為周姓之人(見本院㈠卷第379至38
      1頁),足徵周廖梅卿、周添益上開證述,僅為系爭土地
      部分共有人單純沉默之論述,及周廖梅卿出於其個人臆測
      之詞,均不能憑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
      地範圍已有由周天助管理使用而認有默示成立分管契約之
      效果意思。又張林心匏未曾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成為
      共有人(見本院㈠卷第221至332頁),尤無就系爭建物占
      用系爭土地之範圍與其他共有人成立分管約定之可能,縱
      上訴人所稱張林心匏曾向周天助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乙節為真,仍難佐為系爭建物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依據
      。
 3、賴養成於36年4月5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
      為75/270(見本院㈠卷第380頁)。觀諸臺北市松山地政事
      務所檢送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松山字00
      0號,下稱系爭申報書)所載:「土地標示」○○市○○000地
      號、「所有權人」賴養成(持分25/90)、「申報人」賴
      養成、「定著物之部」佔地面積12坪,現承租人賴養成;
      「他項權利取得」之「權利人」張林心匏,「權利類別」
      地權借,「取得日期」民國22年,範圍一部份、60坪等內
      容(見本院㈠卷第387頁),僅可認賴養成於臺灣光復後辦
      理土地總登記時所繳交之系爭申報書上有張林心匏於22年
      取得地權借之記載。惟其上並無地權借範圍之實際位置,
      且張林心匏於27年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於22年時並
      非所有人(見上三所示),則該申報書所載張林心匏於22
      年取得地權借之範圍,是否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
      圍相符,已非無疑。縱令為真,因屬賴養成與張林心匏間
      成立之約定,仍難資為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至上訴人辯以:張林心匏取得之地權借,相當於我國之
      地上權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未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憑採。
 4、基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係有權占有之事實,自
      屬無權占有。
(二)被上訴人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期間之不
      當得利。
 1、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之系爭建物既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
      返還系爭期間之不當得利,乃正當行使其權利,要難指有
      濫用權利或違反誠信原則情事。是以,上訴人稱:系爭建
      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將近百年,被上訴人竟於取得系爭
      應有部分後,即訴請伊返還不當得利,顯然係以損害伊為
      主要目的,違反誠信原則,應屬權利失效,且屬權利濫用
      ,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云云,並不足取。
 2、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而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6平
      方公尺(見上三所示),依社會之通常觀念,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
      上開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城市地方基地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
      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
      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
      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
      有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上訴人所受占有之利益,得參
      考上開規定,並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
      有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為決定。查系爭
      土地之105年及106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萬9,294元、
      107年及108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萬5,532元、109年
      及110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萬7,593元。審酌系爭土
      地位於○○市○○路0段與○○路口,距○○觀光夜市25公尺、○○
      停車場600公尺,由○○路行約250公尺得經由○○○○往○○○○及
      ○○交流道上國道0號,由○○路0段行約200公尺達○○路(見
      本院㈠卷第136頁),生活機能完善、交通方便、商業活動
      明顯,及系爭建物之利用等情狀,認被上訴人以系爭期間
      之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作為計算上訴人所受占有
      利益基準為允當,且上訴人張炳勝對該計算基準亦不爭執
      (見本院㈠卷第136頁)。而上訴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
      爭建物,乃全部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共66平方公尺,而獲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基此計算(詳如附表一至三之計算式
      ,惟附表三⒉⑶之日數為14日/365日,其金額應更正為4,06
      0元,合計金額應更正為27萬3,655元〈計算式:6萬448元+
      6,246元+10萬5,861元+9萬7,040元+4,060元=27萬3,655元
      〉),則蕾盈公司請求上訴人各給付18萬5,256元、僑馥公
      司請求上訴人各給付13萬6,630元、華泰銀行請求上訴人
      各給付27萬3,655元,及均自111年4月18日民事減縮訴之
      聲明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23日(見原審㈤卷第59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上訴
      人為給付,其餘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自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
    付蕾盈公司18萬5,256元、僑馥公司13萬6,630元、華泰銀行
    27萬3,655元,及均自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上訴人為給付,其餘上訴人於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關此部
    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
    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主文
    第3項關於「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玖佰柒拾陸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新臺幣27萬3,655元」。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宇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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