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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返還共有物等(2025-10-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30 案號: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謙匯普樂室旅館經營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謙匯普樂室旅館經營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韋霓  
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
            李余信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時代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靖緯  
被 上訴 人  廖俐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皓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7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2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時代廣場大廈(下稱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
    時代廣場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原為被上訴人廖俐洋(下稱其
    名,與時代廣場管委會合稱被上訴人),嗣於上訴人提起上
    訴後變更為李靖緯(本院卷二第33頁系爭大廈第23屆主任委
    員推選會議記錄),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正修,嗣於提
    起上訴後變更為王韋霓(本院卷二第267至268頁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李靖緯、王韋霓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23日
    、114年6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1、295頁)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821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大廈條例)
    第9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
    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同小段000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地下一層(下稱系爭地下室)如本院卷一第269
    頁平面圖黃色螢光筆標示之空調機房(面積63.86平方公尺
    ,下稱A範圍)及粉紅色螢光筆標示之電氣室(面積56.86平
    方公尺,下稱B範圍),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系爭建
    物全體共有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原判決附圖有誤
    ,應更正為上開平面圖),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嗣於本院114年8月13日準備程序撤回除本判決附圖編號B-
    1所示範圍(下稱B-1範圍)外之其餘請求,且經上訴人同意
    (本院卷二第404頁),則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除B-1範圍
    外之請求部分已生撤回起訴效力,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廖俐洋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
    人),系爭地下室為系爭大廈全體區權人之共有部分,其中
    B-1範圍位於系爭地下室之電氣室,上訴人為臺北市○○區○○
    段○小段000號建物(下稱000號建物)承租人,無正當權源
    ,擅自以其個人使用之電氣設備占用系爭地下室B-1範圍。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公寓大廈條例第9條第4
    項規定,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將B-1範圍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
    訴人及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大廈於84年間由起造人即訴外人擎碧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碧公司)銷售,依擎碧公司與000號
    建物原始承購戶即訴外人李政和等人85年7月24日簽立之房
    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地下層
    權屬」第1項約定,將包含A、B範圍在內之系爭建物共有部
    分由000號建物區權人管理使用,嗣訴外人隆通企業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下稱隆通公司)輾轉取得000號建物應有部分
    ,且依000號建物全體共有人之授權將該建物(包含A、B範
    圍等分管部分)出租予伊使用,伊有B-1範圍之合法使用權
    源。又伊於B-1範圍設置電氣設備使用,符合原先規劃為電
    氣室之用途,被上訴人訴請騰空返還,將影響000號建物用
    電,被上訴人所獲利益甚少,構成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B-1範圍騰空遷讓返
    還予被上訴人及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405頁):㈠
 ㈠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系爭大廈於86年9月26日由起造人擎碧公司
    興建完成。
 ㈡系爭大廈為公寓大廈條例規定之公寓大廈,時代廣場管委會
    為系爭大廈全體區權人依公寓大廈條例成立並報備核准之管
    理委員會,廖俐洋為系爭大廈之區權人。系爭建物為系爭大
    廈全體區權人之共有部分,其中A範圍為系爭地下室空調機
    房,B範圍(面積56.86平方公尺)為系爭地下室電氣室。
 ㈢李政和與擎碧公司於85年7月24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李政
    和向擎碧公司購買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200分之77。嗣於87
    年1月22日由擎碧公司將000號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5178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政和。
 ㈣上訴人於108年6月1日與隆通公司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補充合
    約,由上訴人承租使用000號建物,租賃期間自108年06月01
    日至118年05月31日。隆通公司嗣於110年2月5日取得000號
    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百萬分之64100。
 ㈤B-1範圍現由上訴人以設置供自行營業使用之電氣設備所占用
    。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B-1範圍設置電氣設備,是否構成無權占用?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
      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
      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時代廣場管委會為系爭
      大廈之管委會,廖俐洋為系爭大廈區權人,系爭建物為系
      爭大廈全體區權人之共有部分,其中B範圍為系爭地下室
      電氣室。上訴人為系爭地下室專有部分000號建物之承租
      人,現以供自行營業使用之電氣設備占用B-1範圍等情,
      業如前述。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占用屬於系爭大
      廈共有部分之B-1範圍具有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⒉次按占有連鎖,為多次連續的有權源占有。倘物之占有人
      與移轉占有之中間人,暨中間人與所有人間,均有基於一
      定債之關係合法取得之占有權源,且中間人移轉占有予占
      有人不違反其與前手間債之關係內容者,即成立占有連鎖
      。物之占有人基於占有連鎖,對於物之所有人具有占有之
      正當權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
      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而該契
      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應由共有人
      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此觀98年1月12日修正前民法第820
      條第1項自明。是分管契約成立於98年1月23日之前者,應
      得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訂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大廈於
      擎碧公司起造興建時,即於全體區權人間成立分管協議,
      約定將包含A、B範圍在內之系爭建物共有部分由000號建
      物區權人管理使用,伊向該建物區權人承租,對該共有部
      分有合法使用權源等語,固舉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地下
      層權屬」第1項約定為證。然查:
   ⑴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為:「本約房屋地下室除
        共同使用部分(機械房、受電室、樓梯間、水箱、車道
        、管道間等公共設施)外,其餘歸乙方(即擎碧公司)
        所有。」(本院卷一第299頁),係約定系爭地下室除
        「共同使用部分」外,其餘部分之「所有權」歸擎碧公
        司,並無約定「將系爭地下室共有部分交由系爭大廈任
        一專有部分之區權人管理使用」之內容。對照系爭買賣
        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未購買汽車停車位之住戶,已
        充分認知本房地總價並不包括車位之價款,且所購房屋
        坪數其地下室持分面積亦未含車位之持分面積。除防空
        避難時使用外,已確認並同意對本大廈之停車位無任何
        權利,包括『持分所有權』及『使用管理權』等」(本院卷
        一第299頁),明確區分「持分所有權」與「使用管理
        權」;及第6條約定:「屋頂突出物除電梯間、機房、
        樓梯間、水箱等共同使用部份外,其屋頂避難平台同意
        歸頂樓住戶依法『管理使用』,各樓層之避難平台同意歸
        當層住戶依法『管理使用』。壹樓空地除公共樓梯通道及
        一樓住戶原建照設計範圍內之外,其餘同意歸本大廈之
        管理委員會『管理使用』」等語(本院卷一第334-1、334
        -2頁),係以「管理使用」一詞作為分管約定之用語,
        可見上開第5條第1項乃「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範圍」
        約定,要非共有部分之分管協議甚明。
   ⑵又查,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1項載明「系爭地下室之機
        械房、受電室、樓梯間、水箱、車道、管道間等公共設
        施機械房、受電室等公共設施」為共同使用部分,非屬
        承購戶李政和專有部分範圍(本院卷一第299頁),而A
        、B範圍分別規劃為系爭地下室之空調機房、電氣室,
        自屬該約定所稱「共同使用部分」之公共設施。參諸證
        人李政和於本院亦具結證稱:系爭買賣契約為伊向擎碧
        公司買受000號建物應有部分時簽立,A、B範圍屬其中
        第5條第1項約定所稱「共同使用部分」,擎碧公司並未
        將A、B範圍交付予伊及當時買受000號建物其餘應有部
        分之訴外人高火盛單獨使用等情(本院卷二第280至281
        頁),足徵A、B範圍確為起造人擎碧公司與系爭大廈全
        體區權人約明之共同使用部分,且擎碧公司未曾移轉A
        、B範圍之占有予000號建物區權人。基此,000號建物
        區權人並無A、B範圍之合法占有權源,則上訴人主張基
        於000號建物承租人地位,對B-1範圍有合法占有使用權
        源,洵非有據。
   ⑶另於上訴人承租000號建物前,時代廣場管委會已於104
        年11月25日、105年2月24日開會時,多次請000號建物
        區權人釐清其承租人占用系爭地下室共用部分之合法權
        源疑義(本院卷二第323至329頁管委會會議紀錄),可
        見早已質疑其占用共用部分之正當性。是上訴人主張:
        系爭大廈區權人及管委會長期容任000號建物區權人及
        承租人占用系爭地下室共用部分,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
        云云,要不足採。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地下室共用部分
        之絕大比例係列為000號建物之房屋稅課稅範圍,可見
        包含A、B範圍在內之系爭地下室共用部分係約定由000
        號建物區權人分管使用等語,並提出000號建物及系爭
        大廈地下2層之稅籍資料為證(本院卷二第341至342頁
        )。惟建物稅籍登記僅行政機關基於課徵稅賦之目的而
        設,無法作為該建物所有權屬及合法使用權利範圍之證
        明。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難認有理。
  ⒊依上,上訴人於B-1範圍設置電氣設備,構成無權占用,堪
      予認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B-1範圍騰空遷讓返還,有無權利濫用
    ?
  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
    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
    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
    濫用。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
    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
    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7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B-1範圍屬於系爭大廈
    全體區權人共有,且經規劃為公共設施中電氣室之範圍,上
    訴人僅為000號建物之承租人,欠缺合法使用權源,擅自於B
    -1範圍設置供自身營業使用之電氣設備而無權占用,已造成
    系爭大廈全體區權人對B-1範圍使用收益之損害,且不符B-1
    範圍原規劃設置全體區權人公共設施之目的,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返還B-1範圍,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係以損害上
    訴人為主要目的,不構成權利濫用。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公寓
    大廈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B-1範圍騰空遷讓
    返還予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
    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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