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拆屋還地等(2026-01-20)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20 案號: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兆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71號
上  訴  人  陳世忠
            陳紹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被  上訴人  兆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麗珠
訴訟代理人  郭百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1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下逕
    稱地號)、000-00(下逕稱地號,並與000-00地號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上訴人陳世忠及陳紹瑀(下合稱
    上訴人,如單指其中一人逕稱其姓名)為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路00巷000號(即基隆市○○區○○段000○號〈重測後為000
    建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
    )。然系爭房屋占用000-00地號土地、000-00地號土地如原
    審判決附圖(下逕稱附圖)編號A1、A2部分所示(面積分別
    為61.79、24.33平方公尺),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並無占有系
    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同
    等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
    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伊;及各給付自
    民國111年1月5日起至112年7月4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新臺幣(下同)8784元,暨自112年7月5日起至上訴人返還
    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488元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
    逾此部分之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其提起上訴,非本院審
    理範圍,茲不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前手陳國雄於取得系爭房屋
    後因家族人口眾多不敷使用,於57年1月1日與訴外人三民建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民公司)訂立土地承租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並經三民公司同意將系爭房屋翻修改建為1至3
    層水泥磚造建物,系爭房屋係合法占有系爭土地;系爭租約
    僅約明承租期間為5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1年定期租
    賃,並無期滿後不再續租或續租應另定租約之約定,依民法
    第451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又系爭房屋自57
    年承租系爭土地時起,即為水泥磚造使用至今,並無存有土
    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契約年限屆滿得予以收回情事。陳世
    忠因買賣、陳紹瑀因贈與而各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
    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系爭租約對於伊等仍繼續存在;又
    被上訴人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系爭租約對於被上訴人仍繼續存在。另系爭房屋為合法登記
    之建物,經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同意所興建之永久性房屋,
    被上訴人既知上情仍購買系爭土地,應認承受系爭土地原所
    有權人同意系爭房屋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被上訴人訴
    請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
    若認仍須拆除,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諭知
    1年之履行期間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54至255頁)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5日以拍賣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
 ㈡陳國雄於56年5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陳國雄於57年1月1日與三民公司就坐落基隆市○○區○○段00
    地號(重測後為000建號)簽訂系爭租約,租期自57年1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承租面積27坪。陳世忠於84年7月1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2分之1;陳紹瑀於
    108年10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2
    分之1;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部分(面積61.
    79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24.33平方公尺),合計面積
    共86.12平方公尺。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⒈陳國雄與三民公司訂立之系爭租約已變為不定期租賃契約
      :
   ⑴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
        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
        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
   ⑵查陳國雄於56年5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屋
        所有權,並於57年1月1日與三民公司就坐落基隆市○○區
        ○○段00地號(重測後為000建號)簽訂系爭租約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參以系爭租約第3
        條租賃期間僅約定:自5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見原審卷一第171頁),而陳國雄所有之系爭房屋於
        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至今,
        本件並無客觀證據證明三民公司於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
        ,對於系爭房屋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一節有即時表示
        反對之意思,是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已變為不定期租賃
        契約等語,即屬有據。
  ⒉系爭租約業因系爭房屋改建而終止,並無合法占用系爭土
      地之權源:
   ⑴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
        得收回。一、契約年限屆滿時。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定
        有明文。又租地建屋契約,係以承租人使用其房屋為目
        的,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
        租賃之期限,依契約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仍應解為
        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是否不堪使用,
        原則上應以承租當時所建房屋之通常使用判斷之;蓋房
        屋如未經出租人同意而改造或更新材質結構致變更其使
        用期限者,若以變更後之狀態為斷,不免違背該租地建
        屋契約立約時當事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房屋原係於48年4月間建造完成,層數為1層,主
        要建材為磚造一節,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41頁);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屋於57年間進行改建為
        水泥磚造房屋等語。惟查,參以系爭房屋於61年3月間
        之房屋稅稅籍登記表,其中房屋標示查丈紀錄記載建造
        日期45年、種類磚石造,並經基隆市稅務局於63年、64
        年、65年、66年、67年、68年、70年、74年、78年、81
        年等進行稅籍清查,有房屋稅籍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249、251頁);又系爭房屋於81年經基隆市稅務局
        辦理稅籍清查時,發現有改建情事,且2樓、3樓部分係
        於81年6月23日分設稅籍課徵房屋稅等節,有基隆市稅
        務局114年4月11日基稅房貳字第1140007215號函(下稱
        215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45頁)、114年5月21日基稅房
        貳字第1140010104號函在卷可憑(下稱104號函,見本
        院卷二第245頁),對照房屋稅籍登記表之內容,亦有
        記載「81年度清查、81.6.23、申報分割設籍」等內容
        ,足見系爭房屋原係一層磚造結構,經基隆市稅務局於
        61年3月建置房屋稅稅籍,並每隔1至3年進行清查,至8
        1年間始發現系爭房屋變更為3層,並於「房屋平面圖」
        登載「81年度清查增建1、2、3樓(加強磚造)」(見
        本院卷二第251頁),則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係於57年
        改建等語,難認可信。
   ⑶參以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所在之航空照片(見本院卷
        二第389、391、393、395、397頁),系爭房屋依78年1
        1月2日拍攝之屋頂外觀呈現有屋脊並斜向兩側之型態,
        核與系爭房屋於61年3月間之房屋稅籍登記表之房屋標
        示查丈紀錄於外型造作、屋頂勾選台灣瓦(見本院卷二
        第249、251頁)一致,而81年6月2日所拍攝之屋頂外觀
        已呈現平坦,並可見有放置2個水塔,堪認系爭房屋於8
        1年以前仍屬1層磚造結構,至81年間始為改建,社團法
        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出具之鑑定報告
        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亦不相矛盾之認定(見本院卷
        二第327至328頁)。
   ⑷又系爭房屋為RC(即鋼筋混凝土)二層結構,屋頂增設
        一層輕鋼骨結構,原始磚造平房結構已拆除等情,有系
        爭鑑定報告及所附現勘紀錄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2
        3、327至328、346至348頁),本院並斟酌鑑定單位就
        系爭房屋結構認定,係以現場勘查,確認原一層磚造平
        房結構已拆除,現為二層RC結構,並提出現勘紀錄照片
        為佐(見鑑定報告書第2頁、附件七之一,即本院卷二
        第326、346頁),並非上訴人所稱單憑航空照片為判斷
        ,是系爭鑑定報告就系爭房屋結構變更之認定,應可採
        認。上訴人固引用房屋平面圖(見本院卷二第251頁)
        ,抗辯基隆市稅務局於發現改建時,記載1、2、3樓為
        「加強磚造」,鑑定單位所認定二層「RC」結構係有錯
        誤等語。惟上訴人所稱57年間之改建時點,與實際應為
        81年改建時點不同,已如前述;又加強磚造建築物,指
        磚結構牆上下均有鋼筋混凝土過梁或基礎,左右均有鋼
        筋混凝土加強柱。過梁及加強柱應於磚牆砌造完成後再
        澆置混凝土,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6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依該規定可知加強磚造之房屋,仍與未使用
        鋼筋混凝土過梁、加強柱之普通磚造房屋結構不同,系
        爭房屋不論係「加強磚造」,或係「鋼筋混凝土造」,
        均不影響81年間已將原有一層磚造房屋拆除之認定,上
        訴人主張系爭鑑定報告就系爭房屋結構所為認定與基隆
        市稅務局製作房屋平面圖不符,而不可採認等語,仍不
        足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又抗辯系爭房屋於57
        年向三民公司承租後即改建為現在3層結構之房屋,並
        有取得三民公司同意改建等語。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
        陳國雄於57年間有進行系爭房屋之改建,亦未提出進行
        改建時有取得三民公司同意之證明,則其等抗辯於57年
        取得三民公司同意改建系爭房屋等語,洵屬無據。
   ⑸綜上,陳國雄與三民公司訂立系爭租約之一層磚造平房
        ,已於81年間改建為現存RC二層結構之系爭房屋,屋頂
        增設一層輕鋼骨結構,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改建時有取
        得三民公司同意,參以前開說明,系爭租約即因原租地
        使用之一層磚造平房不堪使用改建而終止,系爭房屋占
        用系爭土地已無法律上之合法權源。
  ⒊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無權利濫用情事:
   查系爭租約已因租地使用之一層磚造平房改建而終止,系
      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已無合法之權源,業經認定如前,被
      上訴人自無可能知悉系爭房屋有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
      ,仍惡意取得系爭土地之情事。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有隨
      時遭所有權人訴請拆屋還地之風險,應屬上訴人所能預見
      ,上訴人之前手陳國雄所簽立系爭租約第8條第5款亦明定
      :本公司計畫開發使用者,得隨時終止租約(見原審卷一
      第171頁),上訴人既於本件抗辯繼受陳國雄之系爭租約
      ,則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如有開發計畫使用者得隨時終
      止系爭租約,當應知之甚明。基此,被上訴人因拍賣而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影響被
      上訴人使用收益權能,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拆
      除及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係回復其對於系爭土地基於
      所有權而生之權利,乃其所有權之正當行使,並非以損害
      上訴人之權利為主要目的,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訴請伊等
      拆除系爭房屋有權利濫用情事等語,洵非可採。
  ⒋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5日以拍
      賣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陳世忠於84年7月1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2分之1;陳紹
      瑀於108年10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屋之權
      利範圍2分之1;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部分
      (面積61.79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24.33平方公尺)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上訴人就
      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未提出合法權源,已如前述,
      是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部分拆除,並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返還被上訴人,核屬有據。
 ㈡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規定請求定履行期間,為無理由
    :
  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
    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
    之履行期間之職權,非認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
    利(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
    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1、A2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86.1
    2平方公尺,面積並非廣大,尚難認須耗費長時間之搬遷及
    移除,且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
    一第9頁),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已有3年之餘,上訴人亦
    有充足之時間得以擇地及擇時遷移,上訴人並未就其非短時
    無法遷移及拆除一事提出證據證明,本件自無再酌定履行期
    間之必要,上訴人此項請求,並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本文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如附
    圖編號A1、A2部分無權占用該部分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上訴
    人返還;審酌土地坐落位置、面積、用途等一切客觀情狀,
    認自111年1月5日至112年7月4日之不當得利數額,每人各87
    84元,及自112年7月5日起之按月不當得利數額,每月每人
    各給付488元,業經原審判決理由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18
    頁第30行至第19頁第10行及第21頁附表編號3),且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80頁),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審
    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
    再贅述。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1、A2部分拆除,於拆除
    後返還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8784
    元,及自112年7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
    付被上訴人4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