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給付貨款(2025-10-2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29
案號: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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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翔程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梅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莊心荷律師
被 上訴 人 維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維貞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訴字第18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肆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〇八
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預供擔保,得假
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壹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向伊購買「30"
×28G×72F雙面電腦提花機」兩台(下合稱系爭提花機,分稱
7549、7550提花機),每台新臺幣(下同)245萬元,合計4
90萬元(含稅)(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已於107年4月20
日交付系爭提花機,上訴人給付30%訂金、60%出貨款合計44
1萬元,尚欠驗收款49萬元迄未給付,經伊於108年8月5日催
告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5日
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對於上訴人所提反訴,則以:系爭買
賣契約標的不含橡皮紗輸送裝置,系爭提花機為1英吋2.4口
、28針,僅具一般紗紡織功能,如要支援橡皮紗功能需選購
1英吋、24針之機型。上訴人於108年5月間要求伊將系爭提
花機全部修改以開發新布面,非系爭買賣契約範圍,伊請求
上訴人另行付費但上訴人未簽回。伊非不完全給付,上訴人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非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7年4月間收受系爭提花機後,加掛橡皮
紗送紗裝置卻無法正常喂紗、斷紗、生產之布面問題嚴重,
瑕疵率高達5成,無法投入生產,兩造於107年10月間簽立調
整同意書,被上訴人承諾更換機架使布面更好,並安排大陸
凹凸公司技術人員協助調整、拆回維修、更換機架、三角、
餵紗嘴並試車,歷經1年餘,仍無法通過試車,屬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
規定,於108年7月29日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於同年月31
日送達被上訴人,無須給付尾款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
訴,主張:伊已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於7
日內返還已收貨款441萬元,被上訴人迄未返還,爰依民法
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催告
期滿翌日即108年8月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萬元,及自10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1萬元,及自108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三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106年12月27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提
花機,約定價金合計490萬元(含稅),被上訴人於107年4
月間交付系爭提花機予上訴人,上訴人已給付30%訂金及60%
出貨前付款合計已支付441萬元予被上訴人,尚餘驗收款49
萬元未付;兩造曾於107年10月間簽立同意書,被上訴人同
意免費更換7550提花機之機架,承諾改善產出之布面;嗣上
訴人於108年7月29日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
於文到後7日內返還已收取之貨款,該函於同年月31日送達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108年8月5日發函催告上訴人給付
驗收款49萬元等情,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爭點一: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提花機是否無法支援紡織橡皮紗
功能,致無法正常喂紗、斷紗、產出布面問題嚴重,不符合
債務本旨?
上訴人抗辯:兩造約定系爭提花機經伊加掛橡皮紗送紗裝置
後即可編織橡皮紗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兩造並
未約定系爭提花機需支援橡皮紗功能,系爭提花機僅可編織
一般紗等語,並提出其他可支援橡皮紗功能之機型訂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291、293頁),查:
㈠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提花機標準配備表如附表(A)欄所示
美名格NEOSTORE電子儲紗器雖為一般紗儲紗器、備品不含萊
卡架,但具萊卡圈、雙孔餵紗嘴等配備,並無阻卻完成實施
編織一般紗與橡皮紗之組合表現,故於加裝支援編織彈性紗
功能之組成元件如儲紗器如萊卡架時,即有支援橡皮紗功能
,有原審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CICR)提出之
鑑定報告可參(見CICR鑑定報告第74-81頁),又上訴人向
訴外人鐵龍機械有限公司、佰龍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詢價,
該二公司皆函覆可以與系爭提花機相同之30吋、28針、72F
規格提花機,選配加裝橡皮紗配備裝置,即可支援添加彈性
紗功能(見本院卷第101、103、321、341頁),則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提花機不能支援橡皮紗功能,上訴人如須支援橡
皮紗功能應選購其他機型云云,難認可信。且被上訴人於10
7年4月20日即代上訴人向美名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名格
公司)詢價可適用於系爭提花機之萊卡架,亦有證人即被上
訴人總經理王來成之證述及美名格公司之報價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249、99頁),堪認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購買系爭提
花機需具備支援編織橡皮紗功能,並介紹上訴人向美名格公
司訂購橡皮紗送紗裝置,則上訴人抗辯:兩造約定系爭提花
機於加裝橡皮紗設備後即可支援編織橡皮紗功能乙情為可取
。
㈡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提花機予上訴人後,於107年10月間免費更
換7550提花機之機架以改善布面品質,有兩造於107年10月
間蓋印之同意書可考(見原審卷第32頁),又於108年2月、
3月提出機器交接同意書(修改)、(修改三)、(修改四
),並經兩造於機器交接同意書(修改)用印(下合稱修改
同意書),此3份修改同意書均記載:「以下表格是每一台
機器的備品明細」、「機器交接之後,請簽回安裝調適單」
;「試車」確認沒有問題,請給付尾款;紗嘴確認沒有問題
,須通知凹凸公司進行陶瓷開模,交期為108年5月31日;被
上訴人會派人前來試陶瓷紗嘴,有問題被上訴人繼續進行修
改或重新開模等內容(見原審卷第33、34、35頁),
證人王來成亦證稱:伊有帶大陸地區技術人員協助上訴人調
整機器,提供上開備品或正品給上訴人試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246、248頁),綜觀被上訴人確有持續派員修改系爭提花
機,並在修改同意書記載交接、修改、備品、試車、簽回安
裝調適單、請給付尾款等情,堪認此等修改是被上訴人為了
使上訴人完成試車、簽回安裝調適單並給付尾款予被上訴人
,即屬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驗收前之修補。被上訴
人既未就修改同意書所載各品項提出報價,難認被上訴人主
張:此為新契約,伊報價但上訴人未簽回云云為可取。
㈢兩造最後一次於108年8月23日討論系爭提花機修改方式,據
在場證人羅國文證稱:伊陪同上訴人總經理楊瑞發與被上訴
人總經理王來成、業務人員林永祿、大陸地區技術人員討論
系爭提花機無法開出橡皮紗之解決方法,印象中沒有聽王來
成說系爭提花機本來就沒有橡皮紗功能,也沒有說機器調整
都是楊瑞發個人意見,當時伊有手寫紀錄經楊瑞發、王來成
簽名並錄影等語(見本院卷第352-356頁),參諸證人羅國
文手寫紀錄記載:「OP(指橡皮紗)不能開,所以改三角、
改紗嘴」、「三星期再過來、或更早」、「氨綸可以加就行
」、「壓針三角可能也要改」,經楊瑞發、王來成簽名(見
本院卷第165頁),且於該次對話中,王永成稱:「氨綸(
即橡皮紗)可以加就好……用什麼方式加、你就不要在乎了」
,楊瑞發接著抱怨機器很爛、工廠停工、損失慘重、換成我
的立場你要怎麼做時,大陸工程師答稱修改三角、壓針等語
,而王永成並未反駁表示系爭提花機本就不具橡皮紗功能、
係楊瑞發擅自改裝機器致布面無法順利產出等情,亦有錄影
檔案為證(見本院卷第269-273頁),被上訴人不爭執上開
手寫紀錄、錄影光碟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326-327頁
),證人王來成承認有在羅國文手寫紀錄上簽名及配合上訴
人改三角、改紗嘴(見本院卷第250-251頁),足見被上訴
人持續派員為上訴人修改系爭提花機並提供各項備品或正品
,係為使系爭提花機達成橡皮紗編織功能。證人王來成雖證
稱:伊提供之樣品都是開發其他布的功能,與橡皮紗無關云
云(見本院卷第251頁),惟與上開事證不符,難認可信。
㈣又經CICR檢視系爭提花機之現況,如附表(B)欄所示7550提
花機已有外掛輪軸即橡皮紗導輪,然系爭提花機之餵紗嘴、
山角系統均與(A)欄所示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標準配備表之
單一規格不符,因包含不同規格、型態(金屬、陶瓷)之餵
紗嘴及不同規格型號之山角作混合組立之差異性,於疊紗織
造時,不同規格之複數山角合併組立於針筒上,山角於提花
片下運動無法免除形成非均一性作動情形,造成提花片或山
角阻滯損傷而無法完成出針或復位,無法滿足全數山角作出
針、位置變換與完成復位產生同一性之運動效用,故以系爭
提花機加掛編織彈性紗線功能之組成元件時,仍無法完成編
織一般紗與橡皮紗之組合表現(見CICR鑑定報告第82-83、9
3頁)。而系爭提花機現況改裝之餵紗嘴、山角系統經CICR
現場自機身拆下進行編號檢視,該等型號皆包含於被上訴人
所提修改同意書所載備品,如附表(B)、(C)欄所示,有
CICR回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69-171頁),又據證人楊瑞發
、羅國文證述:該等餵紗嘴、山角係被上訴人為系爭提花機
支援橡皮紗功能而派員修改,但仍無法成功編織橡皮紗等語
(見本院卷第222-225、353、356頁),核與證人羅國文如
前㈢所述手寫紀錄及對話錄影相符,足認係被上訴人提供不
同規格、型態之餵紗嘴、山角進行調整修改,並開立修改同
意書,但系爭提花機仍無法正常作動編織橡皮紗,因此上訴
人未簽回前㈡所述修改同意書、安裝調適單及給付驗收尾款
,衡屬可信。
㈤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提花機於加裝橡皮
紗設備、調整修改餵紗嘴、山角後仍無法紡織橡皮紗,不具
兩造約定之功能,不符合債務本旨等語,洵屬有據,被上訴
人抗辯:上訴人自行改裝系爭提花機,非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範圍云云,尚難信取。
六、爭點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契
約,是否有理由?
按出賣人因可歸責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買受人得依
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同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提花機經被上訴人多次調整修改仍無法順利產出橡皮紗
,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詳如前所述,上訴
人於108年7月29日發函解除契約,於同年月31日送達被上訴
人(見原審卷第36-38頁),於法並無不合。
七、爭點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49萬元,是否有理由?
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提花機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上訴人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合法,如
前所述,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
驗收款49萬元。
八、爭點四: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已付價款441萬元,是否有理由?
上訴人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受
領上訴人所付買賣價金441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致
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
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款441萬元,自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49萬元,及自10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上訴人依
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1萬
元,及自其發函催告期滿翌日即108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
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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