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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5-11-2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6 案號: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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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11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桃園市觀音區大潭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彭明聰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彭世良  
訴訟代理人   劉  楷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凱達律師
訴訟代理人   簡大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彭世良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桃園市觀音區大潭社區發展協會於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桃園市觀音區大潭社區發展協會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桃園市觀
    音區大潭社區發展協會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桃園市觀音區大潭社區發展協會(下
    稱大潭協會)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彭世良於民國10
    1年6月2日至109年4月13日擔任伊第5屆、第6屆理事長期間
    ,利用保管伊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未經理
    監事會或會員大會同意,陸續自系爭帳戶匯出或提領現金合
    計新臺幣(下同)108萬元(各次匯款或提領之金額如附表
    一,下稱系爭款項)供己用,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違
    反刑法侵占罪、背信罪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受有損害,
    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彭世良給付1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彭世良收取附表二所列104年
    至108年度會費合計61萬4500元(下稱系爭會費),均未存
    入系爭帳戶,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彭世良給付61
    萬4500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大潭協會請求金額為169萬4500元(=
    108萬元+61萬4500元),原審判命彭世良應給付大潭協會5
    萬元,及自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駁回其餘請求。大潭協會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彭世
    良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大潭協會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大潭協會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彭
    世良應再給付大潭協會164萬4500元,及其中103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1萬4500元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彭世良則以:大潭協會每年均舉辦會員觀摩研習、重陽敬老愛心送暖、社區照顧關懷據點等活動,但存款及收入無法支應相關費用,須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桃園市觀音區公所(下稱觀音區公所)、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等單位申請補助,因審核耗時,且為實支實付,活動舉辦完畢數月後始會核撥,故由伊先行代墊,俟補助款核撥後再自系爭帳戶領取償還,伊領取系爭款項均係清償伊墊付之費用。又大潭協會收取之會費,係供購買會員紀念品、會員大會餐費、敬老金、協會理監事之誤餐費等固定支出及雜支之用,因當時協會人力不足,為節省頻繁提款之煩,故收取會費後未逐筆存入系爭帳戶,但系爭會費均係用於大潭協會會務支出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彭世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大潭社區發展協會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彭世良於101年6月2日至109年4月13日擔任大潭協會第5屆、第6屆理事長,於附表一所載時間先後自系爭帳戶轉至彭世良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訴外人張桂鈴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或提領現金合計108萬元,收取附表二所載會費合計61萬4500元後未存入系爭帳戶等情,有申請核發理事長當選證明書資料表、系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經費收支決算表可憑(原審卷一第13-31、43-44頁及卷三第74-82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一第5、59-63、70頁,本院卷二第169頁),應可信實。又彭世良自系爭帳戶轉提系爭款項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070號提起公訴,經原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一審)諭知無罪,並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二審)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等情,有前開案號起訴數、判決書足稽(原審卷一第173-176頁,本院卷一第163-172頁及卷二第99-148頁),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相關案卷另影印存卷),亦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
㈠、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
    須以被害人之私益因受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又所
    謂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係指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
    益內容之利益,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
    之正當性者,始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茲查
    :
 ⒈查大潭協會於106年至108年期間舉辦重陽敬老愛心送暖、社區照顧關懷據點等活動,依社會局111年10月20日函、112年1月5日函,及觀音區公所111年5月16日函分別檢送大潭協會申請補助時提出之核銷單據及光碟,合計支出130萬9783元(各次申請檢附之支出金額、憑證之卷證頁數如附表一),社會局、觀音區公所、台電公司、中油公司合計核撥124萬8350元(補助單位、金額、項目如附表一,卷證頁數如附表三,部分補助款於匯款時扣除匯費30元後匯入,不影響認定,未予扣除),可見補助金額不足前開活動及其他費用之實際支出,彭世良匯領之系爭款項亦非補助金額之全部。
 ⒉關於整體支出部分:大潭協會於106年至108年期間舉辦各項活動、進行相關修繕及維持會務運作,106年支出138萬3889元(支出項目、日期、金額及核銷單據及計劃書之卷證頁數如附表四)、107年支出127萬8076元(如附表五)、108年支出135萬5774元(如附表六),合計401萬7739元。其中附表六編號7其他費用(即108年經常性會務費用)部分,雖彭世良未能提出該年度之支出憑證,然觀諸104年至107年之經費總支出明細表及相關憑證,可知104年經常性會務費用約7萬3357元(理監事志工及公關餐敘、蹲便油壓沖水器、理監事會議便當、文具費用、公關費用、清潔用具、會員大會誤餐費、總幹事事務費、慶弔費),購買會員制服支出11萬0080元(原審卷十二第84-107頁104年度會期經費收支明細及憑證);105年經常性會務費用約15萬2925元(志工會議誤餐費、刻木章、割草機、文具費用、理監事聯席會議誤餐費、志工環保日誤餐費、配鎖、印刷品大會手冊、會員大會誤餐費、會員紀念品洗碗精、定存更換手續費、割草機油資、總幹事事務費、慰勞志工理監事禮品、會議桌、公文矮櫃、廚房爐用具,見原審卷十二第108-144頁105年度收支日記登帳及憑證);106年經常性會務費用約11萬1743元(理監事會議誤餐費、置裝費志工背心、會員大會誤餐費、會員紀念品、誤餐費、志工隊會議誤餐費、志工研習課程誤餐費,見原審卷十二第146-198頁106年度經費總支出明細表及憑證);107年經常性會務費用約11萬7534元(理監事會議誤餐費、會員紀念品白米、會員大會誤餐費、會旗製作、添購洽談桌、總幹事事務費、志工理監事伴手禮、理監事志工會議誤餐費,見原審卷十二第200-244頁107年度經費總支出明細表及憑證)。則觀諸前述往年支出情形,顯示大潭協會之會費收入僅可勉強支應日常會務費用,幾無剩餘,故108年支出之會務費用總額亦應與收入會費相去不遠,108年經費總支出明細表所列經常性費用約15萬6378元(環境整理誤餐費、除草劑、割草機修理及油料費、花圈、會員紀念品白米、辦公室網路線架設、文具、會員大會誤餐費、音響硬碟毀損更新、志工訓練誤餐費、廚房抽排機、印刷費、雜支、理事會議便餐、人事組織表、檔案整理務餐費、理監事會議誤餐費、布置費、年終會餐、音響出租費、總幹事事務費,見原審卷十二第246-247頁108年度經費收支記帳登錄表),應可信實。另參酌證人彭明聰證稱:參與社區觀摩活動之自付額為每人2500元,以每次120人計算(刑案一審卷四第513頁),106年度到108年度共3次社區觀摩活動,自付額合計90萬元,扣除後整體支出仍達311萬7739元(=401萬7739元-90萬元),應堪認定。
 ⒊關於整體收入部分:依證人彭珍湖、彭明聰於刑案一審均證稱:大潭協會之收入有會員繳納之會費、活動補助款及定存利息等語(刑案一審卷四第497、514頁),而大潭協會於106年至108年期間之會費收入共37萬6000元(=11萬9000元+11萬5000元+14萬6500元,如附表二),自106年首次活動即「社區觀摩研習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舉辦後補助款匯入日期106年6月27日起,至108年大型活動即「重陽敬老愛心送暖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及「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計畫」舉辦完畢即108年10月31日止,先後受領補助款9萬9970元、4萬6021元、2萬元、5萬9970元、1萬8638元、1萬元、3萬9970元、4萬9970元、9萬元、1萬9970元、5萬5261元、5萬5860元、7萬2000元、3萬0400元、8萬1000元、4萬4000元、10萬1631元、1萬6600元、1萬5000元、6萬元、5萬9970元、2萬元、9萬9970元、11萬6000元、6萬元、3萬9970元、4萬9970元、3萬3600元、3萬6119元、3萬9660元、6萬3471元、17萬元、3萬7500元、1萬5000元、1萬6600元、14萬9970元、1萬9970元、3萬元、9萬9970元、5萬9970元、1萬5000元、5萬6000元、6萬6000元,合計234萬971元(即存款人代號為台灣電力、台灣中油、桃園市政、桃園市觀、觀威風立及達德能源部分),定存利息共1萬4790元(=5220元+5220元+4350元,即存款人代號為000000000部分),彭世良另於106年4月7日、107年10月16日存入4萬、2萬元支應會務費用等情,有系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原審卷一第15-21頁,另有多筆利息數百元未列入,不影響認定)可憑,以上合計279萬1761元(=37萬6000元+234萬0971元+1萬4790元+4萬元+2萬元)。
 ⒋另依證人彭玉麟於原審證稱:伊於105年到109年間擔任大潭
    協會監事及廚房志工,彭世良當理事長時,重陽節有發紅包
    給老人及帶他們做一些活動,每年辦社區觀摩,星期二、四
    在據點服務供餐給老人家,還有打包送餐,這些活動費用如
    敬老金、食材費、教學費、場地音響租金都是彭世良付款,
    因為這些費用跟政府或國營事業申請要好幾的月才會下來,
    大潭協會的所有費用也都是彭世良付,他曾因錢不夠向伊老
    婆借過幾千塊,用來付據點活動買菜錢,另外廚房瓦斯不夠
    送瓦斯、買醬油,也都是彭世良拿錢出來付,彭世良曾經在
    理監事會議或會員大會說過他有墊錢等語(原審卷十二第30
    1-303頁)。證人陳源水於原審證稱:伊於彭世良最後一次
    任期時擔任志工隊長,彭世良當理事長時,有做據點供餐給
    老人,身體不方便的送餐到家裡,還有辦重陽敬老、社區觀
    摩活動,這些活動費用如敬老金、食材費、場地音響租金都
    是彭世良代墊,因為區公所都是要單據去核銷,錢才會下來
    。大潭協會有50萬元定存不能動,帳戶好像沒有錢,要理事
    長代墊,例如送瓦斯來、買菜都是彭世良付錢,大潭協會的
    所有費用都是彭世良付,彭世良在會員大會說過他有代墊辦
    活動和日常支出的費用等語(同卷第305-307頁),可知大
    潭協會之會務或活動費用均由彭世良代墊支應。另依大潭協
    會第7屆理事長黃清海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大潭協會的
    一般費用,除非經費很夠,不然都是理事長要代墊或是跟廠
    商協商,3個月之後再請款,伊的理解,辦活動經費不夠就
    是理事長要代墊,伊曾經代墊會員大會跟社區觀摩去日月潭
    阿里山旅遊活動費用共48萬多元,等到台電、中油、區公所
    、市政府的款下來,總幹事彭珍湖才給伊。補助款下來可能
    是一個月、二個月或三個月,伊7月份代墊,12月才拿到錢
    ,彭珍湖說沒有錢,不撥給伊。伊另外還有代墊購買糖果10
    00多元、300多元稅金、1000元花籃,協會還沒有還等語(
    刑案一審卷四第527-531頁),證人彭珍湖於原審亦證稱:
    黃清海確實有代墊旅遊款,但伊有領錢還他等語(原審卷十
    二第312頁),及證人彭明聰於刑案一審證稱:伊擔任理事
    長期間,辦活動一定是先從系爭帳戶領出來去支付,支付不
    夠的話,伊會稍微代墊一點,再去請款等語(刑案一審卷四
    第515頁);再佐以附表三所示補助機關係於活動結束後,
    以實報實銷提供補助之過程,從提出申請補助到實際撥款時
    ,大多需時數月,甚至長達3月餘(如編號4),及106年11
    月20日支出附表三編號1修繕費用前,系爭帳戶之存款餘額
    僅2萬6702元,106年10月20日舉辦附表三編號2至4活動支出
    18萬4000元(以下支出部分參附表一),但前一個月餘額僅
    約6萬餘元,107年10月11日舉辦附表三編號8-9活動支出15
    萬7386元,但於前一個月餘額僅約13萬餘元(原審卷一第17
    -19頁),而有難以支應全部活動費用之情,益證大潭協會
    因經費不足,確有由理事長代墊活動費用之情形甚明。
 ⒌綜上以觀,大潭協會於106年至108年期間之收入總額279萬1761元,支出總額311萬7739元,收入尚不足以支應舉辦活動及日常會務費用,且因舉辦活動前無法向政府及各單位申請補助款,常有經費不足,由理事長代墊之情形,況系爭款項亦不及各次活動實際支出之金額,是彭世良抗辯伊收取之會費雖未存入系爭帳戶,但均用於會務,及其匯出及領取系爭款項係為取回自己先前代墊款項等語,應堪採信。則彭世良於舉辦相關活動時先行墊付費用,於補助款核撥後取回,自具有保有系爭款項之正當性,而前開各項活動所須之費用本應由大潭協會負擔,大潭協會亦未因此有損害。大潭協會雖又主張:彭世良未得理監事會或會員大會同意匯領系爭款項構成侵權云云。惟依證人彭明聰證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由理事長保管,由總幹事和會計去領錢(刑案一審卷四第510頁),並未證稱理事長領錢須得理監事會或會員大會同意,而大潭協會就此復未舉證以實,洵難採信,況此亦不影響大潭協會未因彭世良匯領系爭款項受有損害之認定。從而,大潭協會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彭世良返還系爭款項本息,自屬無據。
㈡、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固應交付於委任
    人,惟其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亦應償
    還之,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㈠⒉
    所述,大潭協會104年至108年之會費收入,於支出會務費用
    後,所剩無幾,故彭世良收取系爭會費後,雖未存入系爭帳
    戶,但均用於會務費用支出,大潭協會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
    規定請求彭世良返還,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大潭協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79條及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彭世良給付169萬4500元,
    及其中108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61萬4500元自民
    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彭世良給付大潭協
    會5萬元本息,自有未洽,彭世良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大潭協會其餘請求部分為其敗
    訴之判決,核無不合,大潭協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附表一】
編號 日 期 轉提金額 補助單位 補助金額 申請補助項目 支出金額  支出憑證之卷證頁數 1 106年12月18日 180,000元 觀音區公所 90,000元 大潭社區活動中心內部設施修繕費用 90,000元 刑案一審卷一第387- 389頁    觀音區公所 40,000元 106年重陽敬老愛心送暖救濟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 184,000元 原審卷二第420-438頁    台電公司 50,000元    2 107年1月3日 200,000元 中油公司 20,000元       觀音區公所 55,261元 106年活動中心電費及代管館舍清潔維護費 55,261元 原審卷五第180-196頁    觀音區公所 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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