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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返還股票等(2025-10-0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07 案號: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93號
上  訴  人  周鈺紋  
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鈺展  
訴訟代理人  湯舒涵律師
            許祐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原審共同原告聯展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展公司)之負責人,聯展公司之主要業務係興建太陽能光
  電案場後,將電力躉售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獲取報酬,由
  於太陽能光電是長期性設備投資,有尋求投資人將資金長期投
  入之需求,為維護公司長期資本穩定需求,聯展公司前籌組「
  聯展綠能:事業一部」,委請伊胞姐即上訴人執掌該部,其主
  要負責業務為介紹投資人認購聯展公司股票。兩造約定上訴人
  每介紹投資人認購或自行認購聯展公司10張股票,伊即贈與1
  張股票(下稱贈與股)予上訴人(下稱系爭贈與契約),惟若
  上訴人所介紹之投資人或其自行將股票「要求賣回」且導致「
  整體維持率低於100%」時,原配發予上訴人之贈與股即應返還
  (下稱系爭維持率約定)。系爭維持率約定,係因伊所贈與之
  股票係作為上訴人介紹投資人而使事業一部整體維持率高於10
  0%之額外獎勵,當達成兩造約定目標時,上訴人可持有贈與股
  ,反之則應全數返還,因此系爭贈與契約依系爭維持率約定,
  顯係附有上訴人須介紹投資人認購或自行認購10張聯展公司股
  票,且應使股票整體維持率不低於100%之負擔;或以若上訴人
  所介紹之投資人或上訴人後續將股票賣回導致整體維持率低於
  100%為系爭贈與契約之解除條件。因此,基於系爭贈與契約及
  系爭維持率約定,上訴人自民國108年2月起至110年5月期間因
  介紹投資人或自行認購而實際領取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共計5萬9
  ,816股贈與股(下稱系爭贈與股)。惟自109年起,上訴人即
  陸續以「自有購房資金需求」或「個人資金需求」為由,要求
  聯展公司將股權買回或將其變現,並迄至111年5月17日事業一
  部之整體維持率已低至63.75%,期間伊曾多次與上訴人溝通,
  請求上訴人留意事業一部之維持率,然上訴人無意改善維持率
  之問題,已使整體維持率低至65.14%,伊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或系爭贈與契約之上開解除條件已
  成就,伊依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維持率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
  爭贈與股,惟均遭上訴人以「無受合約聘請事業部的業務」、
  「事業部是你自定的規章,與我無關」為由,拒絕返還。為此
  ,爰依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維持率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贈與股。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協同伊將其
  持有之系爭贈與股辦理過戶予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因聯展公司有增資需求,被上訴人即以具有高投
  資報酬率每年5-10%為由,引誘伊進行投資及增資,並告知伊
  除投資金額認購股權外,會再以投資金額10%為計算標準,由
  被上訴人個人贈與聯展公司之股權予伊,倘若伊再邀請投資人
  入股聯展公司,可依照新投資人投資金額10%為計算標準,由
  被上訴人贈與聯展公司之股權予伊,嗣後伊如何處分股權,被
  上訴人均無意見,並同意伊就贈與股轉贈部分得以折現或出售
  。被上訴人為使伊能順利吸引新股東入股,並給予伊事業一部
  主管一職,惟兩造間僅有邀請新股東入股之合作模式,伊從未
  加入聯展公司之經營及業務運作,亦未看過聯展公司之財務報
  表或介入其事業經營。且自109年起,聯展公司即未依約定給
  付獲利,甚至爆發帳目不清及資金遭挪移等問題,而伊因自身
  資金需求陸續出售聯展公司股份以換取資金,被上訴人並從中
  予以協助,期間未見被上訴人或聯展公司表示異議,更遑論有
  何股份整體維持率之疑義,因此,被上訴人稱兩造間有系爭維
  持率約定,就此部分則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又伊所獲得
  之聯展公司股份,除自行認購外,其餘均係基於伊自身投資或
  介紹投資人後由被上訴人個人贈與所取得,並無被上訴人所稱
  有配發業務執行股予伊之情形,至於訴外人楊薏庭與聯展公司
  如何約定,係渠等之契約自由,與伊無涉,更無從證明被上訴
  人所主張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聯展公司就其
  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茲不贅述)。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係聯展公司之負責人,兩造為姊弟,訴外人鄭承庭為
  上訴人之夫。
㈡上訴人介紹投資人認購或自行認購每10張聯展公司股票,被上
  訴人即贈與上訴人1張聯展公司股票,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處合
  計受贈5萬1,816股;鄭承庭名下其中之8,000股係受贈自被上
  訴人,惟兩造對其受贈之原因有所爭執。 
本件之爭點:㈠兩造間是否有系爭維持率約定?㈡被上訴人依系
  爭贈與契約及系爭維持率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贈與股,
  是否有理由?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系爭贈與股,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有系爭維持率約定:
⒈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32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
  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未任職於聯展公司,其受贈系爭贈與股與執行業務無關
  :
⑴被上訴人固主張我國實務上不乏發放特殊股(例如技術股或本
  案之業務執行股)以作為公司對員工或經理人的額外獎勵,特
  殊股之領取人通常必須在達成特定條件後,才能取得特殊股之
  所有權,係屬公司給予之額外恩惠,而領取人若欲保有公司給
  予的特殊股,則其就必須遵守相關約定,係屬實務常見的合理
  交換條件,該特殊股(包含本案之業務執行股)本質上係屬「
  附解除條件」或「附負擔」之贈與等語。惟查:
①上訴人未實際任職於聯展公司,被上訴人係為上訴人於招攬投
  資人投資聯展公司時,方便向投資人說明,始給予上訴人事業
  一部主管之頭銜,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此觀之被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初因為上訴人願意介紹投資人領業務執行
  股,我們為了便利她向股東說明,因此給予她事業一部主管的
  頭銜,因此公司內部員工都稱她為事業一部主管,在LINE群組
  上也是如此稱呼她,上訴人也未否認,並沒有給上訴人報酬或
  薪資,也沒有幫上訴人投保勞保,因為當時雙方約定並非聘僱
  契約,只是為了方便她去跟股東說明,才給這樣的頭銜,後來
  雙方因為業務執行股起爭執,上訴人在LINE群組表示不願意擔
  任事業一部的主管頭銜等語自明(見本院卷第263頁)。
②查上訴人並未實際任職於聯展公司,且兩造亦不爭執系爭贈與
  契約約定,上訴人介紹投資人每認購聯展公司10張股票,即受
  贈1張之贈與股。核其約定性質,上訴人取得之贈與股,應係
  其為聯展公司招攬投資人認購股票之獎勵,與上訴人掛名事業
  一部之主管頭銜無涉,亦非因其執行業務而受贈之股票。換言
  之,被上訴人為使未任職於聯展公司之上訴人,為其招攬投資
  人,而以上訴人介紹投資人認購聯展公司股票總數之10%,作
  為上訴人招攬投資人之獎勵。
③至上訴人自行認購聯展公司10張股票,受贈1張之贈與股,更與
  上訴人掛名事業一部之主管頭銜無關,亦非因其執行業務而受
  贈之股票,此僅得認係被上訴人因兩造為姊弟關係,而給予上
  訴人自行認購聯展公司股票之優惠甚明。
④從而,上訴人並未實際任職於聯展公司,其為聯展公司招攬投
  資人認購或自行認購股票,所受贈之贈與股與其掛名事業一部
  之主管頭銜無關,亦非因其執行業務而受贈之股票,則被上訴
  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維持率約定,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2有關上訴人擔任聯展公司事業一
  部主管介紹投資人,原證3上訴人提供發送投資人交稿中稱負
  責公司事務部,原證4上訴人持有聯展公司員工信箱,原證5聯
  展公司公告組織系統表等(見原審卷一第23-33頁),僅得證
  明被上訴人係為方便上訴人招攬時向投資人說明,給予上訴人
  事業一部主管頭銜之事實,但無法由此推論兩造間有系爭維持
  率約定之存在。
⑵被上訴人復主張聯展公司所配發業務執行股係作為上訴人介紹
  投資人而使事業一部整體維持率高於100%之額外獎勵,當達成
  雙方約定目標時,上訴人可持有業務執行股,反之則原配發業
  務執行股應全數返還。依常理而論,倘若如讓上訴人得先因介
  紹投資人予事業一部而領取獎勵(業務執行股),嗣後即令上
  訴人可恣意地不論公司事業一部整體維持率為何,均可享受保
  有該獎勵之利益,著實難謂合理,亦非聯展公司最初配發業務
  執行股予上訴人之初衷等語。然查:
①上訴人未實際任職於聯展公司,其本無為聯展公司招攬投資人
  之理由,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介紹投資人每認購聯展公司10張
  股票,受贈1張贈與股作為獎勵,使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招攬聯
  展公司之投資人,核與交易常情無違。準此,被上訴人給予上
  訴人贈與股之目的,既係為使上訴人為聯展公司招攬投資人,
  而以贈與股作為獎勵,故除被上訴人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系爭
  維持率約定之存在外,尚難認僅以贈與股之贈與事實,遽認與
  事業一部整體維持率有關,更無法由此推論兩造間有系爭維持
  率約定之存在。
②至上訴人自行認購聯展公司10張股票,受贈1張之贈與股,係被
  上訴人因兩造為姊弟關係,而給予上訴人自行認購聯展公司股
  票之優惠,業如前述,其性質相當於所謂「認購10張送1張」
  之親屬間優惠,且此與上訴人掛名事業一部之主管頭銜無關,
  亦非因其執行業務而受贈之股票,自無法由此贈與股之贈與事
  實,推論兩造間有系爭維持率約定之存在。
⑶再被上訴人主張聯展公司、被上訴人分別於109年08月21日、10
  9年08月31日、110年01月12日、110年05月12日、110年08月26
  日提供事業部報表予上訴人確認,而上訴人所領取業務執行股
  之數量及金額均可透過上訴人介紹投資人之張數計算得出。另
  外,再參酌聯展公司事業部報表中,實均已清楚明確標示上訴
  人介紹之股東、基數(原始認購數量)、維持張數(報表當日
  持有張數),並以「整體維持率」作為報表結尾,由此可見報
  表內容係以「數量及維持率」作為主要審計目的,「整體維持
  率100%」是否達標,更是聯展公司事業部報表審計之最重要目
  的等語,並提出原證11、12之LINE對話及報表等為證(見原審
  卷一第45-55頁)。然查,上訴人未實際任職於聯展公司,其
  為聯展公司招攬投資人認購或自行認購股票,所受贈之贈與股
  與其掛名事業一部之主管頭銜無關,亦非因其執行業務而受贈
  之股票,已如前述,且報表中所標示上訴人介紹之股東、基數
  (原始認購數量)等各項,係有關上訴人得以取得贈與股若干
  之計算基礎,自難憑被上訴人以LINE對話檢送予上訴人之聯展
  公司自行製作之報表上載有股東、基數及「維持率」等語,即
  得推論兩造間之約定為何?更無法由此推論兩造間有系爭維持
  率約定之存在。
⒊依兩造下列LINE通訊往來記錄,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系爭維持
  率約定之存在:
⑴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1日表示:「由姊介紹的股東,在上櫃前
  ,未來增資認的所有股權,百分之10,都由我這邊透過關係人
  贈與給您,要謝謝姊姊與姊夫的幫忙與協助公司發展。無論該
  股東的行使的優先認股或新任股,或者該股東介紹的親友認股
  ,都列入計算,簡單說10%都給您分配,我會從我自己的股權
  匯撥出去,到時您要自己持有,或者分享給其他人,我都沒有
  意見,總之到時候您跟我說要受領款要匯給誰就好了。因為我
  的目標不是我佔多大的股份與利益,而是真的希望公司能真的
  壯大讓大家分紅,所以還是要有人協助這個區塊」(見原審卷
  一第35頁)。是由被上訴人前揭表示之內容可知,兩造間確有
  系爭贈與契約之約定,即上訴人每介紹投資人認購或自行認購
  聯展公司10張股票,被上訴人贈與1張贈與股予上訴人,惟未
  提及任何與系爭維持率約定有關之事項,尚難以被上訴人前揭
  表示之內容,認兩造間有系爭維持率約定存在。
⑵兩造於108年12月12日透過LINE語音通話,惟無從得知兩造之通
  話內容為何?僅於通話後,被上訴人表示:「阿姊真聰明」,
  其後再表示:「好的,勞請"介紹人"要慎選在慎選。我們不怕
  慢,一定要穩,我最怕的是這種『消息』傳到國碩那邊,介紹人
  務必不能在網路FB、社團、群組號召,因為這是違反證券交易
  法的,再幫我多多留意」,上訴人回覆:「好的好的~~我會小
  心慎選」(見原審卷一第39頁)。是由兩造前揭對話內容可知
  ,被上訴人係提及因這種「消息」違反證券交易法,故要擔任
  介紹人之上訴人慎選,且不能在網路FB、社團、群組號召,以
  避免「消息」傳到國碩那邊,但未提及任何與系爭維持率約定
  有關之事項,且兩造透過LINE語音通話之內容為何?亦無從得
  知,自難以兩造前揭LINE語音通話及對話內容,認兩造間有系
  爭維持率約定存在。
⑶上訴人分別於110年10月21日、111年3月22日、111年5月12日、
  111年5月13日出售聯展公司股票,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69-75頁)。被上訴人雖曾於110年10月21日表示
  :「還請事業一部留意個資保護,謝謝您。也請事業一部留意
  維持率」,但上訴人旋即回覆:「在此聲明我不是聯展綠能公
  司的員工,沒有領薪水、沒有合約、事業部是你自定的規章,
  與我無關」(見原審卷一第69頁)。是由上訴人出售聯展公司
  股票之事實,及被上訴人提及「事業一部留意維持率」,旋遭
  上訴人所否認有維持率之約定,參諸上訴人確實未任職於聯展
  公司,亦如前述,本院尚難以上訴人出售聯展公司股票之事實
  ,及兩造前揭LINE對話內容,形成兩造間有系爭維持率約定存
  在之心證。
⒋聯展公司與楊薏庭於110年3月22日簽訂原證7之合作協議(下稱
  原證7協議),及楊薏庭之證言,均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系爭維
  持率約定之存在:
⑴聯展公司與楊薏庭於110年3月22日簽訂原證7協議,約定:楊薏
  庭協助聯展公司介紹投資人認購聯展公司股票,業務合作採每
  介紹認購10張,即可由聯展公司董事長被上訴人代表配發1張
  業務執行股,雙方約定若楊薏庭或楊薏庭所介紹之投資人後續
  有將股票「要求賣回」導致「整體維持率低於100%」時,原配
  發「業務執行股」應全數返還等情,有原證7之合作協議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37頁)。然兩造間之系爭贈與契約早自108年
  間已成立,且約定被上訴人給予贈與股之條件,為上訴人介紹
  投資人每認購或自行認購聯展公司10張股票,即受贈1張之贈
  與股,此與原證7協議係約定以介紹投資人每認購聯展公司
 10張股票,配發1張業務執行股,並不包括楊薏庭自行認購之
  股票在內等約定,兩者約定之條件顯不相同。因此,在約定時
  間及條件均不相同之情形下,顯難以成立在後之110年3月22日
  簽訂之原證7協議,推論兩造間於108年間成立之系爭贈與契約
  ,已有系爭維持率約定之存在。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業務執行股之運作模式在聯展公司已有慣行多
  年之客觀事實,且聯展公司事業一部、二部有受領業務執行股
  ,不僅證人楊薏庭有受贈聯展公司之業務執行股,上訴人更有
  受領業務執行股,且受領配發業務執行股者均清楚知悉若欲受
  領聯展公司業務執行股之配發,前提是必須避免整體維持率低
  於100%,否則原本配發之業務執行股即應返還等語。惟查:
①證人楊薏庭於原審證稱:伊曾任職聯展公司擔任專案主管,隸
  屬於事業二部,工作內容從標案到工程追蹤及找投資人投資。
  伊任職期間係自109年9月起至111年9月止,伊進公司大約4個
  月後做找投資人投資之業務,上訴人大約在110年1月間跟伊說
  明合作協議之條件,即每介紹投資人認購10張公司股票,即可
  受領1張公司業務執行股,惟若所介紹之投資人後續將股票要
  求賣回且導致整體維持率低於100%時,原配發給予之業務執行
  股即應返還;伊與聯展公司於110年3月22日簽署原證7協議,
  伊在簽署後之110年3月間開始介紹認購,伊有收到聯展公司配
  發之業務執行股,不確定在何時收到,因為當時介紹很多人購
  買。伊目前都沒有業務執行股了,因為當時投資的股東都賣回
  來,致伊的維持率低於100%,所以伊的股票都返還了;依原證
  7協議,如果是伊自己認購的,不會配發業務執行股;伊不知
  道兩造間約定之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5-90頁)。是依楊
  薏庭前揭證述之內容,其係自109年9月起任職聯展公司之事業
  二部,於110年3月22日簽署原證7協議後,自110年3月間開始
  介紹認購,有收到聯展公司配發之業務執行股,因其後維持率
  低於100%,而將配發之股票返還,嗣其於111年9月間離職等情
  。
②楊薏庭持有聯展公司股票之異動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有元大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元證字第1130000303號函暨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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