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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給付租金等(2025-09-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30 案號: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812號
上  訴  人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志威  
訴訟代理人  林明峰  
被 上訴 人  伸力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上訴 人  黃心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列第二項
、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伸力捷企業有限公司、黃心怡應連帶給付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
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陸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一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伸力捷企業有限公司應就原判決命黃心怡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
之責。
黃心怡之上訴及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
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伸力捷企業有限公司、黃心怡連帶負擔
百分之七十二,餘由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以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伸力捷企業
有限公司、黃心怡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陸仟伍佰玖拾玖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伸力捷企業有
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壹佰柒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全台
    通公司)主張:被上訴人伸力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伸力捷
    公司)於民國109年2月5日、3月10日分別就車牌號碼000-00
    00號汽車(下稱系爭BMW汽車)、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
    爭Maserati汽車,合稱系爭二汽車)邀同對造上訴人黃心怡
    (下稱黃心怡,與伸力捷公司合稱伸力捷公司等2人)為連
    帶保證人與伊簽訂3年期之租賃契約(下分稱系爭BMW、Mase
    rati租約,合稱系爭二租約),約定系爭BMW汽車租期自109
    年2月6日至112年2月5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7,80
    0元,系爭Maserati汽車租期自109年3月12日至112年3月11
    日,每月租金8萬6,500元。伸力捷公司自110年12月起未繳
    納租金,伊於111年2月17日終止系爭二租約,嗣於111年4月
    14日取回系爭BMW汽車,系爭Maserati汽車則迄未取回。伸
    力捷公司、黃心怡依約應連帶給付伊如附表所示項目之款項
    。爰依系爭二租約第5條第2項、第3項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求為命伸力捷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395萬6,24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黃心
    怡應給付日盛全台通公司62萬7,178元,及自111年8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日盛全台通公
    司其餘之訴,日盛全台通公司、黃心怡分別對其敗訴部分聲
    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日盛全台通公司下列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伸力
    捷公司、黃心怡應連帶給付日盛全台通公司332萬9,06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伸力捷公司應就原審判命黃心怡給付部分,負連
    帶給付之責。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答辯聲明:黃
    心怡之上訴駁回。  
二、伸力捷公司等2人則以:伸力捷公司隱名代理訴外人蔡明翰
    成立系爭二租約,為日盛全台通公司所明知,法律效果歸屬
    蔡明翰,黃心怡之連帶保證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其等
    就附表編號1所示僅應給付租金,附表編號2所示折舊補償金
    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約定過高,應予酌減;附表編
    號6所示未返還系爭Maserati汽車損害額未經舉證證明等語
    ,資為抗辯。伸力捷公司並答辯聲明:㈠日盛全台通公司之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黃心怡則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黃心怡給付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日盛全台通
    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日盛全台通公司與伸力捷公司於109年2月5日、3月10日分別
    就系爭二汽車簽訂系爭二租約,黃心怡均列為連帶保證人,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二租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至
    35、183至192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伸力捷公司邀
    黃心怡為連帶保證人向伊承租系爭二汽車,未依約繳納租金
    ,伊已終止系爭二租約,其等應依系爭二租約第5條第2項、
    第3項及連帶保證之約定,連帶給付395萬6,245元本息,為
    伸力捷公司等2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依兩造爭點審酌
    如下。
 ㈠伸力捷公司為系爭二租約之承租人,黃心怡則為伸力捷公司
    之連帶保證人。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
    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
    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又所謂隱名代理,係代理人為
    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
    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
    而知者,始足當之。惟如代理人當時係以自己之名義而為,
    即非以代理人之資格而為,已甚明顯者,仍不能認其為代理
    他人而為。 
 ⒉經查,伸力捷公司等2人為辦理系爭二汽車租賃事宜,提供伸
    力捷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台
    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身份證正反面影本、供貨商合作
    設定契約書及不動產資料等件,日盛全台通公司並進行徵信
    等節,有各該文件及中華徵信所整合平台查詢結果、不動產
    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81至721頁),參諸承租人資力
    影響其履約、償債能力,日盛全台通公司既對伸力捷公司等
    2人為徵信,非對蔡明翰為徵信,顯見其欲締約之對象自為
    伸力捷公司等2人,而非蔡明翰。再者,兩造簽署系爭二租
    約後,伸力捷公司即簽發租金支票並交付履約保證金予日盛
    全台通公司,嗣並就租金申報營業支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二第192頁、卷三第182頁)。證人即日盛全台通
    公司業務員朱麗葉並於偵查中證述:我跟伸力捷公司簽約,
    伸力捷公司支付保證金;一開始約定支票付款,實際上我們
    先收到12張伸力捷公司的支票,後來就是用匯款,我催款是
    找蔡明翰跟伸力捷公司的張英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9頁
    ),堪認伸力捷公司為系爭二租約之承租人,方有以自己名
    義支付租金及保證金之舉動。而伸力捷公司等2人雖抗辯其
    係為蔡明翰墊付租金予日盛全台通公司等語,然此僅得認係
    伸力捷公司本於與蔡明翰間內部關係所為,對其開立支票支
    付租金予日盛全台通公司,依系爭二租約負擔給付租金義務
    之認定,不生影響。伸力捷公司既交付履約保證金、簽發租
    金支票以為租金之給付而履行承租人義務,並以租金支出申
    報營業支出以減少其營利事業所得稅,自係以締結契約之意
    思與日盛全台通公司簽署系爭二租約。是以,日盛全台通公
    司主張伸力捷公司為系爭二租約承租人,黃心怡為連帶保證
    人且無通謀虛偽為意思表示情形等語,堪可採信。
 ⒊伸力捷公司等2人雖抗辯系爭二汽車由挑選、報價至點交均由
    蔡明翰與日盛全台通公司協商、決定,實際亦由蔡明翰使用
    ,伸力捷公司僅係代理蔡明翰與日盛全台通公司簽署系爭二
    租約,此亦為朱麗葉所知,系爭二租約法律效果應歸屬蔡明
    翰等語。然按,借名與代理不同,借名係借名人與出名人間
    之契約行為,代理則為對外關係,代理人必須以本人名義與
    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而其法律效果直接對於本人發生效力,
    隱名代理乃有權代理。查證人即黃心怡配偶張英捷於偵查中
    證述:蔡明翰有問我能不能用公司名義借他租車,因為他有
    幫忙我們開拓臺灣市場跟介紹通路,所以才會提供伸力捷公
    司資料讓他租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7頁)。證人朱麗葉
    於偵查中證述:蔡明翰跟我說要租賃系爭二汽車,叫我報價
    ,租賃5年,說用伸力捷公司要當承租人;合約出來之後,
    我就去伸力捷公司找黃心怡簽約,然後跟他們公司報帳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488頁)。黃心怡則於偵查中答辯:「租賃
    契約僅係由被告黃心怡出借公司名義以代第三人蔡明翰簽訂
    之借名契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61頁)。可見,蔡明翰
    自始即無以自己為系爭二租約當事人之意思,而係以與伸力
    捷公司為借名契約之意思,請伸力捷公司以自己名義承租系
    爭二汽車,蔡明翰自無授與代理權予伸力捷公司,此情尚與
    隱名代理之要件有間,遑論朱麗葉知悉伸力捷公司等2人抗
    辯之隱名代理情形。至朱麗葉雖另證述其交車給蔡明翰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488頁),朱麗葉與張英捷間Line對話截圖
    則顯示張英捷曾詢問「蔡明翰說車要轉出」、有無繳納租金
    及處理進度等事(見本院卷三第124頁、135至141頁、142至
    143頁)、張英捷與蔡明翰間Line對話截圖並顯示張英捷曾
    請蔡明翰處理系爭二車輛之租金、罰單、租約轉出事宜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25頁)。然蔡明翰基於與伸力捷公司之借
    名關係,得實際使用系爭二汽車,張英捷與蔡明翰商談處理
    系爭二租約相關事宜之內容尚無隻字片語提及蔡明翰授與代
    理權予伸力捷公司等事,自難據以為有利伸力捷公司等2人
    之認定。從而,伸力捷公司等2人所為抗辯,難認有據。
 ⒋基上,伸力捷公司為系爭二租約承租人,黃心怡為連帶保證
    人,可堪認定,黃心怡以伸力捷公司隱名代理蔡明翰成立系
    爭二租約為據,主張其與日盛全台通公司就系爭二租約所為
    連帶保證約定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核屬無據。
      
 ㈡日盛全台通公司得依系爭二租約第5條第2項、第3項及連帶保
    證之約定,請求伸力捷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286萬3,777元本
    息。 
 ⒈經查,系爭二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承租人如有違反本「租
    賃內容」或「租賃條款」中任何約定事項或信用狀況發生不
    良變化等情事時,承租人及出租人雙方合意:於上述情事發
    生時,即生提前終止租約之效力,且承租人無條件同意出租
    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收回或請求返還租賃物。承租人
    應無條件付清已到期未付租金,折舊補償金及其他應付款項
    ,如出租人受有其他損害,承租人亦應賠償等語。第5條第3
    項約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金,如違約未按期給付
    租金時,出租人有權將租賃車輛取回,因租賃車輛衍生之罰
    單、停車費、過路費、維修費、賠償款、自負額、維修補償
    金或應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產生之一切費用,承租人一經出
    租人通知,即應無條件支付予出租人等語。第4條第1項則約
    定:承租人應覓妥連帶保證人,如承租人有違約情事,保證
    人應負連帶清償租金、罰鍰及承租人一切應付之款項、賠償
    金等責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59頁),有系爭二租約在
    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3至35、183至192頁)。是伸力捷公
    司倘有違反系爭二租約之承租人義務,日盛全台通公司即得
    終止系爭二租約,並請求伸力捷公司等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
 ⒉附表編號1部分:
  查系爭BMW租約之租賃期間為109年2月6日至112年2月5日,
    伸力捷公司應於每月10日繳納當月5日至次月6日租金4萬7,8
    00元,惟自110年12月10日起未繳納;系爭Maserati租約之
    租賃期間為109年3月12日至112年3月11日,伸力捷公司應於
    每月15日繳納當月12日至次月11日租金8萬6,500元,惟自11
    0年12月15日起未繳納,日盛全台通公司已於111年2月17日
    終止系爭二租約等節,為兩造不爭並有租金明細表可查(見
    原審卷一第41、51頁、本院卷三第182頁),日盛全台通公
    司自得請求系爭BMW汽車之110年12月6日至111年2月17日間
    租金、系爭Maserati汽車之110年12月12日至111年2月17日
    間租金。又系爭二租約終止後,伸力捷公司即負有返還系爭
    二汽車義務,日盛全台通公司於111年4月14日取回系爭BMW
    汽車,系爭Maserati汽車則迄未取回,亦為兩造所不爭(見
    本院卷三第182頁),參諸日盛全台小客車公司以汽車租賃
    為業,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45頁)
    ,伊主張因伸力捷公司未履行返還義務,致未能於111年2月
    18日至4月14日間出租系爭BMW汽車、未能於111年2月18日至
    7月26日間出租系爭Maserati汽車而受有租金損害等語,信
    屬有據。依上,日盛全台通公司就系爭BMW汽車應給付之租
    金及應賠償之無法出租損害即自110年12月6日計至112年4月
    14日為20萬5,540元【計算式:47,800×(4+9/30)】,就系
    爭Maserati汽車應給付之租金及應賠償之無法出租損害即自
    110年12月12日計至111年7月26日為64萬7,355元【計算式:
    86,500×(7+15/3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⒊附表編號2部分:
 ⑴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
    者,該違約金即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預
    定之總額,其目的旨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不能實現而受之
    損害,並不具懲罰之色彩,初與債務人主觀之歸責事由無關
    。又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完全賠償主義,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之利益,故法院對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應以債權
    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
    之考量因素,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⑵查系爭二租約租賃內容第9條約定,租賃期間因承租人違約致出
  租人終止租約時,必須賠償出租人之車輛折舊補償金,系爭BM
  W汽車部分係按「未到期租金總和×30%+45萬8,880元」、系爭M
  aserati汽車則按「未到期租金總和×30%+83萬0,400元」計算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185頁),兩造均不爭執此屬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見本院卷三第182頁),信為可採。
⑶日盛全台通公司主張兩造合意伊購入伸力捷公司選擇之系爭二
  汽車,伸力捷公司承租5年,期滿得以履約保證金向伊購入,
  並一次簽署3年期、2年期租約,伊因租約提前終止受有平均攤
  提之購車成本等未能回收之損害及未能取得營業利潤之所失利
  益,乃為折舊補償金約定,約定並未過高等語。伸力捷公司等
  2人則抗辯折舊補償金約定因重複請求、約定不合常情而有過
  高,應予酌減。查證人朱麗葉於偵查中證述:系爭二汽車之租
  賃期間為5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8頁);且兩造除系爭二租
  約外,另於同日簽署2年期之租賃契約,系爭BMW、Maserati汽
  車租期合計為5年租期,屆滿日分別為114年2月5日、3月11日
  ,日盛全台通公司並同意伸力捷公司於租約期滿後得以履約保
  證金向伊買入系爭二汽車乙節,有系爭二汽車之2年期租約及
  同意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63頁)。是以,日盛全台通
  公司主張系爭二汽車之總租期為5年乙節,信屬有據。又日盛
  全台通公司主張每期租金係以5年平均攤提之車價、配件、保
  險、監理賦稅、利潤、營業稅金及車價折舊等組成,核與汽車
  租賃業營業常情相符,而伊雖主張因租約終止而未能收回系爭
  BMW汽車自111年4月15日至114年2月5日、系爭Maserati汽車自
  111年8月9日至114年3月11日止之平均攤提成本,然伊既已於1
  11年4月14日取回系爭BMW汽車,並請求未返還系爭Maserati汽
  車之損害,該等平均攤提成本應已得填補,是日盛全台通公司
  應僅受有未取得預期可得之系爭BMW汽車自111年4月15日至114
  年2月5日、系爭Maserati汽車自111年8月9日至114年3月11日
  止之營業利潤損害。參酌汽車租賃業111年度同業利潤標準為
  淨利率14%,有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可
  查(見原審卷二第195頁),則日盛全台通公司於111年4月15
  日至114年2月5日間未能取得之系爭BMW汽車營業利潤為22萬5,
  585元【計算式:47,800×(33+22/31)×14%】、於111年8月9
  日至114年3月11日間未能取得之系爭Maserati汽車營業利潤為
  37萬6,582元【計算式:86,500×(31+3/31)×14%】,系爭BMW
  、Maserati汽車租約約定之折舊補償金各應以22萬5,585元、3
  7萬6,582元為適當,伸力捷公司等2人抗辯折舊補償金約定過
  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如上,為有理由,逾此則
  無理由。
 ⒋附表編號3至5部分:
  查兩造不爭執日盛全台通公司於111年4月14日取回系爭BMW
    汽車,並支出附表編號3至5所示取車費3萬元、拖吊費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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