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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給付工程款(2025-12-1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10 案號: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競日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039號
上  訴  人  阿爾砝形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翊甄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李慧君律師
上  訴  人  三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日昌  
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三日實業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一百六十七萬
    二千一百三十三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阿爾砝形象國際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三日實業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四、阿爾砝形象國際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三日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九
    ,餘由阿爾砝形象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阿爾砝形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阿爾砝公司)主張:
    伊向上訴人三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三日公司)承攬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營養室中央廚房建
    置工程(下稱廚房建置工程)之建築裝修工程、消防工程及
    機電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5日簽
    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5,
    000萬元(含稅),伊於施工期間並依三日公司指示辦理追
    加工項如附表二所示(下稱追加工程)。伊已完成系爭工程
    、追加工程,且交付臺大醫院使用,但三日公司未依系爭契
    約第7條約定、民法第490條規定給付系爭工程尾款327萬元
    ,亦未依民法第490條、第179條規定給付追加工程款241萬9
    ,927元,合計568萬9,927元。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民
    法第490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三日公司給付568萬9,92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
    判命三日公司應給付阿爾砝公司268萬9,554元本息,駁回阿
    爾砝公司其餘請求,兩造各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阿爾砝公司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
    廢棄。⑵三日公司應再給付阿爾砝公司300萬0,373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三日公司之上訴,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三日公司則以:阿爾砝公司未完成系爭工程,並應先提出相
    關估驗計價文件經監造單位核對簽認,經過結算、驗收等程
    序,始得請求給付工程款。縱認阿爾砝公司得請求工程款,
    伊已給付工程款4,673萬元,且業主臺大醫院因需求變更及
    現場調整減帳139萬7,467元,又阿爾砝公司拖欠下包工程款
    致渠等不願再進場,伊另行僱工將阿爾砝公司未完成項目施
    作完畢,自應扣除、抵銷如附表一所示項目金額。就追加工
    程款部分,伊不爭執簽認如附表二編號24至28部分,但其他
    報價單未經兩造合意,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6條之1第5項約
    定,阿爾砝公司應提出兩造簽認之書面文件,證明追加工程
    係經議價協議完成後之施工,否則阿爾砝公司應自行負擔費
    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三日公司
    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阿爾砝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阿爾砝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⑴上
    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阿爾砝公司向三日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106年4月5日
    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價5,000萬元(含稅),三日公司已
    給付阿爾砝公司工程款4,673萬元。廚房建置工程於107年8
    月8日竣工,於107年12月14日經業主臺大醫院驗收合格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9、281、306頁),堪
    信為真正。阿爾砝公司主張三日公司應給付系爭工程尾款32
    7萬元、追加工程款241萬9,927元,則為三日公司以前詞所
    拒。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㈠阿爾砝公司得請求系爭工程尾款41萬7,090元: 
 ⒈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
    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係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
    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
    之瑕疵。又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作人於符
    合一定條件下,得自行修補其承攬人工作之瑕疵,所生費用
    由承攬人負擔,然承攬人仍非不得請求其已完成部分工作之
    報酬(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廚房建置工程於107年8月8日竣工,於107年12月14日經
    業主臺大醫院驗收合格,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憑(見原
    審卷一第3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工程已經
    完成,並已交付業主臺大醫院使用,則阿爾砝公司依系爭契
    約第7條約定,自得請求其已完成部分工作之報酬。三日公
    司辯稱:阿爾砝公司應先提出相關估驗計價文件經監造單位
    核對簽認,經過結算、驗收等程序,始得請求給付工程款云
    云,並非可採。
 ⒉再查,系爭契約總價為5,000萬元,三日公司已給付阿爾砝公
    司工程款4,673萬元,為兩造所不爭,依約三日公司原應再
    給付工程款327萬元,惟三日公司辯稱應扣除、抵銷如附表
    一所示項目金額等語。茲就附表一所示項目是否有據,逐項
    審酌如下: 
 ⑴編號1至6: 
  三日公司辯稱伊自行完成該等工作而支出人員、文件費用,
    自行辦理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竣工查驗作業費(含相關技師簽
    證費用),並提出員工薪資扣繳憑單與匯款單據、銷貨單、
    支付韋伯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付款
    支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99至411、421、423、429頁,原
    審卷二第355至405頁)。其中三日公司所稱自行辦理申請變
    更使用執照竣工查驗作業費(含相關技師簽證費用),應扣
    除編號2、4、6所示金額乙節,為阿爾砝公司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22頁),則編號2、4、6所示金額依序為4萬0,339
    元、4萬0,399元、4萬0,397元,即應扣除。至其餘部分,前
    開薪資扣繳憑單、匯款單據僅能證明三日公司支付之事實,
    不能證明係為完成編號1、3、5所示工項。另三日公司提出
    之下游廠商銷貨單,僅能認定三日公司支付影印機及紙張費
    用之事實,無從證明該等費用係為阿爾砝公司支出。況三日
    公司為完成廚房建置工程,本需支出人員、文書費用。故三
    日公司辯稱編號1、3、5部分應予扣除云云,難認有據。
 ⑵編號7至9: 
  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記載(見原審卷一第569頁),編號7
    雙口瓦斯爐灶數量1台,編號8四口式瓦斯爐灶數量1台,編
    號9三層煮飯機數量3台。又訴外人宥鑫興業有限公司(下稱
    宥鑫公司)108年5月21日回函記載:編號7(1台)、編號9
    (1台)之項目為三日公司委託,由三日公司給付款項。編
    號8(1台)、編號9(5台)之項目則為阿爾砝公司委託,由
    阿爾砝公司給付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34頁)。另證
    人張志煌(宥鑫公司負責人)到庭證稱:於建置臨時廚房時
    ,宥鑫公司施作雙口瓦斯爐灶數量1台、三層煮飯機數量1台
    ,是向三日公司請款。其後三日公司將系爭工程交由阿爾砝
    公司施作,宥鑫公司與阿爾砝公司簽約,施作四口式瓦斯爐
    灶數量1台、三層煮飯機數量5台,是向阿爾砝公司請款,因
    雙口瓦斯爐灶已向三日公司請款,就沒有向阿爾砝公司請款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92至95頁)。足認編號7並非由阿
    爾砝公司施作,三日公司辯稱要扣除該部分金額5萬6,559元
    ,應屬有理。至編號8、9則為阿爾砝公司施作,自不應扣除
    。
 ⑶編號10、11: 
  阿爾砝公司向訴外人競日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競日
    公司)採購該等設備,其中尾款3萬7,500元係三日公司開立
    面額5萬1,000元之支票代付,其餘金額(指5萬1,000元與3
    萬7,500元之差額)則係三日公司因其他工程之應付款項等
    情,業據競日公司於110年8月10日函覆明確(見原審卷二第
    111、113頁)。三日公司既為阿爾砝公司代付工程款3萬7,5
    00元,阿爾砝公司請求此部分工程款時自應扣除。
 ⑷編號12至18:
  訴外人嘉鴻工程行受三日公司委託,於107年3月25日至107
    年6月8日間在臺大醫院進行洗孔等工項,工程款亦由三日公
    司給付,不認識阿爾砝公司等情,此經嘉鴻工程行於110年6
    月16日函覆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3頁),並有三日公司簽發
    予嘉鴻工程行之支票可考(見原審卷一第323至336頁),是
    三日公司辯稱:編號12至18所示工項係伊自行雇工,並非阿
    爾砝公司完成施作等語,堪予採信。阿爾砝公司雖稱:嘉鴻
    工程行所施作者與伊承攬項目無涉云云,惟若所述屬實,阿
    爾砝公司理應可提出其有施作編號12至18所示工項之事證,
    然其未能提出,所述自非可採。故編號12至18所示工項金額
    依序為3,878元、1萬5,441元、1萬6,159元、9萬0,322元、1
    萬6,159元、7,271元、6萬4,639元(見原審卷一第573、577
    、583、587、603、621、635頁),應予扣除。
 ⑸編號19至21:
  施作該等工項之訴外人鵬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鵬騛公
    司)出具之請款單報價金額為40萬9,500元,折讓9,500元(
    見原審卷一第337頁),三日公司並簽發面額40萬元之支票
    予鵬騛公司(見原審卷一第339頁),且兩造不爭執三日公
    司就編號19至21工項為阿爾砝公司墊付40萬元予鵬騛公司(
    見本院卷第281、306頁),則阿爾砝公司請求此部分工程款
    應扣除40萬元。
 ⑹編號22:  
  三日公司辯稱:伊交由訴外人臺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
    臺甯公司)施作編號22工項,並由伊付款云云。惟臺甯公司
    未曾參與廚房建置工程,臺甯公司係受三日公司委託承作蒸
    氣迴轉鍋修繕含安裝,於108年4月12日施作,三日公司於同
    月30日撥款等情,業經臺甯公司於111年3月31日函覆綦詳(
    見原審卷二第223頁)。臺甯公司既未參與廚房建置工程,
    且廚房建置工程於107年8月8日竣工,於107年12月14日經業
    主臺大醫院驗收合格,則臺甯公司所施作者應與系爭工程無
    涉。故三日公司就此請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抵銷,實非
    可取。  
 ⑺編號23至26:
  三日公司辯稱:伊交由證人林恭杏施作編號23至26工項,並
    由伊付款云云。然林恭杏就有無施作編號23至26工項,何時
    進場施作,完工時間均表示已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8
    、99頁),另三日公司簽發支票或匯款予凱聯工程行之時間
    為108年3月5日至109年1月20日間(見原審卷一第347至353
    頁),依林恭杏所稱其施作完成後之1個月就可以取得款項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0頁),足見林恭杏施作期間為108年
    2月至12月間,而廚房建置工程於107年8月8日竣工,於107
    年12月14日經業主臺大醫院驗收合格,據此難認林恭杏所施
    作者與系爭工程相關。故三日公司於此請求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為抵銷,亦難憑採。
 ⑻編號27:
  三日公司交由訴外人立智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智傑
    公司)施作編號27對流烤箱/置台(瓦斯型),含安裝3台,由
    三日公司支付款項,立智傑公司全程皆與三日公司接洽等情
    ,業經立智傑公司於110年5月27日函覆明確(見原審卷二第
    37頁),張志煌(宥鑫公司負責人)到庭亦證稱:宥鑫公司
    並未施作對流烤箱,三日公司向宥鑫公司表示要取消對流烤
    箱之施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頁)。稽此,編號27工項並
    非阿爾砝公司施作,自應扣除系爭契約所定該工項101萬8,0
    62元之工程款。 
 ⑼編號28至30:
  三日公司於107年11月29日匯款2萬元予訴外人恆藝科技藝術
    門窗(下稱恆藝門窗),於108年8月20日至108年12月31日
    間陸續簽發面額共計62萬5,250元之支票予恆藝門窗,有支
    付恆藝門窗費用明細、匯款申請書、支票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415、417、425至428頁)。又三日公司委託恆藝門窗處理
    編號28至30驗收時阿爾砝公司施作錯誤之修正安裝、保固、
    維修等工作,三日公司就此給付款項並非在編號28至30所示
    工程款252萬6,740元範圍等情,亦經證人董權廣(恆藝門窗
    承辦人)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89、290頁)。是三
    日公司所支付之前開款項,並非代阿爾砝公司墊付予恆藝門
    窗之款項,而係三日公司自行委請恆藝門窗施作(修正錯誤
    )安裝、保固、維修工程款,則三日公司辯稱伊有為阿爾砝
    公司墊付編號28至30工程款,應予扣除云云,難認有據。另
    三日公司未提出曾定期請求阿爾砝公司修補之事證,無從依
    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阿爾砝公司償還修補費用,三日
    公司就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抵銷,亦非可採。
 ⑽編號31至34:
  三日公司辯稱:此部分係變更設計施作,支出費用14萬2,60
    0元云云(見原審卷一第541頁),並提出支票、請款單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363至369頁)。然此部分既屬變更設計所致
    ,並非系爭契約工程項目,縱三日公司支出此工程款,即難
    認係為阿爾砝公司支付工程款。又上開請款單記載之請款金
    額各為3萬4,000元、3萬元,與支票面額各為6萬元、3萬4,0
    00元、3萬元有所不同,自難認三日公司此部分所辯為可採
    。
 ⑾編號35: 
  三日公司辯稱:伊向訴外人立可白清潔有限公司(下稱立可
    白公司)支付清潔費,係代阿爾砝公司支付下包廠商費用,
    得依民法第179規定予以抵銷云云,並提出立可白公司出具
    之請款單及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二第429至435頁)。然立
    可白公司出具之請款單及報價單均係以三日公司為請款對象
    ,而非阿爾砝公司,三日公司亦未提出支付該等費用之證明
    ,已難認三日公司確有支付該等費用。況三日公司雖稱此為
    系爭契約之「壹、十二」、「貳、十二」、「參、十二」工
    項(見原審卷二第353頁),但觀諸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
    上開工項乃係「廠商利潤、管理費及營造綜合保險費」(見
    原審卷一第561至565頁),並未約明清潔費之工項。則三日
    公司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⑿編號36:
  三日公司辯稱:伊向訴外人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堡
    安公司)支付費用,係代阿爾砝公司支付下包廠商費用,得
    依民法第179規定予以抵銷云云,並提出堡安公司出具之報
    價單為證(見原審卷二第437頁)。惟該報價單未有任何公
    司、員工之印文或簽名,三日公司亦未提出支付該費用之證
    明,已難認三日公司確有支付該費用。況該報價單僅簡單臚
    列「大廚房全區-設備拆除消防配合施工費用」、「大廚房
    全區-設備拆除消防配合管線另料」、「本案設備文件送審
    及費用」各1式,與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臚列數十項工項(
    見原審卷一第595、597頁)相去甚遠。故三日公司就此所辯
    ,實無可採。
 ⒀編號37: 
  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記載「廠商利潤、管理費及營造綜合保
    險費」按直接工程費之5.2%計算(見原審卷一第561、563、
    565頁),該費用並為系爭契約總價5,000萬元之一部,故系
    爭工程如非屬阿爾砝公司施作完成者,阿爾砝公司即不得請
    領此項費用。另三日公司代阿爾砝公司墊付工程款予阿爾砝
    公司下包廠商者,因仍屬阿爾砝公司施作範圍,阿爾砝公司
    仍得請求給付此項費用。準此,附表一編號2、4、6、7、12
    至18、27、39(詳後述)所示工項並非阿爾砝公司施作,按
    5.2%比例計算此項費用數額為11萬9,705元【(4萬0,339元+4
    萬0,399元+4萬0,397元+5萬6,559元+3,878元+1萬5,441元+1
    萬6,159元+9萬0,322元+1萬6,159元+7,271元+6萬4,639元+1
    01萬8,062元+89萬2,380元)×5.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阿爾砝公司不得請領,則三日公司辯稱應扣除此部分
    工程款,應屬有據。
 ⒁編號38:
  三日公司雖稱業主臺大醫院所處懲罰性違約金6萬5,328元,
    係因阿爾砝公司及其下包廠商施工違規致伊遭臺大醫院罰款
    云云,並提出臺大醫院107年11月16日函文及罰款明細表為
    證(見原審卷二第439、441頁)。然前開函文及罰款明細表
    僅記載各該罰款公文文號及罰款金額,未記載具體違規事由
    ,無從認定與阿爾砝公司及其下包廠商之施工有所關聯,則
    三日公司辯稱伊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前段約定予以扣款
    ,即無理由。 
 ⒂編號39:
  三日公司辯稱:為配合業主臺大醫院使用單位需求及現場工
    項調整,廚房建置工程契約變更減帳139萬7,467元等語,並
    提出臺大醫院107年12月11日函及所附減作項目明細表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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