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撤銷贈與(2026-04-29)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9
案號:重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681號
上 訴 人 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敬豐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志良(兼王謝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郁姝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金城
王照櫻
王旭貞
王旭玲
(上四人為王謝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
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王金城、王照櫻、王旭貞及王旭玲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業經合法代理:
㈠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
,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此觀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自明。又除有公司法第214條所定情形外,公司對董
事之訴訟,依同法第212條規定,應經股東會決議。股東會
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
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出席
股東不足前條定額,而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股東出席時,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為假決議
,並將假決議通知各股東,於一個月內再行召集股東會。前
項股東會,對於假決議,如仍有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
上股東出席,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視同前條
之決議。公司法第174條及第175條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王謝明珠與被上訴人王志良間就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所為贈與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王志良於斯時為上訴人之董事,
本件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選代表
公司為訴訟之人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召開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推選王金城為代表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對王志良提起本件訴訟,出席股東雖不足
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之定額,惟經王金城、邱秀慧出席,其
等持股已達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並同意為
假決議及將假決議通知各股東。嗣上訴人於106年10月13日
再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對於上述假決議,仍有已發行股份總
數三分之一以上股東王金城、邱秀慧出席,並經其等表決同
意,故視同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之股東會決議,有上開股東
臨時會會議紀錄、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單可稽(見本院卷二2
85至289頁、293至299頁)。又本院選任陳敬豐律師於本件訴
訟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陳敬豐律師並追認上訴人之訴訟
行為(見本院卷四232至233頁),應認於追認時溯及於行為
時發生效力。準此,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業經合法代理,
堪以認定。
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王謝明珠與王志良間於102年1月22
日就000地號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
予撤銷(見原審卷七242頁),嗣於本院更正該部分聲明為
:王謝明珠與王志良於101年12月27日、102年1月22日就000
地號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2年1月25日、同年2月5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見本院卷四230頁)
,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變更或追加訴訟標的,合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77年間同時購入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00之0、000地號土地)
及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之0地號土地,上
4筆土地合稱營盤段土地),將屬農牧用地之000、000、000
地號土地先後借訴外人傅石生及王旭玲之名義登記,屬甲種
建築用地之000地號土地先後借王旭玲、王謝明珠之名義登
記。詎王謝明珠於101年12月27日、102年1月22日就000地號
土地贈與王志良,並於102年1月25日、同年2月5日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伊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王謝明珠終止
663 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或該借名登記契約於王謝明
珠死亡時終止。
㈡王謝明珠利用擔任伊董事長之機會,領取伊所有如附表A、B
、D債權所示之款項,致伊受有損害,故伊對王謝明珠有新
臺幣(下同)3,044萬8,141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另王謝明珠
於102年間積欠訴外人妙興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妙興公司)2
,843萬6,381元(經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22號判決確定),
是其積欠高額債務,已陷於無資力,竟將000地號土地贈與
王志良,自有害伊之債權,故訴請撤銷該贈與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又000地號土地為伊所有,僅借名登記與王
謝明珠,且該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被上訴人應將000地號
土地移轉登記予伊。
㈢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及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請求權,
求為命撤銷王謝明珠與王志良間就000地號土地所為贈與行
為及移轉登記行為,並令王志良塗銷移轉登記後,將000地
號土地回復至被上訴人名下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予伊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王謝明珠與王志良於101年12月27日、102年
1月22日就000地號土地所為贈與行為及102年1月25日、2月5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㈢被上訴人應就000地
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㈣被上訴人應將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王志良、王旭玲、王旭貞辯以:營盤段土地均係王謝明珠所
有,上訴人與王謝明珠就000地號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上訴人為王謝明珠及其配偶王寶恩設立,其餘股東均登
記為子女或媳婦,然未實際出資,王謝明珠本有權收取以上
訴人名義出租廠房予他人之租金。又妙興公司係王謝明珠為
節稅所設,王謝明珠亦有權收取以妙興公司名義出租廠房所
獲之租金,上訴人及妙興公司對王謝明珠均無債權存在。縱
認上訴人對王謝明珠有債權存在,王謝明珠於102年間名下
財產尚逾千萬元,其將000地號土地贈與王志良,亦無害上
訴人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王金城辯以:伊同意上訴人之請求等語。
㈢王照櫻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或以書狀為任何答辯。
三、000地號土地於77年5月25日登記為王旭玲所有;於81年10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王鼎營造有限公司所有;於84年5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王謝明珠所有;王謝明珠於101年12月27日、102年1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000地號土地贈與王志良,並於102年1月25日、2月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114頁),並有土地登記簿為憑(見原審卷一12至13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請求撤銷王謝明珠上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塗銷並回復000地號土地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後:
㈠王謝明珠對王旭玲有000、000、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債權。
⒈依訴外人傅石生於原審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
329號事件(下稱另案)證稱:王寶恩曾在霄裡借用伊名字
買土地,有田跟建地,但建地未登記伊名字,就登記伊名下
之土地係王寶恩所有等語(見原審卷一185頁反面至186頁、
262頁正反面),參以000、000、000地號土地原為農牧用地
,於77年5月25日均登記為傅石生所有,後均改登記為王旭
玲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簿可證(見原審卷一143至145、15
1至153、158至159頁),是傅石生之證述與000、000、000
地號土地之登記情形相符,可以採信,堪認000、000、000
地號土地均為王寶恩所有,而借名登記與傅石生。
⒉王寶恩於78年12月9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王謝明珠及被上訴
人之事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四302
至307頁),足認王寶恩死亡後,在王謝明珠及被上訴人分
割遺產前,包括上開借名登記債權在內之遺產全部均為王謝
明珠及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⒊依101年11月18日王謝明珠、被上訴人及邱秀慧之家庭會議錄
音譯文記載:「王金城:媽媽有三件事情,第一件事情就是
田的事情(霄裡的田)田的那個所有權,媽媽已經說過要過
王志良及王金城的名字(王金城並問王謝明珠對不對,王謝
明珠點頭)」、「王志良:……媽咪有權利決定他的財產……」
「王旭玲:……他只care那個霄裡的地,要趕快過戶的話,這
是我跟媽媽的關係,我會約一天到代書事務所,媽我還給你
……」、「王旭貞:他們不願意把霄裡的土地變成遺產……只要
在媽媽生前處理她自己的東西,它們不會變成遺產,媽媽要
給誰就給誰」、「王照櫻:所以,那你就蓋給媽媽嗎?嗯?……
ok,好。」、「王金城:妳口口聲聲說要還媽媽,媽媽已經
告訴你要過給我們(指王金城、王志良)」(見原審卷三11
9、121反面至122頁、126頁、128頁反面),可知王謝明珠
及被上訴人均認定王謝明珠得全權處分000、000、000地號
土地。由此推知,王謝明珠及被上訴人於分割王寶恩遺產時
,已將對傅石生之000、000、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債權分
配予王謝明珠所有。
⒋依傅石生於另案證稱:後來伊去找王謝明珠,叫王謝明珠將0
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回去,王謝明珠說要登記在女兒
名下等語(見原審卷一262頁背面),及訴外人即地政士江
金林於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號事件證稱:王謝明珠
曾說000、000、000地號土地係農地,故借用傅石生名義登
記,要請我辦理將該地過戶到王旭玲名下,辦理過戶之報酬
、傅石生、王旭玲之相關證件資料均係王謝明珠提供予伊,
伊亦將該地完成過戶後之新所有權狀交予王謝明珠等語(見
本院卷四63至66頁),及王旭玲於101年11月18日家庭會議
中表示願請代書將0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王謝
明珠等語(見原審卷三128頁反面),參互以觀,堪認王謝
明珠就000、000、000地號土地,終止與傅石生間借名登記
契約,另與王旭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⒌綜上,000、000、000地號土地原為王寶恩所有,而借名登記
與傅石生。嗣王寶恩死亡,王謝明珠及被上訴人於分割遺產
時,將對傅石生之000、000、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債權分
配予王謝明珠,王謝明珠並終止與傅石生間借名登記契約,
另與王旭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王謝明珠對王旭玲有000
、000、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債權,應屬明確。
㈡王謝明珠將000地號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王志良時有其他責
任財產,不構成詐害債權,上訴人不得請求撤銷該贈與及移
轉行為。
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否有害及債權,以
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
,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其
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尚不得依上開法條規
定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王謝明珠將000地號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王志良時,其積極
財產包括:
⑴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見原審卷一161、154、147頁),00
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621.43平方公尺、4,376
.15平方公尺、8,249.07平方公尺,及102年度該土地公告
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4,100元,以此計算,王謝明珠對王
旭玲之000、000、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債權為5,431萬1,
265元〔4,100元× (621.43+4,376.15+8,249.07)〕。
⑵王謝明珠渣打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於102年2月5日前尚有1,357萬8,110元,
有系爭帳戶明細可參(見原審卷四29頁)。
⑶依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見原審卷一45至47頁),可見王謝
明珠有如附表二所示財產,價額共計1,335萬6,119元。
⑷王謝明珠於92年至101年間,為上訴人支付營業稅148萬3,5
12元、記帳費用14萬5,000元、銀行貸款600萬元,共計76
2萬8,512元等情,為上訴人與王志良於書狀內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三285頁、卷七86頁),堪信王謝明珠對上訴人
有債權762萬8,512元。
⑸基此,王謝明珠贈與000地號土地與王志良時,其積極財產
共計為8,887萬4,006元(54,311,265+13,578,110+13,356,
119+7,628,512)
⒊王謝明珠積欠妙興公司之2,843萬6,381元債務等情,業經本
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22號判決確定(見本院卷二457至529)
。縱認上訴人主張其對王謝明珠有A、B、D債權為真,該等
債權共計3,044萬8,141元(21,818,141+4,484,000+4,146,0
00),則王謝明珠將000地號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王志良
時,以其積極財產扣除消極財產計算,尚有2,998萬9,484元
(88,874,006-28,436,381-30,448,141)。綜上,王謝明珠
於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尚有相當之積極財產足
以清償其債務,並未因此減少其責任財產至不足清償債務之
程度,自難認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其所為尚不構成詐害行
為。上訴人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贈與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
㈢上訴人不得請求撤銷王謝明珠與王志良間就000地號土地所為
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已如上述。則該贈與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仍屬有效,000地號土地即已為王志良所有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
予上訴人云云,即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及終止借名登記
後之返還請求權,求為撤銷王謝明珠與王志良間就000地號
土地所為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並令王志良塗銷該所有
權移轉登記,將000地號土地回復至被上訴人名下並辦理繼
承登記,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附表
名稱 上訴人主張之款項 A債權 訴外人佐宇法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月至102年12月間承租上訴人所有之桃園市○○區○○路000號廠房租金2,181萬8,141元。 B債權 訴外人楊凱傑於92年至101年間向上訴人承租坐落64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2範圍之廠房租金及押租金448萬4,000元。 C債權 上訴人已不主張(見本院卷四118頁) D債權 訴外人元德有限公司於91年10月7日至94年4月30日向上訴人承租坐落6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2範圍之廠房租金414萬6,000元。 E債權 上訴人已不主張(見本院卷四118頁) F債權 上訴人已不主張(見本院卷四118頁)
附表二
編號 房地面積(或平方公尺)(或投資金額)及房屋坐落 房地現值金額 (或投資金額;單位:元) 財產別 1 96.77 ○○區○○段0000—0000號 2,651,300 田賦 2 13.00 ○○區○○段0000—0000號 356,170 土地 3 77.39 ○○區○○段0000—0000號 2,120,400 土地 4 9.78 ○○區○○段0000—0000號 267,960 田賦 5 5.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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