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救助(2026-03-24)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24
案號: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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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陳傳忠
吳邵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
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0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5年度重上
字第133號),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
第284條規定甚明。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
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01號判
決提起上訴,雖以其暫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
救助。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
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
料以為釋明。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
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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