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6-04-29)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9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577號
抗  告  人  陳清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借
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2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73號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6879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
    人名下之保險契約於新臺幣(下同)31萬0,291元本息及違
    約金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案列:113年度司執字第280583
    號,下稱第280583號),執行法院扣押後於民國114年9月26
    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終止抗告人對第三
    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並准許相對人收
    取解約金,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同
    年10月23日以第280583號裁定駁回其聲明(下稱原處分)。
    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73號裁
    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其復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
    以:伊於114年12月17日始收到原處分,斯時已逾異議期限
    ;伊尚須確認保證書上是否為伊簽名等語。
二、按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
    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
    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
    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
    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
    執行法第3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乃採
    到達主義;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
    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三、查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0月23日以原處分駁回抗告
    人之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31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新店住所地
    所轄派出所(第280583號卷第45、61、99至103頁),是原
    處分於同年11月10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加計10日之不變
    期間並扣除抗告人在途期間2日後,其異議期間原於同年月2
    2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六,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同年月
    24日代之。是抗告人遲至115年1月2日始對原處分提出異議
    (原法院卷第23頁之法院收文戳章),顯已逾異議期間,其
    異議自非合法。從而,原法院認其異議為不合法,以原裁定
    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