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分配表異議之訴(2026-04-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30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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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467號
抗 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邱宏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
年2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12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惟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
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
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為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第3項所分別明定。準此,若債權人已於
分配期日1日前對分配表所載各債權或分配金額向執行法院
具狀聲明異議,而執行法院未更正分配表,異議程序尚未終
結,該聲明異議人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受訴法院即不得以聲明異議人逾期向
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為由,認其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為不
合法而予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04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法院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1條第4項規定,訂定委託辦
理不動產拍賣變賣業務作業要點(下稱系爭委託要點),並
據以將其113年度司執字第66068號強制執行事件,委託台灣
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融公司)以114年
士金職字第94號辦理拍賣債務人張振昌財產等業務;台灣金
融公司於拍賣後,製作民國114年11月5日分配表(下稱系爭
分配表),訂於114年12月23日分配;嗣抗告人以其為系爭
分配表所列普通債權人身分,就同表所列相對人之優先債權
,於114年12月1日具狀聲明異議,且於114年12月29日對相
對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相對人於系爭分配
表所列債權,並於同日依系爭委託要點第13點第5項規定向
台灣金融公司具狀陳報已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系
爭分配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台灣金融公司所提抗告人聲
明異議狀、陳報狀及所附本件起訴狀、系爭委託要點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22至26頁、本院卷第29至65頁)。可見抗告
人已於分配期日1日前對系爭分配表所列相對人之債權聲明
異議,台灣金融公司並未更正分配表,異議尚未終結,抗告
人復對相對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分配期日起10
日內向台灣金融公司為起訴之證明;則抗告人就系爭分配表
所為聲明異議,即無視為撤回異議之情形,其所提本件訴訟
,亦無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為起訴證明之情事
。原裁定以抗告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為起訴
之證明,其異議之聲明視為撤回,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亦為
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本件訴訟,即有未洽。抗告意旨執
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
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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