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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分配表異議之訴(2026-04-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30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467號
抗  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邱宏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
年2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12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惟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
    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
    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為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第3項所分別明定。準此,若債權人已於
    分配期日1日前對分配表所載各債權或分配金額向執行法院
    具狀聲明異議,而執行法院未更正分配表,異議程序尚未終
    結,該聲明異議人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受訴法院即不得以聲明異議人逾期向
    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為由,認其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為不
    合法而予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04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法院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1條第4項規定,訂定委託辦
    理不動產拍賣變賣業務作業要點(下稱系爭委託要點),並
    據以將其113年度司執字第66068號強制執行事件,委託台灣
    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融公司)以114年
    士金職字第94號辦理拍賣債務人張振昌財產等業務;台灣金
    融公司於拍賣後,製作民國114年11月5日分配表(下稱系爭
    分配表),訂於114年12月23日分配;嗣抗告人以其為系爭
    分配表所列普通債權人身分,就同表所列相對人之優先債權
    ,於114年12月1日具狀聲明異議,且於114年12月29日對相
    對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相對人於系爭分配
    表所列債權,並於同日依系爭委託要點第13點第5項規定向
    台灣金融公司具狀陳報已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系
    爭分配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台灣金融公司所提抗告人聲
    明異議狀、陳報狀及所附本件起訴狀、系爭委託要點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22至26頁、本院卷第29至65頁)。可見抗告
    人已於分配期日1日前對系爭分配表所列相對人之債權聲明
    異議,台灣金融公司並未更正分配表,異議尚未終結,抗告
    人復對相對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分配期日起10
    日內向台灣金融公司為起訴之證明;則抗告人就系爭分配表
    所為聲明異議,即無視為撤回異議之情形,其所提本件訴訟
    ,亦無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為起訴證明之情事
    。原裁定以抗告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為起訴
    之證明,其異議之聲明視為撤回,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亦為
    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本件訴訟,即有未洽。抗告意旨執
    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
    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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