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再審之訴(2026-04-24)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4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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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453號
抗 告 人 大禾傳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程書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支付命
令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年度再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同
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為再審之理由者,
雖不受第2項但書規定之5年期間限制,但仍應自知悉時起30
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另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
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原規定於同法第4條之4,於民國112年
11月29日修正公布全文22條,條次變更為第12條,並配合現
行條文酌為文字修正),104年6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督
促程序編施行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債務人得於民事訴訟法
督促程序編修正施行後2年內提起再審之訴;有債權人於督
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
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
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500條之限制。
二、本件再審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抗告人大禾傳播
有限公司(下稱大禾公司)邀同抗告人程書安(原名程秀瑛
)及訴外人程秀山(下分稱其名)為連帶保證人,於97年至
98年間先後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60萬元、
130萬元(下合稱系爭3筆借款),尚有204萬0,504元未清償
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核發100年10月18日100年度司促字第
2183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程書安以電子郵
件傳送同年月26日民事異議狀(下稱系爭異議狀)予原法院
,已生提出異議之效果,該書狀雖未簽名用印,然原法院未
先定期間命補正,亦未釐清程書安於同年月27日以電子郵件
傳送之撤銷民事異議狀(下稱系爭撤銷異議狀)真意為何、
是否受疾病影響或外力脅迫所為,即逕行認定系爭支付命令
已確定而核發確定證明書;又大禾公司已於99年5月6日解散
登記,原法院未調閱相關資料確認大禾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
人,即逕以程書安為法定代理人;另系爭支付命令依據之授
信書多有缺漏、內容難以辨識,借款契約、借據非抗告人親
簽;相對人未提供系爭3筆借款完整金流、取款憑條等,經
抗告人核對相關歷史對帳單、交易紀錄等資料,可證相對人
之債權係虛構;相對人提出之催告函金額記載有誤,亦無相
對人或承辦人之簽名或印章,無從辨識係由何人製作,原法
院據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亦有違背法令之違誤;伊自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8款、第9款、第
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相對人惡意隱匿證據,伊係於112
年陸續取得證據,始知悉相對人虛構債權,原裁定逕以伊逾
期提起再審為由駁回伊之再審之訴,自有違誤,爰請求廢棄
系爭支付命令及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大禾公司之股東僅有程書安1人,於99年3月4日解散並選任程
書安為清算人;原法院於100年10月18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命抗告人與程秀山連帶給付相對人44萬8,723元、38萬0,9
66元、121萬0,815元及利息、違約金;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
月25日送達大禾公司登記之營業址及程書安當時之戶籍地即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下稱仁愛路址)、程秀山位
於新北市林口區之戶籍地,其後,程書安雖曾以電子郵件傳
送系爭異議狀予原法院,惟旋於同年月27日以電子郵件傳送
系爭撤銷異議狀予原法院,載明「聲請人請求撤銷於100年1
0月26日遞送貴院100年度促字第21833支付命令之異議書」
等語,有系爭支付命令及送達證書、系爭異議狀、系爭撤銷
異議狀,大禾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99年3月4日股東同意
書,以及程書安、程秀山戶籍資料可稽(見系爭支付命令卷
第95至127、131頁,原法院限閱卷)。系爭異議狀及系爭撤
銷異議狀均係以電子郵件傳送至原法院,雖僅記載具狀人為
程書安而未經簽名或用印,然狀首記載之程書安年籍資料、
電子郵件、電話及送達處所(即仁愛路址)均相同(見系爭
支付命令卷第117至127頁),程書安亦自承上開2份書狀均
係由其本人以電子郵件傳送至原法院(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
),系爭撤銷異議狀並已明確記載係撤回100年10月26日對
系爭支付命令所提異議之意,從而,原法院認定系爭支付命
令已於同年月25日合法送達抗告人及程秀山,其等未於20日
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加計在途期間後,系爭支付命令已
於同年11月17日確定,並據以核發確定證明書(見系爭支付
命令卷第135頁),核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其已對
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尚未確定云云,然查
,程書安自大禾公司92年間設立後,即為唯一之股東及董事
,並於99年3月4日公司解散時同意擔任清算人,有大禾公司
登記資料可稽(見原審限閱卷);另查,程書安前曾於112
年11月15日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案列原法院112
年度重再字第4號,下稱第4號;該案嗣因未繳納裁判費遭駁
回確定,見原法院卷第215至216頁),並提出其於100年3月
間簽署之租賃契約書(承租標的為仁愛路址房屋)、於101
年3月18日及102年9月10日向相對人申請分期清償、協商還
款之申請書(見第4號卷一第7、221至223頁,卷二第641至6
47頁),可知程書安於99年3月至102年9月間,仍能持續處
理大禾公司事務、與第三人締約、協商,自難僅憑其提出之
精神科就醫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5頁),逕認其提出系
爭撤銷異議狀係遭疾病影響或受外力脅迫而無撤回異議之意
。
㈡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0年10月25日送達抗告人、於同年11月
17日確定在案,業如前述,且程書安曾於112年4月27日至原法院閱覽系爭支付命令卷,並以相對人所提證據不實等為由,於112年11月15日提起第4號再審之訴,有程書安之閱卷聲請書及民事再審之訴狀可稽(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137頁、第4號卷一第7頁以下),抗告人並自承其係於112年間獲取金流資料而知悉再審理由(見本院卷第25頁),惟其迄至114年2月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原法院卷第7頁),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再審不變期間,依上說明,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8款、第9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又104年6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業於同年7月1日經總統公告,抗告人迄至114年2月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逾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之2年期間。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理由雖未盡相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請求確認執行債權不存在、撤銷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3559號及111年度司執字第151372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見本院卷第341至350頁),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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