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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給付居間報酬(2026-03-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31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仲量聯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92號
抗  告  人  仲量聯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lexander Thomas BARNES

代  理  人  謝文欽律師
            王師凱律師
            鄭育穎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太和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
事件,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
    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
    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因社會生活紛爭事實同一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於變更或追加後新
    訴之審理程序有高度利用之可能性,為節省兩造當事人之訴
    訟時間成本,暨司法資源避免浪費重複審理,因而規定准予
    變更或追加,無須經他造同意,並期出於同一或重要相關紛
    爭事實之一次解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71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訴之追加,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起訴,
    為追加時,固須有原訴訟程序之存在,惟一經利用原有訴訟
    程序合法提起追加之訴後,即發生訴訟拘束之效力,而能獨
    立存在,不因嗣後原訴已經判決確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8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太和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相對人)就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10
    樓之1、364號及366號建物、停車位22位暨坐落之臺北市○○
    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與伊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及出
    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專任委託伊銷售系爭不動產,委
    任期間自112年6月26日起至同年9月25日(下稱系爭期間)
    ,並於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委任人即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
    自行或委任第三人銷售或出租系爭不動產。訴外人全科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科公司)前經伊於112年7月6日電話
    聯繫,評估為有意願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潛在買家,詎相對人
    竟於系爭契約屆滿後未達2個月之期間即112年11月9日,逕
    自與全科公司以新臺幣(下同)4億2300萬元之價金就系爭
    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11月30日完成不動產移轉登
    記,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3項約定,及民法第565條、第
    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成交價格1.5%計算之服務
    報酬666萬2250元本息(原審卷第10至20頁)。抗告人嗣於1
    14年9月18日提出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另主張相對人違
    反系爭契約專任銷售之本旨,於委任期間另委由訴外人林嘉
    瑞居間出售系爭不動產,核屬因可歸責於相對人致生債務不
    履行之情事,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負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原審卷第549至555頁)。原法院以
    原訴與追加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
    並非同一,且有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復經相對人表
    明不同意追加,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下稱原裁定)。
    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審起訴時,即已主張相對人於系爭期
    間故意自行或委請第三人與全科公司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契
    約之訂立,已違反系爭契約專任銷售之約定;經原法院於11
    4年9月3日調查證人林嘉瑞,依該證人證述始知相對人係於
    系爭期間內委請林嘉瑞與全科公司協議買賣條件,伊並於原
    法院所定114年9月24日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前之同年月18日
    ,以書狀補充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伊債
    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並無延滯訴訟之情事,縱認係訴之追
    加,亦係以證人林嘉瑞之證述確認有伊於起訴時所主張債務
    不履行之情事,所追加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之訴,與
    原起訴事實於社會生活上可認有共通及關連性,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均可援用,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所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事,爰依法提起抗告,請
    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審理中之114年9月18日追加民法第22
    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雖未得相對人同意(見原審卷
    第579頁),惟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均係本於相對人於訂立系爭契約後之系爭期間,是否違反系
    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與全科公司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
    ,致抗告人未能依系爭契約收取服務報酬,而生之糾紛,於
    社會事實上具有共通性及關連性。且全科公司副總經理王敏
    慧於原法院11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間到庭證稱:透過林嘉
    瑞告知而得悉系爭不動產要出售,林嘉瑞有安排看屋,約在
    112年普渡之後,全科公司董事會有授權一個價錢範圍,經
    林嘉瑞與相對人協調,最後有談成等語(見原審卷第465至4
    66頁),及林嘉瑞於原法院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期間到庭
    證稱:因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舊識,有約其與王敏慧碰面
    ,並促成系爭不動產買賣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517頁),
    抗告人乃引用王敏慧、林嘉瑞之證言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見
    原審卷第550至554頁)為訴之追加,抗告人原請求給付服務
    報酬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均得加以利用,
    可就同一紛爭事實一次解決。是本件原訴及追加之訴,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基礎事實同一之追加要
    件。且依上情,可認抗告人所提訴之追加對相對人防禦權之
    保障並無重大影響,亦未損及審級利益及訴訟終結,依上開
    說明,本件追加之訴應為合法,自應准許。至原法院雖已將
    原訴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在案,惟揆諸前開說明,縱已無從
    合併審理,但仍不影響本件追加之訴獨立存在之訴訟拘束效
    力,併予敘明。原裁定駁回本件抗告人追加之訴,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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