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交付房屋等(2026-03-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30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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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29號
抗 告 人 旭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買
代 理 人 詹順發律師
相 對 人 李清河
李清源
李淑蘭
李歆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
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05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一百三十五萬九千九百五十六元
。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請求:㈠相對人共同交付門牌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抗告人;㈡相對人自民國114
年9月19日起至共同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日連帶賠償抗
告人新臺幣(下同)1萬5,632元。原裁定以訴之聲明㈠部分
,依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萬2,5
00元;訴之聲明㈡部分,非屬聲明㈠之附帶請求,而為權利存
續期間未確定之定期給付訴訟,依推定權利存續期間10年計
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705萬6,800元(15,632×365×10
),因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711萬9,300元(62,500
+57,056,8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3萬3,156元,扣除已
繳納裁判費1萬7,412元,而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51萬5,744
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理由略謂:伊已減縮聲明二部
分為僅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129萬7,456元,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為135萬9,956元等語。
二、本院判斷:
㈠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者
,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
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0 號裁
定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提起本件交付房屋等訴訟,主張其與相對人之被繼承
人李隆基於109年10月23日簽訂買賣標的物包含系爭房屋在
內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年11月
6日與相對人李清源簽訂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
由李清源無償使用該屋,惟其已終止該借貸契約,故依系爭
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系爭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相
對人交付房屋,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3款約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未依約交付房屋所生之違約金等
情,有民事起訴狀可查(見原審卷11至14頁)。是抗告人係
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交付系爭房屋,併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生
之違約金為請求,二者均係基於相對人未依約交付房屋之事
實,堪認具有牽連關係,則依上開規定,抗告人請求相對人
連帶給付違約金部分既屬附帶請求,於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時應併算其起訴前之違約金金額。
㈢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
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
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
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
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據,
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房屋課稅現值為6萬2,500元,有新北
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足憑(見原審卷53頁),
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萬2,500元。抗告人就聲明
㈡部分減縮為請求相對人給付129萬7,45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
事抗告狀為憑(見本院卷12頁)。則聲明㈡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129萬7,456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135萬9,956元(62,500+1,297,456)。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5萬9,956元,原裁定認
聲明㈡非聲明㈠之附帶請求,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711
萬9,300元,尚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
此部分既有違誤,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
定關此部分廢棄,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原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之裁定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即無可維持,應併予廢
棄,並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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