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6-01-27)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7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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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李彥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楊秀鳳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00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民執星字第8350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之債權,於本金
新臺幣(下同)39萬3956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
)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即113年度司執字第168473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
9日對全球人壽公司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
禁止相對人於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對全球人壽公司如附表所
示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相對人於113年8月24日提
出異議,執行法院於114年11月4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
附表編號2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強
制執行之聲請,並駁回相對人其餘異議(下稱原處分)。抗
告人於114年11月13日聲明異議(相對人就准執行附表編號1
之保單部分,則未聲明不服),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單為人
壽保險契約,雖兼具醫療險、健康險性質,亦非因此變更保
險種類為健康保險,並無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之適用,而
應適用同法第123條之1有關人壽保險之規定;又系爭保單解
約金約為55萬元,低於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
者,非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再者,系爭保單解
約後約可清償相對人41%之債務,並無執行顯失公平或無益
執行之情。且系爭保單之主約終止後,不影響附約醫療險及
健康險條款效力,況相對人除附表所示保單外,尚有其他27
筆保單,復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已足提供相對人醫療保障
。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聲請對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
,原裁定予以維持,亦屬不當,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
定及原處分。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
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現行保險法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執行原則)
第13點第1項規定:「依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
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及第135
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
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
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及修正說明意旨:「因應上開
規定之增訂,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
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針對保險法修正施行前經扣押不
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執行法院後續
應為撤銷扣押命令之處理」。
四、查抗告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於113年8月9日核發系爭
扣押命令,相對人旋於113年8月24日提出異議等情,有抗告
人之民事聲請狀、系爭執行名義、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
狀等附卷可稽(見113年度司執字第168473號卷第7-8、9-12
、25-27、39-41頁),是系爭保單尚未終止及換價,系爭執
行程序並未終結,依程序從新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
法第129條之1規定。而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相對人,主約有
醫療險、健康險性質,且不得分開解約乙節,有全球人壽公
司聲明異議狀及陳報狀、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附卷可憑
(見前開執行卷第61頁、原審卷第23頁),可見系爭保單乃
兼含人壽保險與健康保險二類,倘人壽保險予以解約,健康
保險即失所附麗,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系爭保單之解
約金債權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至抗告人雖以系
爭保單名稱為「國華人壽定期終身壽險」,據此主張系爭保
單性質為人壽保險,並稱系爭保單主約終止後,不影響醫療
險、健康險條款之效力云云,核與前開全球人壽公司之說明
及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證據資料不符,抗告人所辯顯屬
無據,不足憑採。另系爭保單既具健康保險契約性質,依前
開規定即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或扣押標的,自毋庸再審酌相對
人有無其他商業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足以維繫其生命身體健
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是抗告人以相對人有多筆商業保險
,顯見經濟充裕,不至因系爭保單解約而欠缺醫療保障云云
,核與本案無涉。從而,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相
對人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陳威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 保險名稱 預估保單解約金 卷頁出處 1 00000000 劉楊秀鳳 國華人壽定期終身壽險 63萬5950元 執行卷第59頁 2 00000000 劉楊秀鳳 國華人壽定期終身壽險 55萬2767元 執行卷第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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