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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HV 定暫時狀態處分(2026-03-26)

其他/待認定 TPHV 2026-03-26 案號:抗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48號
抗  告  人  陳冠禎  
            楊舒涵  
            許秋月  
            陳冠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鳳婷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344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及聲請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相對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523號排除侵害
    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先將附表編
    號6、12、17及18所示貼文中抗告人之肖像照片移除,並不
    得再於Facebook、Threads、Dcard、Instagram網路社群平
    臺、媒體、網際網路或以其他公示方式發表或散布得辨識抗
    告人之肖像照片。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以相對人持續在附表所示貼文平臺,發表如
    附表所示貼文內容(合稱系爭言論),侵害其個人資料(下
    稱個資)、隱私及名譽,其已訴請相對人排除侵害及損害賠
    償(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523號,下稱本
    案訴訟)。相對人雖已將部分貼文撤下,然尚有附表編號6
    、12、17及18所示貼文尚未刪除,且仍持續於社群平臺張貼
    相似之貼文,為免伊之損害擴大,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㈠相對人應先暫時移除附表編號6、
    12、17、18所示貼文;㈡相對人不得再於Facebook、Threads
    、Dcard、Instagram網路社群平臺或其他任何媒介發表或散
    布抗告人之個資、肖像照片以及與系爭言論相同或相似之言
    論。原裁定以系爭言論多屬相對人基於個人經驗之發言,個
    資侵害情節非重,難認已逾越言論自由範疇,經權衡雙方損
    害及公益,准予處分對抗告人所能防免之損害,未大於相對
    人因言論受限所受不利益,是抗告人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必要性,而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求為廢
    棄原裁定,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
    ㈠相對人應先暫時移除附表編號6、12、17、18所示貼文;㈡
    相對人不得再於Facebook、Threads、Dcard、Instagram網
    路社群平臺或其他任何媒介發表或散布抗告人之個資、肖像
    照片。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審理聲請
    定暫時狀態處分時,就保全必要性之審查,應視個案情節,
    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衡量債權人因該處分
    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
    損害,並考量對社會公共利益之影響,資以綜合判定,始不
    失該條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諦。
三、經查:
㈠、抗告人已釋明爭執之法律關係: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在附表所示貼文平臺發表系爭言論,侵害
    其個資、隱私及名譽,其已提起本案訴訟訴請相對人排除侵
    害及損害賠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言論翻拍照片為憑,並經
    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查證屬實,堪認抗告人已就兩造間有
    得以本案訴訟確定之爭執法律關係存在加以釋明。
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
1、關於肖像照片部分:
⑴、按個資受法律保護之程度與界限,非可一概而論,法院應依
    該資料之內容、性質、權利人是否為公眾人物,及一旦外洩
    對其隱私及生活安寧所生之危害程度,建構層級化之保護體
    系。蓋個資倘具備高度之直接識別性,如非公眾人物客觀上
    縱屬素不相識之第三人,僅憑該等資訊(如容貌特徵清晰之
    肖像照片),即得毫無窒礙地直接連結並特定出權利人之真
    實身分者,其所涉之人格專屬性與隱私利益自屬至高。衡諸
    當代數位網路傳播具有瞬時擴散及持續留存之特性,此類具
    直接識別性之個資一旦遭未經同意之散布,將使權利人驟然
    暴露於遭不特定多數人審視、肉搜追蹤,甚或惡意騷擾之危
    險境地,其私密領域之防線勢將瞬間潰堤,致生難以控管且
    無遠弗屆之損害。是故,為防免此等直接識別所肇致之不可
    控危險,對此類高層級個資之保護,自具有刻不容緩之急迫
    性。苟未於不法侵害發生或擴散之初,即時予以事前禁止或
    命為移除等保全處分,任令該等容貌影像於社群媒體間恣意
    流竄,勢必導致權利人之社會評價與生活安寧遭受無從彌補
    、縱經事後金錢賠償亦屬無可挽回之重大損害。準此,針對
    此類得以直接識別本人之高度敏感資料,其具有賦予立即保
    護之必要性。
⑵、查相對人於附表編號6、12、17及18所示貼文中,張貼非公眾
    人物之部分抗告人肖像照片(原法院卷第64至68、101至103
    、167至171及177、179至188頁)。衡諸相對人發布系爭言
    論之脈絡,多屬抒發個人情緒或單方陳述其與抗告人間糾葛
    ,然細究其言論內容,實無併同揭露抗告人真實容貌之必要
    性。換言之,抗告人之肖像照片與相對人欲傳達之言論核心
    ,抑或與任何公共利益均無正當關聯,縱予移除,絲毫不影
    響相對人文字表意之完整性。反之,網路傳播如病毒般迅速
    擴散,並有難以遺忘之數位特性,若任由相對人於本案訴訟
    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恣意將該等具高度識別性之個人肖像照
    片持續留存於各該貼文平臺,任由不特定多數人見聞、指認
    或恣意轉載,將對抗告人之隱私及人格權造成無可挽回之實
    質戕害。經綜合權衡兩造利益,抗告人因法院准予移除此部
    分肖像照片所防免之重大人格權與生活安寧損害,顯然遠大
    於相對人因未能附圖所受之表意自由限制。是本院認抗告人
    請求相對人應移除附表編號6、12、17及18所示貼文中抗告
    人之肖像照片,具保全必要性。
⑶、相對人於附表編號1至3、5至18所示貼文中,張貼非公眾人物
    之抗告人肖像照片(原法院卷第39至47、52、55、60至61、
    64至68、70至71、80至84、86、88至89、92、94至99、101
    至103、107至117、120至128、130、132至148、149至151、
    153至164、167至171及177、179至188頁)。足見相對人於
    民國114年12月2日至同年月16日之短短半個月內,密集性在
    各大社群網站張貼高達十數篇貼文,且執意附上抗告人肖像
    照片。考量其行為模式具備高度之持續性與反覆性,客觀上
    確有繼續於網路社群平臺、媒體、網際網路或以其他公示方
    式發表或散布之高度危險。且各該貼文內容均係相對人細數
    其與抗告人間因家事事件衍生之諸多糾紛,相對人容有持續
    性張貼抗告人個人肖像以訴諸群眾公審之意圖。倘不預先予
    以禁制,抗告人勢必隨時處於容貌遭無端曝光之恐懼中,其
    精神上之痛苦與損害將隨時間不斷擴大。再自利益權衡與比
    例原則之角度觀之,本件禁制之範圍僅侷限於抗告人之肖像
    照片,並未全面剝奪相對人以文字發表言論或陳述意見之權
    利,對相對人言論自由之干預已降至最低;而抗告人因此獲
    得之利益,僅係免於其核心隱私與專屬人格權之個人肖像照
    片遭受無止盡之網路散布。兩相比較,禁制相對人張貼抗告
    人肖像照片所生之輕微不利益,顯應退讓於保護抗告人免受
    重大且難以回復損害之必要性。故本院認為抗告人請求相對
    人不得於Facebook、Threads、Dcard、Instagram網路社群
    平臺、媒體、網際網路或以其他公示方式發表或散布得辨識
    抗告人之肖像照片,確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⑷、關於准許部分免供擔保之審認:
①、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至
    第3項規定,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
    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為釋明。前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之;其釋明已足者,法院亦得命供擔保
    後為之。若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為充分之釋明
    ,且經法院審酌個案客觀情節,認相對人並無因該處分受有
    財產上損害之虞或甚微者,法院自得逕予准許,而無命聲請
    人供擔保之必要。
②、本件准許抗告人聲請之部分,係命相對人移除附表編號6、12
    、17及18所示貼文中之抗告人肖像照片,並禁止其於網路社
    群平臺或其他媒介發表或散布得辨識抗告人之肖像照片。衡
    諸該等處分內容,僅係限制相對人使用抗告人肖像照片之行
    為,其目的端在防免抗告人人格權受有急迫且無可挽回之危
    害。此一禁制並未妨礙相對人以文字為意見表達之言論自由
    核心;客觀上,相對人配合暫時移除或停止散布抗告人個人
    肖像照片,僅需為網路介面之單純操作,並不致因移除照片
    而須支出任何勞務費用,亦無受有任何財產上之貶損、營業
    損失或消極利益喪失之可能。復考量抗告人就其核心隱私與
    肖像權受侵害之急迫危險,業已提出相關網頁截圖為充分且
    完足之釋明。本院綜合權衡,相對人因本件准許處分所受之
    限制及損害甚微,且無具體財產上損害發生之虞,認抗告人
    就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命其供擔保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第526條第2項、第3項規定,
    逕予准許免供擔保而為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2、關於除個人肖像照片外之其餘個資及貼文內容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非僅侵害伊之姓名與年齡,更廣泛洩漏伊
    之住所、醫療紀錄等高度敏感個資,且貼文多達18篇,侵害
    情節重大,言論自由之保障不應凌駕於個資、隱私及名譽保
    護;伊非公眾人物,隱私受損具不可回復性,衡諸抗告人僅
    請求禁止散布個資,對相對人利益限制甚微云云。經查:
⑴、抗告人主張系爭言論涉及揭露其姓名、出生年月、住所、醫
    療、職業等如附表所示侵害個資之貼文內容。惟定暫時狀態
    處分僅係暫時性之保全制度,旨在防免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
    危險,非謂一有權利受侵害之虞,即得概為聲請。細繹相對
    人於系爭言論揭露之抗告人個資(除肖像照片),分屬姓名
    、出生年次及星座等一般社會活動中用以辨識個人身分之基
    礎資訊,或社區名稱等概略之地理位置,或曾任職之公司名
    稱,尚不足使不認識兩造之第三人得以直接識別其身分。而
    所謂醫療個資,應指具體涉入個人病理診斷、治療經過、就
    診病歷、用藥紀錄等,足以使第三人探知或推論本人特定健
    康狀態之隱密性資料。然抗告人所指之醫療紀錄,觀諸附表
    編號6貼文內容(原法院卷第63頁),僅係提及○○○○○○○○○之
    診所名稱,客觀敘述抗告人曾赴該址就診之外部活動軌跡,
    未具體揭露抗告人隱密之病歷紀錄或治療細節,客觀上實無
    從使一般第三人據此單純之診所名稱,推知抗告人之特定就
    醫狀態或健康全貌,以相對人揭露該等資訊之脈絡與情節,
    仍未達對抗告人醫療個資或隱私造成急迫且無可填補損害之
    程度。況細繹相對人於系爭言論中提及之抗告人資訊(姓名
    、星座、曾任職公司、就診診所名稱等),客觀上僅屬抗告
    人於一般社會生活與商業活動中之外部軌跡。該等資訊之集
    結,尚未達揭露如性自主、深層醫療病歷、隱密財務狀況等
    核心私密領域或致生實體人身安全受威脅之程度。則上開資
    訊縱未經抗告人同意而予揭露,因網路流傳致抗告人感受不
    悅或生有損害,衡其性質,客觀上難認屬極度敏感,或致抗
    告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受有急迫威脅之特種個資,尚
    非不能待本案訴訟經實體審認後,以金錢賠償或命為移除等
    適當處分予以填補,殊難逕認抗告人受損害之程度,已達若
    不為本件處分,即生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
⑵、相對人於附表所示網路平臺發表之系爭言論,是否確已構成
    個資保護法之違法蒐集、處理或利用,抑或已侵害抗告人之
    隱私或名譽,進而該當刑事犯罪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
    本案實體訴訟審認之範疇,法院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程
    序中,尚無從逕為實體違法性之最終認定。況細究相對人於
    系爭言論中論及抗告人個資(除個人肖像照片外),多係本
    於其與抗告人陳冠禎間因前婚姻關係所生爭執,為陳述其親
    身經歷事件之脈絡所伴隨之資訊;其發表上開言論是否具有
    防衛合法權益之正當目的、或是否為適法之意見表達,抑或
    合於法令之免責要件,均有待雙方於本案訴訟中為充分之舉
    證與攻防,尚難於本件保全程序中即遽認其毫無正當目的而
    構成純粹之侵權行為。又憲法對於言論自由之保障,旨在確
    保資訊流通與意見之自由表達,國家對於言論之事前限制(
    如命暫時下架或禁止發表),屬對言論自由最嚴厲之干預,
    原則上應受極嚴格之審查,僅於言論內容對他人之生命、身
    體、自由或核心隱私,將造成立即、急迫且絕對無可挽回之
    重大危害等例外情形下,始得為之。本件抗告人以系爭言論
    侵害其個資、隱私或名譽,即遽為聲請事前禁制之處分,然
    如前所述,系爭言論揭露之客觀程度(除個人肖像照片外)
    ,尚未達使抗告人受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程度,其權益受
    損尚非不得於本案訴訟中獲得填補。況個資、名譽及隱私權
    若受有侵害,待本案勝訴後本得透過金錢慰撫或請求移除貼
    文等回復原狀之方式予以填補,難認有何若不即時為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即生無可彌補之急迫危險。則於本案實體違法
    性尚未經判決確定前,即貿然命為移除附表編號6、12、17
    及18所示貼文,抑或禁止相對人於社群媒介發表言論時論及
    抗告人個資(除個人肖像照片外),准予本件定暫時狀態處
    分,無異對相對人之言論自由為事前剝奪之嚴重限制。經利
    益權衡,本件若准予處分,抗告人所能防免之損害,並未大
    於相對人因言論自由受限所受之不利益,乃至於以相同標準
    審查網路言論,亦恐生鉗制言論與損害社會發展之重大影響
    ,難認有保全之必要性。
⑶、抗告人再主張於抗告程序中,減縮聲請相對人暫時移除附表
    編號6、12、17、18所示貼文,及禁止散布抗告人之個資、
    肖像照片,未再請求禁止相對人發表與系爭言論相同或相似
    之言論,未過度限制相對人權益云云。惟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聲請時,仍以「保全必要性」(即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
    危險或類似情況)為要件。抗告人減縮其聲明範圍,仍應就
    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盡其釋明義務。如前所述,抗告人請
    求移除之上開貼文及禁止散布之個資(除個人肖像照片),
    核屬一般性之身分資訊,客觀上尚未達對其生命、身體安全
    或核心隱私造成不可逆之危害程度,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亦非
    不得於本案實體訴訟中請求金錢填補或回復原狀。況抗告人
    請求命相對人暫時移除前開貼文及禁止散布個資、照片,核
    屬滿足本案訴訟請求之假處分,形同提前實現本案實體權利
    。對於此類滿足性處分,法院審查其保全必要性時,應適用
    更嚴格之標準。苟未具有高度急迫或不可回復之損害,自不
    得於本案實體判決確定前逕為准許。且抗告人迄未具體釋明
    系爭言論已引發廣泛之網路迴響,進而導致抗告人於現實生
    活中遭受具體之跟蹤、騷擾或人格嚴重詆毀。是抗告人既未
    能釋明其有何等立即、急迫,且縱使本案訴訟勝訴亦無從以
    金錢填補或回復原狀之重大損害,自不應准許。
⑷、從而,衡諸前揭利益權衡原則,抗告人主張個資、隱私或名
    譽受有不可逆之重大侵害云云,客觀上尚難認已有釋明若不
    即刻命相對人移除上開貼文或禁止發表、散布抗告人個資(
    除個人肖像照片外),其將受有如何急迫、重大且無可回復
    之損害。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作為准許本件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正當事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應含
    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將附表編號6、12、17及18
    所示貼文中抗告人之肖像照片先移除,並不得再於Facebook
    、Threads、Dcard、Instagram網路社群平臺、媒體、網際
    網路或以其他公示方式發表或散布得辨識抗告人之肖像照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裁定就前開應准許部分,駁回其聲請,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
    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