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停止執行(2026-03-12)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2
案號: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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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97號
抗 告 人 古和珊
0000000000000000 送達代收人 黃姿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萬事達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6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伍拾肆萬元。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一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
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
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
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公證法第13條第3項定有明
文。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遭相對人所屬之詐騙
集團欺騙,始與相對人簽立借貸契約並設定抵押權及流抵約
定,並作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徐惠敏事務所
114年度桃院公敏字第01872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
嗣相對人持系爭公證書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
9300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分原法院114
年度重訴字第814號(下稱本案訴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
8條、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聲請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或
其他原因終結前,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並因抗告人為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又因躁鬱症之精神狀況,
已無工作收入,尚因詐騙另向銀行信貸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請准類推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之
規定,以不高於20萬元之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供擔保。乃原裁定仍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期間可能受有之利
息損害162萬元為擔保金額,未類推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酌減擔保金額,並不符合平等原則。
爰提起抗告,請求改依低於原裁定金額十分之一之金額後暫
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強
制執行,執行債權為500萬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計算至
聲請強制執行日之債權總金額為542萬9,658元),經執行法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現尚未終結;嗣抗告人向原法院提
起本案訴訟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卷宗
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又本案訴訟依形式上觀之,並無不合
法或顯無理由情事,仍尚待調查,且相對人向執行法院聲請
拍賣抗告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129地號土地及同段434
5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倘系爭房地遭拍賣,確實
難以回復原狀,而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抗告
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聲
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㈡關於擔保金額之酌定部分:
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
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又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
害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相對人係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542萬9,658
元之本息與違約金債權,又本案訴訟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之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經原法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814號
裁定核定為2,940萬8,191元(見本案訴訟卷第136頁),依
法得上訴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第一
至三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1年
6月,合計為6年,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如因停止
執行可能遭受前揭債權未能提前受償,固可推估該債權額之
利息損失為為1,628,897元(計算式:5,429,658×5%×6=1,62
8,89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本件應類推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而酌
定擔保金額:
⑴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
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
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得否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
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
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
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07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詐欺犯
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
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
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
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
,雖未就詐欺犯罪被害人提起異議之訴,而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時,法院命供擔保金額之上限為規範。然參諸前開規定之
立法理由係謂:「一、考量詐欺犯罪被害人因犯罪行為受有
直接財產上之損害,故對於民事訴訟起訴或第一審、第二審
之終局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於管轄第二審、第三審之法院時
,須繳納訴訟費用;聲請強制執行時,亦須繳納執行費用等
,對渠等而言不啻為依法提出救濟時所產生另一經濟上負擔
或司法程序障礙,實有特別保護之必要,爰參酌犯罪被害人
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之體例,為第1項規定,俾強化詐欺
犯罪被害人之司法近用權與民事訴訟程序及執行程序上權益
之保障。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
權人須釋明假扣押原因,如有不足始得供擔保後取得假扣押
裁定,此一衡平債權人與債務人利益之設計,對於因他人詐
欺犯罪導致經濟嚴重受損害之詐欺犯罪被害人而言,恐已無
力再支付高額之擔保,而民事訴訟法前開規定無異賦予犯罪
被害人須依相當之證據方法,支持法院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心證,對於詐欺犯罪被害人顯可能形成相
當之困擾,爰參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為第2項規定,以減輕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經濟負擔」
,即寓有特別保護詐欺犯罪被害人,減輕其因經濟負擔所致
之司法程序障礙,以強化其權益保障之意旨。而詐欺犯罪被
害人提起異議之訴,主張排除債權人主張之債權,如獲判決
勝訴確定,在經濟利益上與請求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法律效
果無異,且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目的係在避免將來受有不
能或難於回復之損害,對於因他人詐欺犯罪導致經濟嚴重受
損害之詐欺犯罪被害人而言,亦恐無力再支付高額之擔保金
。則基於現今詐欺犯罪猖獗,除應有效防杜詐騙事件外,亦
應優先保護詐欺犯罪被害人,盡可能降低其財產損失之社會
通念,堪認於詐欺犯罪被害人提起異議之訴,而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之情形,應同有減輕其因經濟負擔所致之司法程序障
礙,以強化其權益保障之規範目的,乃本於同一法律理由依
平等原則,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類
推及於詐欺犯罪被害人提起異議之訴,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之事項,從而法院依法所命供之擔保,即不得高於債權人請
求執行債權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始符衡平。
⑶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係遭詐欺集團成員「齐一」、「小安」
、「李代書」等人介紹,始向金主即相對人借款500萬元等
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其與「齐一」、「小安」間之對話紀錄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刑事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等件為佐(見本案訴訟卷第
33頁至69頁、89頁、本院卷第19頁至31頁),應足釋明抗告
人為詐欺犯罪被害人,且詐欺集團成員與相對人均經檢、警
以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嫌而偵查中,即應類推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於不高於相對人執行
債權金額542萬9,658元十分之一即54萬2,966元(計算式:5
,429,658×1/10=542,966)之範圍內酌定擔保金額,則抗告
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應估以54萬元為適當。
四、末按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額,擔保金額之多寡
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
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15年度台簡抗字第41號裁定參照)。
抗告意旨就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之擔保金數額聲明不服,
固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惟原裁定命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
162萬元,尚非適當,本院認應裁定擔保金數額為54萬元。
而擔保金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故毋庸廢棄原
裁定,爰依前開說明更正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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