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PHV 假扣押(2026-02-04)
其他/待認定
TPHV
2026-02-04
案號: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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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71號
抗 告 人 王意明
相 對 人 劉淑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
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2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
之財產在新臺幣貳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假扣押事件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即明,其
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
確判斷原裁定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
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
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
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則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
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
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
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假扣押,經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未送達相對人
,不宜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之聲請,爰不通知相對人陳
述意見。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母沈純英於民國114年3月24
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伊
已依沈純英指示如數匯入沈純英之子即毛雍智之銀行帳戶。
相對人於沈純英114年7月1日死亡後,應與其他全體繼承人
就繼承沈純英遺產限度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惟相對人刻正將
沈純英生前唯一遺產即其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並借名登
記在相對人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0萬分之208)及其上同段0000號建物及同段0000號建
物(車位,權利範圍1萬分之22,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委託
仲介出售以取得較易藏匿之現金,為保全強制執行,爰聲請
供擔保准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
三、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
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
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
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
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
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
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
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
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
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
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08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提出其於114年3月24日匯款200萬元至沈純英
之子毛雍智銀行帳戶之匯款單、沈純英於死亡前與其子女即
相對人、毛雍智、毛淑貞約定將沈純英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
應繼分2分之1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之協議書、沈純英於11
4年7月1日死亡之證明書、抗告人於114年8月間催告沈純英
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毛雍智、毛淑貞、毛溪源連帶於遺產範
圍內返還借款200萬元之臺南東門郵局存證號碼000162號存
證信函、對相對人之起訴狀(原裁定卷第11至27頁),堪認
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將
系爭不動產委託仲介出售以取得較易藏匿之現金,有脫產之
虞,已提出系爭不動產委由信義房屋之銷售訊息為據(原裁
定卷第29至36頁),堪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繼承所得之遺產
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有相當之釋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有相當之
釋明,縱釋明仍有不足,然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其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審酌相對人因本件
假扣押可能發生之損害,酌定抗告人及相對人分別供擔保後
,得准、免或撤銷假扣押。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