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假扣押聲明異議(2026-01-27)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7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52號
抗  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劉盈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增墉等間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
字第6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民國91年10月15日執原法院91年度裁全字第8521號
    假扣押確定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並以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下稱系爭擔保金
    )為相對人供擔保後,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91年度執全字第303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對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抗告人嗣於92年1月27日取回系爭
    擔保金,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4日裁定駁回抗
    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
    ,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未經廢棄或變更,且
    伊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對相對人取得確定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年度促字第2281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
    爭執行事件已實施之執行處分自不得任意撤銷。伊固於92年
    1月27日取回系爭擔保金,然本件若認系爭假扣押裁定供擔
    保之要件須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始終具備,則於執行
    標的有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等非因債權人個人主觀恣意,
    致未能立即對債務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時,不啻要求
    假扣押債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於獲得全部勝訴判決
    確定時仍不得取回提存之擔保物,而須任由提存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之提存物返還除斥期間經過,對伊權益保障顯有不
    公。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假扣押裁定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者,須於供擔保
    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即
    明。該所定供擔保,係強制執行開始之要件,於假扣押執行
    程序應始終具備。債權人就其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
    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為本案
    之終局執行;惟此與假扣押保全執行係不同之執行程序。後
    者之執行名義即假扣押裁定不因此而變更為免供擔保,原所
    供擔保如經債權人取回,強制執行開始之要件即有欠缺,債
    務人自得聲請撤銷已為之假扣押執行處分,要與其是否仍有
    保全之必要無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就相
    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抗告人以原法院91年度
    存字第4362號提存書提供系爭擔保金後,執行法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准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嗣就與系爭假扣
    押裁定保全之同一債權,對相對人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之終局
    執行名義,惟未曾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且迄未對相對人聲
    請終局執行,並於92年10月27日取回系爭擔保金等情,有民
    事裁定假扣押聲請狀、系爭假扣押裁定、民事假扣押執行聲
    請狀、提存書、系爭擔保金、抗告人公債借用申請書、原法
    院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執行法院囑託查封登記書、取回
    提存物請求書、有價證券保管書、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原法院提存所91年10月15日函及114年7月28日函在卷可
    稽(見裁全卷第4至12頁、執全卷一第4至18頁、卷二第291
    頁、執事聲600號卷第15至33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核實。則抗告人既已取回提存之系爭擔保金,揆諸
    上開說明,系爭執行事件假扣押執行程序開始之要件即有欠
    缺,自應駁回該假扣押執行之聲請。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未經廢棄或變更,且伊就系
    爭假扣押欲保全之債權已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仍有依系爭假
    扣押裁定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不應因伊已取回系爭擔保金
    而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語。惟系爭假扣押
    裁定既命債權人即抗告人於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抗告人自
    須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該供擔保係強制執行
    開始之要件,須於假扣押執行程序中始終具備。本件抗告人
    既業已取得全部勝訴之確定支付命令之本案執行名義,而以
    供擔保之原因消滅,逕向提存所取回系爭擔保金,系爭假扣
    押執行程序開始及存續之要件欠缺,即應駁回系爭假扣押執
    行之聲請,此與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撤銷假扣押裁
    定之原因或強制執行法第132條之1規定撤銷已實施之假扣押
    執行處分有別,亦與抗告人是否仍有保全之必要無涉,更不
    因此使系爭執行事件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得為免供擔保。抗告
    人上開主張,均不足取。又抗告人未曾就系爭不動產聲請終
    局執行,本件要無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規定適用之情形,
    且該規定亦與假扣押執行程序供擔保之要件無涉,抗告人主
    張本件執行標的因有該條規定致其未能立即對債務人財產強
    制執行情形,若不讓其得取回提存之系爭擔保金,而須任由
    提存物返還除斥期間經過,對其權益保障不公,故本件不應
    因其取回系爭擔保金而駁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等語,亦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
    有據,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附表:
編號 土地 (臺北市中正區城中段二小段)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647地號 3347 林江排14/40000 林增墉6/10000 

編號 建物 (臺北市中正區城中段二小段) 面積 (平方公尺) 基地坐落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2 941建號 12.42 647地號 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一層之3 林增墉1/4  含所有權人林增傭之共同使用部分: 1310建號(面積1829.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10000) 1311建號(面積1780.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10000)     3 933建號 10.7 647地號 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一層之13 林增墉1/4  含所有權人林增傭之共同使用部分: 1310建號(面積1829.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8/10000) 1311建號(面積1780.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10000)     4 982建號 5.32 647地號 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一層之127 林增墉1/4  含所有權人林增傭之共同使用部分: 1310建號(面積1829.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7/10000) 1311建號(面積1780.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10000)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