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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HV 拆屋還地(2026-06-03)

其他/待認定 TPHV 2026-06-03 案號:上易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230號
上訴人      林釩    
被上訴人    林國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
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共有人如附表所示。上訴人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
    ,於系爭土地興建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B、
    C、D、E所示鐵皮建物、停車棚、絲瓜棚、鳥舍及雞舍(占
    系爭土地面積依序為172.57、55.01、27.27、3.24、138.26
    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之
    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8分之1,於
    民國90年間,經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而搭建系爭地上物。嗣
    於112年6月29日,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伊配偶即訴
    外人鄧秋美、伊女兒即訴外人林立予、林亦茹(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其等及訴外人林玉秀、林如花、林國維、蔡佳
    妤及張金枰(下合稱張金枰等人)同意系爭地上物使用系爭
    土地,故伊並非無權占用該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90年間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8分之1)
    ,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
    如附圖所示,有附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頁)。嗣於11
    2年6月2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
    24分之1移轉登記予林亦茹、林立予及鄧秋美,系爭土地現
    共有人及各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
    索引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至51頁,本院卷
    第131至135頁),均堪認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
    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共有物分管
    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應由共有人
    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上訴人就其抗辯:伊於90年間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獲其餘共有人全部即訴外人林清松(應有部
    分8分之1)、林吳罔市(應有部分8分之1)、林榮生(應有
    部分8分之1)、林玉秀(應有部分8分之1)、林如月(應有
    部分8分之1)、林如花(應有部分8分之1)及林如寶(應有
    部分8分之1)同意而搭建系爭地上物等語,固未舉證以實。
    惟其於112年6月29日將其應有部分均讓與林亦茹、林立予及
    鄧秋美,已非共有人,而共有物之出租出借,乃典型之利用
    行為,應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管理」之規定為之(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修正
    後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
    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是共有人將土地出借,應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之同意。查上訴人就其抗辯:已得張金枰等人同意以
    系爭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等節,業已提出114年9月11日及11
    5年4月19日土地使用同意書2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1、1
    69至171頁),稽之該同意書內容記載:「同意林釩君在下
    列地號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施作農業設施,項目:鐵皮
    屋、種植、養殖、園藝、休憩等活動使用,建築結構:鐵皮
    ,為確實同意使用屬實無訛,特立此同意書為憑」等語,且
    系爭土地現為17人共有,張金枰等人共9人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合計為16分之11(即附表編號1、3、6、10、13至17應
    有部分之合計),堪認系爭土地現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
    分合計過半數均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借予上訴人用益,上訴人
    自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於
    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
    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地上物所占
    用土地返還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附表: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取得原因 取得時間 (民國) 前手 本院卷證出處 1 林玉秀 1/8 繼承 92年09月15日 林炳煌 第79、131頁 2 林金菊 1/8 繼承 92年09月15日 林炳煌 第79、131、132頁 3 林如花 1/8 繼承 92年09月15日 林炳煌 第79、131、132頁 4 林國泰 1/24 贈與 103年02月06日 林炳煌→林清松 第79、81、131、132頁 5 林世民 1/24 贈與 103年02月06日 林炳煌→林清松 第81、131至133頁 6 林志昊 1/24 贈與 103年02月06日 林炳煌→林清松 第81、131至133頁 7 蔡雅馨 1/48 遺囑繼承 104年05月13日 林炳煌→林如寶 第81、131至133頁 8 蔡雅蕙 1/48 遺囑繼承 104年05月13日 林炳煌→林如寶 第81、131至133頁 9 蔡筱君 1/48 遺囑繼承 104年05月13日 林炳煌→林如寶 第83、131至133頁 10 蔡佳妤 1/48 遺囑繼承 104年05月13日 林炳煌→林如寶 第83、131至133頁 11 蔡文龍 1/48 遺囑繼承 104年05月13日 林炳煌→林如寶 第83、131至133頁 12 蔡文傑 1/48 遺囑繼承 104年05月13日 林炳煌→林如寶 第83、131至133頁 13 林國維 1/8 贈與 111年01月03日 林炳煌→林榮生 第83、131、134頁 14 張金枰 1/8 分割繼承 112年01月10日 林炳煌→林如月 第8、131、134頁 15 林亦茹 1/24 贈與 112年06月29日 林炳煌→林吳罔市→林榮生→林釩 第85、131、132、134、135頁 16 林立予 1/24 贈與 112年06月29日 林炳煌→林吳罔市→林榮生→林釩 第85、131、132、134、135頁 17 鄧秋美 1/24 配偶贈與 112年06月29日 林炳煌→林吳罔市→林榮生→林釩 第85、131、132、134、135頁 總計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