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PHV 返還代墊款等(2026-06-03)
一般民事糾紛
TPHV
2026-06-03
案號: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韻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蓉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家瑜
訴訟代理人 呂紹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5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63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知名女性30分鐘環狀運動健身連鎖品牌「
Curves」之臺灣地區總代理商,負責臺灣地區加盟店營運、
與加盟主洽談加盟授權,並提供研習活動、經營指導建議,
協助聯繫器材供應商等事宜,而由加盟店負責經營個別會員
招攬、入退會、商品購買、租賃置物櫃等事項。伊於民國99
、101年間與原審共同被告台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
司)、頡秀嫚就桃園藝文店、大有三越店(下分稱藝文店、
三越店)簽訂加盟契約,期滿後均陸續換約。嗣於112年5月
18日由台新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為加盟主、台新公司為加
盟店,分別就藝文店、三越店與伊簽約,頡秀嫚擔任保證人
(下稱系爭契約)。詎台新公司積欠伊貨款新臺幣(下同)
63萬2,610元、每月權利金與品牌行銷費14萬2,200元、遲延
給付損害金13萬0,800元。另伊為處理會員終止會籍、結清
會費、置物櫃退租、積欠會員訂購商品之退費、賠償或代為
履約問題,因此代墊款項31萬5,328元。又台新公司向主管
機關申請停業、放棄店鋪使用、使該2間店鋪所有人收回租
賃物,致伊難以尋找其他加盟主接手該2間店鋪經營,構成
系爭契約第58條第4、5、15款情形,伊以起訴狀為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得請求賠償2間店鋪各150萬元,共300萬元
之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上加盟主及加盟店負
責人欄位均簽名,約定以不同主體負相同權利義務。被上訴
人為台新公司負責人兼單一股東及董事,完全控制台新公司
,濫用台新公司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
難,亦應負清償之責。爰先依系爭契約第38、39、40、42、
58、64條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後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22萬0,938元,及其中77萬4,81
0元自113年5月8日起、其中331萬5,32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第6日即113年1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
%計算之利息,並與台新公司、頡秀嫚連帶給付422萬0,938
元本息部分為不真正連帶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於茲不
贅)。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固於系爭契約加盟主欄位簽名,係上訴人
要求加盟主需由自然人簽署,並告知伊僅為聯絡對象,不負
擔契約義務。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加盟店負責人需負擔契約權
利義務。台新公司係因積欠債務遭強制執行而實質破產,無
法再為營運而閉店,伊並無濫用法人地位情事,與揭開公司
面紗原則無關。上訴人所請求項目,伊個人均不負給付義務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2萬0,938
元,及其中77萬4,810元自113年5月8日起、其中331萬5,32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第6日即113年1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㈢第㈡項所命給付與原判
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位已為給付,他人於該給
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86、1
87頁):
㈠上訴人為知名女性30分鐘環狀運動健身連鎖品牌「Curves」
之臺灣地區總代理商,負責臺灣地區加盟店營運、與加盟主
洽談加盟授權。上訴人於99、101年間與台新公司、頡秀嫚
就藝文店、三越店簽訂加盟契約,期滿後均陸續換約。
㈡上訴人於112年5月18日由台新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為加盟
主、台新公司為加盟店,分別就藝文店、三越店與上訴人簽
約,頡秀嫚擔任保證人。
㈢上訴人主張台新公司違約,應依約給付貨款、權利金、品牌
行銷費、代墊費、遲延損害及違約金,經原審判命台新公司
及保證人頡秀嫚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22萬0,938元本息確定。
㈣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上加盟主及加盟店負責人欄位均簽名。
五、本件之爭點如下:
㈠依系爭契約之記載,被上訴人並未負擔任何契約上之權利義
務,上訴人復不能證明與被上訴人另有口頭約定,其請求被
上訴人與加盟店台新公司應就系爭契約負同一責任,於法無
據:
⒈經查,系爭契約為上訴人提供予加盟店簽約之定型化契約,
簽名欄固分列「加盟主」、「加盟店」、「保證人」之簽名
欄位,惟契約內容僅有記載「本部」(上訴人)、「加盟店
」、「保證人」,並無「加盟主」之用語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84、185頁),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一第65至144頁),是「加盟店」應依契約內容與
上訴人互負權利義務,保證人則依系爭契約第85條約定與加
盟店對上訴人負連帶保證責任,「加盟主」之權利義務則並
無任何約定。又依上訴人提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
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所示,
亦僅有加盟業主及加盟店之定義,並無加盟主一詞,上訴人
自行於定型化契約上加上「加盟主」欄位,要求加盟之法人
負責人、或相關之自然人為簽名,難認僅因簽名即與上訴人
間產生法律上之關係。上訴人復自承:其後已更改契約內容
,將加盟主之權利義務列入契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顯見其亦知「加盟主」本不負擔契約權利義務內容。
是通觀契約全文,斟酌交易習慣,訂約當時及過去事實,難
認兩造締約真意包括被上訴人有以加盟主與加盟店負相同契
約責任之意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加盟主」欄位簽名
應與加盟店、保證人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云云,實屬無據
。
⒉上訴人固主張兩造另有口頭約定被上訴人應與加盟店台新公
司負相同契約責任云云,並舉其餘與上訴人簽約時亦於加盟
主上簽名之證人江俊毅、楊忠和、楊雅婷之證述為憑(見原
審卷二第213至219頁、第251至253頁),惟該等證人僅能證
明渠等有另行同意與「加盟店」依所簽契約內容對上訴人負
責,然此為渠等與上訴人間之約定,且證人均證述於兩造簽
約時並未在場,自無從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亦有相同之
約定存在,上訴人所舉證據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而依上
訴人所能提出其上有加盟主簽名之契約部分,各「加盟主」
均為自然人,且或為加盟店負責人,或為保證人,即與加盟
店有相當關係之人(見原審卷一第102、142頁、卷二第126
、167、206頁,本院卷第135、152頁),被上訴人抗辯:當
時上訴人圈選要求伊簽名表示以「加盟主」為主要聯繫對象
,所以必須是自然人,但不必與加盟店負相同責任,並翻條
文給伊看,沒一任何加盟主責任等語,為其同意簽名之原因
,尚非不可採信,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另有口頭約定存
在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亦為系爭契約當事人,應依契約
關係,與台新公司及保證人連帶給付伊422萬0,938元本息部
分,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云云,洵無足取。
㈡台新公司對上訴人所負債務係單純債務不履行,上訴人續約
時亦知台新公司財務狀況,難認被上訴人有濫用其股東地位
與上訴人簽約之行為,上訴人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並無理由:
⒈按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
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
,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其立法理由係為防免股東利用公
司之獨立人格及股東有限責任而規避其應負之責任。故需個
案上,如控制股東有詐欺、不遵守公司形式、掏空公司、或
藉公司型態逃避法令規範、契約義務、侵權責任等濫用公司
法人格之不正行為,致損害公司債權人時,為維誠信及衡平
救濟,始例外地否認公司法人格予以救濟(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台新公司自99年、101年間起即以法人地位分別與上訴人簽訂
藝文店、三越店之加盟契約,藝文店自109年間、三越店自1
11年間起每年接續換約,台新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6年9月間
變更為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
歷次簽約節本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按(見原審卷一
第41頁、卷二第77頁、本院卷第119、124、133、135、186
頁),是台新公司於112年5月18日再以法人地位與上訴人續
簽系爭契約,不過是延續原加盟事業之經營,與被上訴人控
制股東有無變更或係何人尚難認有關。台新公司自加盟以來
,每月需支付上訴人權利金、品牌行銷費,又其為將品牌商
品、服務持續提供予會員,自需向上訴人或第三人持續訂購
健身運動服裝、配件及健身房裝置等商品,始能履約、營運
,是上訴人提出台新公司於續約後訂購未付款之訂購單(見
原審卷一第145至305頁),本係台新公司為履行加盟契約、
及經營健身房業務相關之必要行為,縱事後因虧損無法依約
支付相關費用,實與一般法人債務不履行之情狀並無不同。
⑵而訴外人楊筑妃雖曾以鄭茂榮於105、106年間代表台新公司
向伊借款,於107年間未按期清償本息為由,訴請台新公司
給付500萬元借款本息,經本院於112年8月30日以111年度上
字第1301號判決台新公司敗訴(下稱1301號案件,上訴人並
陳稱案經最高法院113年1月4日裁定駁回台新公司上訴而確
定,見本院卷第126頁),惟台新公司在該案件係抗辯:該
款項為鄭茂榮私人借款,前後之負責人頡秀嫚、被上訴人並
未授權等語,有該判決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82至89頁)
,則既非被上訴人以台新公司名義向他人借款而負擔債務,
且於112年5月18日續約時亦未確定台新公司應負擔上開債務
,此前更已由被上訴人以台新公司法定代理人與上訴人數次
續約,業如前述,足見並未因1301號案件存在,影響上訴人
與法人台新公司續約意願。況正常營運中之公司尚有其他固
定、流動資產及盈餘等,資產並不以登記資本額為限度,難
認被上訴人因有前開借款返還訴訟,即已明知台新公司資產
不足,以台新公司與上訴人續約即認有濫用法人地位之情形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301號案件中為台新公司法定代理
人應訴,知悉台新公司負債500萬元,遠超過登記資本額100
萬元,112年續約時顯已具不給付權利金及品牌行銷費之意
圖云云,難認可採。
⑶況上訴人復自承:台新公司於111年4月30日即陸續積欠藝文
店各項商品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上訴人亦分別
於同年12月1日、5日、112年1月4日、同年5月25日寄送電子
郵件予「加盟主」被上訴人,催收台新公司應付款項,並討
論分期支付之可能等情,有該電子郵件在卷足稽(見原審卷
一第307至315頁),足見上訴人明知台新公司已有遲延繳款
情事,對台新公司財務狀況並非毫無所悉,經商業風險評估
後,仍選擇於同年月18日與法人台新公司續約,簽訂兩年期
之契約,並同意由頡秀嫚擔任保證人,持續出貨予台新公司
,縱台新公司於113年2月1日自行停業(參見原審卷一第335
頁歇業公告),亦已距其續約後相當期間,且其停業亦可及
時停損避免債務擴大。上訴人所稱台新公司係「惡意」大量
訂購商品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抗辯其進貨均為營
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上訴人就主張台新公司惡
意進貨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雖因台
新公司無法履約之結果,及代台新公司辦理會員費用退費事
宜,而蒙受損失,惟此即為台新公司債務不履行之結果,難
認被上訴人有以詐欺、不遵守公司形式、掏空公司、或藉公
司型態逃避法令規範、契約義務、侵權責任等濫用公司法人
格之不正行為。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告知頡秀嫚已在
進行清償楊筑妃債務,未來會整頓店務步入正軌,以此說服
上訴人,上訴人始同意續約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並無可
採。
⒊準此,本件被上訴人並無濫用公司法人格之情形,上訴人主
張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台新公司
對伊所負債務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依系爭契約第38、39、40、42、58、64
條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後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22萬0,938元,及其中77萬4,810
元自113年5月8日起、其中331萬5,32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第6日即113年1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
%計算之利息,並與台新公司、頡秀嫚連帶給付422萬0,938
元本息部分為不真正連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