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5-09-2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23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峻義律師 被 告 詹勇全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4號 ),本院於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凌忠嫄, 嗣變更為胡光華,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 狀、委任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 卷第95-10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訴外人金德儀向訴外人蔡秀雁借用地政士證照以經 營中信地政士事務所(下稱中信事務所),被告則為該事務所 之業務人員,其等與如原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108年 度金重訴字第23號、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0號、109年度訴字第 284、616號(下合稱原一審刑案)判決、本院110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38號(下稱本院二審刑案)判決之附表一(下稱附表一 )編號2、4-7、9所示之其餘同案刑事被告間,共同對伊為詐 欺貸款之行為,先由如附表一編號2、4-7、9所示之買受名義 人以真實買賣契約所載金額,向各不動產所有人購買所涉不動 產,並簽訂買賣契約,再由各貸款名義人持載有偽造不實買賣 契約金額之虛偽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書及被告 所偽造之不實所得清單資料,分別向貸款銀行申辦消費性抵押 貸款,致伊放款經辦及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各貸款名義人 有償債能力,進而准予核貸放款。嗣上開貸款款項均逾期未清 償本息,經伊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後,尚有欠款未受清償,伊 因此就附表一編號2、4、5、6、7、9之貸款各受有新臺幣(下 同)369萬2,632元、148萬3,619元、885萬6,151元、414萬2,2 90元、1,405萬6,654元、2,271萬1,998元之損害。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5,494萬3,34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係以本院二審刑案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伊 回復其損害,惟依本院二審刑案判決所示,伊被訴之犯罪事實 僅如附表一編號1之貸款事實,並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然原告於本件主張之損害均非係因上開貸款事實所致,自無從 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方式請求賠償,且原告僅對伊請求賠 償,而未對其餘同案刑事被告一併提起本件訴訟,自與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故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自非合法。又原告既主張伊有不法侵害其權利應負賠償責 任,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因此原告之主張要無可採。縱認原告確實受有損害 ,依本院二審刑案判決所載,部分之犯罪所得業已沒收,並得 發還予原告,是原告在請求本件賠償時自應扣除已發還之部分 ,原告卻未予以扣除,且原告亦曾於原法院110年度金字第77 號,請求其餘同案刑事被告即金德義等12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確定,是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伊負賠償責任,顯屬重複追 索。再者,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提起刑事告訴時,既已知悉其 對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卻迄至113年3月27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其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 北檢檢察官)提起公訴,原一審刑案審理後,於110年5月14日 原一審刑案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10所示犯行, 其中之編號2-10所示犯行均未據起訴,而僅就編號1所示犯行 判處被告罪刑在案,上訴後,經本院二審刑案審理後,於113 年8月22日本院二審刑案判決,亦認定被告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 -10所示犯行,其中之編號2-10所示犯行均未據起訴,而僅就 編號1所示犯行撤銷改判被告罪刑在案,並經最高法院於114年 2月26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部分(下 合稱相關刑案),已據本院調閱相關刑案之全案電子卷證,核 閱無訛,並有各該判決書可參。 ㈡原一審刑案部分,原法院刑事庭定於110年3月9日審理,原告以 告訴人身分委任告訴代理人林峻義律師到庭,嗣辯論終結定於 110年5月14日宣判,原一審刑案判決於110年5月21日送達告訴 代理人林峻義律師,有原一審刑案之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 刑事判決書、送達證書等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49-273頁) 。 ㈢原告於113年3月27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因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2、4、5、6、7、9所示犯行,而各受有369萬2 ,632元、148萬3,619元、885萬6,151元、414萬2,290元、1,40 5萬6,654元、2,271萬1,998元,合計5,494萬3,344元之損害, 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3-14頁)。 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㈡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5,49 4萬3,344元,是否有理由?㈢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是 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查金德儀自95年起,向地政士蔡秀雁借用證照經營中信事務所 ,與被告及訴外人何昌駿、陳明政、朱國龍、黃聖崲、陳湛、 梁開龍、王昆陽(原名王金科)、余志強、吳靜怜、周煌家、 林至賓、黃瀚儀、梁晉誠、林根、孟祥元、李顯能、牟碧熹, 於如附表一所示「所涉被告」範圍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訴外人蔡金學 則基於能預見其為素不相識之人出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 提供個人帳戶及協助提領房貸款項,極可能涉及對銀行不法詐 貸情況,然縱因此生詐欺情事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間接 故意,由金德儀主導指示,先由附表一所示「買受名義人」與 「不動產所有人(出賣人)」簽訂契約買受各編號所示不動產 ,及由附表一所示「貸款人頭之提供人」洽覓「貸款名義人( 貸款人頭)」之同意,並如附表一「偽造之文書」及「偽造不 實所得資料情形」欄所示,由金德儀或何昌駿以偽造印文、署 押之方式偽造各貸款人頭與不動產所有人所簽具不實金額之買 賣契約私文書,及由被告偽造各貸款人頭之不實國稅局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公文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犯 行均未據起訴),再由何昌駿持之向附表一所示「貸款銀行」 申辦房貸借款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各該不動產所有人對外表彰 名義及國稅局對稅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經各貸款人頭配合 辦理對保,使各銀行承辦人員誤信該等不動產確係由具資力之 貸款人頭以較高之價格所購得,致陷於錯誤准予核貸而受損害 ,金德儀等人因而分別詐得如附表一「詐貸金額」欄所示金額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告、不動產、詐貸銀行、撥款日期、詐 貸金額及尚餘欠款,詳附表一所示)等事實,已據金德儀(涉 附表一編號1-10)、何昌駿(涉附表一編號1-10)、被告(涉 附表一編號1)、陳明政(涉附表一編號3、6、8、10)、朱國 龍(涉附表一編號2、4、8、10)、黃聖崲(涉附表一編號1) 、蔡金學(涉附表一編號1、5-7、9)、陳湛(涉附表一編號3 )、梁開龍(涉附表一編號6)、王昆陽(涉附表一編號9)等 人,於其等被訴相關刑案偵、審中坦承不諱(原法院106年度 金重訴字第19號卷一第126頁、卷二第76反-77反、83反-86、9 2反、102反-103反頁、卷三第148、326-327頁、本院二審刑案 卷二第219頁、卷四第172-175、177-180、323-326、329-330 頁、卷五第177-179、248、262-267頁、卷六第110-111、114 、118頁),且有如附表一「偽造之文書」欄、「相關書證」 欄所示證據可佐,並有本院二審刑案判決在卷可參,復經本院 調閱相關刑案全案卷證資料查閱無訛,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494萬3, 344元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⒉查如附表一所示「所涉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金德儀主導指示,先 由附表一所示「買受名義人」與「不動產所有人(出賣人)」 簽訂契約買受各編號所示不動產,及由附表一所示「貸款人頭 之提供人」洽覓「貸款名義人(貸款人頭)」之同意,並如附 表一「偽造之文書」及「偽造不實所得資料情形」欄所示,由 金德儀或何昌駿以偽造印文、署押之方式偽造各貸款人頭與不 動產所有人所簽具不實金額之買賣契約私文書,及由被告偽造 各貸款人頭之不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公文書,再 由何昌駿持之向附表一所示「貸款銀行」申辦房貸借款以行使 ,足生損害於各該不動產所有人對外表彰名義及國稅局對稅務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經各貸款人頭配合辦理對保,使各銀行 承辦人員誤信該等不動產確係由具資力之貸款人頭以較高之價 格所購得,致陷於錯誤准予核貸而受損害,金德儀等人因而分 別詐得如附表一「詐貸金額」欄所示金額,嗣經原告聲請拍賣 抵押物取償後,如附表一編號2、4、5、6、7、9之貸款各有36 9萬2,632元、148萬3,619元、885萬6,151元、414萬2,290元、 1,405萬6,654元、2,271萬1,998元之欠款未受清償,均如前述 ,則被告與如附表一「所涉被告」欄所示之其餘同案刑事被告 顯均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前揭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一節, 應堪認定。且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4、5、6、7、9之貸款各 有上開欠款未受清償之損失,係因被告與如附表一「所涉被告 」欄所示之其餘同案刑事被告前揭不法行為所造成之結果,兩 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 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固非無據,惟仍應進 步審究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原告之請求權 是否已罹於時效,被告得否為時效之抗辯?等各項。 ㈢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為合法: 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請求回復其損害者 ,除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範圍外,其附帶民事訴訟之 對象,更不以刑事訴訟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1號裁定要旨參照 )。準此,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 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 主張之共同加害人,係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 行為之人,自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對之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即為合法。 ⒉查相關刑案經偵、審之結果,已就本件共同加害人之金德儀( 涉附表一編號1-10)、何昌駿(涉附表一編號1-10)、被告( 涉附表一編號1)、陳明政(涉附表一編號3、6、8、10)、朱 國龍(涉附表一編號2、4、8、10)、黃聖崲(涉附表一編號1 )、蔡金學(涉附表一編號1、5-7、9)、陳湛(涉附表一編 號3)、梁開龍(涉附表一編號6)、王昆陽(涉附表一編號9 )等人,判處其等罪刑確定在案,已據本院調閱相關刑案之全 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與上開同案刑 事被告為共同加害人,其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不合,則 相關刑案既已認定被告與上開同案刑事被告係共同侵權行為之 人,依上說明,被告自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之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應為合法。 ㈣被告抗辯原告之前揭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可採: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 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 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 有罪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⒉查原一審刑案部分,原法院刑事庭定於110年3月9日審理,原告 以告訴人身分委任告訴代理人林峻義律師到庭,嗣辯論終結定 於110年5月14日宣判,原一審刑案判決於110年5月21日送達告 訴代理人林峻義律師(見不爭執事項㈡)。且原一審刑案判決 之事實,亦已載明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犯行均未據 起訴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245、269-271頁)。則原告至遲於 110年5月21日收受原一審刑案判決時,應已明確知悉被告有前 揭侵權行為事實,而為本件之賠償義務人,應可認定,其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消滅時效期間,至遲應自110年5 月21日起算。惟原告於113年3月27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主張其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4、5、6、7、9所示犯行 ,而各受有369萬2,632元、148萬3,619元、885萬6,151元、41 4萬2,290元、1,405萬6,654元、2,271萬1,998元,合計5,494 萬3,344元之損害(見不爭執事項㈢),是以,原告於實際知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後顯已逾二年之期間始提起本件訴訟,揆諸 前揭說明,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 ,被告為時效之抗辯,應為可採。 ⒊雖原告主張被告為詐騙集團眾多成員中之一員,而原告受到詐 騙而放貸之貸款案件計有十一件之多,且於貸案之形式文件( 例如貸款申請文件、買賣契約、所得資料等)上並無關於可直 接認定被告參與之資料,又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始終否認 犯罪,原一審刑案判決亦認為被告未據起訴,致原告無法明確 知悉被告究竟有無參與或是參與那幾件貸款案件而為賠償義務 人?直至本院二審刑案於113年8月22日判決將被告列入附表一 「所涉被告」欄中,並於移送民事庭裁定內認定被告為共同正 犯時,原告方能確知被告為參與案件之行為人。是原告本於侵 權行為請求賠償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應自113年8月22日本院 二審刑案判決及移送民事庭裁定認定被告為共同正犯時起算等 語。惟查: ⑴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經原一審刑案審理後,於判決「事實」 欄中,已敘明「……金德儀主導指示,先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買受名義人』與『不動產所有人(出賣人)』簽訂契約買受各編 號所示不動產,及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貸款人頭之提供人』洽 覓『貸款名義人(貸款人頭)』之同意,並如附表一各編號『偽 造之文書』及『偽造不實所得資料情形』欄所示,由金德儀或何 昌駿以偽造印文、署押之方式偽造各貸款人頭與不動產所有人 所簽具不實金額之買賣契約私文書,及由詹勇全偽造各貸款人 頭之不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公文書(詹勇全就如 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犯行均未據起訴),再由何昌駿持之向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貸款銀行』申辦房貸借款以行使,足生損害 於各該不動產所有人對外表彰名義及國稅局對稅務資料管理之 正確性,並經各貸款人頭配合辦理對保,使各銀行承辦人員誤 信該等不動產確係由具資力之貸款人頭以較高之價格所購得, 致陷於錯誤准予核貸而受損害,金德儀等人因而分別詐得如附 表一各編號『詐貸金額』欄所示金額……」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 245-246頁)。是由該判決「事實」欄之記載,已可知悉被告 有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各貸款人頭之不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清單公文書之行為,僅其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犯行 均未據起訴,則原告於110年5月21日收受原一審刑案判決時, 應已明確知悉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事實,而為本件之賠償義務 人,應可認定。 ⑵再者,原一審刑案判決之理由中,亦敘明:「㈡……據證人即共同 被告金德儀到庭證稱:……申貸使用之不實所得清單是以每件新 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委由詹勇全偽造,伊會先以電話 聯絡並傳真人頭及公司資料,由詹勇全製作完成後將正本親送 至中信事務所,由伊當場給付詹勇全現金,嗣詹勇全於103、1 04年間至中信事務所任職後,伊有親眼看過詹勇全直接以事務 所電腦及印表機套印空白國稅局所得清單之方式偽造不實所得 清單;附表一編號1之案件,係先由蔡金學簽訂契約後,經詹 勇全介紹黃聖崲作為投資客,並由黃聖崲提供貸款人頭余志強 及所營琥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琥呈公司)資料,由詹勇全製 作余志強任職於琥呈公司之不實所得清單,……;附表一編號2 之案件,係由朱國龍提供貸款人頭吳靜怜及金富潔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金富潔公司)資料,由吳靜怜簽訂契約,並由詹勇全 製作吳靜怜任職於金富潔公司之不實所得清單,再由朱國龍攜 同吳靜怜至銀行申辦貸款……。㈢被告詹勇全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