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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6-03-1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18 案號:金簡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易字第44號
原      告  郭義隆  
被      告  朱紫彤  
            林瑋婕  


            洪鋌晳  

            林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194號
),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2,15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朱紫彤、林嘉玲(下與被告林瑋婕、洪鋌晳均逕稱姓名
    ,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鳳凰」(下稱「鳳凰」)為首
    腦之詐欺、洗錢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其中朱紫彤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行櫃檯客戶服務專員
    ,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第一位被害人匯款入帳前某日至112
    年1月5日之期間止,負責為人頭帳戶之帳戶申設人(下稱車
    主)辦理綁定臺幣、外幣約定帳戶及調高臺幣、外幣帳戶之
    轉帳額度等銀行業務(下稱系爭業務),使系爭詐欺集團得
    利用車主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林瑋婕、洪鋌晳
    、林嘉玲則承「鳳凰」之命,以通訊軟體Telegram「調額」群
    組內之指示,共同負責帶領、陪同車主辦理系爭業務及監控
    車主等「控車」行為 ;林瑋婕另負責將車主帳戶內之贓款
    ,以現金或操作虛擬貨幣平臺之方式,轉匯至「鳳凰」等人
    指定之帳戶;洪鋌晳、林嘉玲則依林瑋婕指示,待取得車主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或密碼等資訊後,以通訊
    軟體Telegram傳送至「無限列車」群組,供「鳳凰」等人轉
    傳予系爭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1年8月1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露楠」及「葉芷
    涵」之人對伊佯稱:透過操作「鴻安」、「宏橘」網站投資
    股票買賣可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28日轉帳
    新臺幣(下同)50萬2,150元至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
    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
    第185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伊50萬2,150元及自
    準備程序筆錄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林瑋婕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事實不爭執,然伊不認識原告
    ,非直接詐騙原告之人,亦不知原告受騙錢財轉往何處等語
    ,資為抗辯。
三、洪鋌晳則以: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四、朱紫彤、林嘉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即明。次按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
    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
    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而為前述分工,其受系爭
    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而匯款,致受有50萬2,150元之財產
    損害等事實,為林瑋婕、洪鋌晳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5
    至267頁),朱紫彤、林嘉玲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為真正。林瑋婕雖辯稱其不認識原告,非直接詐騙原告
    之人,亦不知原告受騙錢財轉往何處,不應負連帶責任云云
    。然依林瑋婕陳明其在系爭詐欺集團從事打幣、收人頭帳戶
    、指揮控場底下的人做事、帶人頭帳戶領錢及負責指揮洪鋌
    晳、林嘉玲等情(見本院卷第265頁);洪鋌晳亦稱係受林
    瑋婕指示而為本案犯罪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足
    見林瑋婕乃系爭詐欺集團為實現向不特定被害人詐取財物之
    目的而實施分擔行為之核心成員,其與朱紫彤、洪鋌晳、林
    嘉玲所為違反善良風俗之分擔實行行為與向原告施行詐術之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均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具有客
    觀上之共同關聯,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均應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
    任,林瑋婕前揭辯解,即無足取。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為請求,不能獲致更有利之判決,毋
    庸再予裁判,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2,150元,及自準備程序筆錄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即洪鋌晳)翌日即115年1月21日(見本院卷第
    189、191、197、2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參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
    審,於本件判決後確定,自毋庸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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