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6-03-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31
案號:金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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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余寶珠
訴訟代理人 陳郁仁律師
段思妤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 人 程才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因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
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第
一審同案被告管中瑜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億446萬18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2月15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附民卷第7至11頁)。嗣上訴人於
本院追加民法第188條第2項規定為備位請求權基礎,而為同
一請求(見本院卷第219至220、316頁),核其追加之訴與
原訴,係本於被上訴人之理財專員管中瑜對上訴人為詐欺取
財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2款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管中瑜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理財專員,於109
年7月間,向伊佯稱如投資被上訴人之黃金、白銀及美金基
金投資方案,於110年農曆過年前可獲利1000萬元至2000萬
元(下稱系爭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自109年7月2日起至1
10年1月4日止陸續匯入、存入合計1億446萬1875元(下稱系
爭款項)至管中瑜指定之訴外人魏祥鉦、廖李美花(下稱魏
祥鉦2人)帳戶,再由第一審共同被告黃嘉華(與管中瑜下
合稱管中瑜2人)將款項輾轉匯至管中瑜名下之金融帳戶(
下稱系爭投資)。嗣因管中瑜未依約交付獲利,伊向被上訴
人查證,始悉受騙,伊因此受有1億466萬1875元之損害(下
稱系爭損害)。被上訴人就管中瑜上開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伊權利之行為,應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管中瑜及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系爭款項,及自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所命給付,管中瑜2人、被上訴人
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内,免給付義務;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判決判准管中瑜2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1億446萬1875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管中瑜2人就其敗
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已確定,不予贅述)。嗣於本院審理
中,另主張倘認被上訴人已盡選任監督義務,則依民法第18
8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管中瑜連帶給付上
訴人1億446萬1875元,及自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所命給付,被上訴人、管中
瑜2人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内,免給付義
務。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上訴人與管中瑜間私下投資糾紛,管
中瑜個人之行為客觀上不具執行理財專員職務之外觀,而係
管中瑜個人之犯罪行為,伊自無庸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連
帶賠償責任。又伊有於上訴人臨櫃匯款時對其為關懷詢問,
並於109年7月15日依「銀行防範理財專員挪用客戶款項相關
内控作業原則」致電上訴人,且依内部規範按月對管中瑜進
行風險管控及查核,已盡管理監督之責。然因上訴人就匯款
目的為不實陳述,且依管中瑜之指示匯款至魏祥鉦2人帳戶
以規避查核,致伊無從發現異常以避免本件損害之發生,伊
自不負賠償責任。倘伊應對上訴人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上訴人從未向伊求證投資內容,甚至對伊之關懷詢問、查核
屢為不實陳述,對系爭損害之發生顯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
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另上訴人為有
豐富投資金融商品經驗及雄厚財力之人,其依民法第188條
第2項規定請求伊賠償云云,顯不符合該條衡平原則之立法
意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查管中瑜於101年3月7日至110年3月4日曾擔任被上訴人南中
壢分行之理財專員,上訴人則為管中瑜任職期間服務之客戶
。於109年7月間,管中瑜向上訴人施以系爭詐術,致上訴人
陷於錯誤,而自109年7月2日起至110年1月4日止陸續匯入、
存入系爭款項至管中瑜指定之魏祥鉦2人帳戶,再由黃嘉華
輾轉匯入管中瑜名下帳戶,而受有系爭損害。管中瑜上開行
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金上重訴字第25號判決管中瑜2人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嗣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44號判決
駁回管中瑜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刑案)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頁),且有魏祥鉦之中國信託帳
戶交易明細、黃嘉華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管中瑜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系爭刑案
偵18876號卷五第89至107、168至184、248至254頁,偵8413
號卷五第148至153頁),復有系爭刑案判決可證(見原審卷
第19至49頁,系爭刑案二審卷第283至332頁),並經本院調
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四、上訴人主張管中瑜詐騙伊投資之行為,係屬其執行被上訴人
職務,而不法侵害伊之行為,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
定,與管中瑜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依民法第
188條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管中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管中瑜連帶
賠償系爭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
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
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若於客觀上並不
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
與執行職務無關,僱用人自無須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自108年10月3日起至109年10月間即透過管中瑜購買
被上訴人之金融商品,且上訴人均係以其名下帳戶進行投資
,並均簽署相關文件,被上訴人均會按期寄送對帳單予上訴
人,有信託運用指示書、基金之風險預告書、境外基金手續
費後收級別費用結構聲明書、個人對帳單為證(見原審卷第
181至283、365至499頁),並據管中瑜稱:一般購買金融商
品首需開戶,再把資金匯入帳戶內,後決定購買之金融商品
,並經銀行主管複核,嗣客戶簽署交易書後,始屬完成購買
,且銀行規定金融商品交易須透過本人帳戶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232至233頁),足見上訴人具有購買被上訴人金融商
品之經驗,當知其如欲透過管中瑜購買被上訴人推出之金融
商品,需以本人帳戶交付投資款項,且需簽署前開文件,被
上訴人並會按期提供個人對帳單予上訴人閱覽等流程。
⒊然上訴人就系爭投資,卻將投資款項匯入管中瑜指定之魏祥
鉦2人帳戶,從未簽署任何文件,且未收受被上訴人寄送之
對帳單等節,亦據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中陳稱:於109年7、8
月間,管中瑜告訴伊,可以用其客戶魏祥鉦之名義投資黃金
、白銀基金賺錢,且不會扣到伊的稅,伊遂依管中瑜指示匯
款予魏祥鉦等語明確(見系爭刑案偵1403號卷第210頁,偵8
413號卷五第503頁);及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正常而
言委託管中瑜向被上訴人投資之流程均會簽署契約及對帳單
,且投資款項均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然此次借用他人
名義進行投資,未簽署契約亦未取得對帳單等語綦詳(見本
院卷第144至146頁),是上訴人不循上開正常流程進行金融
商品交易,逕依管中瑜指示,將投資款匯入魏祥鉦2人之個
人帳戶,委託管中瑜為其從事金融商品交易,實與其向來購
買被上訴人金融商品之流程大相逕庭,客觀上難謂具有理財
專員受託辦理被上訴人金融商品買賣之職務行為外觀。
⒋次查,上訴人於臨櫃匯款時,應管中瑜之指示,對於行員詢
問其大額匯款之目的時均回稱係為「購買土地」,於網路銀
行進行轉帳時,亦註記「土」(土地買賣)等語,業據上訴
人坦承在卷(見系爭刑案偵8413號卷五第504頁),並經管
中瑜供陳:伊有告知上訴人,因其匯款金額較大,面對銀行
行員之詢問,用購買土地之名義匯款,較可搪塞過去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且有存提款交易憑證、網路
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285、501頁,本院卷第163至173
頁),是由上訴人刻意隱瞞其匯款至魏祥鉦2人帳戶之真實
目的,可見其應知悉匯款投資之目的尚非正當,始刻意隱瞞
。復查,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5日依銀行防範理財專員挪用
客戶款項相關內控作業原則,派員致電予上訴人,上訴人針
對被上訴人之詢問,答覆其有定期收到被上訴人寄送之對帳
單、其清楚知悉於被上訴人之投資明細及帳戶交易情形、其
所購買之商品均有揭露在對帳單內等語,有對話錄音譯文可
查(見原審卷第287至290頁),可見上訴人面對被上訴人為
監督理財專員之行使職務行為所為之相關詢問,故意為不實
或迴避之陳述,且可徵其明知若係購買被上訴人金融商品必
會收受對帳單,而得推認上訴人知悉系爭投資之投資標的非
屬被上訴人所發行。另以上訴人於109年7月至同年10月間同
時購買被上訴人金融商品,並另為系爭投資,是上訴人可明
確知悉兩者之不同。再者,上訴人自109年7月至110年1月期
間,不曾向被上訴人查證管中瑜所謂投資之具體內容,迨11
0年1月期間遭家人質疑何以挪用公司資金投資鉅款時,第一
時間係設法替管中瑜虛構說詞,且僅要求管中瑜簽發本票以
擔保返還系爭款項,非直接請求被上訴人負清償責任等節,
業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子李哲銘證稱:伊於110年1月發現伊母
親帳戶金流有問題,嗣於同年月14日與上訴人及管中瑜對帳
,管中瑜稱其以魏祥鉦名義替上訴人以地下匯兌方式購買雙
元貨幣,需於同年3月3日始能將全部款項贖回,且其已匯回
美金59萬元予上訴人,投資款尚餘7000萬餘元,其願意返還
剩餘之投資款,伊等即與管中瑜相約於同年月18日簽立本票
,但伊事後發現美金59萬元實為上訴人之款項等語(見系爭
刑案他1403號卷第213至21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
系爭刑案他1403號卷第210至212頁),並有管中瑜之自白書
可證(見原審卷第127至130頁),可見上訴人自始明知其係
委託管中瑜個人進行地下匯兌投資。益徵上訴人主觀上對於
管中瑜所為系爭投資非屬其職務上行為,實難諉為不知。
⒌上訴人雖主張管中瑜之上開行為與客觀上與執行職務有關,
並以管中瑜係於被上訴人之營業處所以理專身分為之為據。
然上訴人私下委託管中瑜為其從事所謂以第三人名義進行地
下匯兌投資之行為,實與上訴人透過管中瑜購買被上訴人之
金融商品交易程序相左,客觀上難謂具有理財專員受委託辦
理金融商品買賣之職務行為外觀,上訴人主觀上亦知悉並非
管中瑜之執行職務行為,既如前述,是尚難單憑管中瑜於前
開行為之地點及其為被上訴人理財專員之身分,即推論管中
瑜上開所為係為執行職務行為。至被上訴人雖與管中瑜詐欺
之其餘被害人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有原法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
然被上訴人已表示:係因該其餘被害人並無上訴人謊稱匯款
目的,就被上訴人依內控作業原則而為之電話詢問故意為不
實陳述等重大惡意隱瞞或規避被上訴人査核之舉等語(見本
院卷第160頁),顯見其係區別各投資人之投資或匯款情形
,而個別決定是否與之和解,並未承認管中瑜對被害人詐欺
取財之犯罪行為係屬執行職務行為,上訴人僅憑和解一事,
逕予推論被上訴人已坦承管中瑜之前開行為係執行職務行為
,顯為主觀臆測,乏其依據,自不足採。
⒍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
於管中瑜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賠償責任,難
謂有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管中瑜連帶
賠償系爭損害,有無理由?
按民法第188條第2項固規定如被害人依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
,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
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故法院
得斟酌令僱用人為損害賠償以僱用人因第1項但書免責者為
限,即應以受僱人為執行職務行為為限。然查本件管中瑜非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不得令被上訴人負責,
並非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舉證其選任監
督無過失而免責,法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斟酌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之經濟狀況,令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又
被上訴人既無庸就管中瑜對上訴人前開之行為負僱用人之連
帶責任,則上訴人有無與有過失,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與管中瑜連帶給付1億446萬1875元,及自111年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與管中瑜2人就
原審判決所命之給付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二審追加備位依民法188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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